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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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吕政发[2004]11号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吕梁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00四年九月六日
吕梁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全面加快我市农村小康社会建设和城市化进程,保障农民老有所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结合我市农村养老保险当前运行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由政府组织引导,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政府三方筹资建立个人帐户,储蓄积累与养老保险侍遇调整机制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应于本市农业户籍的的各类人员。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龄一般为16—59周岁(以下简称适龄人员)。
乡、村所属用人单位及其农业户籍的从业人员执行本办法。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和管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局)主管全市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县(市、区)劳动保障局主管本辖区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五条 市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保中心)负责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和基金运营,县(市、区)农保中心负责、乡镇(街道办)劳动保障事务所承办本辖区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标准按领取标准测算,原则上预期领取养老金水平不低于本市当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不高于本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第七条 本市户籍被征用而失去土地的农民,其一次性社会养老保险补贴费用由县市政府、村(居委会)集体、个人共同筹集。具体筹集标准为:县(市、区)政府从土地出让金中筹资的部份不得低于三分之一,村(居委会)集体从征地补偿费中筹资的部份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个人从征地安置补偿款中抵支的部份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第八条 独生子女户、双女结扎户农业户口的一方或双方,其一次性社会养老保险补贴费用由市县乡政府、村(居委会)集体、个人共同筹集。具体筹集标准为:市政府不低于150元,县(市、区)政府不低于500元,乡镇(街道办)不低于300元,村(居委会)集体不低于100元,个人不低于200元。县级由财政投入,乡镇从转移支付中支出。
第九条 本市户籍农民应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采取个人负担、村集体补贴和县乡两级政府补助三结合的办法筹集。县乡两级应结合本级财政实际,对纯农适龄人员缴费给予一定补贴。宽裕型小康示范村、享受卖煤矿和依托矿产资源的村集体补助原则上不得低于确定档次标准的30%;一般型小康示范村集体补助原则上不得低于确定档次标准的20%。用村集体经济一次性给村民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入保年龄不限。
按月缴费的标准最低为50元,最高为300元,可以按月缴费,也可以按季或按年缴费;一次性缴费的标准最低为6000元,最高为50000元,上述标准包括集体补贴和政府补助在内。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及其农业户籍的从业人员,其适龄人员社会养老保险费由集体和个人共同负担。用人单位为其农业户籍的从业人员统一按不低于其工资总额的7%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统一按不低于本人工资总额的4%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一条 政府鼓励被征用而失去土地的农民和独生子女户、双女结扎户在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补贴后继续按规定为自己续缴社会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不计征税、费。从卖了煤矿和资源以及依托矿产资源形成的集体经济部分和用人单位,为村民和单位从业人员缴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部分可列入成本,税前列支。人个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待遇标准
第十三条 养老金领取从满60周岁的次月开始执行,超过60周岁的参保人员其养老金领取从缴费的次月开始执行,月领取养老金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参保人个人帐户积累的资金总额确定。
第十四条 领取养老金的预期年限为10年。 领取养老金不足10年身故者,预期年限内的养老金余额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领取养老金满10年后仍健在的,继续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身故为止。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身亡者,其积累总额一次性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六条 农民领取养老金应享受经济社会发展成果。待遇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机制的监督,每年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执行国家现行基金财务和会计制度,由市农保中心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进行保值、增值。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县市制定出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方案,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执行。本办法在试行过程中,遇有省政策调整,由市政府在贯彻省实施意见时一并修订、完善。
第二十条 应参加或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不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1992年行署办公室关于批转行署民政局《吕梁地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方案》的通知(吕行办发[1992]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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