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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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经营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技术经济条件的有关证明,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二、删去第八条。

三、删去第九条。

四、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五、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的职业驾驶员、客运乘务员、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员、汽车维修工、危险品运输人员、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教员、教练员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岗位职责培训,具备相应能力的,方可上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7年5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6月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管理是指对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车辆维修、运输服务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者。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不适用于本条例。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道路运输的管理职能,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

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产业政策、行业规划等方面加强调控,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基本管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道路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规模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场地、资金和专业人员。

第七条 申请经营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技术经济条件的有关证明,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道路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并随车携带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参加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道路检查站对运输车辆进行检查,可以在搬运装卸、车辆维修、客货运站点和运输服务的作业现场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检查。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接受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年度审验。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道路运输的统计资料。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在三十日前向原审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法向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原经营地公告。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及省规定的收费项目、价格、工时定额及费率标准。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经营项目明码标价。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客票、货票及其它结算凭证,不使用规定票据或者不付给有效票据的,旅客、托运人或者其他服务对象可以拒付费用。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按照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交通规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费的使用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的原则,实行管理规定、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主动纠正不适当的道路运输管理行政行为;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保障道路运输畅通,为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服务。

第三章 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高速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包车客运等。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大件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冷藏保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商品汽车运输等。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旅客运输的线路、经营区域及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分级审批,或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零担货物运输实行定线、定点、定班次运输。

第十七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运营,在核准的站、点载客,并按规定的班次、时间发车。不得违反规定超员运行。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他人;显示“空车”标志的出租汽车,不得拒载乘客。

第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除遇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车辆机械故障无法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其他承运人运送。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车站、港口、货场的集散货物和大宗、重点货物运输进行组织协调。承运人、托运人双方应当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

第二十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货物,承运人、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道路旅客、货物运输中,由于承运人、托运人或者旅客的责任,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设施损坏的,由责任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客、货源,不得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地区封锁。

第二十三条 经营道路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零担货运的车辆应当悬挂统一的线路标志牌。线路标志牌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统一格式,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开业审批权限制发。

危险、大件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装置运输标志。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应当按规定装置并使用出租标志灯和里程计价器,张贴票价表和监督电话号码。

第二十四条 经营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达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二级以上标准。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和高速客运的车辆,应当达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一级以上标准。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统一指挥。

第四章 搬运装卸

第二十六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为道路运输车辆进行搬运装卸货物,应当按照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项目、范围进行作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车站(场)、港口、货场、仓库、厂矿等货物集散地搬运装卸经营者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从事搬运装卸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禁止野蛮装卸,保证作业质量。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

由于搬运装卸的原因,造成货损、货差、灭失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托运人应当申报货物品名、重量等,因匿报和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造成搬运装卸机具、设施损坏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运输车辆维修与检测

第二十九条 运输车辆维修包括汽车(摩托车)大修、总成修理、维护和专项修理。

第三十条 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类别及作业范围经营,执行国家和省颁发的技术标准及安全、技术规定,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作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车主签订维修合同,对维修竣工的车辆签发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运输车辆维修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以按车辆维修类别自行选择维修厂、点,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厂、点维修车辆和为运输车辆装配有关设备。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运输车辆维修质量监督,定期对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的维修质量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检测技术标准,按照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评定的检测级别从事汽车综合性能检测。

第六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服务是指为道路运输提供服务的各项业务,包括客货运输车站(场)服务、客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运输中介信息服务、车辆租赁和培训汽车驾驶员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等。

第三十五条 客货运车站(场)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包裹、货物等方面提供必要的设备和安全优质的服务,为承运人提供载客、配货、停车、发车等经营条件。

第三十六条 客货运代理和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旅客和货主承担民事责任。在旅客和货主受到损害需要赔偿时,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并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七条 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所提供的信息应当准确、及时。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货物仓储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方便货主及时存取。

第三十九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提供技术状况完好、装备齐全的车辆。

第四十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为学员提供合格的师资、教材和必要的场地、设备。

第四十一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的职业驾驶员、客运乘务员、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员、汽车维修工、危险品运输人员、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教员、教练员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岗位职责培训,具备相应能力的,方可上岗。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或者暂扣三个月以下道路运输证:

(一)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不按规定的班次、时间发车的;

(二)道路旅客运输车辆超员运行的;

(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搭乘他人、显示“空车”标志时拒载乘客、不使用或不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的;

(四)道路客货运输车辆不按规定装置、悬挂规定的线路、运输标志牌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或者不付给服务对象客票、货票及其它结算凭证的;

(六)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不按规定参加岗位职责培训或者无岗位职责培训合格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七)道路运输车辆在运行中不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中止车辆运行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按规定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的;

(二)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车辆不按批准的线路经营的;

(三)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不按规定站、点运送乘客,中途无故更换车辆或将乘客转由他人运送的;

(四)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不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或者对维修竣工的车辆不按规定签发出厂合格证的;

(五)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实测数据或者未经检测填写检测单的;

(六)使用达不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二级以上车辆经营道路运输的;

(七)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标志、线路标志牌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收入,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批准的范围、方式、种类以及项目经营的;

(二)承运限运、凭证运输货物无有效证明及运输凭证的;

(三)对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和高速客运的车辆,达不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一级以上标准的。

第四十五条 不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道路运输的,没收非法收入,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按规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等部门分别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不正当的手段干扰、排挤他人从事正常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国家价格政策及省规定的收费项目、价格、工时定额及费率标准收费的;

(三)违反国家票据法规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交通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收取千分之五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暂扣一个月以下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三个月以下道路运输证。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国家、省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四)非法设立检查站、拦截车辆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六)非法扣押证件的;

(七)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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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交通部制定的《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并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江河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营业性旅客(含旅游、渡船运输、下同)货物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的企业;林业、外贸、水产、石油、商业、粮食、供销、煤炭、化工、冶金、建材部门以及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
大的其他非营业性运输。
第三条 在中国注册登记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不得在我区通航水域内经营水路运输。
第四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多家经营,国营、集体、个体经济成分并存的方针,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第五条 凡从事我区水路客货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部及我区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水路运输规则、规定。
第六条 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是负责全区水路运输行业管理的机构。各地(市)、县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处、所或运输管理处、所(以下统称为航运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路运输行业管理。

第二章 开业、增减运力和停业管理
第七条 开业条件
一、凡申请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从事为水路运输服务的企业,必须具备《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其开业的自有流动资金,凡成立公司的应有五万元以上,成立船队或其他营业部门的应有三万元以上。
二、经营香港、澳门航线的货物运输船舶,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持有自治区边防局签发的“航行港、澳船舶证明书”;
2、持有港务监督签发的“船舶国籍证书”和“国际海员证书”。
第八条 开业审批权限
一、属交通部审批的:
1、经营沿海跨省客货运输的企业单位;
2、经营香港、澳门航线单船十吨级以上的船舶;
3、经营我区通航水域客货运输“三资企业”的船舶;
4、经营国际航级旅客运输者。
二、经营珠江水系省际干线客货运输企业、单位的运输船舶,属交通部珠江航务管理局审批。
三、经营香港、澳门航线单船千吨级以下货物运输船舶,由自治区航务管理局审核,报自治区交通厅审批。
四、由自治区航务管理局审批的:
1、经营我区地区之间和我区从事贵州、云南省际客货运输的企业、单位;
2、经营跨省客货运输的个体运输户;
3、征得外省交通厅(局)同意的,长期(半年以上)固定在外省境内从事营运的船舶。
五、由地、市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按隶属关系)审批:
1、经营本地区范围内客货运输的企业、单位;
2、在地、市所在地设立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
3、经营地区之间水路客货运输的个体运输户。
六、由县(市)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审批:
1、经营县(市)内客、货运输的企业、单位;
2、在县(市)内设立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
3、经营地区范围内运输的个体运输户。
七、各级航运管理部门按权限审批后,抄报上一级航运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申请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购、造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申报单位应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附表一或附表三),并抄报航线到达地的主管部门。其申报和审核程序如下:
一、由县(市)审批的,持企业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县(市)航运管理部门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
二、由地、市审批的,持县(市)航运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向地、市航运管理部门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
三、由自治区审批的,持地、市、县(市)航运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向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
四、由珠江航务管理局或交通部审批的,持各级审核意见,由自治区交通厅或航务管理局负责转报。
五、各航运管理部门从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七天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航线到达地的主管部门,十天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审批机关应在四十天内给予批复。
六、经批准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筹建企业,购、造船舶。筹建完毕,具备《细则》第九条及本办法第七条开业条件后,再向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附表二)。审批机关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十五天内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附表四)。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非营业性的运输船舶(含渔业船舶),需参加营业性运输时,应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和审核程序,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并抄报航线到达地的主管部门,符合开业条件的,在十五天内发给长期的或临时的水路运输
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向当地航运管理部门提交“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附表五),审批机关在三十天内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附表六)。
第十二条 取得运输许可证、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水路运输服务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可营业。但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还应持营业执照向原发许可证的机关,
领取单船长期的或临时的“船舶营业运输证”(附表七),方可营运。
第十三条 军队(含武警部队)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利用回空船舶参加营业性运输,应持军以上单位的证明向当地航运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手续,对符合运输的船舶发给“船舶营业运输证”;
二、组建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开业条件、批准权限、申报和审核程序,按本办法第七、八、九、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三、凡参加营业性运输的船舶,均应依法经营,照章缴纳税金、规费和运输管理费。
第十四条 要求长期(半年以上)固定在外县,外地、市境内营运的企业(船舶)应征得外地航运管理部门同意,方能营业;由于碍航闸坝等历史原因形成的,已在外地运输的船舶,允许继续营运,但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非营业性运输船舶,凭船检部门和航政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证书和船员职务证书,到船籍所在地的航运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船舶非营业运输证”。
下列船舶由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可免用“船舶非营业运输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务、交通、工程、消防、救生、打捞、采油、挖砂等专用船及海洋考察船;
二、军队、公安、海关、税务、工商及航运管理、航政、航道、港监、渔监的工作船。
第十六条 水运企业、单位和个人,应于每年九月底前将下一年度需增加的运力计划数,报当地航运管理部门。各级航运管理部门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水运企业、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运力或变更经营范围时,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和审核程序,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增加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附表九),并抄报航线到达地的航运管理部门。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换发营业执照,凭营业执照再到审
批机关核发或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
一、增加运力审批权限:
1、沿海跨省运输、国际旅客运输、“三资企业”的船舶及航行香港、澳门航线单船千吨级以上船舶,报区航务管理局审核,由区交通厅转报交通部审批;
2、从事珠江水系跨省运输的船舶,由区航务管理局根据上级交通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新增运力额度审批;
3、自治区范围内跨地区运输的船舶,由地、市航运管理部门根据区航务管理局下达的年度新增运力额度审批;
4、地、市范围内跨县运输的船舶,由县(市)航运管理部门根据地、市航运管理部门下达的年度新增运力额度审批;
5、县(市)范围内运输的船舶,由县(市)航运管理部门根据本县(市)运力与运量平衡情况进行审批。
二、所有从事水路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减少运力时均需向原审批机关申报备案。
第十八条 各地、市航运管理部门应于每年七月十五日和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将新增企业和新增运力数汇总(附表八),报自治区航务管理局。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停业,应向当地航运管理部门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并向原登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收缴原发的各种证照,方可停业。要求转户的,原户主按上述规定办理停业手续,新户主应重新办理开业审批
手续,不得借转户之机非法倒卖船舶。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水路旅客运输的船舶(指载客定额12人以上的船舶)必须符合客船规范要求。并经过船检部门检丈,证照齐全,方可经营。
第二十一条 经营水路旅客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核定航线、停靠站点内从事运输,不得自行取消或随意增减航次和停靠港、站、点。
第二十二条 水路旅客运输实行五定:定航线、定船舶、定停靠站点、定运行航次、定发船时间。
第二十三条 水路旅客运输船舶,应在船舶两侧悬挂始发港至到达港的航线标志,在船内显眼处标明载客定额,张贴乘船须知、里程票价、安全救生知识等宣传资料,接受旅客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从事乡镇横水渡、圩渡运输的船舶,必须按照船检部门核定的载客定额经营,严禁超载滥载。
自治区直辖市城建部门管理的市区轮渡,暂由城建部门照章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水路货物运输计划,实行分级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
一、各水运企业、单位的船舶,对各级政府下达的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指令性物资运输计划,必须服从各级航运管理部门的统一安排,确保完成。
二、属全区性的重点物资(含粮食、化肥、煤炭、石油、食糖及其他大宗物资)和外贸进出口等物资运输,需要进行综合平衡时,由自治区航务管理局组织综合平衡;属各地、市、县范围内的重点物资,需要进行综合平衡时,由所在地、市、县航运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平衡。
三、对综合平衡下达的运输计划,应按照《水路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及其有关规定由承运方与托运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实行责任运输。
四、各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应积极完成平衡下达的运输计划,并可在平衡下达的运输计划之外,自行组织货源,实行“谁受托,谁承运”的原则,托运方可以择优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搞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六条 各级航运管理部门应积极引导和组织各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加强横向联系,开展合理运输,相互配载,减少回空,节约能源。鼓励个体运输户在自愿基础上联合经营,提高竞争能力。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自治区交通厅、物价局制定的运价规则和费率计收运杂费用。各地、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需要,在国家价格管理所允许的范围内,拟订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报物价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业的服务收费标准,由各地、市交通主管部门拟订,并按物价分工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缴纳税金、运输管理费、船舶港务费、停泊费、航道养护费,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应交船舶港务费、航道养护费,停泊费。
各项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运企业和运输船舶滥收、重收、摊派各种费用。
第三十条 从事水路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计收客货运输费用,必须使用自治区交通厅制定的运输票据(货物运单、货票和客票),违反者银行不予划拨,单位不予报销。
第三十一条 水路运输票据按照统一规定的格式,由各市、县航运管理部门按税务部门指定的印刷厂统一印刷,统一发放。统一管理,按规定使用。
第三十二条 乡镇的圩渡、横水度的运输票据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服务费收票据格式,由市、县航运管理部门会同当地税务部门统一制定,并负责印刷、管理、发放。
第三十三条 各级航运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统一票证的使用管理,建立领用、审核、消耗票证等管理制度。严肃查处票证管理使用中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企业必须按现行规定向航运管理部门和当地统计部门报送客、货运输统计表;从事营业性运输及非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每季度末后五天内向当地航运管理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客货运输统计报表(附表十、十一)。
第三十五条 各级航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督促辖区内的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及时填报统计报表,并审核、汇总逐级上报。各级、市航运管理部门,于每季末后十五天内报送自治区航务管理局。
第三十六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联户)必须按规定办理船舶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从事货物运输的应积极投保货物运输责任险。
第三十七条 所有运输船舶必须遵守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禁运、限运物资和动植物运输的规定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第三十八条 加强对运输船舶的买卖管理:
一、出卖机动船:属交通系统的,报区航务管理局批准;属其他单位的报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属个体运输户的,报所在地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
二、出卖非机动船,属交通部门的按隶属关系报批;属其他单位的,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属个体运输户的报当地航运管理部门备案。
三、报废船舶的审批权限,按现行规定办理。
四、严禁报废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第三十九条 各海、河民用港口向所有船舶开放,提供港埠设施和业务服务,按章收费,但不得给没有“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配载货物。
港埠企业的港作、驳运船舶不得参加港区外的客、货运输。
港埠企业及装卸公司的代理服务业务,另按港口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章 航运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运输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水路运输管理业务的实际情况,设置相应的航运管理机构,配备航运管理人员,负责辖区内的水路运输管理。
有水路运输业务的乡镇,可在交通管理站内,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各级航运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都要严格按照《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认真履行水路运输行政管理的职责。

第五章 检查与罚则
第四十二条 各级航运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负责国家和自治区对水路运输政策、规章的贯彻执行;对辖区内的水路运输(服务)业户的经营活动、收费、票证、运输质量、市场秩序、安全航行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自治区交通厅在南宁、梧州、柳州、桂林、北海及平果、桂平、武宣、三江(老堡)、昭平等地设立水路运输检查站,由当地航运管理部门对过往的运输船舶进行检查。其他单位不得擅自栏截船舶进行检查、收费和罚款。检查人员应持交通部统一制定的“水路运输管理检查证”和配
戴“中国水路运输管理”的胸章。
所有航运管理人员都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敲诈勒索者,从严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条例》《细则》及本办法规定者,由航运管理部门按《细则》第四十一、四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营业性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概念按《细则》第五、六条规定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多种运输服务的联运企业。排筏运输管理办法另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从本办法颁布之日起至一九八八年三月底止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对不具备开业条件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或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补办审批手续的具体办法,按自治区交通厅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月11日

河北省人口计生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科研课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口计生委办公室


河北省人口计生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科研课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人口办[2006]34号


各设区市人口计生委,省计划生育科研所,有关医疗卫生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省人口计生委科研管理机制,提高科研管理水平,省人口计生委研究制定了《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科研课题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科研课题管理暂行办法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科研课题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科研课题的申请与管理工作,有效利用课题经费,确保研究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口计生委重点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科技领域的理论研究与应用研究,针对我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中急需解决的重点、难点及热点问题,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提供的方法和手段,采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展开研究,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意见。科技处将定期制订、修订和发布课题申报指南,以指导申请工作。

第三条 省人口计生委立项的研究课题分为两类:第一类是重点课题;第二类是一般课题。两类课题都分为计划课题(我委资助)、指导课题(经费自筹)两种情况。

第四条 省人口计生委研究课题的立项程序是:个人(或联合)申请、单位汇总申报、专家评审论证、科技处汇总、委主任办公会审批。

第五条 我委立项的研究课题由省人口计生委与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共同管理。

第二章 申 请

第六条 省人口计生委根据研究规划和在研课题的情况,采取普遍发布或定向发布的形式发布课题申报指南。

第七条 申请省人口计生委的研究课题,须按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填写《河北省科技攻关计划项目申报书》一式三份。申报书是评审工作的主要依据,应认真填写,实事求是。

第八条 进行动物实验的研究课题,按照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必须取得动物实验合格证,应用大、小鼠必须达到二级(清洁级)以上。

第九条 申请课题的负责人必须是实际主持并从事申请课题实质性工作的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在职科技人员。

第十条 课题负责人不得同时有两项以上(不含两项)在省人口计生委立项的在研课题。

第十一条 有合作或协作单位的,合作或协作单位应在申报书上签署同意的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 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学术委员会负责对申报工作的指导、组织和协调工作。对申报书内容的真实性、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经费预算的合理性以及基本工作条件能否保证等,进行认真审查和筛选,并签署具体意见,加盖公章,按规定期限报送到省人口计生委科技处(以下简称:科技处)。

第十三条 重点课题的研究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一般课题的研究期限不超过2年。

第十四条 对申请者的申请,省人口计生委一般每年集中受理一次,其他时间不予受理。

第三章 评 审

第十五条 评审工作由省人口计生委科技处具体组织,按照“依靠专家、发扬民主、公正合理、择优支持”的原则进行。

第十六条 评审工作的基本步骤是:形式审查——专家论证——审批。评审采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评审形式为会议评审。

第十七条 形式审查工作由省人口计生委科技处负责,认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不予通过:

1、申报书的填写字迹潦草,内容难以辨认或文字不通顺,表达的意思不准确,应填写内容缺项;

2、研究内容不在当年申报指南范围内;

3、有动物实验内容但未取得实验动物合格证;

4、未提交检索或查新资料;

5、承担国家、省级课题2个(含2个)以上未完成或委科技计划课题1个未完成;

6、预算不切合实际,虚报经费或超过省人口计生委的支持能力;

7、课题周期过长;

8、工作条件太差。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要求是有较高学术造诣、熟悉所从事专业的国内外研究进展等信息、适应面比较广、认真负责、办事公正、不徇私情的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及情报研究人员。科技处每年视申请课题的学科分布情况聘请专家,组建课题评审小组。评审小组从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中抽取专家组成。应用性课题的评审,亦可适当邀请部分人口计划生育部门的实际工作者担任评委。

第十九条 课题评审工作应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以保证评审工作客观、公正、不受干扰。每个评审小组的专家须选定5—7人;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参与评审的专家人数不超过2人。参加评审的专家、领导、工作人员,凡涉及与自己有关的课题,一律采取回避制度,同时对会议评审情况予以保密,在评审结果公布前,不得对外泄露。

第二十条 参加评议、评审的专家应以高度负责的精神,从创造性、先进性、科学性、可行性、实用性、社会和/或经济效益等方面,对每项申请进行量化打分,做到公正合理,实事求是。

第二十一条 科技处将专家评审论证的结果汇总、整理,报委主任会审批。

第四章 立 项

第二十二条 省人口计生委根据委主任会的审批意见和经费预算,集中审批。

第二十三条 申请课题获得批准后,由省人口计生委正式下达科研计划,以书面通知课题负责人和所在单位。

第二十四条 课题负责人与科技处负责人签订课题协议书,即正式立项并列入省人口计生委管理的研究课题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经过专家评审,认为确有重要学术价值和实践意义又符合当年课题申报指南要求的课题,由省人口计生委科技处负责推荐申请省级或国家(部委)级课题。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六条 省人口计生委对立项的科研课题实行不定期检查制度,检查内容包括课题研究进度、质量和经费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的科研(教)处,依据课题协议书和本办法,要加强课题的跟踪管理,促进课题组按时间高质量完成研究任务。

第二十八条 课题实行课题负责人制,课题负责人要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管理部门的要求做好项目自我管理,组织课题组成员按计划进度和质量要求完成研究任务。

第二十九条 课题立项以后,研究资助经费拨到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的银行帐户,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管理。课题研究经费不得拨给课题组成员个人。课题经费要专款专用,开支主要用于该课题研究所必须的资料费、材料费、调研旅差费、交通费、成果印刷费等,必要时省人口计生委有关部门将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对重点课题的资助经费,省人口计生委按年度计划拨款。课题负责人每年(以工作年度的年底为限)提交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以及下年度的工作计划,逾期不报者,将停止拨款。对一般课题的资助经费,省人口计生委一次全额拨款。

第三十一条 课题经费的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省人口计生委科技处和财务处,对管理范围内的经费使用承担监督、检查和指导职责;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应对课题经费实施具体管理,按财务制度要求,对课题经费的预算、决算和开支情况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报告。财务部门应妥善保存课题经费帐目和单据,以备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三十二条 因故需要修改研究内容或延长计划执行时间的,须提前向省人口计生委报告,经审核同意后,方能按新计划执行。

第三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变更者,须由课题负责人提交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报科技处委审批: 1.变更课题负责人;
2.改变最终成果形式;
3.研究内容有重大调整;
4.变更课题管理单位;
5.延期提交最终成果;
6.撤销课题;
7.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

第三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课题:
1.研究成果有严重政治问题;
2.剽窃他人成果;
3.与批准的课题设计严重不符;
4.逾期不提交延期申请,或延期到期仍不能完成;
5.严重违反财务制度。

第三十五条 对因课题负责人出国、生病、死亡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研究的课题,停止拨款,并追回已拨经费的剩余部分;对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予以撤销的课题,追回已拨经费。

第三十六条 课题负责人完成研究计划后,须认真总结,并在三个月内向所在单位提交课题工作总结。课题结束后,课题承担单位应及时组织评审和考核,并作出学术评价和审核意见,连同课题总结的资料(河北省人口计生委科研课题工作总结及研究课题结题的资料清单)和论文、著作、研究报告、数据图表、软件等成果一同报送科技处。

第六章 成果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为科学地评估人口与计划生育研究课题成果的质量,课题最终成果须进行验收评审,通过评审后予以验收结项。

第三十八条 成果的鉴定。经省人口计生委推荐立项的课题成果,经课题承担单位申请,由省科技厅组织鉴定。课题承担单位按有关程序办理报奖手续。成果鉴定所须经费由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自理。

第三十九条 由省人口计生委资助的研究课题,其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及利益分享由省人口计生委、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研究者各方订立合同约定。

第四十条 凡以内部报告形式或公开出版的研究成果著作,都应在著作的适当版面注明“河北省人口计生委人口与计划生育科研课题”字样。在国际上发表的,遵从国际惯例。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由河北省人口计生委科技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