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项目年”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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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项目年”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项目年”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0]0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

现将《宜昌市“项目年”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宜昌市“项目年”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项目年”活动的管理,引进、开发建设高新技术、国内外知名企业和名优品牌等项目,增强经济发展后劲,根据中国共产党宜昌市第二次代表大会和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二届五次会议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项目年”活动的组织、督办、考核和奖惩,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项目年”活动,是指为引进、开发建设高新技术、国内外知名企业和名优品牌等项目而实施的专项活动。2000年为“项目年”活动起步年,“十五”期间为“项目年”活动期。

第三条 “项目年”活动中引进和开发建设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本地实际,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不得实施低水平的重复建设或盲目投资。“项目年”活动中引进和开发建设项目,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实行项目业主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监理制,确保项目建设质量。

第二章 活动组织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的“项目年”活动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组织全市“项目年”活动。“项目年”活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年”活动办公室),负责“项目年”活动的综合平衡、协调服务、调查研究、监督检查工作,并对活动中涉及的项目进行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第五条 县市区、市直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集团(包括宜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埠湖管理区,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应当根据“项目年”活动的要求,结合本地、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项目年”活动的年度工作计划,并在上年度的12月1日前报送市“项目年”活动办公室。“项目年”活动年度工作计划应当包括已经有审批权部门批准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争取报批后建设的项目,以及为引进、开发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

第六条 市“项目年”活动办公室负责对报送的“项目年”活动年度工作计划进行初审,并将列入考核的项目提交市“项目年”活动领导小组审定。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初与各责任单位签订“项目年”活动责任状,并将列入考核的项目予以公布,作为年终考核、奖励的依据。考核项目一经公布,不得随意删除或增加;确须调整的,应当由有关责任单位提出书面报告,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七条 各责任单位应当在每月3日前向市“项目年”活动办公室报送“项目年”活动和考核项目的进展情况。市“项目年”活动办公室应当及时综合、研究全市“项目年”活动的进展情况,向市“项目年”活动领导小组报送月度、季度、半年和年度情况。

第八条 市“项目年”活动领导小组不定期的召开办公会议,听取情况汇报,研究解决项目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市“项目年”活动办公室应当及时通报各责任单位开展“项目年”活动的情况。市“项目年”活动办公室有权检查考核项目的进展情况,并可根据需要发出考核项目建设督办通知书。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督办通知书执行并说明情况。

第三章 项目考核

第十条 “项目年”活动考核对象为各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十一条 “项目年”活动中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按下列规定分类考核:

(一)重点考核项目,即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年实现税收在200万元以上的国家高新技术项目及国内外知名企业或名优品牌项目。

(二)一般考核项目,即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下,1000万元以上,年实现税收100万元以上的工业或其他项目。

(三)重大基础设施和社会发展项目,即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对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带动意义的基础设施和社会发展项目。

第十二条 实施分类考核的项目,其完成投资和实现税收的审核工作分别由市计划、经贸及财政部门负责;是否属于国家高新技术项目的审核工作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是否属于国内外知名企业或名优品牌的审核工作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对考核项目分开工建设和竣工投产两个阶段进行考核。对考核项目是否完成开工建设和竣工投产目标,由市“项目年”活动办公室依据批准该项目建设的部门出具的书面材料考核认定。

第十四条 市“项目年”活动办公室应当及时汇总当年开工建设和竣工投产的考核项目,在年底前报告市“项目年”活动领导小组,由其确认责任单位是否完成责任状所确定的年度考核目标。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五条 对积极实施“项目年”活动并完成考核目标的责任单位及其负责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专项资金,用于“项目年”活动的考核奖励。

第十六条 重点考核项目按期开工的,对实施该项目的县市区主要负责人各奖励1000元;对实施该项目的市直主管部门及项目业主单位分别奖励1万元,并对实施该项目的市直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奖励1000元。

第十七条 重点考核项目按期竣工投产的,对实施该项目的县市区主要负责人各奖励2万元;对实施该项目的市直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单位分别奖励10万元,并对实施该项目的市直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奖励2万元。

第十八条 一般考核项目、重大基础设施和社会发展项目按期开工予以通报表彰;按期竣工投产的,对实施该项目的县市区主要负责人各奖励5000元,对实施该项目的市直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项目业主单位负责人各奖励5000元。

第十九条 考核项目当年开工并竣工投产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分别计算奖金,年终同时发放。

第二十条 对未完成“项目年”活动责任状考核目标或两年内未实施市级重点考核项目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予以黄牌通报。第二十一条 对开工后未按期竣工投产的,奖金予以扣回;对投产后经税务部门认定未能达到预期经济效益的,所发奖金由“项目年”办公室予以扣回,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对在项目建设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并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项目年”活动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

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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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城区特困居民家庭救助暂行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区特困居民家庭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区特困居民家庭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一月十八日

黄石市城区特困居民家庭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解决城区特困居民家庭(含城区农村居民家庭)的生活、医疗等方面的困难,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城区特困居民家庭救助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救灾救济、城乡优待抚恤的补充。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三条 患有急性脑中风、慢性肾衰竭(尿毒症)、癌症、重度精神分裂症、严重烧伤等重大疾病需要住院手术治疗,而个人无力负担全部医疗费用的特困居民家庭。
第四条 遭受意外事故、造成特别困难的居民家庭。
第五条 需要救助的其他城区特困居民家庭。

第三章 申请救助办法

第六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城区特困居民,原则上向居住地社区(村)居(村)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社区(村)居(村)委会在接到申请后,入户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填写《黄石市城区特困居民家庭救助申报暨审批表》,报街道办事处(乡镇)和区民政局审查、审核,由区民政局报市民政局审批。
申请救助需要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1、大病救助申请人需提供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入院病历、出院小结、正式医疗收费收据等证明材料。
2、生活救助申请人需提供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等证明。

第四章 救助标准、救助资金来源及资金分级负担办法

第七条 城区特困居民家庭救助标准:
1、大病救助,每年每人仅限一次救助,救助标准3000元。
2、城区特困居民生活困难救助,每年每人不超过两次,每次救助标准300元。
第八条 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为:
1、财政预算资金。依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鄂政办发[2004]37号)精神,市财政按上年度城区低保资金支出总额的8%每年从地方低保预算中安排拨付,各区财政按上年度各区低保资金支出总额的5%每年从区级财政预付中安排拨付。
2、社会捐赠资金。
3、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第九条 市民政局和各区民政局分别建立城区特困居民家庭救助资金专户。被救助对象救助资金按市财政、各区财政6:4的比例分摊。

第五章 监督与监管

第十条 救助工作要做到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救助对象公开、救助金额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同时,市、区两级民政部门要建立监督、咨询、举报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十一条 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接受市财政局的检查、市审计局的审计。
第十二条 大冶市、阳新县可结合各自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办法。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与省出台的有关政策法规不一致的,按省出台的政策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批准发布《职业性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等14项国家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批准发布《职业性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等14项国家标准的通知
1989年10月24日,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工业公司,中华全国总工会。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中国医学科学院,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卫生部直属各单位:
现批准发布下列十四项国家标准,自1990年2月1日起实施。
1.职业性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02——89
UDC:616——057∶616.07/.08
2.职业性急性四乙基铅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03——89
UDC:616——057∶616.07/.08
3.职业性慢性铅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04——89
UDC:616——057∶616.07/.08
4.职业性急性三氯乙烯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05——89
UDG:616——057∶616.07/.08
5.职业性急性1.2——二氯乙烷中毒诊断标准
及处理原则
GB:11506——89
USC:616——057∶616.07/.08
6.职业性急性硫酸二甲酯中毒诊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07——89
UDC:616——057∶616.07/.08
7.职业性中暑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08——89
8.职业性急性四氯化碳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509——89
UDC:616——057∶616.07/.08
9.职业性拟除虫菊酯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10——89
UDC:616——057∶616.07/.08
10.职业性急性砷化氢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11——89
UDC:616——057∶616.07/.08
11.职业性三硝基甲苯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
原则
GB:11512——89
UDC:616——057∶616.07/.08
12.职业病急性杀虫脒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13——89
13.职业性急性钒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14——89
UDC:616——057∶616.07/.08
14.金属烟热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15——89
UDG:616——057∶616.07/.08
附件:十四项国家标准文本(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