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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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孙永春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德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鲁政字〔2003〕460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下列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和相应的行政强制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逾期不拆除,以及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储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饮食服务业违反规定排放油烟、在城区内露天烧烤食品污染环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建设施工造成大气污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无照商贩和违反规定随意摆摊设点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查处时,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商)品。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道路上违章停放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或拒绝将车辆移走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或者将车辆拖至不妨碍交通或指定的地点。

  (八)城市客运管理方面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客运经营者不在核定的客运站停靠、上下旅客、装卸行包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行政管理相关部门不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并承担因违法行使职权所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关部门因行政执法发生分歧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取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执法配合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关部门应密切配合,相互监督,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制度。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属行政管理相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告知或移送行政管理相关部门处理;行政管理相关部门在管理工作中,发现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职责的,应当告知或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送案件。受移送的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3日内应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机关。

  第九条 行政管理相关部门作出的城市管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应当在行政许可审批文件下发后3个工作日内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或检测的,应当通知行政管理相关部门。行政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或者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或检测,并书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时,需要暂扣、吊销当事人许可证或执照的,应向发证(照)机关提出建议,由发证(照)机关核实后决定暂扣或吊销。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行政管理相关部门有违法、不当审批或继续行使被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等问题时,应当及时建议行政管理相关部门予以纠正。

  行政管理相关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对污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执法程序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佩带统一执法标志。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且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核实。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受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需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公章。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法律、法规、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盖章,对暂扣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暂扣的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缴罚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

  第二十一条 除依法应当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或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按其中最重一项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涉嫌无照经营的行为查处时,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商)品。

  实施查封、扣押财物行政强制措施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执法人员应填写《扣押(查封)财物通知书》;

  (二)通知书应告知当事人处理的地点、时限;

  (三)扣押、查封财物通知书应交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签的,应在通知书上注明。

  第二十四条 对在道路上违章停放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或拒绝将车辆移走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或者将车辆拖至不妨碍交通或指定的地点。

  实施锁定、拖曳车辆行政强制措施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执法人员应填写锁定、拖曳车辆通知书,通过标志牌或其他方式明示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对锁定车辆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30分钟内到达现场开锁。

第二十五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可以组织强制拆除。

  实施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填写《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造或拆除;

  (二)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三)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制作笔录,交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内部监察机制,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政务公开,自觉接受人大、政协、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二)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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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进口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进口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深圳经发局,各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部委直属公司,各进出口商会:
为贯彻落实1998年全国禁毒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易制毒化学品进口管理工作,根据我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1997〕外经贸管发258号),现就加强易制毒化学品进口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要重视易制毒化学品进口管理工作。在企业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时要审核:
(一)进口商的进出口经营权,资信情况及经营状况。
(二)申请单位出具的保函,保证不将进口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制造毒品或流入非法制毒渠道,不得转口或复出口。
(三)进口合同。或来料加工合同要求企业如实填报国外客户名称、国别(地区)、地址、电话。
(四)国内最终用户(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电话、联系人、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用途、以及消耗数量是否合理。
二、国家各部委直属公司负责审核所属企业的进口申请,审核内容同上。
三、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及国家各部委直属公司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上报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易制毒化学品进口申请表(见附件。该表可复印,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各部委直属公司提供给申领企业)。该申请表由企业如实填写,加盖企业公章,一式两份(一份留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各部委直属公司,一份报外经贸部)。
(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国家各部委直属公司出具的关于企业申请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正式文件。
(三)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各部委直属公司转报的企业保证该批易制毒化学品仅用于企业正常生产,不用于制毒、不流入非法制毒渠道的保函。
(四)进口合同。以来料加工方式进口易制毒化学品,应提供与外商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
(五)国内用户的详细资料,包括名称、地址、电话、联系人、进口数量、经营范围及该批易制毒化学品的最终用途。
(六)以进料加工、来料加工方式进口易制毒化学品,应提供与国内加工生产企业签订的加工协议。
四、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审批程序如下:
(一)外经贸部在收到有效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对符合规定的签发《外经贸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批复单自批复之日起30日内有效,逾期自行作废;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将予以退回。
(二)进口企业凭《外经贸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向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
五、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后的核查
为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后的核查,进口企业应将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和使用情况逐月上报所在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隶属的部委直属公司。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国家各部委直属公司应督促企业按时上报,并不定期检查企业销售和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况。对不按时报告的企
业,将不再批准其进口易制毒化学品。外经贸部将不定期对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各部委直属公司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六、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易制毒化学品,按照我部颁布的《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的通知》(〔1997〕外经贸资三函字第197号)办理。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开始执行。

附件:易制毒化学品进口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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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请单位: |2.进口商: |
|----------------------|-----------------------|
|3.进口商地址: |4.联系人、电话: |
|----------------------|-----------------------|
|5.出口国家(地区): |6.原产地国家(地区): |
|----------------------|-----------------------|
|7.贸易方式: |8.商品用途: |
|----------------------------------------------|
|9.商品名称: 商品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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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规格、等级 |11.单位|12.数量|13.单价|14.总值(USD)|15.折合美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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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国外出口商名称 |17.地址 |18.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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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国内最终用户名称 |20.地址 |21.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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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进口申请表填写说明
1.申请单位填写申请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名称。
2.进口商填写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或来料加工合同的我国有进
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名称及其企业代码,并加盖企业公章。
3.出口国家(地区)填写最初向我国发货,在中转国不发生任何
商业交易的国家、地区。
4.原产地国家(地区)填写生产该商品的国家(地区)。
5.商品用途可填写生产用、自用、内销。
6.数量单位统一为公斤。
7.单价以美元计价。
8.国内最终用户为最终使用该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企业。


1998年5月26日

四川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
  《四川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已于1995年6月15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市场管理,提高测绘成果使用率,避免重复测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测绘单位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军事测绘承担民用测绘任务,按照本办法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第三条 测绘单位承担下列测绘任务,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一)各等级天文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以及四等以上三角、导线、水准测量;
(二)符合下列规定的地形测量、地籍测量、工程测量: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大于5平方公里;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大于8平方公里;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大于10平方公里;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
大于30平方公里; 5、成图比例尺小于1:10000的测图。
(三)经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国外或者境外的组织和个人承担的测绘任务。
(四)同一测绘任务的测绘区域跨越市 (地、州)行政区域的。
第四条 测绘单位承担低于第三条规定限额的测绘任务的,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 (地、州)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登记。测绘面积小于0.1平方公里的工程测量,不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市 (地、州)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后,应按季度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省外测绘单位承担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应向四川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省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经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国外或者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或者与四川省有关单位合作测绘,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并在实施测绘前向四川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批准文书,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第六条 列入全国和省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编制或者申报测绘规划的部门在实施测绘前将规划任务已通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不再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第七条 测绘单位应当在实施测绘之前办理测绘任务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测绘单位介绍信;
(二)测绘资格证书;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四)《四川省测绘任务登记申报表》;
(五)测绘任务书或者合同书。
第八条 测绘单位经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批准,领取《四川省测绘任务登记证》后,方可实施测绘。
测绘单位办理测绘任务登记后,测绘任务发生变动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
《四川省测绘任务登记申报表》、《四川省测绘任务登记证》由四川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第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不予登记:
(一)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者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不具备合法的收费证件或无营业执照;
(三)已有近期同等精度测绘成果。
第十条 测绘单位需要使用测量标志的,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时,应当缴纳测量标志维护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前不办理测绘任务登记而从事测绘工作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 (地、州)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工作,限期补办登记,逾期不办理登记而继续从事测绘的,可以处测绘工程总费用10%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测绘局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