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鼓励企业引进急需高层次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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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鼓励企业引进急需高层次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鼓励企业引进急需高层次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鼓励企业引进急需高层次人才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2月12日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成都市鼓励企业引进急需高层次人才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鼓励企业积极引进、培养、使用高层次人才,有效缓解制约企业发展的人才短缺问题,提升本市重点骨干企业人才队伍的整体素质,更好地发挥高层次人才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成都市人才建设第十一个五年规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纳税关系在本市,且年缴税总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电子信息、机械、医药、食品主导产业的企业以及经认定符合本市产业发展导向的高新技术企业引进急需高层次人才,可以申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高层次人才指:从成都市行政区域外引进到本市企业工作并与企业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具有正高级职称或博士学位的人才。具有独立知识产权或特殊专长的急需紧缺人才可适当放宽职称和学历限制。
  第四条(管理主体)
  市鼓励企业引进急需高层次人才工作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协调办公室)负责全市引进急需高层次人才的统筹、协调和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市人事局。
  第五条(优惠政策)
  引进到企业工作的急需高层次人才,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安家补贴。经批准,3年内每人每月给予1000元的安家补贴。
  (二)财政奖励。经批准,前3年按本人年度上缴个人所得税市和区(市)县级收入部分全额给予奖励;后3年按本人年度上缴个人所得税市和区(市)县级收入部分的70%给予奖励。优惠期满以后的奖励政策视具体情况再定。
  (三)保障服务。急需高层次人才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随调或随迁;有工作单位的配偶,可由政府人事、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安排或推荐就业;未成年子女入托、入学(义务教育阶段)的,由工作单位所在地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就近原则安排。
  第六条(经费来源)
  (一)市本级和区(市)县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鼓励企业引进急需高层次人才。
  (二)引进到企业工作的急需高层次人才,安家补贴由市财政全额承担,财政奖励部分由市和区(市)县财政分别承担。
  第七条(申报资料)
  企业为急需高层次人才申报安家补贴和财政奖励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成都市企业引进急需高层次人才安家补贴申请表》和《成都市企业引进急需高层次人才财政奖励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完税证明和高层次人才《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以及企业对高层次人才的年度考核意见;
  (三)高层次人才的身份证、学历学位证书和职称证明;
  (四)经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书。
  第八条(审核程序)
  (一)市协调办公室应当及时受理企业提出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和核实。
  (二)市协调办公室每季度集中研究审批一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通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发放方式)
  (一)获得安家补贴的,由市协调办公室按照核准的补贴标准,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逐月发放。
  (二)获得财政奖励的,由市协调办公室按照核准的奖励标准,在次年一季度一次性发放。
  第十条(企业责任)
  (一)企业是引进急需高层次人才的主体,承担人才引进的主要责任。
  (二)企业引进的急需高层次人才由企业自主使用,与企业形成的劳动关系和管理关系受法律法规保护,政府部门不干涉企业内部人事管理活动。
  (三)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如发现有骗取、套取安家补贴或财政奖励的,市协调办公室有权停止或收回安家补贴和财政奖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终止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的,企业应及时告知市协调办公室,终止安家补贴和财政奖励发放。
  (一)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
  (二)与企业失去联系30日以上的;
  (三)有其他违规、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事局负责解释。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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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信息披露和风险监测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信息披露和风险监测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发 〔2005〕 141 号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完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信息披露制度,提高市场透明度,建立、健全风险监测和预警指标体系,防范市场风险,现就债券远期交易信息披露和风险监测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日常披露信息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应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9号)及市场风险防范的实际需要,加强对债券远期交易信息的收集、处理等工作,及时向市场投资者披露有关信息。

其中,由同业中心负责披露的信息有:

(一)市场报价信息;

(二)市场成交和行情信息;

(三)市场统计信息:

1.单只债券不同期限品种远期交易买入(或卖出)余额及其分别占市场远期交易买入(或卖出)总余额和该只债券市场流通量的比例;

2.单个期限品种远期交易买入(或卖出)余额及其占市场远期交易买入(或卖出)总余额的比例。

由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共同负责披露的信息有:

(一)单只债券单日远期交易待交割量及其占该只债券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该比例超过5%的,向市场投资者公告该只债券名称和债券远期交易到期交割日期;

(二)市场投资者债券远期交易量排名;

(三)市场投资者违约情况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披露的市场投资者违规情况。

二、风险监测和预警指标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要加强债券远期交易市场的一线监控工作,建立、健全债券远期交易市场风险监测和预警指标体系,及时揭示并有效防范市场风险。风险监测和预警指标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家机构单只债券远期交易买入/卖出余额及其分别占该只债券流通量和该只债券市场远期交易买入/卖出总余额的比例;

(二)单家机构单个期限品种远期交易买入/卖出余额及其占该期限品种市场远期交易买入/卖出总余额的比例;

(三)单家机构远期交易卖出余额及其占该机构可用自有债券总余额的比例;

(四)单家机构远期交易净买入余额及其占该机构实收资本(或净资本、基金资产净值、人民币营运资金)的比例;

(五)单只债券持有量前5名机构各自债券持有量及其占该只债券总发行量的比例;

(六)市场异常报价和交易信息。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要加强债券远期交易的监测、分析工作,在每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该季度债券远期交易市场监测分析报告。


二○○五年六月三日

关于外地企业和个人来京兴办第三产业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关于外地企业和个人来京兴办第三产业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便于外地企业和个人来京兴办第三产业,繁荣首都经济,方便人民生活,根据《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速发展第三产业、解决人民生活“几难”的几点意见》的精神,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外地企业和个人来京兴办第三产业的(以下简称来京兴办第三产业者),均适用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第三产业”,系指商业、饮食业、修理业和洗染、浴池、理发等服务业。属特种行业的旅店、旧货、客运三轮、小件寄存、复印行业除外。
三、来京兴办第三产业者,凭原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与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或市政府第三产业办公室或本市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接洽,由接洽部门负责安排合作单位进行业务洽谈,也可以直接同本市合作单位洽谈。
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对来京兴办第三产业者要热情接待,不得敷衍、推诿。
四、来京兴办第三产业者,可以独资经营,也可以同本市企业合资或合作经营。合资或合作经营的,由本市合作的一方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独资经营的报开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
五、经批准在京兴办第三产业的,须分别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登记,领得营业执照和本市统一发货票后方可开业。
六、来京兴办第三产业者需租赁房屋或利用临街房屋改建铺面房的,应报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需要新增门牌的,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批准。
七、来京兴办第三产业者需进行基本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由所在区、县或市主管局(总公司)审批,基本建设总投资在三百万元以上或需新征土地的,由所在区、县或市主管局(总公司)报市计委,由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基建所需资金、材料,均由投资者自行解
决。基本建设资金,必须按国家规定专户存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先存后用。
八、来京兴办第三产业者进行基本建设,涉及征地、拆迁、建设施工等方面的工作,分别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规定办理。
九、来京兴办第三产业者纳税,享受与本市同行业相同的优惠待遇。
十、来京兴办第三产业者确需由外地派遣少数企业负责人和业务骨干来京从业的,合作、合资经营的单位,须经本市合作一方的主管上级机关批准;独资经营单位,须经所在区、县政府批准。其余人员均应在本市聘用,具体聘用办法,可同市、区(县)劳动人事部门商定。
来京兴办第三产业者的在京人员,凭审批部门证明,向住地公安部门申报暂住户口,按照规定领取《北京市暂住证》,离开时申报注销。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实行。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三产业办公室
北京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



1985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