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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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宜府办发〔2006〕63号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宾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工作规程(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O六年九月一日

宜宾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工作规程(试行)

根据《中共宜宾市委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宜委发〔2005〕18号),为了规范完善城乡社会救助制度,提高社会救助工作质量,遵循“阳光”救助、以民为本、规范运作、公平公开原则,结合我市实际,现制定各项救助制度操作规程如下: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一)政策依据。
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宜宾市人民政府2002年9月4号令颁布的《宜宾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等。

(二)保障对象。
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困难居民,可申请低保救助。

(三)低保标准。
目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翠屏区150元,宜宾县、南溪县140元,其余县为130元。保障标准随着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四)申请与审批。
凡户口在宜宾市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其家庭人均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都可持有效证件在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社区申请城市低保,同时按规定如实提供申请表项要求的相关资料。社区接到居民申请后,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入户调查初审、张榜公示→报乡(镇、街道)审核、张榜公示→报区县民政局审批、张榜公示。经“三榜公示”、“三级审核审批”群众无异议后,按当地最低生活标准,实行差额补助,并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五)发放。
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人员名单和金额,由当地财政部门直接拨付金融机构以“存折卡”的方式或民政部门划拨乡(镇)委托社区发放。

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一)政策依据。
《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意见》(川委发〔2005〕9号)、《四川省民政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在全省启动和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川民发〔2005〕254号)、《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宜府发〔2005〕36号)。

(二)保障对象。
凡具有本市农业户口、上年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当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均逐步纳入当地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三)保障标准。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区县政府根据当地保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等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料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等因素确定。目前标准在550元—650元/人•年。保障标准随着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四)申请与审批。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按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村委会征求村民小组的意见,核实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并提交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确认其符合申请条件的,经公示后填写《四川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政府负责将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所在区县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委托所在的村委会在村务公开栏公示。公示一周无异议的,正式发放《四川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凭证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公示有异议的,重新调查核实。

(五)发放。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级财政统一管理,纳入专户封闭运行,由县级民政部门或乡(镇)政府通过社会化方式按月或按季发放。

三、城市医疗救助工作规程

(一)政策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民办函〔2003〕105号)、《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意见》(川委发〔2005〕9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开展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05〕34号)、《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加快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宜府办发〔2005〕135号)。

(二)救助对象。
1、各区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2、虽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城市低保人员(个人负担基数由区县确定);
3、家庭人均月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城镇重点优抚对象;
4、经有关部门确认的因见义勇为导致伤害,无力承受治疗费用者;
5、破产企业职工及城镇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边缘的家庭成员;
6、区县政府规定需要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三)申请与审批。
救助对象持区县政府(民政部门)确认的定点医疗(药品销售)机构的有效票据及相关资料,按城市低保的相同程序进行。

(四)发放。
经“三榜公示”后由乡(镇、街道)或社区负责发放,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实行以金融机构代发为主的社会化发放。

四、农村医疗救助工作规程

(一)政策依据。
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四川省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在我省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川民救〔2004〕121号)和宜宾市民政局、宜宾市卫生局、宜宾市财政局《关于在我市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宜市民发〔2004〕139号)。

(二)保障对象。
农村五保户,农村贫困户家庭成员;地方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农民。农村五保户、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和农村贫困残疾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医疗救助,并适当提高救助的标准。

(三)救助办法。
1、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资助医疗救助对象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部分资金,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2、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对因患大病个人负担费用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医疗救助。
3、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对象全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当地规定的医疗救助标准。对于特殊困难人员,可适当提高医疗救助水平。

(四)申请、审批程序。
1、医疗救助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申请人(户主)向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已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等,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2、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上报区县民政局审批。
3、县级民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并及时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并由区县民政部门核发《农村医疗救助证》,每户一证,每年审核一次。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发放。
医疗救助金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也可以采取社会化发放或其他发放办法。救助对象必须在村、乡(镇)张榜公布,接受社会及群众监督。

五、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程

(一)政策依据。
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宜府办发〔2004〕109号)。

(二)供养对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三)供养标准。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市政府规定,2006年五保对象人均月供养金不低于100元。供养标准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1、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2、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3、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4、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5、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四)申请、审批程序。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布;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五)供养形式。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敬老院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为敬老院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六、灾荒群众生活救助规程

(一)政策依据。
《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四川省自然灾害救灾应急预案》、《宜宾市自然灾害救灾应急预案》、《宜宾市灾荒群众生活救助规范》。

(二)救助对象确定的程序。
本人申请、经村民小组核实后报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初定救助对象,张榜公布并广泛听取群众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将调查审核的救助对象名单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救助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每年春荒前或大灾发生后按照有关程序审查一次,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真正把符合条件的灾民、特困群众纳入救助范围。

(三)救助措施。
1、灾、荒排查: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对受灾地区,特别是重灾区因灾造成临时生活困难,通过自身努力在短期内难以保障基本生活,小春、大春产新前以及冬、春无米下锅的困难家庭进行摸底排查,对确需政府救助的灾民和特困群众纳入救助范围。
2、积极筹集救助资金。救助资金除积极争取部、省救灾款外,市、区县政府应根据救灾工作分级负责,救灾资金分级负担的原则,按照人口多少和上年受灾情况分别预算安排本级财政救灾资金,并储备救灾帐篷、衣被、净水(设备)、药品等必需的救灾物资,用于解决灾民生活。及时下拨救灾款物,确保受灾群众有饭吃、有衣穿、有房住、有水喝、有钱治病。
3、完善灾后重建机制,切实搞好灾后重建。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坚持“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的救灾工作方针,灾民倒房重建由区县负责组织实施,采取自建、援建和帮建相结合的方式,以受灾户自建为主。建房资金应通过政府救济、社会互助、邻里帮工帮料、以工代赈、自行借贷、政策优惠等多种途径解决。房屋规划和设计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科学规划,充分考虑灾害因素。
4、组织开展生产自救:对因灾造成粮食绝收或减产的灾民,各区县及乡(镇)领导要积极组织他们开展生产自救、恢复生产,尽快做好抢种、补种或改种各类应时蔬菜的工作,以弥补粮食作物的损失。
5、大力提倡社会捐赠,广泛发动社会力量,发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精神,通过开展社会捐助、对口支援、紧急采购等方式解决灾民的过冬衣被问题。

(四)救助款物的分配、管理、发放。
基层发放救助款物要积极探索推进社会化发放方式,减少中间环节。上级划拨的资金,必须及时兑现到灾民手中,重大灾害的灾民应在24小时内得到救助,不得截留、挪用,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救助款专用、重点使用。

七、住房救助工作规程

(一)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等部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2003年第120号令)、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宜宾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宜府发〔2006〕10号)。

(二)申请廉租住房的条件。
(1)申请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
(2)申请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面积标准;
(3)申请家庭的户主必须为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
(4)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5)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标准。

(三)保障标准。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财政、价格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四)保障方式。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担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五)申请审批。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1)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政府认定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2)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3)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4)地方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备齐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侯。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八、再就业救助工作规程

(一)政策依据。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在全省启动和实施再就业救助工程的意见的通知》(川办函〔2003〕82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在全市启动和实施再就业救助工程的通知》(宜府办发〔2003〕105号),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宜委发〔2006〕8号)。

(二)保障对象。
为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单亲家庭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失业人员、失地无业农民和“零就业”家庭下岗失业人员、持《残疾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失业人员、现役军人配偶中的失业人员(简称就业困难对象)提供就业援助。

(三)救助办法。
1、对公益性岗位安排和各类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全额计算。在用人单位工作超过3年的就业困难对象,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
2、对公益性岗位安排和各类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岗位补贴。
3、就业困难对象中的“零就业”家庭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的,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按持续经营时间每满1整年给予500元自谋职业补助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4、提供2次免费职业培训;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的,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5、对持《再就业优惠证》、2006年底前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再就业确有困难且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大龄特困人员,给予社会保险援助。援助标准按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逐年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
6、对通过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实现就业并正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不停发其剩余时间的失业保险金;对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在实现再就业后的最初6个月内,本人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从第7个月起按就业后实际收入计入家庭收入。

(四)申请程序。
再就业救助实行属地化管理。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街道、乡(镇)设有再就业救助窗口,有公开的救助条件和救助程序,申请人凭相关资料向所在地再就业救助中心(站)提交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并公示后,由各级再就业救助机构实施救助。

九、教育救助工作规程

(一)政策依据。
民政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教育救助工作的通知》(民发〔2004〕15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实施意见》、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06年度免费教科书贫困生人数的紧急通知》、省教育厅《四川省中等职业教育助学金管理试行办法》、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特殊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意见》、《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资助特困家庭子女入学的实施意见》(宜府办发〔2003〕73号)。

(二)救助对象。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城市低保家庭学生、高中(含职高)特困家庭学生、高职贫困家庭学生、特殊教育学校学生。

(三)救助标准。
1、小学、初中贫困生全部免学杂费。
2、义务教育阶段贫困生免教科书费。
3、按每人每年280元标准补助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寄宿贫困生生活费。
4、特教学生免教科书费、免学杂费,按每人每月80元生活补助。
5、职高贫困生按每人每年1000元标准补助。
6、职教院贫困生按国家助学贷款标准贷款,每人每年可贷6000元。

(四)申请与审批。
贫困生本人书面申请,户籍所在的村委会或街道办事处盖章,并持民政部门发的《救助卡》、《低保证》、户口簿交所在学校,学校审查后拟定救助学生名单,报乡(镇)政府审核后在学生所在学校和乡(镇)范围内公示7天,学校再将无异议的拟资助名单上报县级教育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市直属学校报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审批。

(五)发放。
义务教育阶段贫困生免交学杂费。由学校免费发放教科书。生活补助由财政拨付、学校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由职技院学生贷款服务中心负责办理。

十、宜宾市法律援助工作规程

(一)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司法部《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等《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司法通〔2004〕127号)。

(二)援助范围。
1、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2、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1)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2)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3)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3、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三)经济困难标准。
城镇居民按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农村居民按上一年度国家公布的农村低收入贫困标准执行。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应当为经济困难:
1、城镇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2、农村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农村五保人员;
4、在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的;
5、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经济困难的;
6、参加四川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按最低养老标准领取退休、退职人员;
7、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城镇失业人员。
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单位(组织):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四)申请。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1、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3、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4、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5、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犯罪嫌疑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以下证件、证明材料:
1、身份证或在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2、经济困难的证明;
3、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五)受理审查。
1、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2、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六)法律援助的实施。
1、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2、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3、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4、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1)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2)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3)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4)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5、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后,应当在15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十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规程

(一)政策依据。
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民政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四川省民政厅、财政厅2003年10月颁布的《四川省救助管理工作暂行规范》以及市人民政府2003年11月6日颁布的《关于贯彻实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

(二)救助的性质、对象和原则。
救助的性质。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主要是解决其临时生存困难,并帮助其返回家庭或所在单位,救助时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救助的原则。自愿受助、无偿救助是救助的原则。受助人自愿放弃救助,救助管理站不得限制,救助管理站不得向受助人员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得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以自挣生活费以及返家费用。
救助的对象。按照《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救助对象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一是自身无力解决食宿;二是无亲友可以投靠;三是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四是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有求助意愿但无力到救助管理站求助的残疾人和老年人,由公安、城管和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护送到救助管理站,经救助站甄别后,属于救助对象的,给予救助。对必须抢救的有生命危险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形象的精神病人,应当由民政、公安和城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依照职责将这部分流浪乞讨病人直接送当地定点医院进行救治,待脱离危险后,由救助站负责甄别和确认病人身份,属于救助对象的,由救助站实施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制度统筹解决,可以发挥慈善机构和社会捐赠资金的作用;尚未纳入以上制度覆盖范围的,地方财政给予专项资金支持。职业乞丐不属于救助对象,对于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以及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职业乞丐,应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救助的内容、形式和标准。
救助的内容。《救助管理办法》规定了对受助人员的三项基本救助内容,即:吃、住、站内突发疾病的救治、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和提供乘车(船)凭证,救助管理站应根据受助人员的实际情况实施救助。
救助的形式。救助管理站实施救助,应以受助人员的不同救助需求,采取相应的救助措施,而不能以满足受助人员的主观愿望为尺度。对受助人员提出的无理要求要予以拒绝。要对特殊困难群体实施特别的救助,尤其是对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救助管理站要在生活上给予照顾,并给予必要的保护。
救助的标准。救助管理站要按照“安全、卫生、温饱、尊重人格”的基本要求,搞好实施救助管理工作。救助管理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按性别分室住宿,1人1床,受助人员生活费参照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标准实施。

(四)求助程序与审核条件。
一是对自愿到救助管理站的求助人员,负责接收的工作人员应对其进行询问,要求符合条件的求助人填写《求助申请书》,工作人员用电脑录入《受助人员登记表》,再进行物品清理、寄放和安全检查后准予入站。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拒绝接收。二是单位或个人护送到救助管理站的求助人员,负责接收的工作人员应对其进行询问。对符合条件的求助人员,要求护送人填写《护送求助人员登记表》,工作人员用电脑录入《受助人员登记表》;护送人拒绝填写的,由接收工作人员代其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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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卫生应急办公室工作要点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卫生应急办公室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公共卫生建设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反应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明确提出2003-2005年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任务,力争用三年时间基本建成覆盖城乡、功能完善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医疗救治体系和执法监督体系,全面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提高应对重大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国务院颁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从法律角度进一步确立了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快速处理机制。温家宝总理在今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要提高应对重大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最近卫生部成立了卫生应急办公室,这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公共卫生建设,建立和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的重要内容之一,是正确履行政府职能的重要步骤。
2004年全国卫生工作会议和全国疾病预防控制暨卫生应急工作会议指出: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设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应急管理工作,全面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反应、救治、监督和指挥决策能力。为贯彻会议精神,指导各地认真做好卫生应急工作,现将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主要职能及2004年卫生应急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执行。

附件 1: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主要职能
附件 2:2004年卫生应急工作要点







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现场制售食品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现场制售食品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2)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现场制售食品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南京市现场制售食品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省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意见,进一步加强对现场制售食品行为的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市场消费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意见》(苏政办发〔2011〕101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宁政办发〔2011〕6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现场制售食品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具备基本的制售条件,不提供堂食,加工与销售为一体的食品经营行为。

  第三条 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品质量安全承担第一责任。

  第四条 区县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现场制售食品安全负总责。工商部门负责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的监管。餐饮监管部门负责现场制售餐饮服务行为的监管。各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现场制售食品的质量检测工作。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五条 食品现场制售从业人员应当:

  (一)在上岗前取得健康证明;

  (二)患有《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三)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病症的人员,应立即离开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并将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病症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四)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制作、销售食品时应当保持双手洁净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该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五)接受相关职能部门和行业组织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六条 现场制售食品的场所应当:

  (一)具有与现场制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制作(加工)、包装、贮存、销售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制作加工区和生活区、销售区、办公区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实行有效分隔。清洁工具的存放场所应与食品处理区分开;

  (三)不得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

  第七条 现场制售食品的设备设施与器具应当:

  (一)具备基本的经营设备、工具、容器,保持经营设备、工具、容器卫生,避免交叉污染,及时进行清洗、消毒;

  (二)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排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垃圾等废弃物应及时清除;

  (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五)贮存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第三章 经营者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用于现场制售食品的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制作原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不得使用回收食品作原料;

  (二)食品包装采用食品用包装材料;

  (三)使用的清洗剂、消毒剂应符合《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卫生标准》和《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消毒剂卫生标准》等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

  (四)用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九条 现场制售食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采购、使用和保管食品添加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购或者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标签不规范或者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

  (二)不得超出《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三)应当在制售现场醒目位置公示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公示内容包括食品添加剂的品牌、名称、种类、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

  (四)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供货商档案,内容包括由供货商提供的营业执照、工业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等;

  (五)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记录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六)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将其存放于橱柜等专用仓储设施,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妥善保管。

  第十条 现场制售的食品应当附有标签,在经营现场对制售的食品进行标牌公示,内容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保存条件、食用方法、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晰、真实,易于识别。

  第十一条 现场制售食品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要食品原料供货商的供货发票或供货凭证。供货发票或供货凭证应如实记录原辅料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进货日期等。原料供货发票或供货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第十二条 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不合格食品下架和处理制度。知悉其生产的食品存在危害或潜在的危害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公告消费者停止食用,主动召回存在危害或潜在危害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并如实记录召回和无害化处理等情况。

  第十三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商场、超市等为现场制售食品提供场地、柜台的出租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审核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的营业执照;

  (二)明确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对其定期开展食品安全培训,督促其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相关制度;

  (三)建立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市场内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四)定期对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及时制止并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五)定期组织对现场制售食品进行质量检测;

  (六)设置信息公示栏,及时发布场内食品安全管理信息和相关职能部门公布的信息。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商场、超市等为现场制售食品提供场地、柜台的出租者未履行本条规定义务,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

  第十四条 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病患、公共场所危害事故报告制度、应急预案和处置机制。

  第十五条 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后,应立即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街道或镇政府报告;

  (二)协助有关部门和机构救治病人;

  (三)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当地街镇和工商、餐饮监管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五)落实当地街镇和工商、餐饮监管等有关部门要求的其他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

  (六)在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过程中,按照监管环节及时开展抽样送检工作。

  第十六条 按照“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建立快速反应、协同应对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机制。街道或镇政府接到报告后立即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工商、餐饮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所在地街道或镇政府开展应急处理工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查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五章 营业执照办理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条件的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可向所在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办理营业执照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署的开业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现场制售食品生产经营,不实行许可制度,采取相关部门现场核查出具审核意见方法。

  为营造优质高效的服务环境,规范行政行为,提高办事效率,申请受理实行“工商统一受理,抄告相关部门,并联承诺办理,限时反馈结果”的联合并行审核方式。

  第十九条 审核联办部门在接到工商部门开出的联核审批事项告知书后,接收人应在该告知书的留存联签注姓名和接收日期,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依法予以审核。

  (一)经审核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即时受理,并在《现场制售食品审核意见书》有关部门意见栏,签注审核意见,并加盖部门公章。

  (二)经审核不宜批准的,应在联合审核事项告知书签注不予批准的意见、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加盖部门公章。

  (三)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反馈审核结果,视为同意。

  区县工商部门负责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的申请受理工作,并按照各部门职责分工,书面告知区县餐饮监管部门联合审核事项。区县餐饮监管部门必须明确审核机构和专项审核联办人。

  第二十条 对需作现场勘察的审核项目,由相关审批部门本着简化程序、勤政高效的原则,自行组织现场勘察,认真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审核联办部门在接到工商部门开出的联合审核事项告知书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现场制售食品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反馈工商部门,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相关部门审核未通过的,由工商部门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制售食品审核意见》书,审核合格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二十二条 工商部门依据相关部门的现场制售食品审核意见,对审核合格且申请材料齐全的食品经营者核发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按照具体食品类别核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联合监管的长效合作机制,成立由区县政府牵头,工商、餐饮监管等执法部门参与的市场联合监管,有效解决自身执法权限、人员力量、技术手段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

  第二十四条 工商、餐饮监管部门按照监管职责实施日常巡查工作,重点巡查现场制售食品是否符合质量安全条件、食品原料采购、添加物质使用情况,并详细记录日常巡查内容。落实食品安全区域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使用非食品用原料和滥用添加剂造成安全隐患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工商、餐饮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充分发挥检测机构法定检验和快速检测技术优势,加大对现场制售食品的抽检覆盖面,增加抽查批次和频率。产品抽样及检验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抽检资金。

  第二十六条 工商、餐饮监管部门发现现场制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作出责令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召回已售出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监督其对库存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记录相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借助信息平台、投诉举报系统,建立工商、餐饮监管等多部门参加的,形成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联动执法网上监管协作机制。

  第二十八条 对群众投诉多、卫生环境差、基本设施不到位、管理混乱的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由所在地的街道、镇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督促其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到位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