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20:26   浏览:8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顺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安顺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已于2003年3月2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4月26起施行。


市长:慕德贵
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安顺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顺市城市规划管理,使城市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安顺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及建筑总平面图设计,必须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 安顺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西秀区、平坝县、普定县、镇宁自治县、关岭自治县、紫云自治县、黄果树管委会、黎阳高新技术工业园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五条 本市城市建设用地按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

第六条 具有兼容性的建设用地,其兼容的内容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旧城改造中涉及多个单一性质地块的建设用地,具体包含各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按相应原控规性质、地块所占面积比例及原定的容积率来界定。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分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未覆盖的用地性质按城市总体规划执行。

第七条 对于不改变用地性质,确需增加部分其它性质的建筑,应在确保原定用地性质前提下,以原定性质建筑为主,新增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不得高于50%,并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注明兼容性质及各类建筑面积比例。

第八条 进入二级市场转让的土地,不改变规划明确的用地性质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符合转让条件的,由国土部门办理转让手续后,持国土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用地红线图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改变用地性质和修建性详规的,应向规划管理部门重新申报定点。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和规定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无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或城市总体规划规定的用地性质和附表(一)《建设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的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条 附表(一)中未明确控制指标的行政、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机构、工业厂房、仓库、军事设施以及为居住小区、小区以下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等的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指标,按有关规定、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在20000m2以上的成片开发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应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确定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在20000 m2以上的成片开发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应按附表(一)《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的规定执行;多层住宅建设用地小于600 m2、高层住宅建设用地小于2000 m2、高层公共建筑小于3000 m2的,不得单独建设;建设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城市规划区内村镇建设,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第十三条 旧城区临城市主干道和次干道一线的建设用地,考虑拆迁量大,退道路红线等因素,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可适当提高。

第十四条 市中心区临商业干道的建设项目,能为社会提供使用的广场、不收费公共停车场、屋顶平台、通道、绿地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在满足规划要求及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适当提高容积率,增加的建筑面积按下表控制。批准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25%,已作为开放空间的不准改作它用,不得增加建筑物。
提供开放公用空间增加建筑面积控制标准
容积率控制指标 提供1m2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m2)
<1.8≥1.8,<2.2≥2.2,<3.0≥3.0,<3.5 2345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内有不同性质建筑的,应分类划定建筑用地范围,分别计算建筑密度及容积率。属商业办公或商业住宅综合楼的,建筑密度按附表(一)中公共建筑的指标执行,建筑容积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换算合成。商业面积或办公面积达不到该建筑面积10%,按住宅面积计算,建筑容积率按附表(一)中住宅的指标执行。

第十六条 利用地形高差满铺处理,如消防车能直接进入的可视作地面,其建筑密度不大于45%。
原有建筑的建设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准在原有建筑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廊道的净宽度不大于6m,廊道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5m;但穿越宽度小于16m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廊道净空高度不可小于4.6m。
(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范围。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七条 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卫生、环保、防震、管线埋设、避免视线干扰等要求确定。
(一)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下表规定。
住宅建筑日照标准
建筑气候区划 ⅠⅡ Ⅲ Ⅳ气候区 Ⅳ气候区 Ⅴ Ⅵ气候区
大城市 中小城市 大城市 中小城市
日照标准日 大寒日 冬至日
日照时数(h) ≥2 ≥3 ≥1
有效日照时间带(h) 8-16 9-15
计算起点 底层窗台面
注:①底层窗台面是指距离室外地坪1.2m高的外墙位置;
②安顺市属于第Ⅴ气候区。
(二)住宅正面间距,应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下表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
方位 0°-15°(含) 15°-30°(含) 30°-45°(含) 45°-60°(含) >62°
折减系数 1.0L 0.9L 0.8L 0.9L 0.95L
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②L为当地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m)。安顺市的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约为1.0H,H为前幢房屋檐口至室外地面高度;
③本表格指标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住宅之间的情况。
(三)相互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对纵墙面,山墙不得开窗挑阳台,进深宜控制在12m以下,山墙与纵墙间距按纵墙面建筑高的0.8倍退让,最小间距不少于8m。进深大于12m的应按日照要求确定的间距退让,最小间距不小于13m。
(四)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
1.当两幢居住建筑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小于或等于15°时,按开窗面对开窗面的间距要求,在若飞中路、虹山西路、塔山东路、塔山西路以内,两建筑相临面边线中心间距不小于0.9H(H为前幢房屋檐口至窗外地面高度)。此外,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0H(H为前幢房屋檐口至室外地面高度)。
2.两幢居住建筑的夹角大于15°小于45°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5m。
3.当两幢居住建筑的夹角等于或大于45°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3m。
(五)当建筑布置利用南向、东向或南偏东、南偏西30°以内的坡地高差时,视利用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对间距折减,折减后的间距不得小于13m。
(六)旧城区考虑拆迁量大,用地成本高,正南向住宅日照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小于0.8H(H为前幢房屋檐口至室外地面高度)。

第十八条 小高层以下居住建筑山墙与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6m。

第十九条 点式居住建筑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含高层居住建筑)与小高层以下住宅的间距,除符合日照、采光、消防和避免视线干扰及贵州省制定的间距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朝向为南北向的,面宽小于50m的高层建筑与北侧住宅的间距不得小于24m,面宽大于50m的高层建筑与北侧住宅的间距应按日照分析的间距要求退让,但最小间距不小于24m。
(二)高层建筑与南侧住宅的间距应按日照分析的间距要求退让,并不得小于18m。
(三)住宅朝向为东西向的,高层建筑与东(西)侧住宅的间距应满足日照分析的间距要求退让,并不得小于20m。
(四)高层条式建筑的短边或山墙面与小高层以下住宅山墙面间距不得小于13m,高层点式建筑与小高层的住宅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3m。
(五)高层建筑裙房与相邻住宅的间距按本规定第十七条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两幢高层建筑之间的正面间距,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应满足日照分析的间距要求,并不得小于24m;东西向平行布置的,应满足日照分析的间距,并不得小于20m。

第二十二条 住宅建筑的采光槽宽、深比按不小于1:2控制。

第二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第二十四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控制。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二十四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文教卫生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1.5h,在市区旧城区进行改建的,其间距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1h。

第二十五条 非居住建筑(第二十四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8m。
2.东西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其最小值为13m。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m;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m;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6m。
其它非住宅建筑的间距及特殊地形、地段的建筑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城市景观的规定条件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章 建筑退让距离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军事、航空港、气象台、电力保护区及用地边界建设时,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沿用地边界修建,应按本规定第四章建筑间距规定的一半和按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不开窗的山墙沿用地边界布置时,应按不少于3m和满足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

第二十八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建筑物,建筑退让距离按下表执行:
路段上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控制表
道路等级退让及出挑建筑性质 W>40m2 30m<w≤40m 22m<w≤30m 18m≤w≤22m
退道路红线(m) 允许出挑(m) 退道路红线(m) 允许出挑(m) 退道路红线(m) 允许出挑(m) 退道路红线(m) 允许出挑(m)
高度24m以下公共建筑、住宅 3 0 3 0 3 0 2 0
5 2 4 1.5
高度24m以上公共建筑、高层住宅 ≥10 1.52.5 ≥10 1.52.5 8-10 1.52.0 8-10 12.0
高层公共建筑和高层住宅的裙楼(限高24m以下) 5-8 2-3 5 2.0 3 1.8 3 0
注:①w为道路宽度;
②在旧城区及新城区商业街按批准的详规执行。
道路交叉口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在路段规定退让的基础上再退让5m。

第二十九条 沿小于18m规划道路红线两侧的建筑按国标《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规定退让。

第三十条 新建大型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15m,并保证人流集散、绿化、停迴车等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工业厂房及未涉及退让距离的建筑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二条 除需要与城市管线接口的上、下水管道外,建筑物、构筑物的围墙、基础、踏步、阳台、雨棚、水表井、化粪池及附属设施不得突入规划道路红线。

第三十三条 地下建筑不得突入规划道路红线,并应按用地边界退让不小于3m。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内,临公路或高等级公路两侧的建筑,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和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城、镇、村临公路或高等级公路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应符合相应的城、镇、村规划管理规定和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建筑临河道、排水干线两侧的保护范围,按下列规定退让。
(一)贯城河主河道、虹山水库至合和桥、娄家坡水库至合和桥按规划的河岸兰线退让不小于10m;
(二)贯城河龙井村至供电局城南变按规划的河岸兰线退让不小于5m;
(三)虹山轴承总公司排水渠、干河至挑水河按规划的河岸兰线退让不小于5m;
(四)挑水河按规划的河岸兰线退让不小于10m;
(五)三合水库至杨家桥水库及杨家桥水库下游河渠按规划河渠宽外侧退让不小于10m;
(六)排水干线按规划的干线外侧退让不小于3m;
(七)沿河岸及大沟两侧的建筑红线应按保护范围再退2m。

第三十六条 在铁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铁路干线和规划铁路干线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20m;在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15m;在铁路两侧修建围墙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5m,围墙的高度不大于2.5m。
(二)沿铁路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堆场时,其后退距离须经铁路有关部门审核后方可确定。

第三十七条 城市架空电力线路的路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根据城市地形、地貌特点和城市道路网规划,沿道路、河渠、绿化带架设。路径做到短捷、顺直,减少同道路、河流、铁路等的交叉,避免跨越建筑物;对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或接近建筑物的安全距离,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1-330kv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垂直距离
(在导线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
线路电压(kv) 1-10 35 66-110 220 330
垂直距离(m) 3.0 4.0 5.0 6.0 7.0

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安全距离
(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
线路电压(kv) <1 1-10 35 66-110 330
垂直距离(m) 1.0 1.5 3.0 4.0 5.0
(二)35kv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应规划专用通道,并应加以保护;
(三)规划新建的66kv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不应穿越市中心地区或重要风景旅游区;
(四)市区内35kv以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的新建和改造,为满足线路导线对地面和树木间的垂直距离,杆塔应适当增加高度、缩小档距,在计算导线最大弧垂情况下,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街道行道树之间最小垂直距离,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间最小垂直距离(m)
(在最大计算导线弧垂情况下)
线路经过地区 线路电压(kv)
<1 1-10 35-110 220 330
居民区 6.0 6.5 7.5 8.5 14.0
非居民区 5.0 5.0 6.0 6.5 7.5
交通困难地区 4.0 4.5 5.0 5.5 6.5
注:①居民区:指工业企业地区、港口、码头、火车站、城镇、集镇等人口密集地区;
②非居民区:指居民区以外的地区,虽然时常有人、车辆或农业机械到达,但房屋稀少的地区;
③交通困难地区:指车辆、农业机械不能到达的地区。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街道行道树之间最小垂直距离
(考虑树木自然生长高度)
线路电压(kv) <1 1-10 35-110 220 330
最小垂直距离(m) 1.0 1.5 3.0 3.5 4.5
(五)在市中心地区、高层建筑群区、市区主干道、繁华街道及重要风景旅游区和对架空裸导线有严重腐蚀性的地区新建35kv以上电力线路应采用地下电缆。
(六)直埋电力电缆之间及直埋电力电缆与控制电缆、通信电缆、地下管沟、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之间的安全距离,不应小于下表的规定。
直埋电力电缆之间及直埋电力电缆与控制电缆、
通信电缆、地下管沟、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
项目 安全距离(m)
平行 交叉
建筑物、构筑物基础 0.50 ——
电杆基础 0.60 ——
乔木树主干 1.50 ——
灌木丛 0.50 ——
10kv以上电力电缆之间,以及10kv以下电力电缆与控制电缆之间 0.25(0.10) 0.50(0.25)
通信电缆 0.50(0.25) 0.50(0.25)
热力管沟 2.00 0.50
水管、压缩空气管 1.00(0.25) 0.50(0.25)
可燃气体及易燃液体管道 1.00 0.50(0.25)
铁路(平行时与轨道,交叉时与轨底,电气化铁路除外) 3.00 1.00
道路(平行时与侧石,交叉时与路面) 1.50 1.00
排水明沟(平行时与沟边,交叉时与沟底) 1.00 0.50
注:①表中所列安全距离,应至各种设施(包括防护外层)的外缘算起;
②路灯电缆与道路灌木丛平行距离不限;
③表中括号内数字,是指局部地段电缆穿管,加隔板保护或加隔热层保护后允许的最小安全距离。

第三十八条 在人防设施附近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退让距离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范围及文物保护的建设控制地带建设,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靠机场、通信、微波等有关设施建设,其水平避让距离按有关的技术规范执行。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四十一条 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消防、防震等方面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建筑高度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时应服从城市景观规划、城市节点规划需要控制的高度。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以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建筑物直接临接或面前道路临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的1/2宽度计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没有高度控制的地带,按下列计算公式控制建筑高度:
H≤2(B+b)
式中 H——沿街建筑高度,单位m;
B——规划道路红线宽,单位m;
b——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单位m。

第四十三条 七层以上住宅或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超过16m以上的住宅必须设置电梯。其中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底层作为商店或其它用房的多层住宅,其顶层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m时必须设置电梯。
(二)底层做架空层或贮存空间的多层住宅,其顶层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m时必须设置电梯。
(三)顶层为两层一套的跃层式住宅时,跃层部分不计层数。其顶层住户入口层数面距该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不超过16m时,可不设电梯。
(四)住宅中间层有直通室外地面的出入口并具有消防通道时,其层数可由中间层起计算,但总层数不得超过八层。

第四十四条 在航空港、气象台、电台、电信、微波通信、卫星地面站、军事设施等有净空要求的地区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时,其高度必须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控制地带和风景名胜区新建、改建建筑物,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

第七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四十六条 城市的各类管线应根据不同管线的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按国标《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GB50180-93的要求控制。

第四十七条 各种管线与建筑物或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按国标《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要求控制。

第四十八条 地下管线确需埋设在快、慢车道下时,埋设深度(管线顶距地面高度)不小于1m。不能满足最小埋深的,须报城市规划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结构防护措施。

第四十九条 埋设管线发生矛盾时,按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压力管线让自流管线,小管让大管,拟建管线让已建管线的原则实施。埋设电力电缆与电信电缆宜远离,并按照电力电缆在道路东侧或南侧,电信电缆在道路西侧或北侧的原则布置。

第五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照《城市道路设计规范》GB50220-957及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符合规划的道路红线及竖向标高。
(二)道路纵坡宜控制在4%以下,特殊地段最大纵坡不得超过9%,坡长不得大于150m。最小纵坡应大于或等于0.5%,确因特殊情况时可大于或等于0.2%。
(三)道路横坡一般为1.5%,人行道横坡一般为1.5%,人行道道沿高度不小于200mm。
(四)城市道路纵坡不得直接插入交叉口,应设有保证安全要求的缓和段。
(五)人行天桥净空,在若飞中路、虹山西路、塔山东路、塔山西路等路段的范围以内不小于5.0m,以外不小于5.5m;桥面宽不小于梯道宽;人行地道净空不得低于2.5m。
(六)城市道路立交桥按有关设计规范执行。
(七)居住区公共活动中心及城市大型公共建筑宜设置方便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
(八)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规范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通道。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城市桥梁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范要求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桥梁的净宽不应小于规划的道路红线宽。桥面的横断面应与道路横断面一致。
(二)桥梁的设计、施工要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三)桥梁的设计应预留路灯、绿化的位置。

第五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应按下列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一)公共厕所设置
1.居住小区内第1000—1500户设置一座公厕,宜设于人流集中处,建筑面积为40—50m2。单个开发建筑面积大于20000 m2的设一座公厕,建筑面积10—20 m2。
2.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加油站及农贸市场按集散人流12—25m2/千人设置一座。
3.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中心15—20 m2/千人设置一座。
4.公共厕所的相隔距离或服务范围:繁华街道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为300—500m,流动人口高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m,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约为750—1000m为宜,未改造的老居民为100—150m,新建居民区为300—500m。
5.公共厕所规模:一般建筑面积按30—60 m2/座。
(二)生活垃圾收集点设置
1.住宅区及街坊内每隔70m应设置垃圾收集点一个,用地面积不小于40m2。
2.废物箱设置间隔:商业大街25—50m;交通干道50—80m;一般道路80—100m。
3.垃圾收集点的位置应设置在既方便居民又不影响市容观瞻的非临街位置。
(三)垃圾转动站、垃圾堆场
1.小型转运站每0.7—1km2设置一座,用地面积不小于100 m2,与周围的建筑间隔不小于5m。
2.大中型转运站每10—15km2设置一座,用地面积根据日转运量确定,详见下表:
垃圾转运站用地和建筑面积表
日转运量(t) 用地面积(m2) 附属建筑面积(m2)
150150-300300-450>450 500-10001000-15001500-30003000-4500 100100-200200-300>300
3.城市生活垃圾堆场和处理厂应设置在城市郊区,拟选位置应注意城市风向,要避开城市水源保护范围。垃圾堆场应设置围墙、道路、绿化和管理用房,应有环境保护的处理措施,使时间不少于10年。
(四)洗车场
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应符合环境保护、节约用水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在入城道路口、城郊结合部设置洗车场和市内小型洗车点。

第五十三条 城市各类停车场(库)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公共建筑、公共服务设施及一、二类住宅应按(附表二)规定执行。
(二)居住区内必须配套设置居民机动车停车场、停车库。居民机动停车率一般为10%,并应留有必要发展余地。
(三)停车场(库)应根据就近、节约用地的原则设置,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
(四)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并应右转弯出入车道。
(五)停车场出入口应距离道路交叉口,桥遂坡道起止线50m以远,50个车位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宽度不小于7m,50-300个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大于300个车位的停车场,出入口分开设置,两出入口间的距离应大于20m。
(六)停车库的设计应按建设部《汽车车库设计规范》GJJ15-87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加油站的服务半径为0.9-1.2km,总平面图及建筑设计须符合城市景观、交通、消防、环保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城市消防设施、消防站的设置,按有关规范和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城市排水管沟设计应按50年一遇洪水频率计算流量,确定排水断面和坡度。

第五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严格执行《安顺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及户外广告规划。

第八章 城市绿地

第五十八条 城市道路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道路绿地布局中,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m;主干路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宜小于2.5m;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m。
(二)中心岛绿地应保持各路口之间的行车视线通透。
(三)公共活动广场周边宜种植高大乔木,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5%。
(四)车站、码头、机场的集散广场绿化应选择具有地方特色的树种。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0%。
(五)停车场种植的庇荫乔木树枝下高度应符合停车位净高度的规定:小型汽车为2.5m;中型汽车为3.5m;载货汽车为4.5m。
(六)在分车绿带和行道树带上方必须设置架空线时,应保证架空线下有不少于9m的树木生长空间。架空线下配置的乔木应选择开放形树冠或耐修剪的树种。
(七)对个别行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树木与架空电力线路导线的最小垂直距离应符合第三十八条(四)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街道行道树之间最小垂直距离表中的规定。
(九)行道树绿带下方不得敷设管线,树木与其他设施的最小水平距离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树木与其他设施最小水平距离
设施名称 至乔木中心距离(m) 至灌木中心距离(m)
低于2m的围墙 1.0 ——
挡土墙 1.0 ——
路灯杆柱 2.0 ——
电力、电信杆柱 1.5 ——
消防龙头 1.5 2.0
测量水准点 2.0 2.0

第五十九条 居住区绿化
(一)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绿地配置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要求执行。
(二)居住区内绿地,按相应规模配置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等。
(三)绿地率:新区建设不应低于30%;旧区改建不宜低于25%。
(四)中心公共绿地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组团绿地的设置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并便于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和适于成人游憩活动。
(五)居住区内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少于0.5m2/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 m2/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 m2/人,并应根据居住区规划布局形式统一安排、灵活使用。
旧区改造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70%。

第六十条 新建工业区与其它民用建筑的绿化用地按相应的规范执行。

第六十一条 城市绿化花草树木应选择对人体健康无害的品种,种植前须经相关部门检疫合格。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得非法占用。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历史街区按安顺市历史街区保护规划执行。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安顺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26日施行。



附表(一)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地块区位控制指标用地性质 街坊内用地
建筑密度% 容积率(万m2/hm2)
低层住宅(1-3层) ≤40 ≤1.3
多层住宅(4-6层) ≤30 ≤1.9
小高层住宅(7-9层) ≤28 ≤2.4
高层住宅(10-30层 ≤20 ≤6.0
公共建筑(高度24m以下) ≤30 ≤3.0
高层公建(高度24m以上) ≤30 ≤8.0
注:本表不计入地下层面积。

附表(二)公共停车场(库)停车位控制指标
名称 单位 自行车 机动车
公共中心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7.5 ≥0.45
商业中心 车位/100m2营业面积 ≥7.5 ≥0.45
集贸市场 车位/100m2营业场地 ≥7.5 ≥0.30
饮食店 车位/100m2营业场地 ≥3.6 ≥0.30
医院、门诊所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1.5 ≥0.30
注:①表中机动车停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表示;
②其他各型车辆停车的换算办法,详见《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表6.0.5。

附录(一):名词解释

1.城市(城镇)
以非农产业和非农业人口聚集为主要特征的居民点。包括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
2.城市规划
对一定时期内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具体安排和实施管理。
3.城市规划区
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4.开发区
由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设立的实行国家特定优惠政策的各类开发建设地区的统称。
5.绿地
城市中专门用于改善生态、保护环境、为居民提供游憩场地和美化景观的绿化用地。
6.绿地率
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占总用地面积的比率(%)。
7.建筑容积率(建筑面积毛密度)
指每公顷建设用地上拥有的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万m2/hm2)或以总建筑面积(万m2)与用地(hm2)的比值表示。
8.建筑密度
指建设用地内,各类建筑的基底总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
9.停车率
指居住区居民汽车的停车位数量与居住户数的比率(%)。
10.低层建筑
指高度小于、等于10m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的一层至三层。
11.多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10m,小于、等于24m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四层至六层。
12.高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24m的建筑,小高层居住建筑为7-9层,高层居住建筑为10层以上(含10层)。
13.裙房
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
裙房的最大高度不超过24m2,超过24m2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附录(二)单位符号

h——小时,时间单位。
km——千米,长度单位。
m——米,长度单位。
mm——毫米,长度单位。
hm2——公顷,面积单位。
m2——平方米,面积单位。
kv——千伏,电压单位。
°——度,角度单位。
t——吨,重量单位。
>——大于符号。
<——小于符号。
≥——大于或等于符号。
≤——小于或等于符号。
%——百分比符号。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化学工业部科技成果登记、报送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科技成果登记、报送管理办法

1986年6月11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成果的登记和报送,包括科技成果登记和科技成果的年度统计表两部分。
第三条 科技成果的登记实行分级管理,分基层级、部级、国家级三级。
1. 基层登记:凡本单位完成的科技成果,无论哪一级鉴定,都应由基层单位的科技成果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登记、编号、归档,并负责审核申报部级和国家级的重大科技成果。
2.部级登记: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均可申请部级重大科技成果登记。
3.国家级登记:在部级重大科技成果登记的基础上,并有基层科技成果管理部门的推荐意见,由部科技局会同主管司局审查后送国家科委申请国家级科技成果登记。
第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申请部、国家级科技成果登记:
1.通过部级或司局级鉴定(含非直属单位在内)的应用技术成果;
2.由部或有关司局授权委托地方或下属单位鉴定的应用技术成果;
3.部直属单位通过国家级或相当于部级、司局级(含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和化工厅、局)及中央各部委的成果管理部门进行鉴定的应用技术成果;
4.持有有关部门鉴定证明的科学理论、科技情报,科技管理、技术标准、计量基准和科技政策、规划等应用理论和软科学成果;
5.在全国性学术刊物上发表或在全国性学术会议上宣读的论文,并持有上述部门鉴定证书的。
第五条 申请科技成果登记的项目,应附送下列材料:
1.《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格式附后);
2.《技术鉴定证书》或《评审证书》等);
3.研究试验报告(或调查研究报告)、学术论文(或科学论著)等主要技术资料(其中不能对外公开的,须注明密级);
4.成果应用推广方案。
第六条 科技成果报送程序
1.各基层单位(科研设计院、所、企业及院校)凡符合第三条所规定的科技成果必须及时组织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部科技局,并抄报主管司局,申请登记。
2.既申请部级成果登记又拟报请国家级科技成果登记的项目,由申报单位另附函说明。
3.各基层单位申请登记部级重大科技成果时,均应附送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材料(按顺序装订完整不加封皮)一式三套,其中二套报部科技局,一套报主管司局。
4.部科技局负责对各单位申请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按申报在先的原则进行登记,相同成果不重复登记。成果登记日期,以发送材料邮戳日期为准。邮戳不清按收到之日计。
5.部科技局对符合国家级的科技成果,向国家科委推荐。经国家科委登记的重大科技成果,将在国家科委出版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上公布,经部级登记的科技成果,将在化学工业部出版的《化工科技研究成果公报》上予以公布。
6.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该项目主持单位会同参加单位按上述规定联合上报主持单位的主管部门,同时抄报有关部门,除可以独立应用的单项科技成果外,不得单独上报。
7.对于部直属单位承担外系统委托的科研任务,应按承担单位的隶属关系上报,并同时报送委托单位科研的管理部门,对于我部委托外系统完成的科研任务亦应申报我部进行成果等记。
8.地方单位的科技成果(部及司局鉴定的成果除外)应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进行成果登记。
第七条 科技成果报送时间
各基层单位应将本年度完成的科技成果随时(一般应在鉴定后二个月内)整理申报登记。申报成果登记以年度为界,由上年11月1日至本年10月31日为一年度,在此期间鉴定的科技成果均应申报本年度成果登记。
第八条 国防、军工系统所取得的军用、民用和军民通用的科技成果,亦应按上述办法上报部科技局。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应将本地区登记的化工系统科技成果按季度汇总,并附《科技研究成果报告表》一份,报部科技局,由部科技局汇编出版《化工科技研究成果公报》。
第十条 对于上报申请登记的科技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登记:
1. 登记手续不完备(如资料不齐全、装订不完整等),应填写的栏目未填写清楚,无法判定其技术实质或经济效益的;
2.该项成果的主要技术内容和其他已登记的成果相同,在技术上不如已登记的成果先进,在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上不如已登记的成果显著的;
3.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未按本办法第六条第6款规定而单独上报的。
第十一条 填写《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必须实事求是,内容简明扼要,数据准确可靠,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要有依据,严格按照“填表说明”填写,科技成果的名称和完成单位、主要完成者的顺序应与鉴定证书一致。
第十二条 凡经登记并正式公布的科技成果,任何个人和单位都有权提出异议,持有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化工科技研究成果公报》出版三个月内提出。经调查核实确属剽窃或弄虚作假者,应在原公布范围内宣布撤销。
对已公布的部级或国家级的重大科技成果,在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或经核查异议被否决的科技成果即确认登记。
第十三条 末经国家级或部级进行登记的科技成果,不能申请国家级成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四条 申请国家级和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另行申报,
第十五条 年度科技成果统计报表按下列要求填报:
1. 各直属单位应将每年度(上年11月1日至本年10月31日)按规定已经进行登记的部级和国家级科研项目,填写科统成1表即“一九年度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汇总统计表”、科统成2表即“一九 年度国家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一览表"、科统成3表即“一九 年度国家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经济效益一览表”及部科成l表“一九 年度部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一览表”、部科成2表“一九 年度部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经济效益一览表”、部科成3表“一九 年部直属单位一般科技成果项目一览表”。
2.各表之间的关系,其中科统成1表应填写本年度已由国家科委、部科技局和本单位登记的所有科研项目数,并按分类逐项认真填写,使表内数字横、竖平衡。科统成1表中的“国家级重大成果”栏项目,填入科统成2表;“部级重大成果”栏项目,填入部成1表;“一般成果”栏项目,填入部科成3表。科统成2表中项目的经济效益情况,填入科统成3表;部科成1表中项目的经济效益情况,填入部科成2表。
3.以上报表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式二份汇总上报部科技局,其中一份抄报主管司(局)。
┌─────┬─────┬─────┬─────┬─────┐
│ │ │ 部门或地 │ │ │
│ 基层编号 │ │ 方编号 │ │ 登记号 │
│ │ │ │ │ │
├─────┼─────┼─────┼─────┼─────┤
│ │ │ │ │ │
│ 建议密级 │ │核定密级 │ │ 分类号 │
│ │ │ │ │ │
└─────┴─────┴─────┴─────┴─────┘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
成 果 名 称

任 务 来 源

完 成 单 位 及
主要研究人员

主要协作单位
工作起止时间 年 月 至 年 月
填报单位负责人 填报单位
(盖章) (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
│内容摘要: │
│ (1)主要用途及特征 │
│ │
│ │
│ │
│ │
│ │
├────────────────────┤
│ │
│ (2)主要原理及技术关键 │
│ │
│ │
│ │
│ │
│ │
├────────────────────┤
│ │
│ (3)预定达到的技术指标 │
│ │
│ │
│ │
│ │
│ │
└────────────────────┘
┌────────────────────┐
│ │
│ (4)技术经济效益 │
│ │
│ │
│ │
│ │
│ │
├────────────────────┤
│ │
│ (5)国内外先进水平比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题目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
┌────────────────────┐
│ │
│鉴定或评审意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组织鉴定单位: 鉴定日期 │
└────────────────────┘

┌────────────────────┐
│推广或处理建议: │
│ │
│ │
│ │
│ │
│ │
│ │
├────────────────────┤
│鉴定资料目录: │
│ │
│ │
│ │
│ │
│ │
│ │
├─┬────────┬─────────┤
│ │厅 局: │部门或地方科委: │
│审│ │ │
│查│ │ │
│意│ │ │
│见│ │ │
│ │ (盖章) │ (盖章)│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填表说明
1.此表由填报单位按规定的尺寸和格式翻印。
2.表中除“部门或地方编号”、“核定密级”、“登记号”、“登记日期”、“审查意见”外,其余各栏由填报单位逐一填写,不得遗漏。
3.本表要求填写工整,有条件最好打印。但“填报单位负责人”和“题目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不得用打字代替。
4.“填报单位”是指院、所、厂、校一级基层单位;“完成单位”的名称和顺序应与成果鉴定证书一致;几个基层单位联合上报时,应加盖各单位公章。
5.“主要研究人员”是指对解决该项成果的关键技术问题有直接贡献的研究人员中主要者,应分单位填写清楚,最多只能填写五人。
6.“内容摘要”栏,由题目负责人逐项填写。
7.“资料目录”栏应填该项成果所包括的全部技术资料名称,并由填报单位档案机构盖章。
8.“鉴定或评审意见”是指成果最终鉴定或评审的结论,重大不同意见应列出。
9.“审查意见”栏应有具体意见,并加盖审查单位公章。
10.“部门或地方编号”、“核定密级”栏由科技局填写。
一九 年部直属单位一般科技成果项目一览表
表 号:部科成3表
┌──┬─────┬─────────┬──────┬──────┬─────────┬──┐
│序号│基层登记号│项 目 名 称 │工作起止时间│组织鉴定单位│成 果 水 平 │备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九 年度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总统计表
表 号:科统成1表
制表机关:国家科委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
填报单位 批准文号:(84)统社字316号
┌─────────────┬─┬────────────────────────────┬─────┐
│ │ │ │ │
│ │ │ 国 家 级 重 大 成 果 │ │
│ │ ├─┬─┬────────┬─┬─────┬───────┼──┬──┤
│ │总│ │其│ 应用技术成果 │科│ 成果水平 │成果未应用原因│ │ 其 │
│ │ │合│中├──┬──┬──┤学├─┬─┬─┼─┬─┬─┬─┤ │ 中 │
│ │ │ │: │ │ │ 应 │理│国│国│国│无│ │技│ │ 合 │ : │
│ │计│ │受│ 小 │ 已 │ 用 │论│际│际│内│接│缺│术│其│ │ 受 │
│ │ │ │奖│ │ 应 │ 率 │成│首│先│首│产│资│不│ │ │ 奖 │
│ │ │计│成│ 计 │ 用 │ │果│创│进│创│单│金│配│他│ 计 │ 成 │
│ │ │ │果│ │ │(%) │ │ │ │ │位│ │套│ │ │ 果 │
│ │ │ │数│ │ │ │ │ │ │ │ │ │ │ │ │ 数 │
├─────────────┼─┼─┼─┼──┼──┼──┼─┼─┼─┼─┼─┼─┼─┼─┼──┼──┤
│ 甲 │1 │2 │3 │ 4 │ 5 │ 6 │7 │8 │9 │10│11│12│13│14│ 15 │ 16 │
├─────────────┼─┼─┼─┼──┼──┼──┼─┼─┼─┼─┼─┼─┼─┼─┼──┼──┤
│ 总 计 │ │ │ │ │ │ │ │ │ │ │ │ │ │ │ │ │
├──┬──────────┼─┼─┼─┼──┼──┼──┼─┼─┼─┼─┼─┼─┼─┼─┼──┼──┤
│ │ 国家计划内 │ │ │ │ │ │ │ │ │ │ │ │ │ │ │ │ │
│ Ⅰ ├──────────┼─┼─┼─┼──┼──┼──┼─┼─┼─┼─┼─┼─┼─┼─┼──┼──┤
│ │ 国家计划内 │ │ │ │ │ │ │ │ │ │ │ │ │ │ │ │ │
├──┼──┬───────┼─┼─┼─┼──┼──┼──┼─┼─┼─┼─┼─┼─┼─┼─┼──┼──┤
│ │ 按 │独立科研单位 │ │ │ │ │ │ │ │ │ │ │ │ │ │ │ │ │
│ │ 完 ├───────┼─┼─┼─┼──┼──┼──┼─┼─┼─┼─┼─┼─┼─┼─┼──┼──┤
│ │ 成 │大专院校 │ │ │ │ │ │ │ │ │ │ │ │ │ │ │ │ │
│ │ 单 ├───────┼─┼─┼─┼──┼──┼──┼─┼─┼─┼─┼─┼─┼─┼─┼──┼──┤
│ Ⅱ │ 位 │工矿企业 │ │ │ │ │ │ │ │ │ │ │ │ │ │ │ │ │
│ │ 分 ├───────┼─┼─┼─┼──┼──┼──┼─┼─┼─┼─┼─┼─┼─┼─┼──┼──┤
│ │ 类 │其他 │ │ │ │ │ │ │ │ │ │ │ │ │ │ │ │ │
└──┴──┴───────┴─┴─┴─┴──┴──┴──┴─┴─┴─┴─┴─┴─┴─┴─┴──┴──┘
续表:
┌─────────────┬─┬────────────────────────────┬─────┐
│ │ │ │ │
│ │ │ 国 家 级 重 大 成 果 │ │
│ │ ├─┬─┬────────┬─┬─────┬───────┼──┬──┤
│ │总│ │其│ 应用技术成果 │科│ 成果水平 │成果未应用原因│ │ 其 │
│ │ │合│中├──┬──┬──┤学├─┬─┬─┼─┬─┬─┬─┤ │ 中 │
│ │ │ │: │ │ │ 应 │理│国│国│国│无│ │技│ │ 合 │ : │
│ │计│ │受│ 小 │ 已 │ 用 │论│际│际│内│接│缺│术│其│ │ 受 │
│ │ │ │奖│ │ 应 │ 率 │成│首│先│首│产│资│不│ │ │ 奖 │
│ │ │计│成│ 计 │ 用 │ │果│创│进│创│单│金│配│他│ 计 │ 成 │
│ │ │ │果│ │ │(%) │ │ │ │ │位│ │套│ │ │ 果 │
│ │ │ │数│ │ │ │ │ │ │ │ │ │ │ │ │ 数 │
├─────────────┼─┼─┼─┼──┼──┼──┼─┼─┼─┼─┼─┼─┼─┼─┼──┼──┤
│ 甲 │1 │2 │3 │ 4 │ 5 │ 6 │7 │8 │9 │10│11│12│13│14│ 15 │ 16 │
├─────────────┼─┼─┼─┼──┼──┼──┼─┼─┼─┼─┼─┼─┼─┼─┼──┼──┤
│ 总 计 │ │ │ │ │ │ │ │ │ │ │ │ │ │ │ │ │
├──┬──────────┼─┼─┼─┼──┼──┼──┼─┼─┼─┼─┼─┼─┼─┼─┼──┼──┤
│ │ │农林牧渔水利业│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工 业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地质普查勘探业│ │ │ │ │ │ │ │ │ │ │ │ │ │ │ │ │
└──┴──┴───────┴─┴─┴─┴──┴──┴──┴─┴─┴─┴─┴─┴─┴─┴─┴──┴──┘
续表:
┌─────────────┬─┬────────────────────────────┬─────┐
│ │ │建筑业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交通运输邮电业│ │ │ │ │ │ │ │ │ │ │ │ │ │ │ │ │
│ │ ├───────┼─┼─┼─┼──┼──┼──┼─┼─┼─┼─┼─┼─┼─┼─┼──┼──┤
│ │ │ 商 业 │ │ │ │ │ │ │ │ │ │ │ │ │ │ │ │ │
│ │ 按 ├───────┼─┼─┼─┼──┼──┼──┼─┼─┼─┼─┼─┼─┼─┼─┼──┼──┤
│ │ 应 │ 公用事业 │ │ │ │ │ │ │ │ │ │ │ │ │ │ │ │ │
│ │ 用 ├───────┼─┼─┼─┼──┼──┼──┼─┼─┼─┼─┼─┼─┼─┼─┼──┼──┤
│ Ⅲ │ 行 │卫生体育福利业│ │ │ │ │ │ │ │ │ │ │ │ │ │ │ │ │
│ │ 业 ├───────┼─┼─┼─┼──┼──┼──┼─┼─┼─┼─┼─┼─┼─┼─┼──┼──┤
│ │ 分 │文教广播影视业│ │ │ │ │ │ │ │ │ │ │ │ │ │ │ │ │
│ │ 类 ├───────┼─┼─┼─┼──┼──┼──┼─┼─┼─┼─┼─┼─┼─┼─┼──┼──┤
│ │ │环境保护业 │ │ │ │ │ │ │ │ │ │ │ │ │ │ │ │ │
│ │ ├───────┼─┼─┼─┼──┼──┼──┼─┼─┼─┼─┼─┼─┼─┼─┼──┼──┤
│ │ │金融保险业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他行业 │ │ │ │ │ │ │ │ │ │ │ │ │ │ │ │ │
│ │ ├───────┼─┼─┼─┼──┼──┼──┼─┼─┼─┼─┼─┼─┼─┼─┼──┼──┤
│ │ │科学理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续表:
┌─────────────────────────┬───────────┬─┬────┐
│ 部 级 重 大 成 果 │ 一 般 成 果 │ │ │
├─────┬─┬─────────┬───────┼─┬─┬─────┬─┤当│ │
│应 用 技 │科│ │成 果 未 应 用│ │其│应 用 技 │科│年│ │
│术 成 果 │学│ 成 果 水 平 │ 原 因 │ │中│术 成 果 │学│应│ │
├─┬─┬─┤理├─┬─┬─┬─┬─┼─┬─┬─┬─┤合│: ├─┬─┬─┤理│用│ │
│ │ │应│论│国│国│国│国│省│无│ │技│ │ │受│ │ │应│论│成│备 注│
│小│已│用│成│际│际│内│内│部│接│缺│术│其│ │奖│小│已│用│成│果│ │
│ │应│率│果│首│先│首│先│先│产│资│不│他│ │成│ │应│率│果│总│ │
│计│用│∧│ │创│进│创│进│进│单│金│配│ │计│果│计│用│∧│ │数│ │
│ │ │% │ │ │ │ │ │ │位│ │套│ │ │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 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续表:
┌─────────────────────────┬───────────┬─┬────┐
│ 部 级 重 大 成 果 │ 一 般 成 果 │ │ │
├─────┬─┬─────────┬───────┼─┬─┬─────┬─┤当│ │
│应 用 技 │科│ │成 果 未 应 用│ │其│应 用 技 │科│年│ │
│术 成 果 │学│ 成 果 水 平 │ 原 因 │ │中│术 成 果 │学│应│ │
├─┬─┬─┤理├─┬─┬─┬─┬─┼─┬─┬─┬─┤合│: ├─┬─┬─┤理│用│ │
│ │ │应│论│国│国│国│国│省│无│ │技│ │ │受│ │ │应│论│成│备 注│
│小│已│用│成│际│际│内│内│部│接│缺│术│其│ │奖│小│已│用│成│果│ │
│ │应│率│果│首│先│首│先│先│产│资│不│他│ │成│ │应│率│果│总│ │
│计│用│∧│ │创│进│创│进│进│单│金│配│ │计│果│计│用│∧│ │数│ │
│ │ │% │ │ │ │ │ │ │位│ │套│ │ │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 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单位负责人: (签章) 填表人: (签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一九 年度国家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一览表
表 号:科统成2表
制表机关:国家科委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
填报单位 批准文号:(84)统社字316号
┌─┬─┬──────┬──────┬─────┬──────┬────┐
│序│编│ │ │ │ │ │
│号│号│ 成果名称 │ 完成单位 │ 任务来源 │工作起止时间│鉴定日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续表:
┌──────┬───┬──────┬──────────┬───────┐
│ │ │ │ │应用推广情况及│
│组织鉴定单位│ 密级 │ 成果水平 │ 简要技术内容 │未应用原因分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单位负责人: (签章) 填表人: (签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一九 年度国家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经济效益一览表
表 号:科统成3表
制表机关:国家科委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
填报单位 金额单位:千元 批准文号:(84)统社字316号
┌──┬──┬────────┬──────────────────┬───┐
│ │ │ │ 科研经费与基建投资 │ 科研│
│ 序 │ 编 │ ├──┬───────┬───────┼─┬─┤
│ │ │ │ │ 科研经费 │ 基建投资 │ │ │
│ │ │ │ ├─┬─┬─┬─┼─┬─┬─┬─┤合│试│
│ 号 │ 号 │ │ 总 │ │ │部│ │ │ │部│ │ │验│
│ │ │ 成 果 名 称 │ │合│国│门│单│合│国│门│单│ │产│
│ │ │ │ │ │ │、│位│ │ │、│位│ │品│
│ │ │ │ │ │ │地│自│ │ │地│自│ │ │
│ │ │ │ 计 │计│家│方│筹│计│家│方│筹│计│ │
├──┼──┼────────┼──┼─┼─┼─┼─┼─┼─┼─┼─┼─┼─┤
│ 甲 │ 乙 │ 丙 │ 1 │2 │3 │4 │5 │6 │7 │8 │9 │10│1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续表:
┌─────┬─────────────────────┬───────┐
│ 单位收入 │ 应用第一年经济效益 │ │
├─┬─┬─┼─┬─┬─────────────────┤ │
│ │ │ │ │ │ 增产(节约)主要物资 │ │
│成│技│其│新│新├─┬─┬─────┬─┬─┬─┬─┤ │
│果│术│ │增│增│ │电│油 │钢│粮│ │ │ │
│转│服│ │产│利│煤│∧│(吨) 准│材│食│ │ │ │
│让│务│他│值│税│∧│千│ 煤│∧│∧│ │ │ 备 注 │
│ │ │ │ │ │吨│度│ 折 ∧│吨│吨│ │ │ │
│ │ │ │ │ │∨│∨│ 合 吨│∨│∨│ │ │ │
│ │ │ │ │ │ │ │ 标 ∨│ │ │ │ │ │
├─┼─┼─┼─┼─┼─┼─┼─────┼─┼─┼─┼─┼───────┤
│12│13│14│15│16│17│18│ 19 │20│21│22│23│ 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单位负责人: (签章) 填表人: (签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一九 年度部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一览表
表 号:部科成1表
填报单位
┌─┬─┬──────┬──────┬─────┬──────┬────┐
│序│编│ │ │ │ │ │
│号│号│ 成果名称 │ 完成单位 │ 任务来源 │工作起止时间│鉴定日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续表:
┌──────┬───┬──────┬──────────┬───────┐
│ │ │ │ │应用推广情况及│
│组织鉴定单位│ 密级 │ 成果水平 │ 简要技术内容 │未应用原因分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单位负责人: (签章) 填表人: (签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一九 年度部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经济效益一览表
表 号:部科成2表
填报单位 金额单位:千元
┌──┬──┬────────┬──────────────────┬───┐
│ │ │ │ 科研经费与基建投资 │ 科研│
│ 序 │ 编 │ ├──┬───────┬───────┼─┬─┤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关于印发《气象部门房地产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气象局


关于印发《气象部门房地产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气发〔2005〕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计划单列市气象局,各直属单位:
为促进气象部门房屋和土地资源的合理有效地使用,维护气象部门房地产权益,保障气象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气象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气象部门房地产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在房地产产权管理工作中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八日


气象部门房地产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部门房地产产权管理,维护气象部门房地产权益,促进房地产资源的合理配置、有效使用,保障拓展气象服务领域和气象事业可持续发展的需求,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气象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部门房地产,是指气象部门事业单位占有的土地和房屋建筑物。包括:
(一)由国家、地方政府划拨的房地产;
(二)由中央财政拨款、单位自筹资金建设、购置形成的房地产;
(三)地方政府对气象部门拨款形成的房地产;
(四)其他部门无偿调拨、转让的房地产;
(五)气象部门实际占有使用的尚无法律规定其归属的房地产;
(六)其他属于气象部门的房地产。
本办法所称产权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第三条 气象部门房地产产权管理实行统一规范,分级管理的原则。中国气象局统一制定全国气象部门房地产产权管理办法,提出房地产产权管理的指导意见。省(区、市)气象局、计划单列市气象局(以下简称省级气象局)、中国气象局直属单位根据中国气象局制定的房地产产权管理办法和指导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气象部门、本单位的房地产产权管理实施细则。各单位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实施房地产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 中国气象局行政管理局对全国气象部门房地产产权实施监督管理,省级气象局、中国气象局直属单位计划财务机构对本地区气象部门、本单位的房地产产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单位管理、使用房地产和利用房地产开展的各类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中国气象局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权属登记及基础信息的管理
第六条 房地产权属登记是依法确认房地产产权的法定程序,各单位必须按照当地房地产权属登记办法的规定,依法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应当及时补办,新增房地产或原有房地产产权变动后,应当及时向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七条 新增土地的产权确认后,产权单位房地产管理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按照获取土地实际支付费用的原始凭证及相关资料填写固定资产台账。财务机构对固定资产台账的入账金额进行核对后编制记账凭证,记入无形资产明细账和无形资产总账。
第八条 新增房屋建筑物在交付使用后30个工作日内,产权单位房地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竣工图纸、工程总账和明细账等相关内容,填写固定资产台账;财务机构应当根据上述工程总账和明细账等相关内容暂估登记固定资产明细账、固定资产总账。待基建财务竣工决算批复下达后,由房地产管理机构和财务机构根据批复的内容,分别对固定资产台账和固定资产总账、明细账的内容进行调整。
第九条 经批准减少房屋建筑物和土地的,产权单位房地产管理机构和财务机构应当在实施处置后30个工作日内,分别对固定资产台账和财务账进行调减。
第十条 各单位计划财务机构会同房地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国气象局统一规定的内容,每年对房地产的基本情况进行一次清查核对;根据清查核对的结果,经房地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对固定资产台账进行调整,并按照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对财务账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中国气象局行政管理局开发统一的管理软件。各单位应当使用统一的管理软件将房地产基础资料录入数据库,按要求由省级气象局汇总、审核后,将年度房地产基础资料报中国气象局。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指定专门人员对房地产数据库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 权属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房地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下列文件资料属于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归档范围: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转让合同、划拨合同、拆迁许可证、政府同意征地的批文等;
(三)房屋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权属界定位置图;
(四)土地测绘成果报告;
(五)房屋所有权证;
(六)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
(七)房屋状况表;
(八)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附图;
(九)房屋竣工证明及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十)房屋建筑物竣工决算资料,包括工程决算批复、竣工图等;
(十一)反映和记载房地产权属状况的信息资料,包括各类介质储存的统计报表、图纸、照片等;
(十二)其他需要存档的房地产权属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房地产权属登记工作完成后,权属登记人员应当及时将整理好的权属文件资料送本单位房地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交档案管理机构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 归档的房地产权属文件资料,应当是原件;原件已经按规定存入城市建设档案馆或气象档案馆的,可以是复印、复制件。复印、复制件应当由经办人与原件校对、签章,并注明校对日期及原件的存放处。
第十七条 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对归档的各种房地产权属文件资料进行验收、登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改正。
第十八条 房地产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查、核对房地产权属档案,及时补充有关权属文件资料;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修复;档案毁损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保持房地产权属档案与房地产权属现状的一致性。
第十九条 复制、借用房地产权属文件资料,必须经过房地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并登记备案,并明确借用期限和使用范围;借出的房地产权属文件资料由房地产管理机构督促收回。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将房地产权属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或者拒不归档。
未经有审批权的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房地产权属档案。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权属文件资料原则上由产权单位存档,也可以由产权单位的上级单位存档。存档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专门的档案管理人员;
(二)有符合档案管理机构要求的档案存放场所;
(三)有健全的档案管理制度。
房地产权属文件资料由产权单位存档的,其上级单位应当保存房地产权属文件资料的复印件,并注明原件的存放处;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产权单位,应当将房地产权属文件资料交具备条件的上一级档案管理机构存档,本单位应当保存房地产权属文件资料的复印件,并注明原件的存放处。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技术规范和业务管理应当按照中国气象局档案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章 产权变动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以下事项属于房地产产权变动:
(一)房地产转让;
(二)房地产置换;
(三)利用土地进行合作建房;
(四)将房地产用于对企业投资;
(五)利用房地产抵押、担保;
(六)利用土地为职工修建住宅;
(七)由于市政规划引起的房地产减少或迁移;
(八)实施综合改善拆除房屋建筑物;
(九)房屋建筑物报废、损毁;
(十)房地产产权减少的其他事项;
(十一)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产权变动的,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气象局有关规定;
(二)符合气象事业发展的需求,并为拓展气象领域留有余地;
(三)不得将事业单位办公、业务在用的房地产作为对企业的投资或用于转让、抵押、担保;
(四)不得影响正常办公和业务的开展。
第二十五条 属于以下房地产产权变动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中国气象局直属单位,省级气象局及其直属单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至第(十)项的,必须报中国气象局审批,但属于中国气象局已经批准的建设规划在实施时发生房地产产权变动的除外;
(二)地、县级气象局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十)项的,应当报省级气象局审核后报中国气象局审批;
(三)地、县级气象局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九)项的,应当报省级气象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 属于以下房地产产权变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备案:
(一)中国气象局直属单位、省级气象局及其直属单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七)项、第(十一)项以及中国气象局已经批准的省级气象局建设规划在实施时房地产产权发生变动的,应当报中国气象局备案;
(二)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由省级气象局审批的,省级气象局应当在批复的同时报中国气象局备案;
(三)地、县级气象局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七)项、第(十一)项,以及中国气象局已经批准的建设规划在实施时涉及地、县级气象局房地产产权变动的,应当报省级气象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产权变动单位在送审时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地产产权变动的原因或者理由以及相应的证明材料;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实现目标、具体措施、变更产权的内容、效益分析等;
(三)拟变动房地产的基本情况说明,内容应当包括土地坐落位置、土地面积、土地来源,房屋建筑物面积、竣工年代、建设投资、建筑结构、使用性质及反映房地产现状的平面图等;
(四)房地产产权的证明文件,内容应当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无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需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产权证明文件(复印件),有产权争议的或已经进行抵押、担保的房地产需提交说明材料和相关的法律文件;
(五)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除提交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要求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与交易方签订的协议意向书;
(六)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六)项房地产产权变动的,除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要求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产权变动单位的职工住房情况及当地政府关于职工住房改革的政策性文件;
(七)房屋建筑物发生非正常损毁的,产权单位应当提交资产损失报告,内容包括损坏程度、原因分析和处理意见;
(八)房地产产权变动涉及气象业务的,除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要求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具有审批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文件。
第二十八条 产权变动单位在备案时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市政规划引起房地产变动的,应当提交地方政府规划部门的文件和具体情况的说明材料;
(二)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气象部门建设规划的项目,应当提交审批单位对该建设规划的批件;
(三)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省级气象局在报中国气象局备案时应当附地、县级气象局的送审材料。
第二十九条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产权单位在实施项目的过程中如果需要对协议进行改动,必须经过原审批单位重新审批。
第三十条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应当由中国气象局和省级单位分别对省级单位和地、县级单位的房地产产权变动项目实行全过程跟踪管理,随时掌握项目进展情况。出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果断措施,避免发生重大损失;项目完成后应当依据可行性论证报告的内容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 中国气象局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将应当报批和备案的房地产产权变动事项报国家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和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由于房地产产权变动而获得的资金应当全部纳入产权单位的收入,按照有关财务制度进行管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或造成严重账实不符的,由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未及时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二)未及时将房地产实物量与价值量入账;
(三)未按要求对房地产数据库进行管理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由上级机关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建立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制度;
(二)房地产产权资料不全;
(三)未纳入档案管理;
(四)不符合归档要求。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将房地产档案资料据为己有,拒不归档的,由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销毁房地产档案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将房地产资料存放在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由上级机关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实施转让、置换、投资、抵押、担保等项目前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由上级机关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上级机关对主管领导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建筑物报废、损毁未经审批的,由上级机关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备案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未在限期内补办审批手续的,由上级机关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收益未纳入财务管理的,按照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生效之日前中国气象局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