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气垛支架》等二十八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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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气垛支架》等二十八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气垛支架》等二十八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1997年11月10日,煤炭工业部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局、中国煤矿工程机械装备集团公司、中国煤炭物产集团公司、煤炭科学研究总院,煤炭科学信息研究所:
《气垛支架》等二十八项行业标准,业经煤炭工业部煤矿专用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现予批准发布,自1998年4月1日起实施。标准编号如下:
强制性标准:
1.《气垛支架》:MT645—1997;
2.《摩擦式金属支柱》:MT646—1997(代替MT5—74,MT70—83);
3.《煤矿用带式输送机安全规范》:MT654—1997;
4.《煤矿用特殊型铅酸蓄电池》:MT658—1997;
5.《煤矿用阻燃钢丝绳芯输送带技术条件》:MT668—1997;
6.《煤矿用阻燃钢丝绳牵引输送带技术条件》:MT669—1997;
7.《煤矿井下牵引网络杂散电流防治技术规范》:MT670—1997;
推荐性标准:
8.《煤矿用带式输送机滚筒与相邻槽形托辊组之间的距离计算公式》:MT/T645—1997;
9.《中心单链刮板输送机刮板》:MT/T152—1997(代替MT152—87);
10.《煤矿用设备开停传感器》:MT/T647—1997;
11.《煤矿用胶带跑偏传感器》:MT/T648—1997;
12.《煤用喷射式浮选机技术条件》:MT/T649—1997;
13.《煤用斜叶轮浮选机技术条件》:MT/T650—1997;
14.《煤用跳汰机清水性能试验方法和判定规则》:MT/T651—1997;
15.《煤用浮选机清水性能试验方法和判定规则》:MT/T652—1997;
16.《煤矿用带式输送机托辊组布置的主要尺寸》:MT/T653—1997;
17.《煤矿用带式输送机托辊轴承技术条件》:MT/T655—1997;
18.《煤矿用带式输送机机架型式与基本尺寸》:MT/T656—1997;
19.《煤矿用输送带机械接头技术条件》:MT/T318—1997;
20.《TLL型立式刮刀卸料离心机》:MT/T657—1997;
21.《刮板输送机和转载机包装通用技术条件》:MT/T150—1997(代替MT150—87);
22.《GXS细粒分级筛》:MT/T659—1997;
23.《煤用分选设备型号编制方法》:MT/T154.7—1997;
24.《煤用振动筛规格尺寸系列》:MT/T660—1997;
25.《煤矿井下用电器设备通用技术条件》:MT/T661—1997;
26.《滚筒采煤机喷雾降尘用喷嘴基本尺寸》:MT/T662—1997;
27.《煤矿用反井钻机产品质量分等》:MT/T663—1997;
28.《煤矿用反井钻机钻杆》:MT/T664—1997。
上述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各地新华书店征订,或与煤炭技术标准资料发行站(地址:北京东四6条69号煤炭工业出版社发行部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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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边境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越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边境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10月19日 生效日期1998年10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参照双方于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处理两国边境事务的临时协定》(以下简称“临时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
  为了加强两国睦邻友好关系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两国边境地区的贸易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的“边境贸易”是指按照各自国家的规定可以在两国边境地区从事边境贸易的企业和边境地区的居民,通过根据“临时协定”的规定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开放的中国广西、云南两省区和越南广宁、谅山、高平、河江、老街、莱州六省的两国陆地边境口岸和边民互市点进行的贸易活动。

  第二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促进两国边境贸易健康、持续、稳定的发展,并加强协调、采取措施打击走私和贸易欺诈行为。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边境贸易活动必须在符合本协定和各自国家的法律的基础上进行。

  第四条 缔约双方确认,边境贸易中进行交易的商品包括除双方各自规定禁止进出口商品目录之外的各种商品。属于配额及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根据双方各自规定执行。

  第五条 边境贸易须按照交易双方同意的支付方式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中国人民币或越南盾办理支付、结算。有关支付、结算的具体事宜由两国中央银行商定。

  第六条 为了保障消费者利益,保护生产,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缔约双方同意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边境贸易中商品质量管理,并授权各自的商检部门按照交易双方合同规定的标准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进行检验并出具商检证书。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为双方的有关机构举办边境贸易交易会、洽谈会、展览会和招商会等促进边境贸易的活动提供方便和便利。

  第八条 为保证本协定的执行,缔约双方同意双方政府主管部门和边境当局将根据需要举行磋商,协调和解决边境贸易中出现的和可能出现的纠纷或问题。

  第九条 缔约双方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贸易部根据实际情况签署实施本协定的具体文件。必要时,缔约双方将授权各自相应的省级边境地方政府根据本协定的规定签署有关具体协议。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其他未尽事宜,将按“临时协定”和“贸易协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经书面协商一致,可对本协定作出修改、补充。缔约一方自收到另一方关于修改、补充协定的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应当给予书面答复。修改和补充的内容自双方具体确定的日期起生效。

  第十二条 对于在本协定解释和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缔约双方将在平等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加以解决。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在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孙广相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3月30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进行计量监督,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器具,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安装、改装、销售、进出口以及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计量认证、计量检定、测试或校准,出具计量数据,对产品、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计量结算等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 计量单位使用
第五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信息;
(三)制作、发布广告;
(四)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文件;
(五)出版发行出版物;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
(七)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八)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九)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进出口商品,再版、出版古代书籍,文学作品和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八条 制造、修理、安装、改装、销售、进出口以及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可靠。
第九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并接受年度审核。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出租和出借《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计量器具说明书、产品铭牌、外包装上标注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厂名、厂址。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计量器具修理合格证上,标注修理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十一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降低所制造计量器具原批准型式的计量性能;不得利用他人的计量器具申请定型鉴定或样机试验。
用于处理计量数据的计算机软件,应当经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计量功能认定。
第十二条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改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安装、改装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禁止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合格证的;
(二)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厂名、厂址的;
(三)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残次零配件组装和改装的;
(四)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使用的。
第十四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标记、封缄;
(三)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六)伪造计量数据;
(七)随意改装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校准合格后,方可销售和使用。

第四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十六条 开展计量检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二)计量检定人员持有与检定专业相符合的计量检定证件;
(三)在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检定范围内工作;
(四)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
第十七条 向社会开展计量检定工作,必须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
第十八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检定工作;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间的,由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对送检的计量器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
第十九条 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费器、里程计价器、电能表、水表、燃气表、热量表等计量器具安装使用前,应当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定机构进行首次强制检定。
第二十条 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的,按照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已经建立计量标准的,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未建立计量标准的,应当向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测机构和社会公正计量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计量认证。新增检测项目应当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二十三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测机构、社会公正计量机构和计量检定机构,在计量认证、考核证书的有效期内,必须符合原认证、考核的条件,并接受年度审核。不得伪造检测、检定数据和证书。
第二十四条 计量器具的检定印、证和《计量认证合格证》及其标志的印制,必须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伪造、盗用和倒卖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计量认证合格证》及其标志。

第五章 计量行为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保持其计量准确。交易时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标明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量值,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消费者出具表明商品量值的票据。
第二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用户、消费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进行结算,不得非法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所造成的损耗。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在农副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过程中,应当正确使用计量器具进行交易和评定等级,不得多收少计,缺秤少量,损害农民利益。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其包装上标明内装商品的净含量,商品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应当将商品标识向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大宗物料交易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计量方法进行计量和结算。
第三十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规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不得利用异物增大商品的量值或者以其它方法改变商品量值,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利益。
第三十一条 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的,销售者应当给用户、消费者补足缺量或者赔偿损失。
销售者在补足缺量或者赔偿损失后,确属生产者、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追偿。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计量欺诈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身体健康密切相关的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和水、电、燃气、交通运输、邮政电信、商品房及生活资料结算的计量活动和计量器具进行重点监督。对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问题突出而未列入
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器具,可以实施重点管理。
第三十三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公正执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四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在检查、抽取样品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妥善保管样品。监督检查结束后,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抽取的样品应当退还被检查者,未按规定退还的,责令退还或者照价赔偿。
第三十五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进行现场勘查,查阅、复制与被检查计量行为有关的票据、账簿、合同、业务函电等文件资料,并对违法计量器具、设备及零配件采取封存、扣押措施。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对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计量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擅自处理、转移被依法封存、扣押的计量器具、设备及零配件。
第三十七条 对计量违法行为的投诉、申诉和举报,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申诉和举报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第三十八条 发生计量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向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者调解无效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计量纠纷处理期间,当事人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和其他物品的状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属经营性行为的,责令停止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制造、修理、安装、改装、销售、进口以及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于转让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停止安装、改装业务、停止安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利用他人计量器具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的,没收样机,吊销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封存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非法印、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测机构、社会公正计量机构和计量检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检定、检验、检测,限期改正,宣布向社会出具的数据和文件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在规定或者协商的期限内完成检定工作的,受检单位可免交检定费;损坏送检计量器具或者给受检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处理、转移被依法封存、扣押的计量器具、设备及零配件的,处以被处理、转移计量器具、设备及零配件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以违法所得为罚款基数,违法所得难以计算或者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计量违法行为的投诉、申诉和举报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被检查者商业秘密,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计量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