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与管理规定(2005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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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与管理规定(2005年修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与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淮南市科学技术资金投入
与管理规定》的决议

(2005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与管理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与管理规定

(1995年10月12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5年10月26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2005年12月 1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科学技术资金投入,加强科学技术资金管理,提高科学技术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学技术资金(以下简称科技资金)包括:
(一)科技三项费用和其他财政科技资金;
(二)企业建立的技术开发资金;
(三)科技开发贷款;
(四)国内国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科技资金;
(五)其它科技资金。
第三条 科技资金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服务、科学普及、科技计划的实施以及相关科技活动。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对科技资金的投入,加强对科技资金的管理。
第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技资金投入与管理工作的指导、检查与综合协调,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技资金投入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区财政每年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市科技三项费用应当占本级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1.5%以上,县、区科技三项费用应当占本级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1.1%以上。
第七条 企业应当从销售收入中提取经费建立科技开发资金。高新技术企业提取比例不得低于5%,大型工业企业、科技先导型企业和建立省级以上技术中心的企业不得低于3%,其它工业企业不得低于2%。
第八条 政府鼓励工业企业增加科技资金投入。
工业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在管理费中据实列支,其中技术开发费当年增加在10%以上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
工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格在10万元以下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当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第九条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筹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资金。
第十条 鼓励国内国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捐赠科技资金。捐赠数额较大的,可以根据捐赠人意愿并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捐赠人名义设立科技专项基金。
第十一条 科技三项费用和其他财政科技资金的使用计划分别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用于农业方面的科技三项费用应不少于年度使用计划总额的30%。
第十二条 科技三项费用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共性、关键性、公益性技术的研发活动;
(二)高新技术、中试、新产品研制和开发;
(三)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及产业化;
(四)各类公共技术平台,科技创业服务体系建设。
第十三条 科技三项费用的拨付按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的有关要求办理。
科技三项费用应当根据科技计划项目的实施分期分批投放。
科技三项费用应当采取无偿资助或贷款贴息的形式使用。
第十四条 企业建立的技术开发资金,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科技开发贷款、国内国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的科技资金以及其他科技资金的使用,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预算编制的有关要求编报项目预算,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落实配套资金。
第十七条 对不符合国家(地方)产业政策和属于落后技术的项目,不得投入科技资金。
第十八条 经审定的科技计划项目,实行项目合同制、项目管理责任制和项目承担人负责制。
第十九条 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和个人应当分项目设立科技资金专帐,独立核算;不同渠道的科技资金应当分别核算。
第二十条 科技计划项目完成后,承担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作出经费决算,并随同项目总结材料上报项目下达单位。经费决算报告作为项目验收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科技计划项目因故停止实施,承担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清理帐目,冻结剩余资金。剩余经费和用项目拨款购置的物资、设备,由资金投入单位收回。
第二十二条 财政科技资金使用计划经审核批准后,承担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计划实施,并接受主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三条 建立完善科技资金财政管理和统计制度。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项科技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筹集、使用、管理科技资金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和个人不按审定的用途使用科技经费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关行政部门有权终止其使用科技资金。
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财政科技资金的,由科技项目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追回科技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由科技项目管理部门会同科技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对该单位处以财政科技资金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科技资金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造成科技资金重大损失或者挪用、克扣、截留科技资金的,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2 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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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盗伐或毁坏古树名木、珍稀植物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部门决定;依法应当由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城建、公安等部门作出处罚的,按各自的权限作出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7月14日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中国气象局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2004年8月9日,中国气象局第7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证气象探测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获取的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提高气候变化的监测能力、气象预报准确率和气象服务水平,为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提供可靠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各类气象探测的场地、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树立全民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意识。
对在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本办法保护以下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太阳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包括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等)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三)天气雷达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四)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卫星测控站、卫星测距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五)大气本底台站、沙尘暴监测站、污染气象监测站等环境气象监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六)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七)闪电探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八)GPS气象探测站外场环境;
  (九)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相应的设施;
  (十)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第八条 各类气象站四周应当开阔,保持气流通畅。
第九条 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和太阳辐射观测站周围的建筑物、作物、树木等障碍物和其他对气象探测有影响的各种源体,与气象观测场围栏必须保持一定距离,具体保护标准见附表1。
  自动气象站四周不得有致使气象要素发生异常变化的干扰源。自动气象站具体保护标准根据其布设站类按照附表1执行。
  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酸雨监测站具体保护标准根据其布设站类参照附表1执行。
  本办法所称源体,是指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确定的对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有影响的大型锅炉、废水、废气、垃圾场等干扰源或者其他源体。
第十条 高空气象探测站四周的障碍物对探测系统天线形成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5°,在高空气象探测站盛行风的下风方向120°范围内,不得大于2°。
  在探测气球施放场地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有架空电线、建筑物、树木等障碍物。其他建筑物和火源与氢气房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
第十一条 天气雷达站主要探测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0.5°,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0.5°;其他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1°,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1°,且总的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5°。
天气雷达站四周不得有对雷达接收产生干扰的干扰源。
第十二条 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卫星测控站、卫星测距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关于《地球站电磁环境保护要求》(GB13615-92)执行。
  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周围障碍物的仰角不得大于3°。
第十三条 大气本底台站的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基本保护区、外围保护区,具体的保护范围和标准按照附表2执行。
第十四条 沙尘暴监测站、污染气象监测站等环境气象监测站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标准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严禁在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场区内从事任何建设和改变场区内自然状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是指利用辐射特性稳定、均匀的地物目标作为辐射参考基准,通过星地同步观测,对在轨运行遥感仪器进行绝对辐射定标或星上辐射定标校正的场地。
第十六条 闪电探测站的高频探测天线60°下视角空间之内不得有任何障碍物。以闪电探测站的高频探测天线为中心,半径100米范围以内,不得有导电物体或者高于天线系统的障碍物。半径100米范围以外(含100米),障碍物与天线的仰角不得大于3°,电磁场干扰应当小于闪电接收机的阈值范围。
第十七条 GPS气象探测站视场周围障碍物的仰角不得大于10°,且远离大功率的无线电发射台和高压输电线。各种无线电发射台与GPS气象探测站接收机天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公里,高压输电线与接收机天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0米。
  GPS气象探测站附近不得有大面积的水域或者其他对电磁波反射(吸收)强烈的物体。
  第十八条 各类无线电台(站)不得对气象专用频道、频率产生干扰。气象通信线路和设施不得被挤占、挪用、损坏,以保证气象信息及时、准确地传输。
  气象无线电频率的保护,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标准报送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建设、国土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已建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有审批权限的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审批。
  新建、改建和扩建气象台站和设施,应当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
  第二十一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和设施。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大气本底台站等国家布点的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拆迁和新建气象台站和设施的全部费用由同级政府或者建设单位承担,并保证新建气象台站和设施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对比观测。
  第二十二条 无人值守的自动气象站,应当由该站的所有单位委托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护。当事人应当签订《委托保管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
(四)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
  (五)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六)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
  (七)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的;
  (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
  (四)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的;
  (三)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大于、小于、高于,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