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发〔2008〕37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5月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的总体部署,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坚决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的决定、指示,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主席、副主席,秘书长,主席助理,各委员会主任和各厅厅长,外事办公室(侨务办公室)主任。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实行主席负责制。自治区主席领导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主席协助主席处理政府的日常工作。主席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主席主持政府工作。
七、自治区主席召集和主持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政府常务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自治区副主席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主席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秘书长在自治区主席领导下,协助主席、常务副主席处理自治区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主席助理协助主席、副主席处理有关方面工作。
十、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和外事办公室(侨务办公室)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及时向分管副主席或主席报告。受自治区主席委托,可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
自治区审计厅在自治区主席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全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收支预决算方案、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重要事务、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等重大事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 政府各部门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如有必要,必须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有关地州市的,应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九、自治区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政府参事、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向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权限内依法制定,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府规章、行政措施或决定。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政府规章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三、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四、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 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九、自治区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章;自觉接受自治区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
三十、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及时整改,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各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四、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七、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和自治区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八 、自治区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三十九 、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自治区主席、副主席,政府秘书长、主席助理、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外事办公室(侨务办公室)主任组成,由主席或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主席召集和主持。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的重要决定、指示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决定和部署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其他需要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自治区主席、副主席,政府秘书长、主席助理组成,由主席或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主席召集和主持。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的重要决定、指示,分析研究全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制定有关政策措施;
(三)讨论决定向国务院、自治区党委的重要报告、请示;
(四)讨论决定提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五)审议通过政府规章;
(六)讨论研究提交自治区人代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讨论决定提交自治区人代会审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及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七)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工作汇报,研究决定所请示的重大事项。 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两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议题,由自治区主席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主席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自治区主席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主席签发。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应向主席或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的常务副主席请假。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常务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汇总后向主席或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的常务副主席报告。
四十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主席、副主席审定。
四十四、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召开的会议,按议题内容,一般由分管的副主席参加,也可责成主管部门的负责同志(政府组成人员)代表政府参加。
四十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全区性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原则上一个部门召开全区性会议一年不超过一次。受委托由自治区有关部门组织在我区召开的全国性、区域性行业会议,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的业务会议,不邀请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人参加。自治区综合经济部门召开的全区性工作会议,如确需邀请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同志出席,须报自治区主席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主席批准。
四十七、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会议要尽量压缩会议时间,不得在高级宾馆和风景名胜区开会。全区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八、自治区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的公文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十九、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以及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公文,统一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办理,并按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自治区主席审批。
五十、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文件,由自治区主席签署。
五十一、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上报国务院审批的文件和下发的公文,经分管副主席审核后,由主席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主席签发。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向国务院各部委的行文,由分管副主席签发,重要公文报主席或常务副主席签发。
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秘书长签发,或由副秘书长核报分管的副主席签发;如有必要,可报主席或常务副主席签发。属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职责范围内的发文,由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签发。
五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必须由部门和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五十三、各部门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的,主办部门的负责人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五十四、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五、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坚决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各项决策和指示,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
五十七、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五十八、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九、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六十、 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要地方负责人到机场、车站及辖区分界处迎送。
六十一、除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安排外,不得参加各种名目的应酬性庆贺、剪彩、颁奖和礼仪性的奠基、揭幕等活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自治区副主席、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主席助理离乌出访、出差和休养,应事先报告自治区主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乌外出,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外出期间,要及时向政府分管领导汇报情况。
六十三、外宾来疆访问的会见事宜由接待单位提出,自治区外办审核提出安排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批准。重要外宾的会见事宜,报主席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主席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访按中央有关规定办理。各部门负责同志出访经外办审核后报自治区主席批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附英文)
国税发[1993]154号
1993年12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
一、征税范围
(一)货物期货(包括商品期货和贵金属期货),应当征收增值税。
(二)银行销售金银的业务,应当征收增值税。
(三)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不征收增值税。
(四)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生产的水泥预制构件、其他构件或建筑材料,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增值税。但对其在建筑现场制造的预制构件,凡直接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工程的,不征收增值税。
(五)典当业的死当物品销售业务和寄售业代委托人销售寄售物品的业务,均应征收增值税。
(六)因转让著作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录音磁带母带的业务,以及因转让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计算机软件的业务,不征收增值税。
(七)供应或开采未经加工的天然水(如水库供应农业灌溉用水,工厂自采地下水用于生产),不征收增值税。
(八)邮政部门销售集邮邮票、首日封,应当征收增值税。
二、计税依据
(一)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单独记帐核算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三)纳税人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应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
纳税人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货物,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还本支出。
(四)纳税人因销售价格明显偏低或无销售价格等原因,按规定需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但属于应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货物,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成本利润率。
三、小规模纳税人标准
(一)增值税细则第二十四条关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规定中所提到的销售额,是指该细则第二十五条所说的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二)该细则第二十四条所说的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的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是指该类纳税人的全部年应税销售额中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超过50%,批发或零售货物的销售额不到50%。
四、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向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6%的征收率征税。其在销售地发笺销售额,回机构所在地后,仍应按规定申报纳税,在销售地缴纳的税款不得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押减。
PROVISIONS FOR SOME SPECIFIC QUESTIONS ON VALUE-ADDED TAX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28 December 1993)
Whole Doc.
1. Scope of Taxation
(1) Value-Added tax shall be levied on forward transactions in goods
(including commodity futures and precious metal futures).
(2) Value-Added Tax shall be levied on the business of selling gold
and silver by banks.
(3) Value-Added Tax shall not be levied on financing and leasing
businesses, whether or not ownership of the leased goods is transferred to
the lessee.
(4) For precast concrete components, other structural components or
building materials produced by a factory or workshop affiliated to an
infrastructural construction unit or an enterprise engaged in construction
and installation and used on construction projects of that unit or
enterprise, Value-Added Tax shall be levied at the time when the products
are transferred for use. But for precast components produced at the
construction sites and used directly on construction projects of that unit
or enterprise, no Value-Added Tax shall be levied.
(5) Value-Added Tax shall be levied on sales of dead articles in pawn
for pawn business and sales of consignment goods on behalf of consignors
for consignment business.
(6) Value-Added Tax shall not be levied on sales of original copy of
cinematographic films, video tapes and audio tapes arising from the
transfer of ownership of copy-right as well as sales of computer software
arising from the transfer of the ownership of patented technology or
nonpatented technology.
(7) Value-Added Tax shall not be levied on the supply or extraction
of unprocessed natural water (such as the supply of water from a reservoir
for agricultural irrigation and the self- extraction of underground water
by a factory for use in production).
(8) Value-Added Tax shall levied on sales of philately stamps and
first day covers by postal departments.
(9) Value-Added Tax shall be levied on the business of sewing
2. Basis of Tax Computation
(1) Deposits collected by a taxpayer on packaging materials leased or
lent out in the sales of goods and that are recorded and accounted for
separately are not included in the sales amount for tax levy. But for
deposits that are not to be returned as the packaging materials are not
collected when due, Value-Added Tax shall be levied at the tax rate
applicable to the packaged goods.
(2) For taxpayers adopting the method of selling goods at a discount,
if the sales amount and the discount amount are separately specified on
the same in voice, Value-Added Tax can be levied on the sales amount after
deduction the discount. If the discount amount is specified on a separate
invoice, the discount amount shall not be deducted from the sales amount,
no matter how the financial treatment is handled.
(3) For taxpayers adopting the method of selling goods by exchanging
new products for old ones, the sales amount shall be determined based on
the selling price of the new products in the same period.
For taxpayers adopting the method of selling goods for repayment of
principals, the expenditures on principal repayment shall not be deducted
from the sales amount.
(4) In case the sales amount of a taxpayer is determined on the basis
of the composite assessable value according to the regulations as its
selling prices are obviously low or no selling prices are available, the
cost plus margin rate in the composite assessable value formula shall be
10%. However, for goods on which a Consumption Tax shall be levied at a
rate on price value method, the cost-plus margin rate in the composite
assessable value formula shall be the cost plus margin rate prescribed in
the
.
3. Thresholds for Small-scale Taxpayers
(1) "Sales amount" mentioned in Article 24 of the Detailed Rules
concerning the threshold for small-scale taxpayers refers to the sales
amount for the small-scale taxpayers refers to the sales amount for the
small- scale taxpayers prescribed in Article 25 of the said Detailed
Rules.
(2) "Taxpayers engaged principally in the production of goods or the
provision of taxable services and also in wholesaling or retailing of
goods" mentioned in Article 24 of the Detailed Rules refer to those type
of taxpayers whose sales amount from sales of goods and taxable services
exceeds 50% of total annual taxable sales amount, while the sales amount
of wholesaling and retailing businesses makes up less than 50%.
4. Businesses with a fixed establishment selling goods in a different
county (or city) shall apply for the issuance of an outbound business
activities tax administration certificate from the local tax authorities
where the establishment is located and shall report and pay tax with the
local tax authorities where the establishment is located. Businesses
selling goods and taxable services in a different county (or city) without
the outbound business activities tax administration certificate issued by
the local tax authorities where the establishment is located, the local
tax authorities where the sales activities occur shall impose a tax at the
uniform tax rate of 6%. After the sale amount is brought back to the place
where the establishment is located, the sale amount arose in the selling
places shall still have to be reported and subject to tax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The tax paid in the selling place shall not be
deducted from the amount of tax payable of the perio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