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曲靖市法律援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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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曲靖市法律援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曲靖市法律援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曲政发[2000]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曲靖市法律援助办法(试行)》已于4月2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贯彻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年六月五日




曲靖市法律援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健全人权保障机制,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减、免收费的法律服务。

第三条 根据本办法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为法律援助人员,根据本办法获得法律援助的人为受援人。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是指经济收入低于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当事人。

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需提供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经政府批准成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可结合本地区实际,依照本办法和有关程序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的分支机构,提倡和鼓励法律服务人员参与社会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章 法律援助机构


第五条 曲靖市法律援助中心,是经曲靖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代表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机构。

各县(市)区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并接受市法律援助中心管理、指导、监督。

第六条 法律援助中心为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职能部门,受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管理。

尚未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的县(市)区,由司法局指定专人代行法律援助机构职能。

第七条 法律援助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在社会团体、组织、学校等行业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工作站在法律援助中心的组织、指导下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在同级法律援助中心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实施法律援助。

各法律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法律援助中心对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的指派。

第九条 法律援助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援助规定,制定本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的规章,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指导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

(三)依照程序办理或指派律师、公证员、法律服务人员办理各项法律援助事务;

(四)筹集、管理和使用法律援助资金;

(五)组织开展法律援助业务研究和研究成果的推广应用;

(六)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对外交流和宣传;

(七)收集、统计法律援助工作信息资料,管理法律援助案件档案资料;

(八)承办政府及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法律援助条件、对象、范围及形式


第十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具有本地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人员;

(二)申请援助的事项,受理机关已经立案,或虽未立案但依法符合立案条件,且经法律援助中心审查确有胜诉或实现可能;

(三)申请人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的对象:

(一)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被告人;

(二)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刑事案件被害人;

(三)因赡(抚、扶)养、劳动报酬、工伤等方面提起民事诉讼或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等需要提供法律帮助,但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的公民;

(四)需要法律服务的社会福利组织或者政府公益项目;

(五)确因经济困难而又需要予以公证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公民;

(六)其他经法律援助中心审查,确需法律援助的公民。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劳动报酬、公伤受害赔偿及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民事案件;

(三)请求国家赔偿的行政复议、诉讼案件;

(四)公证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二)担任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代理人或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护人;

(三)代理申诉、控告、听证及申请行政复议;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

(六)其他法律服务。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中心统一受理并组织实施。

法律援助中心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后,于三日内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

第十五条 除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给予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外,需要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应当分别按下列不同情况提出申请:

(一)属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二)非诉讼法律事务,向住所地、事实发生地的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三)公证事项,向住所地、事实发生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务,只能在同一法律援助中心申请受理。

第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上级法律援助中心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中心受理法律援助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跨地区的法律援助案件,下级法律援助中心也可以提请上级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向(住所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法律援助中心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递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

(二)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三)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

(四)有关援助事项的事实及证据、材料;

(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直接向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接待的法律服务机构应知向本级援助中心申请。

对申请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的,法律服务机构可直接提供援助。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中心应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并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发出《法律援助通知书》;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发出《不予法律援助通知书》;

申请人对《不予法律援助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5日内书面要求法律援助中心重新审查;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在5日内进行复查,并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在5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获得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与法律援助中心签订《法律援助协议》,并向援助人员出具《援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遇到下列情况,法律援助中心或法律服务机构可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补办审核手续:

(一)不及时提供援助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不及时提供援助会给当事人加大损失的;

(三)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机关认为需要及时提供援助的;

(四)其他紧急或特殊情况需要当即援助的。

第二十三条 案件当事人提起上诉仍需法律援助的,无特殊原因仍由第一审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援助。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提交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书、证据材料整理装订,经所在法律服务机构审核后报送指派的法律援助中心存档。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时,需由法律援助机构付费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向承办法律援助的援助人员支付费用,补助标准由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受援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受援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职责,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援助人员;

(三)法律援助人员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申请事项的,受援人可以要求回避;

(四)对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向法律援助中心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举报。

第二十七条 受援人的义务:

(一)如实提供足以证明经济困难,确需减收、免收法律服务费的证明材料;

(二)提供能证明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

(三)受援人应遵守法律规定,按法律援助协议的规定积极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援助法律事务;

(四)受援人因其法律援助事项得到解决而获得收益时,应按有关收费标准向法律援助中心支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全部或部分费用。


第六章 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受援人不遵守法律规定或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终止援助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完成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任务。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拖延、中止援助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法律援助或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法律援助的,由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取消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

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使协议难予得到履行的,法律援助机构可终止法律援助。


第八章 法律援助资金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资金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接受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来源。

本市依法设立曲靖市法律援助基金会。基金会向社会接受捐赠,负责基金的运作及管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单独立帐,专款专用,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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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书执行情况评估办法(试行)》和《淮河流域城市水环境状况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5〕136号




关于印发《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书执行情况评估办法(试行)》和《淮河流域城市水环境状况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安徽省、山东省、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贯彻落实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现场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93号)要求,我局组织制订了《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书(2005-2010年)执行情况评估办法(试行)》和《淮河流域城市水环境状况公告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附件:1.《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书执行情况评估办法(试行)》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5757.pdf
   2.《淮河流域城市水环境状况公告办法(试行)》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5758.pdf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关于印发淮安涟水机场净空和航空电磁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安涟水机场净空和航空电磁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淮政发〔2010〕10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涟水机场净空和航空电磁环境保护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


淮安涟水机场净空和航空电磁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淮安涟水机场净空和航空电磁环境,确保航空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淮安涟水机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淮安涟水机场净空和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建(构)筑物、新建、扩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及其他情况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淮安涟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护航空器起飞、飞行和降落安全,根据淮安涟水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本规定所称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影响淮安涟水机场航空器飞行安全的机场电磁环境区域,即淮安涟水机场管制地带内从地表面向上的空间范围。
第四条 淮安民用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公司)受市政府委托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淮安涟水机场区域内净空和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工作。
机场公司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淮安涟水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的保护工作的日常检查、巡视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市规划、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气象、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淮安涟水机场净空和航空电磁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涟水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场公司、飞行管制部门、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淮安涟水机场净空和航空电磁环境保护的宣传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淮安涟水机场净空和航空电磁环境。对破坏淮安涟水机场净空和航空电磁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六条 机场公司应将报送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的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抄送市、县(区)规划、市国土资源、气象等有关主管部门。
第七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和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和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纳入当地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并由该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通告。
第八条 淮安涟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范围及保护要求,机场公司应通过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加大宣传力度,并在淮安涟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张贴。
第九条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淮安涟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新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新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
(七)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升空物体;
(八)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和秸秆、落叶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十条 在距离淮安涟水机场跑道两侧各1公里和两端各3公里的范围内,除禁止从事前条所列活动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禽类养殖场;
(二)放飞风筝;
(三)燃放烟花。
在距离淮安涟水机场机场跑道中心线两侧各8公里和跑道两端延长线各10公里的范围内,不得设置易吸引鸟类及其他动物的露天垃圾场。
淮安涟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范围内高压架空输电线路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 淮安涟水机场新建、扩建通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淮安涟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已经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机场项目法人单位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淮安涟水机场新建、扩建通告发布后,在依法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的,由机场公司报市人民政府责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市规划局审批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建(构)筑物时,应当对项目是否符合淮安涟水机场净空保护要求进行审查。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应当在审批前书面征求机场公司的意见;涉及到航空电磁环境事项的,应书面征求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的意见。机场公司、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意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审批修建的建(构)筑物执行机场净空保护要求的情况,纳入建(构)筑物的竣工备案,市城建档案馆应为机场公司、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净空调查提供免费查询。
第十四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构)筑物,其业主应当在机场公司的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显示状态。
第十五条 机场公司应当严格检查机场净空状况,发现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未经批准拟建或者正在建设的影响飞行安全的障碍物时,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以便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淮安涟水机场规划用地范围内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时,机场公司应当进行驱赶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进行处理。
淮安涟水机场规划用地范围外、净空保护区域内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时,市相关部门应当协助当地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机场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在淮安涟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进行升放气球活动,不得影响航空器飞行安全。升放气球的单位必须具有气象主管部门颁发的《施放气球资质证》,升放气球的作业人员必须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
在淮安涟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2公里范围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无动力驱动、无人操控、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气物体)或者系留气球(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分别至少在拟升放5日和3日前,向市气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气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批准的升放时间和地点等有关情况应当及时通报机场公司和飞行管制部门。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的,应当在拟升放2日前持市气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民航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升放申请。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升放1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应当及时通报市气象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经批准,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每天24小时专人监控。施放现场应当有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人员值守。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出现意外情况时,升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市气象主管部门以及飞行管制部门报告,对航空器飞行安全构成威胁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第十九条 使用热气球、飞艇、滑翔机等航空器及动力伞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飞行活动要求,需要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7个工作日前向民航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
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3个工作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等单位审批在淮安涟水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修建建筑物、电气化铁路、高速公路,架设高压输电线路及通信线缆,设置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设施时,对可能影响民航无线电专用频率安全的,应当征得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监控,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其他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或者不明干扰源的有害干扰时,应当及时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报告有关干扰情况。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会同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排除干扰。对违反有关规定擅自设台、变更发射参数并由此产生干扰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七)项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的,依照《国务院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市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放飞风筝、燃放烟花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机场公司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履行职责行为构成行政违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