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建设工程抗震防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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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建设工程抗震防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建设工程抗震防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秦政 [2007] 1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秦皇岛市建设工程抗震防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并根据常务会意见进行了修改,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九日

秦皇岛市建设工程抗震防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防灾的监督管理,提高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额在30万元及其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及其以上的工程,必须进行抗震设计审查核准,国家、省管、甲类建设工程及超限高层除外。
建设工程的抗震鉴定和加固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现行抗震鉴定和加固标准进行抗震鉴定与加固设计。抗震鉴定报告和加固设计文件必须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方可施工。
第三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应当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除外。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问题、质量事故及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五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必须包括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规划范围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一致,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同步实施。
城市房屋建筑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中城市抗震防灾专业规划的要求;村庄、集镇建设的工程选址,应当符合村庄与集镇防灾专项规划和村庄与集镇建设规划中有关抗震防灾的要求。
第六条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按照现行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将抗震设计作为施工图设计文件必审的重要内容,并将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国家规定的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或取消设计图纸中规定的抗震措施。
第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对在建工程按抗震设计进行的抗震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将抗震措施列为重要内容。在建项目不符合抗震设防标准的,施工单位应当予以改正,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镇建设抗震设防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加强对村镇建设的抗震防灾管理:
(一)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推广使用符合当地风俗习惯又具备抗震设防能力的不同户型的农村民居建设图集和施工技术。通过科普教育、发送农房抗震图集、建设抗震样板房、技术培训等多种方式,积极指导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进行抗震设防。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优惠政策在农村逐步推广使用。
(二)对跨度在9米以上或高度在4.5米以上的厂房、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应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施工。
(三)基础设施、公共建筑、中小学校、乡镇企业、三层以上的建设工程是抗震设防的重点工程,应严格按照现行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进行勘察、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抗震设防审查核准、抽查、复审。专家委员会由精通建设工程抗震的勘察、设计、科研和管理的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成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聘任, 相关费用按照不超过工程投资万分之一的比例收取。
第十二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执行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原有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要求的,产权人必须提出抗震鉴定、加固计划,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现行抗震鉴定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和加固设计,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并于二年内组织实施。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抗震鉴定、加固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加固完成的房屋进行备案。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建设工程,未加固前应当限制使用。
抗震加固应当与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产权人的房屋维修计划相结合。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建设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应当同时进行抗震加固。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的抗震加固,应当注意保持其原有风貌。
对现有未采取抗震措施的房屋建筑进行加层、改造、改建、扩建时,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以下情况的,不得新建非生产性建设工程:
(一)未提出抗震鉴定、加固计划的;
(二)抗震性能鉴定和加固设计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的;
(三)提出抗震鉴定、加固计划未如期实施的;
(四)抗震加固措施未完成的。
第十五条 已按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抗震设计或抗震加固的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各种人为因素使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能力受损的,或者因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导致荷载增加或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产权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抗震验算、修复或加固。需要进行工程检测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建设工程的产权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停止施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要求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不对建设工程采取抗震措施的,或要求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降低抗震设防标准的;
(二)抗震设计或抗震加固设计未经审查核准,擅自开工的;
(三)改建、扩建工程擅自改变工程原有主体结构的;
(四)对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工程进行改建、扩建没有同时采取抗震加固措施的;
(五)对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建设工程未完成抗震加固而进行其他新建非生产性建设工程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抗震鉴定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设计、鉴定资质证书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设计、鉴定任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三)不按照抗震鉴定和加固技术规范进行抗震鉴定和加固设计的;
(四)擅自降低或提高抗震设防标准的;
(五)擅自采用未经鉴定的抗震新技术、新材料或新结构体系的。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安全隐患的,负责返工,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国家规定的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的;
(二)因施工原因造成在建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要求未予改正的;
(三)施工中偷工减料的;
(四)擅自更改或取消设计文件中规定的抗震设防措施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建设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建设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抗震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抢险救灾工程、军事设施、小型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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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2009年12月2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民办学校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依法保障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民办教育属于公益性事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负责民办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和旗、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民办教育工作。
  第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办学,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民办学校应当自觉维护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加强民办学校安全管理,确保师生安全。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民办学校的举办者重点举办学前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
  第七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或者团体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教学大纲、专业设置及课程计划;
  (三)有组织机构、章程及相关的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有合格的教师及必要的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六)有符合规定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七)招收住宿生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食宿、医疗和卫生等条件。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包括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在筹备设立期内不具备招生资格。
  第九条 设立中等及中等以下层次民办学校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举办实施高中阶段教育的高级中学、完全中学和中等职业民办学校的,由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中级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民办学校的,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二)举办幼儿教育、义务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民办学校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初级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旗、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民办学校后,应当于三个月内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民办学校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登记机关凭民办学校提交的登记申请书、《办学许可证》、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民办学校章程,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
  第十一条 自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技术等级考试等国家考试机构,不得举办或者批准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民办学校。
  承担职业资格、技术等级考试任务的民办学校,不得举办与其主考业务相关的教学活动。
  审核、审批机关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举办与其业务相关的民办学校。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与民办学校的审批级别、教育类别、办学层次及办学范围相适应。
  (一)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称为学校;
  (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称为学校或者培训中心,称学校的应当在学校前加补习、专修、进修、培训等字样;
  (三)实施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称为职业培训学校、职业技术学校或者培训中心;
  (四)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称为幼儿(稚)园。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教学和管理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机构和监督管理制度。民办学校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第十四条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其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决定民办学校办学方针、宗旨和指导思想;
  (二)制定民办学校发展规划,审定批准民办学校年度工作计划;
  (三)审议批准民办学校年度预算、决算方案,并监督方案的执行;
  (四)筹集民办学校办学发展资金,改善办学条件;
  (五)决定民办学校内部组织职能及编制、聘任、解聘民办学校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
  (六)监督民办学校教育教学活动。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应当严格依照章程办事,不得在章程规定的权限之外干预民办学校的内部管理和教学活动。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的人选由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提名,经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民办学校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年度计划;
  (三)按照章程管理民办学校,提出内部机构设置和职工工资福利方案,聘任、辞退教师和管理人员;
  (四)编制预算、决算方案,管理民办学校资产;
  (五)负责向审批机关、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报告重大事项;
  (六)履行法律法规和民办学校章程规定的相关职责。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民办学校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专职教师;其中,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申请国家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教师和管理人员签订聘任合同。聘任外籍教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
  实施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其所设置的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实施普通高中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其教育教学活动应当达到国家制定的课程标准,所选用的教材应当依法审定。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依法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开展培训活动。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学校招收港、澳、台及国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实施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学生,完成学业,经考试合格的,国家承认其学历。实施非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业证书,并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和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刻制的印章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规范行业行为,强化行业自律,开展民办教育咨询、培训、交流、研究等业务。


第四章 民办学校的财产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民办学校应当按规定设置财务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职财务管理人员,在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的领导下,统一管理民办学校的财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的财产,属于民办学校所有,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民办学校的财产。
  民办学校中的国有资产、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和接受的社会捐赠以及办学积累,分别登记建帐,不得混淆各类资产性质。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出资人可以依法取得合理回报。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办法和数额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可以根据核算的办学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属学历教育的,报经审批机关审核同意,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属非学历教育的,由民办学校自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报审批机关和物价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民办学校在设立和存续期间,可以设立风险保证金,用于民办学校发生意外事故和民办学校终止后善后事宜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举办的学习期限不满一年的教学班,按学习期限收费;举办一年以上的教学班,按学期或者学年收费,不得跨学年预收费用。
  学生因正当理由转学、退学的,民办学校应当按有关规定退还费用。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接受的捐赠应当纳入积累资金管理,只能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不得在帐外支出。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交财务会计报告和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


第五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二条 为扶持民办教育发展,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发展,表彰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个人。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应当随着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逐步提高。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教学的民办民族学校给予重点扶持和特殊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鼓励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在本市捐资办学。
  第三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的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经国有资产行政部门批准,允许将闲置的国有资产出租、转让给民办学校。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公益事业用地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对民办学校取得的公益事业用地,不得挪作他用或者改变教育用地性质。民办学校的校舍建设享受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基本建设优惠政策。
  民办学校的水、电、暖、燃气等供给价格与公办学校实行统一价格。
  第三十六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以及其他优惠政策。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有关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
  民办学校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由举办者和民办学校依法予以保障。
  第三十八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学生,在升学、就业、表彰奖励、助学贷款及其他社会优待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学生同等的权利。


第六章 民办学校的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的,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民办学校在审批机关批准区域内变更办学地址或者增设教学点的,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在批准区域外办学或者增设教学点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由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提出申请,根据合并后的办学性质和层次,按照有关审批管理权限,报相关审批机关批准。
  民办学校分立、合并,要进行财务清算,并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民办学校的决策机构或者举办者根据民办学校的章程规定要求终止的;
  (二)民办学校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终止,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四十四条 民办学校自行终止,应当提前六个月告知审批机关。经审批机关批准终止的民办学校,应当按有关规定对财产进行清算。财产清算应当首先支付应退学生学费、杂费、其他费用和所欠缴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其次返还举办者投入,剩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民办教育事业。
  第四十五条 审批机关对依法终止的民办学校予以公告,并收回《办学许可证》及民办学校印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办学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并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对教育用地挪作他用或者改变用途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自行终止六个月前未告知审批机关,造成在校学生未及时妥善安置的,由审批机关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跨学年预收费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预收的费用。
  第五十一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港、澳、台及国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学或者合作办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2008年5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未纳入行政或者事业养老保险范围的职工。

  “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雇员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层次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三、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专户管理、财政投入预算安排和财会管理工作。”

  四、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个人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以下称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款修改为:“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由省统计部门核定,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五、第十条修改为:“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每月按照参保人员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一般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具体比例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规定列支。”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城镇个体劳动者)每月按照上一年度月平均实际收入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雇主的养老保险费全部由其本人缴纳;雇工的养老保险费,由雇工缴纳百分之八,雇主缴纳百分之十二。

  “城镇个体劳动者上一年度月平均实际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八十的,按照百分之八十确定缴费基数;高于上一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缴费基数。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对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进行调整。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十日前按照规定自行计算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上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对申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

  “职工个人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用人单位代扣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城镇个体劳动者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并缴费。

  “经地方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职工个人、城镇个体劳动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职工个人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基数、缴费金额等情况反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其各项增值收益全部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或者购买国债的,在确保职工基本养老金等发放的同时,应当选择合理的存款期限或者国债期限,提高基金的利息收益。”

  九、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建立,由个人缴费形成。”

  十、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

  “参保人员在本省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应当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各地对省内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不得设置限制条件。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障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续接的具体办法。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的转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下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至2010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且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的;

  “(二)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2011年1月1日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

  “(三)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

  十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月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具体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三)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按照职工本人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缴费年限,再乘以一定比例计发。计发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十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月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十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的,参保人员个人可以按照当地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延缴。延缴后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保人员个人不延缴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十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下列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申请办理退职的,从其办理退职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至2010年12月31日以前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缴费年限满十年和2011年1月1日以后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

  “(二)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

  “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按照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执行。”

  十六、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参保人员就业期间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其退休当年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上一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百分之六十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上一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百分之六十予以补足。”

  十七、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八、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十九、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项修改为:“核定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投入的预算安排;

  “(二)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审核;

  “(三)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专户管理和保值增值;

  “(四)负责制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实施细则;

  “(五)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协作,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

  二十二、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后增加“代扣代缴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句。

  二十三、删去第五十六条。

  二十四、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对规模较小且盈利水平低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规定其在一定时期内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账户记账比例和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标准。”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国家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征缴比例、个人账户记账比例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等有新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此外,还对条例个别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顺序作了相应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