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签发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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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签发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委托签发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25号

《委托签发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10月8日经部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委托签发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监督执行。



部长 孙文盛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委托签发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倾废管理,有效保护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发下列废弃物的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
(一)疏浚物,其具体数量由国家海洋局另行确定;
(二)渔船;
(三)渔业加工废料;
(四)惰性无机地质废料;
(五)天然有机废料;
(六)人体骨灰。
前款规定以外的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海区分局)签发。
深圳市、珠海市毗邻海域的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依法由国家海洋局深圳海洋管理处、国家海洋局珠海海洋管理处签发。
第四条 需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计划倾倒时间;
(二)废弃物特性及其成份检验报告;
(三)计划倾倒数量;
(四)工程施工计划、施工图纸和施工现场概况;
(五)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所列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向所在区域的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向所在区域的海区分局提出。
深圳市、珠海市毗邻海域的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向国家海洋局深圳海洋管理处、国家海洋局珠海海洋管理处提出。
第六条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需要申请人补充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资料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资料清单。
第七条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海区分局。初审意见包括:
(一)是否允许倾倒;
(二)建议倾倒的区域;
(三)没有倾倒区域的,说明情况。
第八条 海区分局在收到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后5日内,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包括:
(一)同意办理;
(二)不同意办理及其理由;
(三)需要选划倾倒区。
第九条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海区分局的审查意见后5日内,根据海区分局的审查意见作出决定:
(一)同意办理的,签发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
(二)不同意办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需要选划倾倒区的,要求申请人按照倾倒区选划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印章的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并于签发之日起3日内将签发的许可证报所在区域的海区分局备案。
第十一条 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使用期限内未完成倾倒数量的,可以延长许可证使用期限。
需要延长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使用期限的,废弃物倾倒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15日前向原签发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逾期不申请也不办理延期手续的,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二条 废弃物倾倒单位应当按照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签发机关核定的数额缴纳倾倒费。
倾倒费的收缴应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
第十三条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中止委托其签发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的权限;根据其改正情况,决定是否恢复委托其签发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的权限。
中止期间,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的受理和签发由海区分局承办。
第十四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海洋倾废活动的管理。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毗邻海域的海洋倾废活动和其签发的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的倾倒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废弃物装载时,应当进行核实,必要时可以派员随航监督。
海区分局负责本海区海洋倾废活动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国家海洋局深圳海洋管理处、国家海洋局珠海海洋管理处分别负责深圳市、珠海市毗邻海域的海洋倾废活动的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及其他文书格式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关于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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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1月8日)

深府〔2002〕10号


  《深圳市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程序,加强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统一规划、严格管理、责任落实、分工合作、高效运转的"借、用、还"机制,根据《国务院转批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15号)和财政部有关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政府贷款是指财政部代表中国政府向外国政府举借的长期低息或无息优惠贷款(含混合贷款和部分赠款),包括北欧投资银行和北欧发展基金贷款以及经财政部认可的其它国外优惠贷款。
  第三条 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指导思想是:积极引进,加强管理,优化贷款结构,提高贷款使用质量和效益,保证债务安全,促进我市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第四条 外国政府贷款主要投向农业、交通、通讯、环保、水利、卫生、教育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投资基础性、公益性项目的,要在注重社会效益的同时,兼顾经济效益,投资竞争性项目的,必须把经济效益放在首位。
  第五条 按照还款责任和项目性质的不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分为三类:市财政局作为借款人的基础性、公益性项目为第一类项目;项目单位作为借款人,市财政局提供担保的基础性、公益性项目为第二类项目;市财政局不作为借款人也不提供担保的项目为第三类项目。

第二章 贷款项目的申报与审批

  第六条 外国政府贷款的借款人可以是经市、区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区财政局、市属事业单位和在我市登记注册的工商企业。
  第七条 贷款项目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我市经济发展规划与布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利用外资政策。
  (二)符合外国政府贷款的投资政策和产业投资方向,有利于我市产业结构调整,有利于提高行业技术水平,促进产品出口或替代进口,有利于改善基础设施状况,有利于改善人民生活。
  (三)符合国家对外政策。
  (四)符合贷款国关于贷款使用领域、使用地区和规模等方面的要求,贷款国又能够提供项目所需的设备和技术(实行国际招标采购的国家除外)。
  (五)国内配套资金等项目建设条件落实,贷款偿还责任和偿还方案明确。
  (六)第一、二类项目应符合建设公共财政框架的要求。
  第八条 贷款项目的申报审批程序如下:
  (一)借款单位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立项手续。
  1.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金额在5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简称限下项目),报市计划局立项,同时抄报财政局。对于资料齐全的第一、二类项目,计划局会签财政局,于正式受理后60个工作日内共同批复申请借款单位;对于资料齐全的第三类项目,计划局征求财政局意见,于正式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批复申请借款单位。同意立项的,计划局将批复文件抄报国家计委并抄送财政局,财政局向财政部提出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申请。
  2.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金额在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简称限上项目),报市计划局和财政局提出初审意见后,两局分别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审批。
  (二)市财政局收到财政部关于项目已列入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借款单位,借款单位即可开展转贷和采购的前期准备工作。
  (三)借款单位接到财政部关于项目已获贷款国政府批准、双边政府签署政府间贷款协议(或会议纪要)的抄送件后,在市计划局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含利用外资方案)的报批手续。原则上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得到批准后才能正式签署转贷协议和采购合同。
  第九条 申请立项时,借款单位应向市计划局提供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立项申请书,有资质的设计、咨询单位编写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其它要求提供的资料。
  申请立项时,借款单位应向市财政局提供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申请书,有资质的设计、咨询单位编写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最近两年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财务报告,配套资金来源说明和其它要求提供的资料。第二类项目还应提供反担保单位的反担保意向书或借款单位财产抵押、质押计划书。
  第十条 已列入备选规划的项目,如果贷款金额、建设方案有重大调整,须按申报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贷款项目如撤销或需调整贷款国别,应由借款单位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财政局同意后报财政部核准。
  第十二条 贷款国要求派专家对项目进行审查或评估时,由市财政局按财政部的通知要求,负责组织安排外国专家来深开展工作,并督促借款单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市计划局会商有关部门编制年度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计划,确定贷款总规模,提出优化贷款结构和投向的政策措施。
  第十四条 市计划局和财政局分工协作,严格审查,提高申报贷款项目的质量。计划局按照本办法第七条中第(一)、(二)两款的要求负责审核项目的资金使用规模及投向,防止总量失控和不合理的重复建设;财政局按照第七条中第(三)、(四)、(五)和(六)款的要求,结合地方财政的承受能力等条件,负责审核项目的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落实还款责任。计划局会同财政局委托专业咨询机构对第一、二类项目进行可行性评估。
  第十五条 向市计划局申请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立项的有关事宜,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三章 贷款的国内转贷

  第十六条 外国政府贷款的转贷业务,由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以及经财政部认可的其它商业银行和金融机构承办(简称转贷银行)。
  第十七条 第一类项目的转贷,由市财政局向财政部推荐转贷银行,财政部审核后委托转贷银行转贷。贷款国政府批准项目后,转贷银行与贷款国承办金融机构签署项目的金融协议后,再与财政局签定项目的转贷协议。
  转贷银行不需对项目进行评估,不得改变贷款条件。
  第十八条 第二类项目的转贷,由借款单位选择转贷银行,市财政局确认并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核后委托转贷银行转贷,财政局向转贷银行出具《还款保证书》。贷款国政府批准项目后,转贷银行先与贷款国承办金融机构签署项目金融协议,再与借款单位签署转贷协议。
  转贷银行原则上不对第二类项目进行评估,但可在书面征求财政局意见后根据项目的财务状况、还款能力以及投资回收期,适当缩短贷款的偿还期限。财政局出具转贷条件确认函、《还款保证书》方能正式生效。
  第十九条 第三类项目的转贷,由借款单位推荐转贷银行,经市财政局报财政部审核。转贷银行接到财政部书面通知后,对项目进行独立评估。同意转贷的可在贷款国批准项目后,先与贷款国承办金融机构签署项目金融协议,再与借款单位签署转贷协议。
  转贷银行可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和评估情况确定转贷条件。
  第二十条 转贷银行应将转贷协议副本送市财政局备案。对于第二类项目,转贷协议生效后,转贷银行与借款单位如对协议进行涉及财政局(担保人)的责任和义务的修改,必须征求财政局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转贷银行办理转贷业务的收费标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转贷银行要认真履行转贷职责,完善转贷的贷前评估、贷中检查和贷后跟踪管理制度,保证资金安全。转贷银行应向借款单位提出进行债务风险管理的建议,提供外汇风险管理方面的金融服务。转贷银行应将报财政部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统计报表同时抄送市财政局。

第四章 项目采购

  第二十三条 代理项目设备采购和技术引进的外贸公司称采购公司。借款单位通过招标选择采购公司代理采购业务。采购公司招标办法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采购公司与借款单位组成谈判班子,遵循公平、竞争、效益的原则,依照我国法律、双边贷款协议、国际贸易惯例开展采购工作。采购的方式、办法以及采购公司的收费标准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采购合同签署后应报财政部、市财政局备案。采购合同应在转贷协议生效后生效。
  第二十六条 采购设备和引进技术应限定在批准的范围内,严禁挪作它用。若确需调整采购内容的,应按程序向原审批机关报送调整方案,经批准后方能进行。

第五章 项目的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借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建设条件,建立健全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实施和运营管理,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八条 借款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项目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资金,提高项目的经济社会效益。
  第二十九条 借款单位应加强项目的工程质量管理,严格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的要求,建立工程监理、合同管理等各项制度,保证工程质量。
  第三十条 借款单位应建立项目档案。建设期内,每半年向市财政局和计划局报送项目实施进度报告,项目竣工后半年内提交竣工报告。
  第三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进口货物享受关税优惠。借款单位可提出享受关税优惠申请,经市财政局确认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六章 贷款的债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还款责任按以下原则划分:第一类项目,市财政局承担贷款偿还责任;第二类项目,借款单位承担贷款的偿还责任,财政局承担担保责任;第三类项目,借款单位承担偿还责任,转贷银行承担最终对外偿还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区财政局申报的第一、二类项目发生债务拖欠时,市财政局对区财政局采取财政扣款措施,以确保对外还本付息。
  第三十四条 转贷银行应完善还款统计监测制度,并按照与贷款国承办金融机构签署的项目金融协议按时对外还本付息,维护国家信誉。
  第三十五条 借款单位应根据国家关于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在转贷协议生效后15日内前往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借款单位应关注国际金融市场的动向,在转贷银行的帮助下,采取必要的金融措施,积极规避债务的汇率风险。
  第三十七条 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实行债务变动报告制度。借款单位应于每季度终了前5日向市财政局报送《外国政府贷款项目情况季度报表》。
  第三十八条 在建贷款项目或尚未全部偿还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在进行经营权转让、所有权结构调整或者破产等产权变动事宜时,必须事先征得转贷银行的同意,经市财政局、计划局审核后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必要时还需事先征得贷款国的同意。转贷银行应落实新的债务人并与之签订新的转贷协议,确保对外还款,严禁以各种借口逃废债务,推卸还款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立外国政府贷款统计监测制度。市财政局负责外国政府贷款统计监测工作。计划局负责全市外债的综合统计监测工作,定期向市政府提交外债监测报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实行财政检查制度。市财政局不定期地对借款单位和贷款项目进行财政检查,重点检查贷款借、用、还以及项目运营过程中执行国务院、财政部有关规定以及本办法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贷款项目实行后评估制度。项目竣工一年后,市财政局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后评估,以全面掌握项目的实际经营状况和还款能力,了解项目的发展前景。
  第四十二条 市财政局、计划局、审计局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借款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转贷银行、采购公司违反本规定的,提请财政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台商投资区吉口新兴产业园招商引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台商投资区吉口新兴产业园招商引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明政文〔2010〕1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三明台商投资区吉口新兴产业园招商引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予执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四日

三明台商投资区吉口新兴产业园招商引资若干规定(试行)

  为了加快三明台商投资区吉口新兴产业园(以下简称园区)开发建设,推进大项目、好项目落地,特制定如下规定:

  第一条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园区产业发展规划,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以上(含1 亿元,须有资质单位认定,下同)的生产性项目,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两年内实行优惠供地。即:项目业主先按国家规定的基准地价的70%上缴市土地专户后,在两年期限内完成全部投资并投产的企业,土地价款中除上解省财政(约5%)外,属市本级的全部返还给企业作为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资金;固定资产投资3亿元以上的大项目、税源型好项目、品牌项目以及“专业园”、“园中园”开发等可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特殊优惠政策,并按成本价在城区内提供一定面积的土地(与园区工业用地捆绑)作为企业总部及高管居住配套用地;固定资产投资0.5—1亿元的中小企业,以国家基准地价为基础,根据产业和投资规模给予差别优惠。

  第二条 入园企业在建设过程中,免收本市一切行政事业性收费,如工商注册、企业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房产证、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费、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凡是市级管辖权限的各中介服务机构收取的服务费、评估费、测量费等规费,尽量给予减免,不能减免的按最低标准收取。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在1亿元以上的入园企业,从投产之日起,以五年为限,按其实缴税收(含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所形成的地方财力,前2年按100%,后3年按50%返还企业(受国家产业政策调控、限制类、高耗能的行业除外,下同)作为发展资金。

  第四条 管委会负责完成园区项目用地“七通一平”(通水、通电、通路、通讯、排水、排污、有线电视和土地平整),并按市内同类企业最低标准统一协调组织用电、用水、供气、供热等生产要素;由园区管委会与相关院校、科研机构及劳动人事部门搭建协作平台,为企业提供科技人才和用工服务。

  第五条 营造优质、高效的服务环境,对入驻企业实行手续代办制和跟踪服务制,并建立权益保障机制;在园区内建设一批标准厂房、职工公寓及生活配套设施,廉价为企业提供生产条件,为职工提供生活便利;外来投资者及员工子女享受本地子女入托入学的同等待遇;技术及管理人员由人事部门统一代理职称晋级、评聘事宜。

  本规定由三明台商投资区管委会负责解释,从发文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