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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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 188号 
青岛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6年12月3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 耕
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青岛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本市同业经济组织、相关单位和个人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自愿组成,经依法登记,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政府相关部门是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规范行业协会管理和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大力促进、依法规范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其依法独立开展工作。
  第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开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遵循自主办会的原则,实行自愿入会、自理会务、自筹经费。
  第七条 行业协会的发起人应当具有行业代表性。
行业协会既可依据国家行业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依据产品类型、经营环节、服务功能等方面标准设立。
  第八条 同一行业协会应当实行统一的入会标准,保证不同区域、所有制、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和相关单位,享有平等加入行业协会的权利。
  第九条 行业协会的成立、变更、注销,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成立行业协会的必要性进行听证。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与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和财务相分离。
在职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兼职。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办事机构,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行业协会的主要负责人和秘书长不得从同一会员单位中产生。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专职工作人员实行合同管理。对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的,应当给予办理相关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助、开展服务或承办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委托事项等合法途径筹措经费。
行业协会应当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实行独立核算。
行业协会经费使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协会的章程,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会员的监督。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作用,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开展以下工作:
  (一)行业调研、统计、信息收集;
  (二)参与制定或修订行业产品的技术、质量等标准,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
  (三)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对外交流、会展招商及产品推介等活动;
  (四)代表行业会员进行反倾销、反垄断等调查,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相关调查申请;
  (五)制定并负责实施行业内部争议处理规则,协调本行业与其他行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关系;
  (六)进行行业自律,制定并监督执行行规行约,维护行业秩序和行业整体利益;
  (七)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行业情况,提出涉及行业发展的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的建议;
  (八)承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委托的其他职能。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行业利益的公共政策、行政措施或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工作应当支付相关费用,并及时对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成立的行业协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办法进行规范,并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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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旅游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旅游条例

  (2004年8月26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业的发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促进和发展,旅游的规划编制和资源保护,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和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所开发利用,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第四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发挥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优化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协调发展。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业的促进发展、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组织协调、旅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行业协会的建设和发展,充分发挥旅游行业协会的作用。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发展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规划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根据旅游业发展和本行政区域总体规划的需要,编制本市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编制本县(区)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编制本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编制本市各级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充分利用已开发的旅游资源,避免旅游景区、景点的闲置与资源浪费,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并组织专家评审。各级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资金,重点用于开拓国内外旅游市场、宣传城市形象、建设旅游公益设施、组织促进旅游业发展活动以及旅游景区、景点的道路、安全保障、环境卫生、供水供电、自然环境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配套设施的建设等。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待开发的旅游项目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采用参股、兼并、承租、收购或者其他方式来本市开展旅游经营活动,投资旅游业。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可以依法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其经营权的转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旅游经营者依托本行政区域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等社会资源开发新型旅游产品。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引导影响力大、公众参与性强的有本市地方特色的旅游节庆活动。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规范旅游信息网络经营和旅游电子商务,通过多种形式发布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信息,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具有本市地方特色和旅游景区、景点特点的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及其他旅游商品的开发和生产。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每年从其门票收入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资金,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旅游、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专项用于旅游景区、景点旅游资源的宣传、保护和旅游服务设施的改善。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审批获准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三章 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十九条 利用自然保护区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利用古城保护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以及其他历史人文景观等文物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保护第一,利用第二,不得改变、损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旅游景区、景点现有不符合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破坏旅游环境,损害旅游景观的旅游服务设施,采取有效措施,令其搬迁或者限期拆除。
  第二十二条 投资开发旅游资源,新建、改建、扩建景区、景点项目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人文景观和风景名胜。
  第二十三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注重突出本市地方特色,加大对古建筑游、火山地质游、革命纪念地游、矿井游、滑翔活动等旅游项目的开发。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景点采石、开矿、挖土、采沙、建坟、非法采伐、烧荒、捕猎、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害气体、随意设置广告牌匾,破坏旅游资源,损害旅游景观。
          第四章 行政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旅游经营单位进行诚信评定,并将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公安、交通、市政公用等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旅游景区、景点,采用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设置中外文对照指示牌、说明牌、警示牌等方便游客的标识。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规划公共客运线路和设置站点时,应当兼顾旅游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从事旅游客运业务的驾驶和乘务人员进行旅游汽车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释字〔2008〕 1号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请示》(浙检研[2007]22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已于2008年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