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抓好2008年造林绿化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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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抓好2008年造林绿化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文件

林造发[2008]27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抓好2008年造林绿化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新春已经来临,随着气候转暖,大地复苏,各地将相继进入一年一度的植树造林重要时期。近期南方省区遭受的严重雨雪冰冻灾害,对多年的林业建设成果造成巨大损失,给林业生产带来了很大困难。各地要紧紧围绕建设生态文明和现代林业的战略目标,按照全国林业厅局长会议的统一部署,重新审视当前的林业形势,克服困难,创新机制,研究对策,落实措施,确保全面完成造林绿化任务,促进林业建设持续平稳健康发展。为切实抓好2008年造林绿化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采取积极措施减轻雨雪冰冻灾害影响,加快恢复正常的营造林生产秩序。当前,南方省区由于罕见的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影响,受损林分面积大、受害林木数量多,各地要抓紧做好灾害调查与评价,按照灾害程度和林种、树种不同,分类指导,组织专家认真制定工作方案,抓紧做好受害林木清理、复壮、抚育工作,防止大面积森林病虫害及其他次生灾害的发生,避免留下森林火灾隐患。要加强对新造林地的检查和抚育管护,及时对受灾的新造林地开展补植补造,将冰雪灾害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巩固造林绿化成果。要加强对受损苗圃的恢复和灾后重建,抓紧搞好苗圃基础设施修建维护工作,尽快恢复苗木生产。各级营造林部门要加强技术指导,搞好苗木调剂,帮助受灾严重、苗木生产与供应短缺地区的造林绿化工作正常开展。
二、提前做好春季造林、雨季造林、秋季造林准备工作,为完成全年造林绿化任务打好基础。南方省区要抓住高强度降雪带来的有利墒情,认真组织好2008年春季造林。要认真搞好造林前的组织协调、计划安排和作业设计,抓紧做好林地清理、造林整地、苗木准备等工作。对于受灾严重、苗木生产供应短期难以恢复的地区,要及时调整造林绿化生产计划和作业设计,提前做好育苗、预整地等工作,为秋季造林做好准备。北方省区要利用当前冬闲季节,全力做好种子处理、苗木贮藏越冬、造林机具检修、抗旱设施维护,提前做好春季造林和雨季造林作业设计、整地备耕等准备工作。
三、着力加强森林经营工作,大力开展中幼林抚育和低效林改造。随着近年来造林绿化进程的加快,各地中幼林面积大、比例高,同时,由于长期以来森林经营工作严重滞后,森林结构不合理、质量效益低下的现象普遍存在,难以满足现代林业建设的需要。各地要按照全国林业厅局长会议的总体部署,切实转变林业发展方式,在继续保持适度造林绿化规模、不断扩大森林面积的同时,将森林经营工作作为现代林业建设的永恒主题,摆上重要日程,采取有效措施,全面加以推进。当前,要重点加强中幼林抚育和低效林改造,调整树种组成,优化林分结构,增强林分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争取在挖掘林地生产潜力、提高森林质量与效益方面取得重大进展和明显成效。南方雪灾地区要将森林经营工作与雪压木清理工作紧密结合,重新调整安排抚育和低改任务,做到清林救灾、营林生产、重大次生灾害防治等工作统筹安排。
四、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全面推进造林绿化工作。要继续稳步推进现有各项林业重点工程,积极探索科学合理的工程建设技术模式和管理方式,不断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充分发挥重点工程在林业生态体系和林业产业体系建设中的重要带动作用。同时,要继续稳步推进林权制度改革,积极探索新形势下造林绿化工作新机制、新办法,逐步消除林业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理顺林业生产关系,研究出台鼓励造林绿化的政策措施,充分调动广大林农造林、育林、护林的积极性,增强造林绿化工作活力与动力。要大力宣传和弘扬生态文明与生态文化,提高国民生态意识,贯彻“全社会办林业、全民搞绿化”方针,加大义务植树推动力度,不断提高公民尽责率,大力鼓励部门绿化,开创造林绿化工作新局面。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全面完成造林绿化任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2008年造林绿化工作的艰巨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加强沟通协调,把各项措施抓早、抓细、抓实。要根据今年我国19省区市受灾害影响的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分类指导,分区施策。要搞好造林绿化检查、督导和服务,进一步提高造林绿化质量。各地要按照《全国造林动态信息定期报告制度》要求,搞好造林动态调度和信息报送工作,及时掌握造林绿化进展情况,认真分析存在的问题,采取切实可行的对策措施,保质保量完成全年造林绿化任务,为实现2010年我国森林覆盖率达到20%的目标做出积极贡献。


                                    国家林业局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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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7年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3月1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5月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98年3月25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提高议事效率,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于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中不是常务委员会委员的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邀请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审议的事项,可以通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专项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着便于了解情况和方便审议议题的原则编组,编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确定。

每组设三名召集人,其中一名为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另两名为委员,适当时间进行轮换,召集人名单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必须出席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需要召开新闻发布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为新闻发言人。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联名提议案的委员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对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任免理由,提供考核材料;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会议审议交付表决,但提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不受此限。

需要两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有关办事机构进行修改,并向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意见的报告。

长春市、吉林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由提请机关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作书面或者口头说明。

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审议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如不抵触,即可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主要审议是否与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及有关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相抵触。如不抵触,即可交付表决。

第十八条 提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

专项工作报告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省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如果多数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须重新作书面或者口头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它所属的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五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二十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二十八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九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决定任免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5〕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缓解城市特困居民的基本医疗困难,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6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制度,要坚持量力而行、尽力而为,政府救助、自我救治、社会互助相结合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特困居民,是指我市城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千山风景名胜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居民,均属于基本医疗救助范围。

第四条 市社会保障领导小组设立基本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负责指导和协调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成员由市卫生、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审计、监察等部门有关业务处室负责人和医疗专家组成。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市卫生局承担。

第五条 市卫生部门负责基本医疗救助的具体组织实施、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和医疗救助资金的审核结算工作;民政部门负责确定救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政策宣传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采取门诊医疗救助和住院医疗救助两种形式。门诊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对需要门诊治疗的救助对象,实行规定限额的救助。住院医疗救助:经定点医院确认,对有必要住院治疗的救助对象,实行规定限额的救助。急诊住院的患者,在非定点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先由救助对象全额垫付,在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享受住院医疗救助。

第七条 对于门诊和住院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最高救助限额内,救助对象只交纳个人应承担部分,其余部分由定点医院先行垫付,然后由市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定期与定点医院结算;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救助限额时,超出部分由救助对象自理。经批准转到非定点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用由救助对象先行垫付,出院后再由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按规定予以救助。

第八条 门诊、住院医疗费用由政府、定点医院和救助对象共同承担。门诊医疗救助标准:政府承担门诊医疗费用的60%,个人承担40%,每人每年享受门诊医疗救助的最高限额为100元,家庭成员可以共享;住院医疗救助标准:政府承担住院医疗费用的60%,定点医院减免10%,个人承担30%,每人每年享受住院医疗救助的最高限额为2000元,仅限本人住院使用。

第九条 救助对象需要就诊时,需持《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身份证到定点医院诊治。定点医院在其《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上填写医疗救助情况,年累计达到门诊或住院最高救助金额时应停止救助。未经市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同意到非定点医院诊治的,不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条 医疗救助所需资金,政府出资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按7:3比例共同承担。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要及时核拨资金。

第十一条 市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每年应编制下一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要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账、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市卫生部门选择不同类型的医院作为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并签订服务协议。选择医疗救助定点医院要本着就地就近、布局合理、方便患者就诊、用药、就医的原则。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定点医院要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和医疗服务规程等为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确定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设施服务。要为服务对象建立医疗救助档案,提供良好的就诊环境和便民措施,努力降低服务成本,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十四条 定点医院每月要将医疗救助人数和承担医疗救助费用的情况,报告市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

第十五条 市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要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对《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鞍政办发〔2004〕36号)中规定的医疗救助费用承担比例进行调整,政府承担医疗费用的50%,个人承担50%。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