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通告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通告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规范网站备案登记工作,规范网站的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网站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授权,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现予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站名称注册登记秩序,保护网站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网站名称注册实施全国统一注册,网站所有者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对全国注册网站名称进行统一注册试点的主管机关(简称注册主管机关),对网站名称实施注册登记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网站所有者是指网站域名的所有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办法所称注册网站名称是指网站所有者通过网站名称注册程序,领取《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后所获得的网站名称。
本办法所称注册网站名称申请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和其他合法组织以及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个人。
本办法所称网站运营是指注册主管机关能够通过申请人提供的域名查找到标有注册网站名称的该网站主页。
第五条 网站所有者应当申请对其网站名称注册。
第六条 每个网站最多可以申请三个注册网站名称。
第七条 网站所有者对其所注册网站名称享有专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其所拥有的网站上使用与他人注册网站名称相同的名称。
第八条 注册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经注册登记的不适宜的注册网站名称。
对于已经注册登记的不适宜的注册网站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注册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构成
第九条 注册网站可由汉字、英文字母、数字或其组合构成。
第十条 注册网站名称不得含有以下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使公众误解的;
(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具有特殊意义的不宜使用的名称。
第十一条 注册网站名称含有以下内容的,需向注册主管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一)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
(二)国际组织名称;
(三)驰名商标的文字部分;
(四)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第三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申请
第十二条 注册网站名称的申请人应当在线填写并提交网站名称注册申请。完成在线提交申请程序后,申请人应于三十日内以邮寄或当面递交等方式向注册主管机关提交相应的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不能如期提交的,视同其撤回申请,申请人应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三条 注册网站名称的申请人应当自完成在线申请注册网站名称之日起六十日内,开始网站的试运营,未在规定期限内试运营的,视同其撤回申请,并由注册主管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审查和核准
第十四条 申请人所填报的注册登记事项及书面申请材料应符合注册主管机关的要求。
第十五条 注册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所申请的注册网站名称进行初步审定,对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注册网站名称的公告期为九十天。
第十七条 申请人所提交的书面申请资料填写错误或与在线提交的申请内容不符的,由注册主管机关责令申请人在十五日内修改并重新报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主管机关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一)申请的注册网站名称同他人已经注册的注册网站名称相同的;
(二)申请注册的网站名称中含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和文字的;
(三)申请人未按期报送修改后的有关文件的;
(四)经修改后的文件仍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第十九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以相同的网站名称申请注册的,注册主管机关对申请在先的网站名称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经实际运营的网站,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适用使用在先原则。
第二十条 对初步审定并公告的注册网站名称,在公告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向注册主管机关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一)与他人所拥有的企业、事业等单位名称相同的;
(二)与他人所用的注册网站名称近似并可能造成他人误认的;
(三)其他原因可能造成他人误认的。
第二十一条 对公告的注册网站名称未提出异议或经裁定异议不成立的,注册主管机关予以注册登记,颁发《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予公告;经裁决异议成立的,不予注册登记。
《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包括以下登记事项:网站名称序号、网站名称、网站所有者名称或姓名、域名等。
第二十二条 注册主管机关组织注册网站名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注册网站名称异议及其他有关注册网站名称的纠纷等事宜。
第五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变更及转让
第二十三条 《网站名称注册证书》中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注册网站名称所有者须在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注册主管机关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及有关变更证明材料。经注册主管机关核准后,收回其原有《网站名称注册证书》,重新颁发《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
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注册网站名称所有者应在年度检验时向注册主管机关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及有关变更证明材料,经注册主管机关核准后变更数据库。
前款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注册网站名称所有者也可以随时向注册主管机关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及有关变更材料,经核准后变更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 转让注册网站名称应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向注册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注册主管机关核准后,收回转让人的《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向受让人重新颁发《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受让人经注册主管机关确认后,获得注册网站名称专有权。转让人自新《网站名称注册证书》颁发之日起不再拥有注册网站名称的专有权。
第六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年度检验及注销
第二十六条 正式取得注册网站名称后,网站所有者应对其注册网站名称及相关内容向注册主管机关申请进行年度检验。
第二十七条 网站所有者申请注销注册网站名称的,应在停止运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注册主管机关提交书面注销申请,经注册主管机关核准后注销其注册网站名称,收回《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七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注册网站名称的申请人在注册登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未完成注册程序的,注册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改正;对已经完成注册程序的,注册主管机关可撤销其注册网站名称,收回《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弄虚作假,欺骗注册主管机关的;
(二)恶意抢注他人网站名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四)申请注册登记过程中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网站所有者使用注册网站名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注册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撤销注册网站名称,收回《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擅自转让《网站名称注册证书》的;
(二)对注册网站名称不进行年度检验的;
(三)注册网站连续一年不进行实际运营的。
第三十条 网站所有者使用和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商标、字号、域名、企业名称、注册网站名称等相同或近似的注册网站名称,并从事与权利人相类似经营,造成他人误认的,由注册主管机关责令其改正不正当行为,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其注册网站名称,收回《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予以
公告。注册主管机关可同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网站所有者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权利人所有的注册网站名称的,注册主管机关将依法予以处罚。网站所有者在该注册网站名称的权利人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实际使用该网站名称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网站所有者冒用注册网站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除转让的注册网站名称外,注销或被注册主管机关撤销的注册网站名称,自注销或被撤销之日起一年内注册主管机关不予注册与之相同的网站名称。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注册网站名称的注册管理,根据《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盾315”网站(http://www.hd315.gov.cn)负责发布网站名称注册情况并具体办理网站名称注册的有关事项。
第二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构成
第三条 《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包括:
(一)属于《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须提交各自机构合法成立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二)属于《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须提交《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驰名商标所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驰名商标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三)其他网站所有者申请注册的网站名称含有《暂行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内容的,除提交本条(一)、(二)项所列文件外,还应提交权利人出具的名称使用授权书。
第三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申请
第四条 网站所有者申请对其所拥有的多个网站申请注册网站名称的,应当分别提出申请。
第五条 网站所有者为备案登记的申请人。申请人申请网站名称注册时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邮寄申请;
(二)当面申请。
第六条 采取当面申请方式的,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办理的应出具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应出具委托人的委托书及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第七条 申请人的名称应与其所提交的证明文件相一致。
第八条 《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包括:
(一)《注册网站名称申请书》;
(二)申请人合法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域名注册证》复印件或其他对所提供域名享有权利的证明;
(四)其他有关书面证明材料。
第四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审查和核准
第九条 注册主管机关应自申请人报送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开始对注册网站名称进行审查与核准。
第十条 注册主管机关对申请注册名称初步审定后,在“红盾315”网站予以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
(一)申请注册的网站名称;
(二)该网站的域名;
(三)网站所有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法;
(四)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一条 公告期间,异议人依据《暂行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向注册主管机关书面提出书面异议的,注册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异议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注册主管机关提交答辩书。
注册主管机关对异议理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注册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十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异议人,并移送注册网站名称评审委员会裁决。
申请人未按期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异议裁决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 注册网站名称评审委员会应当于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注册网站名称异议作出裁决。
第五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变更及转让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注册网站名称申请变更的,应按照《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办理原名称的注销登记,并进行新名称的注册登记。
网站所有者因合并、分立或其他原因导致注册网站名称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按照注册网站名称转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转让注册网站名称的,转让人应依据《暂行办法》及本实施细则之规定,履行注册网站名称变更或注销程序;受让人应依据《暂行办法》及本实施细则之规定,履行注册网站名称申请登记程序。
第十六条 转让注册网站名称的,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域名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年度检验
第十七条 注册网站名称的年度检验由“红盾315”网站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网站所有者应于获得《网站名称注册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办理第一次年度检验。
年度检验时,网站所有者应向注册主管机关在线提交年度检验申请书。注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网站所有者应同时向注册主管机关申请变更。
两次年度检验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第七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注销和撤销
第十九条 申请注销注册网站名称的,应在注销申请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注销的注册网站名称;
(二)该网站的域名;
(三)网站所属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法;
(四)其他有关内容。
第二十条 注册主管机关对注册网站名称做出撤销决定的,应于做出撤销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网站所有者。
网站所有者对注册主管机关做出的撤销其注册网站名称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撤销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注册网站名称评审委员会提出变更注册主管机关撤销决定的申请。
注册网站名称评审委员会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该撤销决定作出裁决。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按本细则提交的复印件均应加盖本单位公章。
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在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亲笔签字。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经营性网站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网站经营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实施全国统一备案登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进行全国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试点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对经营性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网站是指网站所有者为实现通过互联网发布信息、广告、设立电子信箱、开展商务活动或向他人提供实施上述行为所需互联网空间等活动的目的,利用互联网技术建立的并拥有向域名管理机构申请的独立域名的电子平台。
网站所有者是指网站域名的所有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网站是指具备下列特征之一的网站:
(一)网站所有者或网站所有者之一为企业;
(二)网站开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五条 经营性网站的所有者应当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备案登记,领取《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并在其网站首页安装备案登记电子标识(以下简称电子标识)。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及电子标识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作。
第六条 经营性网站所有者应配备信息检查人员,防止并及时清除各种违法或有损社会道德、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信息。
第七条 经营性网站所有者在运营网站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内部管理,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防止各种违法经营行为的发生。
第二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申请、审查和核准
第八条 经营性网站的设立比照企业分支机构的设立予以管理,本办法对具体事项已经有明确规定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营性网站的备案登记由网站所有者提出申请。
网站所有者委托他人办理网站备案登记的,应当按照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开办经营性网站的网站所有者应当拥有相应的经营范围。
本办法公布之日前已经开办的经营性网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其网站所有者应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个人设立经营性网站的,应在申请办理网站备案登记前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开办经营性网站的个人,应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补办上述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内容包括网站基本情况和网站所有者基本情况。网站所有者应当按照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的要求如实填写并提交有关文件及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经营性网站应在办理备案登记的同时申请网站名称注册。
第十四条 网站名称的申请、获取、变更、注销及其他有关问题,由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按照《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办理网站备案登记,申请人应在线提出申请,并按照“红盾315”网站(http://www.hd315.gov.cn)提供的制式表格和规定程序提交有关备案登记信息。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于在线申请程序完成后三十日内,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书面证明材料。
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证明材料的,视同其撤销申请。
第十七条 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网站所有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引导网站所有者下载安装电子标识。电子标识安装正确无误后可以开始试运营。
第十八条 试运营期间,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按照《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申请的注册网站名称予以公告。
试运营期间为注册网站名称异议期,在此期间网站所有者对所申请的网站名称不享有专有权。
第十九条 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对经核准注册网站名称的网站颁发《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网站所有者开始享有注册网站名称的专有权,其网站自动转入正式运营。
第二十条 未能通过注册网站名称异议期的网站所有者可以重新提交注册网站名称申请。重新申请期间,试运营和网站名称的公告、争议、裁决及核准时间顺延。
经营性网站试运营连续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变更、转让及年度检验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网站所有者应根据有关规定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有关备案登记事项。
网站名称的变更按照《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转让经营性网站的,转让人应提出注销申请并提交转让双方的转让协议。
经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转让人失去相应的网上经营权及注册网站名称专有权。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收回转让人的《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应依照本办法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提出备案登记申请。备案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确认后颁发《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网站所有者获得《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后应每年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进行年度检验。有关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同时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四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注销
第二十五条 网站所有者因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网站运营的,应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网站所有者办理注销登记,应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其《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并撤销其电子标识。
第五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网站所有者获得《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后六个月内没有运营或停止该网站运营满一年的,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收缴其《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并撤销其电子标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网站所有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撤销电子标识,并予以公告:
(一)备案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擅自转让《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的;
(三)不正确安装电子标识且拒绝改正或擅自改动电子标识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年度检验的;
(五)利用备案登记网站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设立但未办理网站备案登记的网站,应当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备案登记。逾期仍不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将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网站所有者仿冒电子标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经办理网上经营行为备案登记的网站应当根据“红盾315”网站的有关规定补办相应的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发布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上经营行为登记备案通知》和二○○○年五月十八日发布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上经营行为登记备案的补充通告》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营性网站的备案登记管理,根据《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盾315”网站(http://www.hd315.gov.cn)为网站备案登记在线工作平台,并办理有关备案登记的具体事项。
第三条 《暂行办法》第四条中所称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包括:
(一)利用网站进行网上交易的;
(二)利用网站为他人网上交易提供交易平台或其他服务的;
(三)利用网站发布广告或商业信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二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事项
第四条 网站所有者基本情况一项,网站所有者应当根据所拥有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或其他合法资质证明填写。
第五条 网站所有者在网站基本情况一项应当如实填写以下内容:网站名称、网站的域名、网站的IP地址、网站管理负责人、ISP提供商、网站服务器所在地地址、网站联系办法等。
第三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申请
第六条 网站所有者为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申请人。申请人申请网站名称备案或办理其他有关事宜时可采用下列方式进行:
(一)邮寄申请;
(二)当面申请。
第七条 采取当面申请方式的,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办理的应出具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应出具委托人的委托书及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第八条 《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书面证明材料包括:
(一)《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申请书》;
(二)网站所有者的主体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域名注册证》复印件及其他对所提供域名享有权利的证明材料;
(四)对网站所有权有合同约定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注册网站名称所需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完成在线申请程序后三十日内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述材料。
第十条 备案登记机关在审核申请人书面证明材料后统一颁发备案登记电子标识。申请人应当在下载电子标识十五日内将其安装在网站首页的右下角。
第十一条 电子标识向社会公布的内容包括:经营性网站所有者基本情况、注册网站名称、经营性网站联系办法及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经营性网站所有者应当按照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的要求正确安装电子标识并维护其正常运行。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因其他原因需要对电子标识进行修改的,经营性网站所有者应在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的指导下进行操作。
经营性网站电子标识被撤销时,网站所有者应在接到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后立即卸载电子标识。
第十三条 《暂行办法》中规定的试运营或正式运营起始时间为备案登记主管机关能够通过申请人提供的域名查找到其所申请备案登记网站主页的时间。
第四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审查与核准
第十四条 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应在申请人报送书面证明材料之日起开始对网站备案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向申请人颁发电子标识。
第五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变更、转让及年度检验
第十五条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中有关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性网站所有者应在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备案登记机关核准后,收回其原有《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重新颁发《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
书》并予以公告。
其他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性网站所有者应在每年年度检验时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经核准后变更电子标识。
前款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经营性网站所有者也可以随时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经核准后变更电子标识。
第十六条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变更事项应与申请人提交的资质证明材料一致。
第十七条 网站所有者因合并、分立或其他原因导致经营性网站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按照经营性网站转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经营性网站的年度检验由“红盾315”网站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网站所有者应于获得《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办理第一次年度检验。
年度检验时,网站所有者应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在线提交年度检验申请书。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网站所有者应同时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
两次年度检验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第六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注销和吊销
第二十条 申请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注销的,网站所有者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性网站注销申请书》;
(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
(三)《网站名称注册证书》;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其注销申请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被注销或吊销《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的网站所有者应当在核准注销或接到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后立即卸载电子标识。
第二十二条 网站备案名称的注销以及撤销按照《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按本细则提交的复印件均应加盖本单位公章。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二○○○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2000年8月15日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4〕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南阳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南阳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规范审批程序,加强管理和监督,维护民办学校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是指在本市内除国家投资举办的学校之外,由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以自筹资金和收取学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文化补习等民办教育机构。
第三条 民办学校必须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注重社会效益,保证办学质量。
第四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五条 民办学校依法享有自主权,国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按照法律规定举办民办学校,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结合本市实际适当控制。
第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对所辖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二章 办学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八条 民办学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宗旨和办学章程;
(二)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兼职教师和工作人员;
(三)有固定的校舍(主要包括:符合国家要求的标准教室、实验室、图书室、阅览室、电教室、语音室、微机室及各种专业教室和适应办学需要的教学实验仪器、设备和设施)。寄宿学校要有符合要求的学生宿舍、食堂及相应设备;
(四)有与教学规模相适应的活动场所;
(五)有办学启动资金:高中、中等职业学校50万元,初中40万元,小学及其他教育机构20万元;
(六)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七)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八)教育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认定的主要条件。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校长,应当具有教师资格证,具备中级以上(小学校长应具有小学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有五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管理经历,初中校长应具有不低于大专毕业的文化程度,完全中学、高级中学校长应不低于大学本科毕业的文化程度;校长要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协调能力及文字表达能力,且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教学管理工作。
第十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学历要求与公办学校相同,其中高中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初中的教师应具有专科以上的学历,本科达标率应达到10%以上,民办学校的教师要有教师任职资格证书,教师的年龄结构合理并具有相应的政治素质。
第十一条 办学审批程序
(一)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1、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3、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4、属捐赠性质的校产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二)审批机关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设立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三)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1、筹设批准书。
2、筹设情况报告。
3、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4、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5、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6、联合办学须有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书,明确各有关方面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7、教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8、填写南阳市民办学校审批登记表(一式三份)。
(四)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学校的举办者,应提交筹设学校须提交的全部材料。
(五)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被批准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由审批机关发给办学许可证,未被批准的由审批机关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办学审批权限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小学、初中学校及各种长、短期培训学校,由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县(市、区)应将批准举办教育机构的基本情况和批准文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民办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应报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经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市、县(市、区)审批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均应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议,审批机关应当充分考虑和听取专家委员会的咨询意见。
中心城区新发展民办学校,应考虑符合城市发展总体规划要求,校点布局合理。
第三章 组织与运行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健全内部决策、执行、监督运行机制,实行民主管理制度。
民办学校可设立校董会,实行校董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董会提出并决定民办学校的法人代表、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决定民办学校的发展规划、经费筹措、经费预算等重大事项。董事会成员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监督。
民办学校的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应符合任职资格,参加教育部门举办的校长培训,持证上岗,并报相应管理的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聘任。
民办学校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党、团、工会、妇联等组织。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与其签定聘任合同,所聘教师必须具备资格和相应的任职条件。
聘任外籍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民办学校对所聘任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建立人事、业务档案,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定期进行考核与奖惩,按有关规定进行专业职务管理工作,并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制定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开齐学科、上满课时,使用国家规定的教材,完成国家规定的课程;建立相应的教学管理机构,定期开展检查、考核、评比和教学研究活动。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学生学籍管理制度,严格学生学籍管理。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学生修业期满,各科成绩合格,由教育行政部门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如实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科成绩,根据学生表现和有关规定实施奖励或处罚。
民办学校应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切实搞好学校安全保卫工作。
第四章 财产与财务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要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必须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专职人员,并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管理权限报有关机关审批或备案。民办学校必须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专用票据。每年所收取的学杂费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接受的社会捐赠以及办学积累,应分别登记建账,不得混淆。民办学校在存续期间,依法管理和使用财产,不得转让或用于担保。民办学校的资金不得存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财务预算,应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立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和日常公用经费开支标准,确保办学质量和学校发展所需的办学经费。民办学校的预算报其主管财务部门备案,并在每一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向教育管理机关提交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章 保障与扶持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由民办学校依法予以保障,专任教师在民办学校工作期间,承认其教龄。
民办学校的专任教师及其他专业人员的资格认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定,与国家举办的同类别、同层次教育机构教职工同等对待,职称待遇由用人学校负责落实。
第二十三条 对在民办教育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章 民办学校的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更改法人,更改名称、类别、层次隶属关系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发生变更、合并或分立的,由新的教育机构继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民办学校改变办学地址时,须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批准后方可变迁。
第二十五条 办学人提出停止办学应当提前六个月提出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停办,学校要把在校学生送到毕业或负责推荐到其它学校。停止办学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人代表签署的停止办学的申请报告;
(二)主办单位同意停办的申请报告;
(三)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四)停办的善后工作安排意见;
(五)停办单位或个人关于资产评估,债权与债务的清理报告。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停办后按审批程序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财务、审计等部门对学校资产进行清算。首先要退还学生交纳的学杂费和剩余住宿费。其次凡属社会捐赠的财产,归国家所有;属创办人投入部分,返还或折价返还给创办人。收归国有的校舍及其他剩余财产,应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核准终止的民办学校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其交回《办学许可证》、《收费许可证》、《票据准购证》及使用过的票据存根、印章等,予以封存。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小学、初中、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各类培训学校在县(市、区)所辖区域的,归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的民办教育机构均接受市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检查和指导,并定期对其进行综合评估。
民办学校应当参加各级教研、科研部门组织的教研、科研活动,不断提高教学质量。
第三十条 经批准的民办学校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学校将其印章式样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广告(简章)及宣传材料要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出具证明,方可按有关规定刊登、播放、张贴,不得随意更改广告内容。发布面向全市招生的广告,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发布面向县(市、区)招生的广告,须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未经批准刊登、播发、张贴、散发招生广告(简章)或以虚假广告进行欺骗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学生入学后,因参军、就业、升学、患病或家庭变化等正当理由而难以坚持继续学习者,经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可以退学。学生要求退学的按下列标准核退学费:开课三日不足半个月的收取半个月学费;超过半个月不足一个月的,收取一个月学费;凡超过一个月以上者按月份收取学费。未经批准擅自退学及勒令退学、开除学籍者,学杂费一律不退。
因刊登、播发虚假广告而造成学生退学的,要退还学生所交全部费用。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况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学校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审批机关责令其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举办者在虚假出资或者在民办学校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学校超过经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办学或以办学为名进行违法活动的,属非法办学,由教育行政部门与有关部门配合予以取缔,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更改教育机构名称、性质、层次或未经核准更换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校长,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擅自设立分校或分支机构的责令撤销。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滥发毕(结)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纠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侵占、私分、挪用、擅自转让民办学校财产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协助有关部门追回财产,并根据情节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检合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在其《办学许可证》副本证书上加盖印章;年检发现问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不能按期整改、年检不合格或不参加年检的民办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将予以注销。组织年检的教育行政部门将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与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按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