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违反环境保护规定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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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违反环境保护规定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违反环境保护规定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3号


《濮阳市违反环境保护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4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望遵照执行。




市 长 梁铁虎


二○○五年四月五日




濮阳市违反环境保护规定行政责任追究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保障国家、省、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落实,促进全市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严肃行政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违反环境保护规定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实行环境保护行政责任人制度。各乡(镇)正职领 导为直接责任人;各县(区)政府正职领导为重要领导责任人,分管环境保护和企业工作的副职领导为主要领导责任人;各县(区)环境保护部门正职领导为直接监管责任人;市环境保护部门正职领导为重要监管领导责任人、副职领导及相关业务科(室、站)负责人为主要监管领导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领导为重要领导责任人、主管副职领导为主要领导责任人、相关业务科(室、站)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
第四条 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 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处分,给予主要领导责任人记过处分,给予重要领导责任人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降级处分,给予主要领导责任人记大过处分,给予重要领导责任人记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给予主要领导责任人降级处分,给予重要领导责任人记大过处分。
(一)擅自制定与国家、省和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相违背的文件及规定的;
(二)指使、授意或者放任有关部门对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三)支持、放任已被依法停产整顿、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或者项目恢复生产、经营的;
(四)干扰、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综合决策失误, 导致本辖区或者相邻地区环境质量下降, 生态环境严重污染破坏的;
(六)对辖区内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停产、关闭的;
(七)对群众反映强烈或者上级督办的环境污染与破坏等问题不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或久拖不决、处理不力,造成环境质量恶化等后果的;
(八)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监管责任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直接监管责任人记大过处分,给予主要监管领导责任人记过处分,给予重要监管领导责任人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监管责任人降级处分,给予主要监管领导责任人记大过处分, 给予重要监管领导责任人记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直接监管责任人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给予主要监管领导责任人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给予重要监管领导责任人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 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及其他行政许可证书的;
(三)不按规定征收、管理、使用排污费的;
(四)不按规定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隐瞒不报或者与被检查单位串通、通风报信,妨碍上级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对环境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造成严重污染事故或社会影响的;
(六)不按规定及时处理、报告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在报告时弄虚作假,导致延误事故处理, 造成事故影响扩大的;
(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其他法定环境保护职责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给予主要领导责任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给予重要领导责任人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给予主要领导责任人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给予重要领导责任人记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给予主要领导责任人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给予重要领导责任人记大过处分。
(一) 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办理审批、登记、规划、用地、设计、竣工验收等项目管理手续的;
(二)不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要求,对无任何环境保护设施或其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管理部门验收认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照的;
(三)允许或放任单位或者个人继续生产、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产品的;
(四) 对应由本部门负责查处的环境污染事故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环境保护工作的行为。
第七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和后果,对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或法定代表人给予相应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 不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以及排污申报登记与许可制度的;
(二)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的企业,逾期未完
成治理任务或者在被关停、取缔后擅自恢复生产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四)拒绝、阻碍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公务的;
(五)擅自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环境保护设施,造成环境污染或严重超标排污的;
(六)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不报,不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伪造、藏匿、销毁证据或者隐瞒事实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者与违法责任人勾结、串通 , 妨碍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履行公务的;
(三)强迫、纵容、唆使下属工作人员妨碍、抗拒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
(四)屡犯不改或者拒不改正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行为的;
(五)有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能主动及时采取改正措施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并积极挽回损失和影响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违法情况并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形。
第十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移交纪检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国有企业以外其他所有制企业的法人代表或企业所在地行政村的主要负责人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 移交当地纪检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时,认为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行政责任的, 应当向县级以上行政监察机关或者责任人员所在单位、主管机关提出书面建议并移送有关证据和资料。行政监察机关或者责任人员所在单位、主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行政监察机关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行政监察机关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依法组织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或者对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情节较重”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造成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及较严重影响和后果的;“情节严重”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及严重影响和后果的;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造成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及特别严重影响和后果的。
本办法所称“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依照原国家环境保护局《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87〕环办字第317号)认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濮阳市监察局、濮阳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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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矿井区队、班组长安全职责的指令

煤炭工业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矿井区队、班组长安全职责的指令

煤炭工业部

19880320

煤炭部安全指令(1988)第10号



矿井区队、班组长是煤矿井下安全生产现场的第一道防线,是煤矿基层最直接的安全生产管理者。为切实提高矿井区队、班组的技术、政治素质,部决定在深入开展“质量标准化、安全创水平”活动中,把区队长和班组长队伍的建设问题提到重要议事日程上来。为此,特就矿井区队、班组长的队伍建设及其安全生产职责提出如下要求:

第一、各矿务局(矿)都要对所属矿井区队、班组长进行一次全面考察和调整。区队长一级的考察调整由局(矿)干部部门负责;班组长的考察调整由矿劳资部门负责。基本条件:

区队长应有五年以上井下工龄,初中以上(或相当)文化程度;有组织、管理好所辖范围内各项安全生产任务的能力;在业务素质上,了解安全生产方针和政策,熟悉本职范围内有关安全法规的规定和质量标准;掌握瓦斯、煤尘、顶板、水、火等井下灾害发生的规律,会正确检查和判断事故的预兆;能制定预防措施,应急措施和组织工人处理险情;掌握矿山救护、创伤急救的基本知识;能够自救和互救。

班组长应有2年以上井下工龄,小学6年以上(或相当)文化程度;掌握本职范围内生产技术管理知识以及有关规程规定和质量标准;熟悉矿井瓦斯、煤尘、顶板、水、火地井下灾害发生的规律;能正确的检查、判断和采取预防及应急措施;并能组织本班组工人处理事故和避灾脱险;掌握本职范围内设备、仪器、仪表的性能、原理、结构、标准和使用维修的技能。各局(矿)对区队、班组长的考察调整工作必须在上半年内搞完。

第二、经过考察调整的区队长、班组长除已经培训并有合格证者外,都必须进行两个月以上的脱产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者,方能正式任职上岗。培训工作由各局(矿)统一安排,可由干部、劳资、安监、教育等部门联合组织。培训内容、考核办法、以及发证等均由各局(矿)自行决定,培训工作必须在今年底以前全部完成。

第三、完善区队、班组长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区队长和班组长是所属区队和班组的安全第一责任者,其职责是:1.认真组织所管理的区队和班组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坚持生产必须安全、不安全不生产;2.组织本区队、本班组工人严格实施“三大规程”干标准活,干放心活,切实解决好采掘机运通工程质量、设备质量等问题,及时组织处理隐患,及时制止“三违”现象;3.组织所管理的区队和班组深入开展“质量标准化、安全创水平”活动,落实上级提出的安全生产奋斗目标。

第四、凡值班顶岗的区队长,必须与当班工人一起入井,一起升井,随时对班组执行安全规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班组长要随时检查本班组执行安全规定情况;班与班之间在交接时,要填写交接日志;作业中发现较大隐患,班组长应立即向值班区队长和调度室报告,听候处理决定,必要时,区队长有权暂时停止作业;对上级违章指挥,区队、班组长有权拒不执行;对于违章违纪的人员,区队、班组长有权停止其工作,并在劳动分配上予以经济制裁。

以上指令从发布之日起,立即组织落实。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55号

 

  现发布《地震预报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朱 镕 基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震预报意见的形成
第三章 地震预报意见的评审
第四章 地震预报的发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预报的管理,规范发布地震预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预报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震预报包括下列类型:

(一)地震长期预报,是指对未来10年内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地域的预报;

(二)地震中期预报,是指对未来一二年内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地域和强度的预报;

(三)地震短期预报,是指对3个月内将要发生地震的时间、地点、震级的预报;

(四)临震预报,是指对10日内将要发生地震的时间、地点、震级的预报。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地震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地震预报水平。

对在地震预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震预报意见的形成

第五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地震预测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根据地震观测资料和研究结果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书面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不得向社会散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境)外提出地震预测意见;但是,以长期、中期地震活动趋势研究成果进行学术交流的除外。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观察到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报告。

第八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召开地震震情会商会,对各种地震预测意见和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地震预报意见。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可以组织召开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地震预报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报告。

 

第三章 地震预报意见的评审

第九条 地震预报意见实行评审制度。评审包括下列内容:

(一) 地震预报意见的科学性、可能性;

(二) 地震预报的发布形式;

(三) 地震预报发布后可能产生的社会、经济影响。

第十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下列地震预报意见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报国务院:

(一) 全国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的地震预报意见;

(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的可能发生严重破坏性地震的地震预报意见。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下列地震预报意见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向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一) 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的地震预报意见;

(二) 市、县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的地震预报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对可能发生严重破坏性地震的地震预报意见,应当先报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评审后,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在震情跟踪会商中,根据明显临震异常形成的临震预报意见,在紧急情况下,可以不经评审,直接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第四章 地震预报的发布

第十四条 国家对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全国性的地震长期预报和地震中期预报,由国务院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长期预报、地震中期预报、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

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第十五条 已经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如果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预报,并同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在发布预报的时域、地域内有效。预报期内未发生地震的,原发布机关应当做出撤销或者延期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十七条 发生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时,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采取措施,迅速予以澄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协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国(境)外提出地震预测意见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根据造成的不同后果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地震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的权限和程序,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北京市的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组织召开地震震情会商会,提出地震预报意见,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国务院批准,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6月7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8月9日国家地震局发布的《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