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忻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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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忻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忻政办发[2006]115号


关于印发《忻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九月一日

忻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市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各级政府对持有辖区农业户口、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实行差额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必须坚持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突出重点,照顾一般的原则,低标准起步、全员覆盖、动态管理、适时调整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县(市、 区)政府负责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筹集资金,组织工作力量,确保本辖区内低保的落实;乡(镇)政府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调查核实、张榜公布、 日常管理服务等基础性工作。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办)及村委会在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审批、服务工作。统计、审计、工商、教育、税务和劳动保障等部门应积极支持、密切配合,依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范围

第六条 凡持有我市农业户口的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包括下列人员: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与父母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 (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 民政部门根据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由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人员组成的混合家庭,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只保障农业户口成员。

第九条 凡享受低保家庭中,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按全额享受: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孤老和18周岁以下的孤儿;

(二)丧失劳动能力的一、二级残疾人;

(三)考入高中(含高中)以上学校的在校学生;

(四)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或取消低保待遇:
(一)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而不自食其力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因违法乱纪受到司法部门处罚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新建住房的(因拆迁安置除外);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
(四)家中有机动车辆的;有高价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到高价收费学校就读。
(五)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违法结婚、违法收养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六)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不配合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家庭收入状况明显好转而不主动向村委会或管理机关报告的;
(七)户口在本市实际在外地居住半年以上的居民;
(八)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九)经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用电、取暖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等所需费用确定,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农村低保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指数的变动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四章 家庭收入计算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年收入,以家庭成员的各项收入扣除生产过程中开支部分的总和除以家庭人口计算。

第十三条 下列收入计入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
1、家庭成员的各种劳动收入(种植收入、养殖收入、加工收入、劳务收入等);
2、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接受的赡养费、抚养费、继承或赠予所得财产;
3、出租房屋、机械设备等收取的租金;储蓄存款、有价证
券及利息;知识产权收益;
4、其他一切合法收入。
5、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其年收入至少按所在乡(镇)的人均收入计算。

第十四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和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以及临时性社会救助金等。
2.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它特殊收入。

第五章 申请、审批、复核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居民,应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以户主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同时,还应提供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申请人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出具收入等情况证明的,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应如实提供。

第十六条 村委会在收到申请人申请后,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召开由村民代表、居住在本村的各级人民代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的村民代表会议,对新申请的低保对象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调查核实情况在村公示,无异议的,填写《农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起报乡(镇、街办)人民政府审核。对于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的要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七条 乡(镇、街办)对村委会上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由审核小组集体讨论后,提出初审意见,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第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上报的审核材料进行认真审查,由审批小组集体讨论后,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批准;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乡(镇、街办)和村委会对县(市、区)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再次公示,无异议的,发放由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全额享受对象一年复核一次,差额享受对象每半年复核一次。
保障对象享受保障待遇期满前半个月内,户主应主动向所在村委会提出复核申请,填写《农村低保待遇复核表》,由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复审。对无故未提出复核申请的,按自动放弃保障资格对待。

第六章 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省、市、县(市、区)三级按4:4:2的比例负担。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每年年初由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保障人数、人均年补差等情况编制预算,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纳入“社保”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两级拨付的保障资金由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保障对象“花名册”及补差标准将保障金拨付到民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代办点,由金融机构实行按季社会化发放。保障对象凭金融机构发放的证(卡),在每季首月,到民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代办点领取上一季度的保障金。

第二十三条 财政、民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对保障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应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和审批工作的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优亲厚友,擅自改变农村低保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2.贪污、挪用、扣押、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3.玩忽职守,影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五条 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批评教育或警告,直至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
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2.因家庭经济状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六条 农村居民对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配套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要协调配合,减轻保障对象负担。农业、劳动保障、教育、卫生、文化、税务、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对农村低保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要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依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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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精神病患者犯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精神病患者犯罪问题的批复

1978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甘肃、黑龙江、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来文请示的关于处理精神病患者犯罪的问题,经我们研究,并征求了公安部的意见,认为仍可按我院1956年6月2日法研字第5674号《关于处理精神病患者犯罪问题的复函》所提意见办理。
此复


珠海市户口迁移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户口迁移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珠海市户口迁移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7月2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六日

                     

 珠海市户口迁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口迁移管理,使人口增长、人口结构与经济发展和城市整体规划、建设相适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户口由市外迁入本市和在本市范围内迁移户口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户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户口迁移进行审批和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章市外人口迁入
  第四条 下列因工作关系转入我市的人员准予迁入户口:
  (一)经本市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招调的干部、工人;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安置在我市的复员、退伍军人和转业干部;
  (三)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归国后到本市工作的留学生;
  (四)计划内接收大中专院校及国家部属、省属技校毕业生。
  第五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准予迁入户口:
  (一)不属干部、工人或已离退休的配偶(属在职干部、工人的按工作调动办理);
  (二)母亲户口已在本市的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
  (三)父亲户口在本市,母亲死亡或父母离异、离婚证书写明由父亲抚养的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
  (四)已离退休或男六十周岁、女五十五周岁以上无其他子女依靠的父母。
  已入户的集资建房者和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入户的人口,在建造、购买住房或单位分配固定住房之前,其配偶、子女、父母申请入户不适用上款规定。
  第六条 符合随军条件、经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驻珠部队现役军人家属,准予迁入。
  随军家属属在职干部、工人的,必须办妥工作调动后方准予入户。
  第七条 本市机关、企事业单位自行聘请或雇用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计划外合同工厂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外地施工单位的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有本市营业执照的私营企业法人代表、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户的法人代表,以及本市“三资”企业外方投资者的国内亲属,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在市政府每年核定的指标内准予迁入:
  (一)在本市连续居住满5年,并在暂住地派出所申办暂住人口登记,领取暂住证连续满5年;
  (二)有固定住所;
  (三)有固定职业;
  (四)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身体健康;
  (六)无违法犯罪记录。
  第八条 内联企业派驻本市的管理骨干和生产技术骨干,以及外地在本市独资企业的干部、工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在市政府每年核定的指标内准予迁入户口:
  (一)属派出企业非轮换的在编干部、工人;
  (二)派驻本市工作满两年;
  (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男性五十周岁以下,女性四十五周岁以下(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九条 外地国家机关驻本市办事处属于非轮换制的正副职领导及主要骨干,在核定的人数内准予迁入户口。其中省级机关办事处三至五人,地级机关办事处二至三人。需要调整入户人员的,按定额先出后进的办法办理。按照上款和第八条规定迁入人员的配偶和未满十六周岁子女按本规定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办理户口迁入。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内销和外销商品住房并符合下列条件者准予迁入户口:
  (一)所购商品住房是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享受购房入户优惠,房地产开发公司持有市公安局签发的《售房入户许可证》、向社会公开发售的商品住房;
  (二)业主本人及其配偶、子女、亲属(未满十六周岁的亲属,父母必须有一方户口在本市);
  (三)入户者是非在职的干部、工人;
  (四)业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
  符合上款规定准予迁入人数为:每套建筑面积三十至五十平方米的一人,五十以上至七十五平方米的二人,七十五以上至一百平方米的三人,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四人。
  西湖城区购买别墅用地入户参照本条规定办理。三灶管理区集资建房入户按原来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准予迁入户口:
  (一)原从本市迁出的在市外工作,离、退休后回本市定居的干部、工人及其不在职的配偶和子女;
  (二)本市大中专院校及技校按国家计划统一招收的新生;
  (三)本市生源毕业后没有单位录用、家庭主体在本市的大中专院校及技校毕业生和中途退学学生(含自费生);
  (四)从本市入伍,退伍后没有安排工作的复员、退伍军人(在原户口所在地入户);
  (五)异地入伍,退伍后没有安排工作,父母户口已迁入本市,需与父母一起生活的未婚复员、退伍军人;
  (六)由上级批准安置到本市的地方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及其不在职的配偶;
  (七)原户口在本市,回本市定居的港澳同胞;
  (八)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来我市定居的华侨、台湾同胞和外国人。
  第十二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符合《收养法》规定,经市有关部门批准收养的未满十四周岁的小孩,准予迁入户口。
  第十三条 父母双亡,在外地无其他亲属依靠的十六周岁以下的孤儿,以及有其他特殊情况的人员,必须投靠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亲属生活的,准予迁入户口。
  第十四条 从市外招调到本市万山、三灶、平沙、红旗、珠海港管理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和斗门县的干部、工人,必须在当地入户。
  第三章市内人口迁移
  第十五条 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准予在市内迁移户口:
  (一)经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招聘、调动的干部、工人;
  (二)分配工作的本市大中专院校、技校毕业生;
  (三)本市大中专院校、技校列入国家计划招收的新生;
  (四)因购买商品住房或经规划部门批准建造住房或工作单位分配住房,改变了居住地的人员;
  (五)投靠配偶的人员;
  (六)未满十六周岁投靠父母亲的人员。
  上款第(四)、(五)项不适用于本市万山、三灶、平沙、红旗、珠海港管理区、高新区和斗门县在职的干部、工人。
  第十六条本市大中专院校、技校学生在就读期间,其户口入在学校集体户,由学校统一管理,毕业后按分配去向办理户口迁移,未有分配去向的,迁回原户口所在地。
  第四章农转非人户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向公安机关申请“农转非”。市公安局在国家和省下达的“农转非”指标内审核批准,办理“农转非”后,准予入户:
  (一)本市非农业人口的人员,因病残,生活难以自理,需要其在农村的配偶来照料的;
  (二)本市非农业人口的人员在农村的配偶,因病残,生活难以自理,需要来本市投靠配偶的;
  (三)本市非农业人口的人员在农村的配偶及一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未满十六周岁子女(在校生十八周岁以下),夫妻分居五年以上的;
  (四)在本市已居住十年以上的非农业人口人员,其父母户口在农村但必须投靠其一起生活的;
  (五)本市非农业人口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从农村收养的一名十四周岁以下的小孩。
  第十八条 符合招干、招工、招生、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科技干部、教师家属、随军家属,被征地农民,侨汇购房以及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等有关政策在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内“农转非”的,分别由市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受理审核,批准办理“农转非”后,准予入户。
  第十九条 除适用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以外,市外的农业人口迁入本市后仍为农业人口。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斗门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10月6日颁布的《珠海市户口迁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市人民政府过去颁发的其他文件,其中涉及户口迁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冲突的,一律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