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货币经纪公司进入银行间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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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货币经纪公司进入银行间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货币经纪公司进入银行间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发 〔2006〕 231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规范货币经纪公司业务行为,提高银行间债券市场、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以下简称银行间市场)流动性,促进银行间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就货币经纪公司进入银行间市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本通知所称货币经纪公司按《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5年第1号)第二条对货币经纪公司的定义界定。

二、 货币经纪公司进入银行间市场从事经纪业务之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提供如下备案材料:

(一)相关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货币经纪公司设立的文件;

(二)《金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

(五)从事拟办业务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六)高级管理人员、部门主要负责人、经纪业务主管人员的工作简历及相关资格证明材料;

(七)从事拟办业务的经纪人员名单和相关资格证明材料;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符合条件的货币经纪公司下达备案通知。

三、货币经纪公司从事经纪业务部门的主管人员应具有5年以上金融市场从业经历,经纪人员应具有2年以上金融市场从业经历;熟悉银行间市场有关规定和业务规则。

四、货币经纪公司在银行间市场从事的业务范围为接受金融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委托方)的委托,提供现券买卖、债券回购、票据转贴现、票据回购、债券远期交易、人民币利率互换交易、同业拆借等经纪服务。

五、货币经纪公司提供经纪服务,应遵循公正、公平、诚实守信、为客户保密的原则。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制定本公司各项业务规则,建立有效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六、货币经纪公司提供经纪服务,应与委托方签订服务协议,并根据委托方委托以匿名方式进行报价或询价。

货币经纪公司促成交易后,应以书面形式及时向交易双方发送成交通知单,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标准计收服务佣金,并实时将交易信息传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以作成交备案。

未促成交易的,货币经纪公司不得要求委托方支付佣金,但可以要求委托方支付为其提供经纪服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七、货币经纪公司应以与委托方约定的方式妥善保存委托记录和交易记录。

货币经纪公司应严格管理交易信息,不得公开向银行间市场参与者(以下简称参与者)发布交易信息。

八、货币经纪公司提供经纪服务发生违约,对违约事实或违约责任存在争议的,货币经纪公司及委托方可以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接到仲裁或诉讼最终结果的次一工作日12:00之前,将最终结果送达同业中心,同业中心应在接到最终结果的当日将其予以公告。

九、货币经纪公司应在每季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及次年的3月1日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本季度或本年度在银行间市场提供经纪服务的书面报告。其中,季度书面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的(一)、(二)、(三)、(四)、(七)项内容;年度书面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的(一)至(七)项内容:

(一)通过本公司成交的机构类型分布特征;

(二)通过本公司成交的各交易品种的交易量及占整个市场同类交易的比重;

(三)通过本公司成交的各交易品种成交价格与相对应的交易品种市场平均价格的差异性描述;

(四)本公司经纪业务量的逐月变化;

(五)上年度经纪业务的年度自评估和本年度经纪业务规划;

(六)银行间市场或经纪业务发展建议;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十、货币经纪公司应在每年的4月30日以前,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参与者定期披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和出具的审计报告,包括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会计报表附注和审计意见。

发生如下事件时,货币经纪公司应在事件发生后的2个工作日内,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参与者公告,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一)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托管、停业、申请破产;

(二)涉及货币经纪公司的重大诉讼;

(三)参与者对货币经纪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额达5%以上;

(四)货币经纪公司与参与者由同一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一、货币经纪公司提供经纪服务,应严格遵守银行间市场的有关规定,违反本通知要求和银行间市场其他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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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30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 设
第三章 管理和维护
第四章 使 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保证平时和战时的有效使用,充分发挥战备、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的防空地道、坑道、地下室以及具有防护功能的其他地下建筑、经过改造的自然山洞及其设备、设施。
第四条 本市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在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区人防战备部门主管。
第五条 公安、计划、城建、规划、土地、城管、工商、税务、卫生、电力、邮电、金融等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积极配合人防战备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的使用工作。
第六条 在人防工程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和人防战备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 设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战备需要按规定修建各种类型的配套的人防工程。
第八条 市人防战备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制定城市建设规划应坚持先地下后地上、地上地下统筹兼顾的原则。城市建设详细规划、分区规划以及专业规划、小区规划、开发区规划应有人防工程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第九条 人防指挥工程,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修建。
人防公用工程,由人防战备部门组织修建。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修建。
结合民用建筑(含外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修建防空地下室,列入地面建筑项目的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的总投资。
第十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修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应按建筑物的主楼底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基础埋置深度大于3M的9层以下民用建筑,应按相应的底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新建9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不足3M的民用建筑,总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以上的,应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居住区、小区、统建住宅(含商品房),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不含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楼房面积)的2%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四)按上述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不够一个防护单元的,按一个防护单元修建;因地质条件及其他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人防战备部门批准,按应建人防工程面积缴纳人防工程配套费,易地建设。
(五)其他民用建筑,应按总建筑面积的2%缴纳人防工程配套费,集中资金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一条 城镇私有住宅按原房原面积维修改造和农村修建私有住宅,可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免缴人防工程配套费。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口部的数量和位置的确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规划、土地部门应合理安排人防工程口部的必须用地,保证人防工程道路畅通及修建口部设施。指挥所等重要人防工程口部用地按实际需要确定,其他人防工程口部用地不得少于地下建筑面积的6%。
人防工程的口部用地手续,由工程建设单位凭规划定点意见,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新建7层以上建筑物与人防工程单个口部的距离不得小于该建筑物高度的二分之一;7层以下的建筑物,与人防工程单个口部的距离不得少于10M。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室外出入口的距离,因条件限制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口部应修建防倒塌棚架。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工程等级标准和建设程序修建,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包括港、澳、台同胞和外商投资建设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

第三章 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 市、区人防战备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和有关规定加强人防工程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人防工程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人防工程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保守秘密,积极做好人防工程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支持人防工程建设和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严禁侵占、损毁人防工程及其设施,严禁覆盖和破坏人防工程水准点、导线点等测量标志。
第十八条 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第十九条 不得在人防工程安全防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开渠等危及人防工程的作业,不得占用、堵塞和破坏人防工程出入口,禁止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气、废水和倾倒垃圾。
第二十条 不得擅自改造、拆除人防工程。确因城市建设需要而危及、拆除人防工程的,应经市人防战备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采取保护措施、补(迁)建或按现行工程造价赔偿。
不得侵占人防工程用地,确需调整使用的,须经规划、土地和人防战备部门共同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维修、设备设施保养,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工程维修保养档案。做到工程结构完好,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工作正常,道路畅通,工程内部整洁,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门扇启动灵活。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用作公共娱乐场所及营业性场所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火、通风技术要求。地处河边湖岸的人防工程,要完善防洪设施,确保人防工程安全。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按照下列办法列支。
人防公用工程的维护管理费,平时使用有收入的,从收入中列支,没有收入的,从人防工程费中列支。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费,平时使用有收入的,从收入中列支,没有收入的,由本单位负责解决。
企业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费计入成本开支。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除重要指挥和通信枢纽工程外,平时应当尽量利用,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二十五条 人防公用工程的开发利用由人防战备部门负责。单位人防工程优先由建设单位使用,单位不使用的,人防战备部门可与单位协商调整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用人防工程的使用必须经人防战备部门批准,单位人防工程的使用,必须向人防战备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实行有偿使用,出让方与使用方应签订使用合同。
人防公用工程使用费由人防战备部门收取,单位人防工程使用费由单位收取。人防工程使用费用于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维护管理制度和使用安全规定,不得擅自改变原设计和结构,不得损坏防护结构和设备、设施。
第二十九条 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采取平战功能转换措施,保证战时迅速投入使用。一旦战备需要,使用人必须无条件搬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许可证。对弄虚作假,骗取建设许可证的,人防战备部门除责令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补缴人防工程配套费外,可并处应建地下室总造价1‰_1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由人防战备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其建筑物,可并处土建总造价1%_1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由人防战备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可并处被损害物现行造价1%_5%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人防战备部门向其送达“违章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防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贪污受贿,挪用人防工程配套费和使用费,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人防工程配套费,由人防战备部门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专款专用。人防战备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的罚款上交财政。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市人防战备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7月28日

山西省价格监测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



《山西省价格监测办法》已经2007年8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于幼军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山西省价格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组织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资料的及时性、准确性、全面性和科学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和公布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价格监测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监测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网络,组织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价格监测工作经费,可以申请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取得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监测调查证后,方可从事价格监测工作。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从事价格监测、调查工作时,应当出示价格监测调查证。

第七条 价格监测以定点监测和周期性监测为基础,结合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非定点监测等方式,收集、整理价格监测资料,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进行动态监测,分析变化趋势。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和其他有关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监测地区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确定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

第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经营场所和一定经营规模,其价格能够反映当地的同类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水平;

(二)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

(三)具备价格数据归集、传送手段;

(四)符合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确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发放证书或者标志牌。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以及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认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对不再承担价格定点监测工作的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或者标志牌。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向价格主管部门及时、准确、全面地提供价格监测资料;

(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拒报。

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价格监测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进行审查、核实,确保价格监测资料真实、准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时报送本行政区域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反映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动以及价格政策执行情况,提出政策建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价格监测资料及时、准确、全面,并且成绩突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预警制度。

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以及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分析原因,提出政策建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预测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不得对外公布。

价格监测资料不得用于政府宏观调控和价格管理工作以外的其他任何目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虚报、瞒报、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在价格监测工作中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将价格监测资料用于国家宏观调控和价格管理工作以外目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价格监测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