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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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91年11月23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5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0年11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在本省的贯彻实施,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依法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教科书费,并根据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免收或者减收其他费用。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免收或者减收的费用项目作出规定。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适龄儿童、少年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促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证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和改革、建设、土地、人事、社会保险、公安、物价、文化、卫生、司法、民政、工商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学校的建设,并与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维护校园秩序及周边安全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情况的督导评估制度,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评估,督导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考核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义务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学校、教育工作者、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就学管理






第七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户籍证明,到户籍所在市、县(区)、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跟随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户籍、居住、就业等证明,到居住地所在市、县(区)、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适龄儿童、少年中的流浪人员、孤儿,在未找到或者未确定监护人前,由救助、收养机构送其入学。



禁止学校以任何名义和方式收取择校费或者与入学挂钩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适龄儿童、少年人口分布和学校办学规模、布局的情况,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就近接收学生的服务区域范围和招生人数,并向社会公布。



学校不得拒绝接收服务区域内符合条件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因超出办学规模无法接收的,学校应当及时向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就学。



第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测试、面试等形式选择学生,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和各类考级证书等作为入学、编班和升学的依据。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障农村、城镇外出人员的留守子女就近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发现适龄儿童、少年未入学或者辍学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政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复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采取措施,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复学工作。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加强对适龄儿童、少年的教育和管理,不得使其监护的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辍学。



第十二条 对违反学校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帮助其改正错误,不得责令学生退学或者开除学生。对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监护人、学校和社会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加强管教,可以依法送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并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章 学校建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义务教育学校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和义务教育学校服务人口覆盖标准,合理制定、调整学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居民住宅区建设,应当将学校的设置纳入相关规划,同步建设。未将学校的设置纳入相关规划的,规划主管部门不得许可其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规定标准,制定本省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标准和建设标准。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学校选址标准、办学标准和建设标准建设学校,推进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义务教育学校班额控制在小学45人、初中50人以内。



第十五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举办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和实施教育扶贫移民工作,有计划地把生态保护核心地区、偏远山区农村等的适龄儿童、少年相对集中到城镇就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立特殊教育学校(班),并为普通学校配置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生活需要的设施、设备,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筹举办专门学校,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进行法制教育和心理矫治工作,并实施义务教育。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所需经费、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教学资源,对农村地区学校、民族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给予倾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对义务教育学校区分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公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加强资产管理,防止学校国有资产流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不得利用财政性经费举办民办学校。



公办义务教育学校不得以固定资产、师资力量参与社会力量合作办学。



公办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场地、设施等必须用于教育教学活动,不得擅自出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学校落实安全工作措施,依法维护学校周边治安和交通安全秩序,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一条 学校校舍和其他设施、设备建设应当符合消防、防汛和防台风要求,学校建筑物的抗震设防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建筑物的抗震设防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学校校舍设施及其安全进行检查,对校舍危房和设施及时予以维修、改造或者建设。学校发现校舍安全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卫人员,落实技术防范等措施,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学生安全教育,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演练,及时消除隐患,预防事故发生。公办学校安全保障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鼓励学生自愿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发生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学校应当积极妥善处理;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学校通过协商、调解或者诉讼的方式解决,不得干扰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完善卫生保健设施,加强食堂等校内公共场所卫生和食品安全管理,并协助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疾病防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依法对学校的卫生和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学校周边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立污染环境的企业或者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和设施;对已建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迁移、关闭、拆除等措施排除妨害,或者将学校迁移。



禁止在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开设网吧、游戏厅、歌舞厅等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二十五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竞争上岗或者考察聘任。



校长任职实行任期制度和定期交流制度。










第四章 教师队伍建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的资格认定、招聘录用、职务评聘、培养培训、交流和考核等管理职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学校教职工编制的核定工作,对学校教职工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并结合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学校布局和生源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合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做好学校教职工编制的核实工作,并在核定的总量范围内,实施教职工编制和人员的动态均衡配置。任何单位不得占用教师编制,不得安排教师从事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实行新教师公开招聘制度。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全省新任教师公开招聘考试,各市、县(区)、自治县按规定程序择优录用。



全面推行教职工聘任制度,实行教职工岗位设置管理和岗位聘任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基地,制定教师培训计划,整合教师继续教育资源,开展多种形式的教师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师培训专项经费,学校应当从公用经费中按照规定比例安排教师培训经费。学校教师培训经费占学校公用经费的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教师,建立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在区域内学校定期交流制度,在教师岗位设置、教师培养培训、骨干教师配置等方面,对农村地区学校、民族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城镇和经济发达地区教师、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支教或者任教。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学校教师周转用房建设,解决教师住房困难。



第三十一条 学校实行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教师聘任、职务晋升、绩效工资分配、实施奖惩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进行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或者予以辞退。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按时足额发放教师工资、津贴以及政策性补贴。艰苦边远地区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师按照规定享受专项津贴待遇。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为教师办理养老、医疗、住房等社会保险,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教师申诉事件。



第三十三条 教师应当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关心和平等对待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教师不得在校外兼职、兼课,不得从事有偿补课、有偿家教等活动。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确保课程计划的实施,建立科学的教育质量评价体系和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全面推进素质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根据素质教育的要求,健全教研机构,配备人员,加强教学研究,改进和创新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信息化的普及和应用水平,加强对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的培养,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向学校下达升学指标,不得将考试成绩、毕业生升学率作为评价或者考核学校和教师教育教学工作的单一标准。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确定的义务教育课程设置、课程标准和教学计划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开齐开足课程,不得随意增减课程和课时。



学校不得组织有偿补课,不得举办向学生收费的各类补习班、辅导班和培训班。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注重德育课程实施,并结合各学科教育教学活动,对学生加强爱国主义、社会公德、传统美德、心理健康、法制等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形成健康的人格。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家庭和社会相结合的青少年学生德育体系。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体育教学工作,保证学生每天体育锻炼的时间不少于1小时,每年应当组织学生进行身体健康检查,使学生达到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体质健康标准。



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开展音乐、美术、书法、舞蹈等艺术教学活动,培养学生的审美情趣,提高学生的艺术鉴赏能力和艺术实践能力。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课程要求和教学计划实施综合实践课程。小学生和初中学生每学年参加综合实践活动的时间应当不少于国家规定的时间。



学校应当充分利用社会公共文化和体育设施开展课外活动。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图书馆和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向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学校组织学生集体开展校外实践活动应当保证安全。学校组织大型校外集体实践活动应当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对各年级学生均衡编班,均衡配备班级学科教师。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进行学科成绩公开排名。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教科书选用的监督管理,审定地方课程教科书。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学生统一订购教辅资料或者专项教育读本。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一条 义务教育全面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省人民政府统筹落实全省义务教育经费的保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单列,保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上级人民政府对义务教育的投入,不计入本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投入增长比例的核算基数。



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逐步提高义务教育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国家标准。



省人民政府确定免收的、需要在公用经费中列支的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预算中增补,增补部分应当不低于免收费项目的金额。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各地财政收入状况,确定各级人民政府分担义务教育经费的项目和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确定的义务教育经费项目和分担比例标准,及时足额拨付公用经费、教职工工资、校舍维修改造资金、义务教育免收费用项目补助等各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学校正常运转。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义务教育专项资金转移支付工作,支持和引导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保用于义务教育的转移支付资金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重点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的建设,促进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四十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或者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经费预算项目管理和使用经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拖欠、套取、截留、侵占、平调、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对义务教育经费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统计部门对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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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1984年1月6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管理民用爆炸物品,预防爆炸事故的发生,防止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利用爆炸物品进行破坏活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军用的下列爆炸物品:
(一)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
(二)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
(三)公安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它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名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
第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爆炸物品)是一种危险物品。对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严格管理。
第四条 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应当建在远离城市的独立地段,禁止设立在城市市区和其它居民聚居的地方及风景名胜区。厂、库建筑与周围的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道等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在规定的安全距离内,不准进行爆破作业,不准增建任何建筑物和其它设施。
现在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的设置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研究、限期解决。
第五条 生产、保管、使用和押运爆炸物品的职工,必须政治可靠、责任心强、熟悉爆炸物品性能和操作规程。新录用的人员,必须事先进行必要的技术训练和安全教育。
第六条 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由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单位的主管领导人负责。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制定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安全岗位责任制,教育职工群众严格遵守,并根据需要设置安全管理部门或安全员。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条例规定,对管辖地区内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爆破器材的生产
第八条 国家对爆破器材的生产实行严格管制。在国家的统一规划下,合理布局,归口管理,按照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生产。
第九条 建立民用爆破器材的工厂,必须由其主管部门提请所在地省、市、自治区主管爆破器材生产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由兵器工业部根据国家计划审查批准,持批准文件和设计图纸,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生产爆破器材的工厂进行改建、扩建时,必须事先经兵器工业部批准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以及有关部门许可,方可施工。竣工后,经其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省、市、自治区主管爆破器材生产的部门和公安机关以及有关部门检查验收。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方准投入生产。
任何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一律不准生产爆破器材。严禁个人制造爆破器材。
第十条 生产爆破器材工厂的厂房建筑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并根据所生产爆破器材的种类和性能,设置相应的通风、降温、防潮、防火、防爆、避雷等安全设施,车间内必须设有适当的太平出口。易于发生危险的各生产工序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距离。对拌药、碾药、烘药、晾药等特别容易发生危险的工序,应建立严格的操作制度,认真执行。生产成品必须随时入库,不得在生产车间存放。
第十一条 生产爆破器材的工厂,必须建立严格的检验制度,保证产品质量合格。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十二条 试验或试制爆破器材,必须在专门场地或专门试验室进行。严禁在生产车间或仓库内试验或试制。在生产爆破器材工厂外设置试验场地时,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
新产品必须经省、市、自治区主管爆破器材生产的部门技术鉴定合格,由兵器工业部批准,并向公安部备案后,才能正式生产。
氯酸盐类混合炸药,除经兵器工业部和公安部共同批准者外,严格禁止生产。

第三章 爆破器材的储存
第十三条 爆破器材必须储存在专用的仓库、储存室内,并设专人管理,不准任意存放。严禁将爆破器材分发给承包户或个人保存。
第十四条 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设立专用爆破器材仓库、储存室时,必须凭县、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及设计图纸和专职保管人员登记表,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准储存。
第十五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临时存放爆破器材时,要选择安全可靠的地方单独存放,指定专人看管,并报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临时小量存放的,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向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储存爆破器材的仓库、储存室,必须做到:
(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爆破器材必须进行登记,做到帐目清楚,帐物相符。
(二)库房内储存的爆破器材数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必须分库储存。库房内严禁存放其它物品。
(三)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区。严禁在库区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它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它活动。
(四)发现爆破器材丢失、被盗、必须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变质和过期失效的爆破器材,应及时清理出库,予以销毁。在销毁前要登记造册,提出实施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备案,在县、市公安局指定的适当地点妥善销毁。

第四章 爆破器材的销售和购买
第十八条 爆破器材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物资。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下同)厂矿企业单位需用爆破器材时,应当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向物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物资主管部门按计划调拨分配和组织供应。按照国家分配计划签订的爆破器材供销合同,必须经物资主管部门签证盖章,方为有效。合同付本应及时送所在地县、市公安局,以备查验。
严禁自由买卖,严禁企业自销,严禁用爆破器材换取其它物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下厂矿企业和农村基层生产单位以及科研、文艺、医疗等单位需用爆破器材时,应当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凭证向指定的供应点购买。
第二十条 经销爆破器材的供应点,由物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协商定点,由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销售。出售爆破器材时,必须验收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
第二十一条 进口或出口爆破器材,必须经兵器工业部审核批准和所在地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同意,向外贸部门申领进口或出口货物许可证,海关依法实行监管,凭进口或出口货物许可证查验放行。

第五章 爆破器材的运输
第二十二条 运输爆破器材,由收货单位凭物资主管部门签证盖章的爆破器材供销合同,写明运输爆破器材的品名、数量和起运及运达地点,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
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购买爆破器材,需要运输的,应当在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的同时,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凭证办理运输。
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或购买单位应当在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
在市内短途运输爆破器材时,可以免办《爆炸物品运输证》,但必须事先通知市公安局,并严格执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进口或出口爆破器材的运输,托运单位应当凭兵器工业部批准的文件和外贸部门签发的进口或出口货物许可证,向收货地或出境口岸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
第二十四条 承运单位凭《爆炸物品运输证》,按照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运输。需要派人押运的,托运单位应当派熟悉所运爆破器材性能的人负责押运。
第二十五条 运输爆破器材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载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运输规则的安全要求。
(二)货物包装应牢固、严密。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不准混装在同一车厢、船舱内。装载爆破器材的车厢、船舱内,不准同时载运旅客和其它易燃、易爆物品。
(三)爆破器材应当在远离城市中心区和人烟稠密地区的车站、码头装卸。装卸爆破器材的车站、码头,由当地公安机关会同铁路、交通部门协商确定。
(四)装卸爆破器材,应当尽量在白天进行,要有专人负责组织和指导安全操作。装卸人员必须懂得装卸爆破器材安全常识;不懂安全常识的人,必须事先经过教育。装卸现场,应当设置警戒岗哨,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五)在公路上运输爆破器材时,车辆必须限速行驶,前后车辆应当保持避免引起殉爆的距离。经过人烟稠密的城镇,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按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行。
(六)运输爆破器材在途中停歇时,要远离建筑设施和人烟稠密的地方,并有专人看管,严禁在爆破器材附近吸烟和用火。
第二十六条 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爆破器材搭乘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轮船、飞机。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爆破器材。

第六章 爆破器材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持说明使用爆破器材的地点、品名、数量、用途、四邻距离的文件和安全操作规程,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准使用。
第二十八条 爆破作业,必须由经过考核合格的爆破员担任。
厂矿企业的爆破员,由所在单位负责审查和专业训练,所在地县、市公安局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县、市公安局发给《爆破员作业证》。
对爆破员应进行定期考察,发现不适合继续从事爆破作业的,应收回《爆破员作业证》,停止其从事爆破作业的权利。爆破员因工作变动,不再从事爆破作业时,应将《爆破员作业证》交回原发证单位。
第二十九条 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爆破安全操作规程。要有专人负责指挥;在危险区的边界,设置警戒岗哨和标志;在爆破前发出信号,待危险区的人员撤至安全地点后,始准爆破。爆破后,必须对现场进行检查,确认安全后,才能发出解除警戒信号。
第三十条 进行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与其他居民聚居的地方、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控制爆破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将爆破作业方案,报县、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同意,方准爆破作业。
第三十一条 使用爆破器材,必须建立严格的领取、清退制度。爆破员领取爆破器材,必须经班组长或现场负责人批准,领取数量不得超过当班使用量,剩余的要当天退回。
第三十二条 禁止非爆破员进行爆破作业。农民如因盖房或其它用途确需进行爆破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或公安派出所批准,委派爆破员代行购买爆破器材进行爆破。
第三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拿、私用、私藏、赠送、转让、转卖、转借爆破器材。严禁使用爆破器材炸鱼、炸兽。

第七章 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
第三十四条 生产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的企业,必须按照隶属关系报经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批准,季节性生产烟花爆竹的作坊,必须经所在地县、市主管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经审查,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第三十五条 严格控制用氯酸盐配制烟火剂。需用氯酸盐配制烟火剂和文艺、体育、狩猎、外贸出口等特需制品时,应当由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批准,指定专门工厂定量生产。
未经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等危险品。
第三十六条 厂矿企业和农村基层生产单位需用黑火药、烟火剂时,海上运输、捕捞及其他作业船需要民用信号弹时,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向指定的供应点购买。
第三十七条 经销黑火药、烟火剂的供应点,由商业部门和公安机关协商定点,由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销售。出售黑火药、烟火剂时,必须验收《爆炸物品购买证》。
销售烟花爆竹的供应点,由商业部门和公安机关协商定点,由县、市公安局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方准销售。
未经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贩运和销售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等危险品。
第三十八条 狩猎者需要的黑火药和火帽(底火),凭《猎枪证》和所在单位保卫部门或常住地公安派出所的证明,到指定供应点限量购买。销售单位应当将购买人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猎枪证》号码、销售数量及日期登记造册,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第三十九条 运输黑火药、烟火剂和民用信号弹,由购买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购买单位应当在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

第八章 惩 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仍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限期进行整改或停业整顿。对屡教不改的,县、市公安局有权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制造、贩运、销售爆炸物品的私藏、私带、滥用、盗窃爆炸物品的,公安机关除没收其爆炸物品外,应视情节轻重,属于个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警告、罚款、拘留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单位的,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爆炸物品中,发生爆炸物品丢失、被盗和其他事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领导人不负责任,忽视安全,造成爆炸物品大量丢失、被盗和发生重大事故的,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还应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在本条例公布前,已经从事生产、储存、销售、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没有办理或者没有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均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十四条 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和管理规定,并向公安局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国务院批准、同年十二月九日公安部公布的《爆炸物品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建设局等部门徐州市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建设局等部门徐州市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2009〕1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建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制定的《徐州市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徐州市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管理暂行办法

(市建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2009年7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建筑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用工行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建筑业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建筑业改革与发展的意见》(苏政发[2007]83号)和省建设厅《关于颁发<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的通知》(苏建价〔2009〕10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建筑行业特点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业社会保障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障费)是指建筑企业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方面的费用(包括个人缴纳部分)。

第三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与装饰、安装、市政、仿古建筑及园林绿化、房屋修缮等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社会保障费实行集中收取、统一管理、专款专用。社会保障费以工程项目为单位,实行统一计取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建筑施工企业结算。

第五条原“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委员会”更名为“徐州市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市建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组成,负责对建筑业社会保障费收取、管理、使用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原“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更名为“徐州市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社会保障费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局,社会保障费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征收、结算、管理等日常工作,同时对本市所辖县(市)、贾汪区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各县(市)、贾汪区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社会保障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社会保障费的计取与缴纳


第六条社会保障费的计取标准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并根据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的变更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社会保障费作为规费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建设单位、建筑企业在编制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以及竣工结算时,均应按规定单独列项、足额计取。

第八条社会保障费由建设单位向社会保障费管理办公室缴纳。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合同备案前,向社会保障费管理办公室缴纳社会保障费,并作为施工许可办理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该项费用。

第九条已缴纳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与建筑企业结算工程款
时,应扣除已缴纳的社会保障费。


第三章社会保障费的使用与支付


第十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的建筑企业,均应为其各类从业人员办理有关社会保险。

第十一条《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实施后,建筑企业农民工的工伤保险费从所收取的社会保障费中支付,具体按其规定办理。

建筑企业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办法出台后,相应的参保费用可从收取的社会保障费中支付。凡未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建筑企业,一律不予结算支付社会保障费。

第十二条已为职工办理了社会保险的建筑企业,可在工程项目开工后,凭为职工办理有关社会保险的缴费通知或缴费票据,到社会保障费管理办公室办理社会保障费拨付或结算支付。

建筑企业办理社会保障费拨付或结算支付,应按照农民工工伤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和各类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顺序进行,并以本企业的社会保障费为使用限额。

第十三条社会保障费按季度申报结算,年终决算,结余部分转人下一年度使用。


第四章社会保障费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社会保障费的收取,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款凭证,所收社会保障费纳人市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并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五条社会保障费管理办公室应建立、健全社会保障费的会计、审核、报告等各项管理制度,依法接受上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询私舞弊,玩忽职守,挪用、占用社会保障费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徐州市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管理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各县(市)、贾汪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自本办法颁布之后发布招标文件的工程建设项目均应按本办法执行,原《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徐政发〔1998〕18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