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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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39号

(一九九一年八月十二日市人民政府令第三十九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油印、打印、誉写、制图、描图、晒图等印刷业务和铸字、刻字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印铸刻字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的印铸记得字部门对外营业,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公安部门是本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工商、文化、出版、保密等部门应协同做好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营印铸刻字业,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设备、技术人员和符合规定的安全设施;企业负责人和个体工商户主应是本市常住人口。
第五条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印铸刻字业,应分别持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向经营地点的区县公安部门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在凭证申请营业地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六条 印铸刻字业应于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核发证、照的部门申请办理年审手续。
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地、经营项目或者分立、合并,应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向原发证、照的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歇业、宣告破产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向原核发证、照的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七条 经营印刷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印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和通行证、市场流通的有价证券、计划供应物资票证、票据等,须凭委托印制单位出具的证明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区县公安部门核发的准印证明;
(二)承印单位内部的资料、图纸,有单位名称的信封、公文纸,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证券、票证、票据,证明身份的证件(不含居民身份证)、介绍信等。须凭委托印制单位出具证明;
(三)承印宗教印刷品,须凭省宗教事务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并经区县以上公安部门登记备案和指定;
(四)承印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工作人员名片,须凭这些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承印个体工商户主名片,须凭营业执照和居民身份证;
(五)按照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印章底样制版,须经营业执照地点的区县公安部门批准;
(六)印制书写用纸、无单位名称的信封,须向营业地点的区县公安部门申请编号,并按其要求印刷、留样、送样、备案;
(七)承印图书、报刊、资料、讲话材料和图纸,除按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审批手续外,还须凭印制单位出具的证明或委托印制人的居民身份证;
(八)承印属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等,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经营铸字、刻字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制工商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印章,须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承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印章,须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承制社会团体印章,须凭市民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二)承制有单位名称的条章和财务、合同、支票、发票等专用章,科目、帐号、文件收发、现金收(付)讫等印章和单字,以及边长在一点八厘米以上的方形私章,须凭委托刻制单位出具的证明;
(三)承制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印章和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有单位名称的印章,须填写铸刻物品审批表,连同证明或批准文件送营业地点区县公安部门审批。
(四)为外地单位或个人刻制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印章和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有单位名称的印章,须凭委托刻制单位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委托刻制单位所在地区县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送请市公安部门审批。
印章的规格和式样应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铅、铜等铸字应由公安部门指定的企业销售;单位购买须出具证明,个人购买须凭营业执照或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 印铸刻字业不得印制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等内容的非法出版物。
第十一条 经营印铸刻字业个体工商户不得承印有价证券、计划供应物资票证、票据、证件等;不得刻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印章。
第十二条 印铸刻字业应建立承接、验证、登记、审批、制作、检验、监销、保管、取货等管理责任制度和设备管理、防火防盗等生产安全制度。
印铸刻字业应设置印铸刻字登记簿,记载委托单位名称、证明或批准文件编号,委托印制物品名称和数量,经手人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内容。登记簿和有关证明文件应保存三年。
第十三条 印铸刻字业实行治安责任制,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负责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四条 印铸刻字业从业人员发现违反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或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或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无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印铸刻字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不办理年审或有关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然不办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警告,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停业整顿或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直接责任人或有关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或予以警告。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区县公安部门裁决;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给予警告的可由公安派出所裁决。
裁决应制作裁决书。裁决书格式由市公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在吊销印铸刻字业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同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不服公安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七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武汉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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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确保食品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所有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及设备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凡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必须按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本地区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的生产经营者,应予教育并责令纠正;经教育仍不改正或者违法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的处分。限期改进的期限,分别为: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的,改进期限不超过十五天。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六条规定属于管理不当的,改进期限不超过七天;属于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要求,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不合理,改进工作量较小的,改进期限不超过三十天,改进工作量较大的,应在三十天内提出方案,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批后,按批准期限付诸实施。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任何一条规定的,改进期限不超过十天。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的下列产品应予封存,已经售出的责令其追回;
《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的所有违禁食品;
已经造成或者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能够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引起或按食品卫生标准能够引起食源性疾患的严重污染食品;
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涂料等。
依照本条规定封存和追回的产品,予以没收或销毁(销毁费用由直接责任者承担),但经过加工处理达到无毒无害的产品除外。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根据其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可处以罚款。
(一)罚款的范围及数额: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的,按其有毒有害食品销售总额的5%至12%处以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的,没收其生产经营的违禁食品所获收入,并按这类违禁食品销售总额的8%至25%处以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的,按其加入药物的食品销售总额的10%至15%处以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任何一条规定的,按其生产经营的产品销售总额的5%至7%处以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六条或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的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或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的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每个无健康证者每月二十元计算罚款,直到改正为止;违反该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将不适合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人员辞退或调换,并按每个患病者每月五十元计算罚款,直到更换时为止,上述款项均由单位支付。属私营企业
或个体工商户的,由业主承担;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的,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尚无致人死亡或残疾的,罚款五百至二千元;致人死亡或残疾且丧失劳动能力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同时处以罚款五千至二万元;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直接责任者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一次可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二)对同时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若于条款规定的,按本条(一)款适用规定合并计罚,但单项或累计罚款的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罚款五千元以上的须经作出处罚决定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四)受罚的销售单位如果认为违法责任在提供货源的单位,销售单位应先交纳罚款,并提供证据,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确认后,可向货源单位索赔,货源单位不得拒绝。否则,通知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提供货源单位给予加倍处罚。
第七条 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令其停业改进:
严重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任何一条规定的;
生产经营的产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生产经营的产品经两次检验不合格,未采取有效改进措施的;
受到警告并限期改进、罚款等处罚后,仍无改进的。
责令停业改进的时间不超过十天,生产经营者自愿延长的时间不在此限。
第八条 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
受停业改进的行政处分达两次后,继续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情节较重的;
环境水源污染严重,无法改进,使食品卫生安全毫无保障的。
吊销个体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报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吊销单位的卫生许可证,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食品卫生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十条 罚款只能从企业留利基金及专用基金中列支,不准摊入成本。
按本办法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含罚没物变价款)一律上交财政,具体办法按湖北省人民政府《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项行政处罚,应下达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但对流动的生产经营食品的商贩,可由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现场处理,事后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补办规定的手续。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必要时,可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处以停止出售或封存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以及被处罚人没有异议时,处以三十元以下的罚款。现场处罚的情况应作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字。超过以上范围的行政处罚,应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方能执行。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依法办事,尊重和维护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食品卫生监督人员证件。对利用工作之便进行违法违纪活动者,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处罚决定生效。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间,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予执行。当事人拒不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17日
简论教会法对西方法律制度的贡献

秦旭东


从法律的起源上来说,法律与宗教有着密切的联系,基督教作为西方人信仰的支柱,对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演化以及实在法的制定、在社会中的实际运行,具有巨大的影响。教会法,即在中世纪长有重要地位的罗马天主教的法律,对西方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有重大贡献。

首先,在观念层面,基督教在西方人的灵魂中普遍植入了信仰精神和宗教情怀,为西方法治的形成奠定了基础。基督教在西方中世纪几乎完全统治了人们的精神世界,教会法的效力甚至高于世俗法。人们普遍信仰上帝,而信仰是一种发自人们心灵深处的神秘的感情,它源于人们对未知世界的渴望与敬畏,不会随着生活状况的改变而改变,因此具有极大的稳定性。对上帝、对教会的法律的这种恒稳的信仰,使人们容易以一种宁静而平和的心态去接受神圣的权威,当法律站到这个圣坛上时,法治大厦就有坚实的基础了。从现代西方法庭的布局和法官的服饰(假发、法袍)中的强烈的宗教色彩,从西方法官、律师以及诉讼当事人或证人宣誓的那种宗教气息,我们可以宗教的深深印记。另外,基督教教义中倡导的一系列理念,也为现代法治社会成长的土壤增加了肥力。比如,在上帝面前人人平等,重视生命的价值,弘扬博爱和人道主义,讲究信义与诚实信用,等等。教义中蕴涵的伦理道德和善良习俗也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发挥作用,成为软化法制的刚性的润滑剂。

其次,在制度和法技术层面,由于教会法是一个达到系统化和较完备状态的法律体系,它的一些制度和法技术对后世产生深远影响。教会法的婚姻家庭和继承制度在西方一直发挥着作用,至今仍为各国所承受;在刑法和方面,教会法对感化、矫正罪犯的充分注意给后世刑事法律以有益启示;在诉讼法方面,教会法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以国家追诉原则取代私力报复,废止神明裁判而采证据裁判原则,较原来的弹劾式诉讼是一个进步,为后世刑事诉讼制度奠定基础。 由于中世纪各国天主教的联合,罗马教廷位居各国之上而可以充当仲裁者的角色,教会的一些教义也往往成了调整国际关系的准则,呼唤和平和以协商解决国际纠纷的做法对后世国际法产生了影响。

其三,从法律思想层面看,教会对知识的垄断使之不自觉的成为古希腊和古罗马文明的传递者,教会法也成为从古希腊、古罗马法律思想到后世资产阶级法律思想,尤其是古典自然法学派之间的纽带和桥梁。古希腊法律思想以及经过“希腊化”时期而深受古希腊思想浸润的罗马法曾创造了辉煌的文明,但日珥曼“蛮族”的入侵给这些文明以致命的打击。正是基督教驯服了“蛮族”,并在引导他们走向文明上发挥了重大作用。教会法受到过古希腊哲学和罗马法的影响,特别是吸收了罗马法的一些原则和制度,而在日珥曼王国时期,由于教会法地位很高,许多僧侣同时又是法学家,他们在各王国的行政、司法和立法中发挥着作用,对日珥曼法产生了影响,同时也使罗马法得以保留。而在12至15世纪罗马法复兴的过程中,正是教会法和教会法学家的努力,为罗马法的传播和罗马法学家的培养做出了贡献。在这里最值一提的是阿奎那,他将奥古斯丁的神学思想和亚里士多德的思想巧妙结合。他承认人的理性,有将其归功于上帝的赋予。他在对法律的分类中用自然法作为永恒法与人法之间的纽带,认为自然法是人对上帝智慧的理解和参与。这就使自然法披着神的外衣在人间发挥作用,并成为后世资产阶级法律思想,以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等人为代表的古典自然法学派开创了近现代法治文明的伟大时代。

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方面是,基督教在西方中世纪的强势存在,造成了宗教势力与世俗政治势力之间的制衡,客观上为人们提供了一定的自由空间。尽管从整个历史进程来看,这两种势力或此消彼长,各有占统治地位的时期,或势均力敌,而且互有渗透,但总体而言,基本上形成了两相匹敌的政治法律权威,即精神的权威和世俗的权威,达到“恺撒的归恺撒,耶稣的归耶稣”所言的状态。既然不存在绝对、唯一的权威,也就不容易产生钳制一切的专制。“一个追求自由的人可以两边躲藏——得罪了世俗政府,可以躲到教会;得罪了教会,可以请求国王的庇护,”教会与世俗政府之间的张力给人们带来了一个相对自由的空间。

伯尔曼在其两本传世名著《法律与革命》和《法律与宗教》中对教会法与西方法律传统之间的关系作过充分的阐释。他认为以11世纪末教皇革命(格里高利七世改革)为起点,教俗两方面的一系列重大变革构成了西方法律传统得以产生的基础。他甚至认为教会法是西方第一个近代法律体系。由此我们也可窥见教会法对西方法律制度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