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海市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排放限值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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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市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排放限值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2号




关于上海市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排放限值的复函
上海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我市提前分别实施国家标准〈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II)(GB18352.2-2001)和〈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第二阶段)〉(GB17691-2001)的请示》(沪府[2002]75号)已由国务院批转我局办理。经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你市现阶段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以及举办2007年特殊奥运会和2010年世界博览会对大气环境质量的要求,同意你市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II)》(GB18352.2-2001)和《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7691-2001)的第二阶段生产一致性排放限值,具体实施方案为:

1、已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准并公告,符合《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II)》(GB18352.2-2001)和《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7691-2001)的第二阶段排放限值的轻型汽车和装用压燃式发动机的重型汽车在上海市销售的,不需再重新进行型式核准;

2、通过型式核准并列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的车型,由你市受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委托按上述标准的规定,实施生产一致性检查,对不符合上述标准的汽车停止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

3、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0]26号),已通过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生产一致性检查,并已获得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税的车型,不再重新进行型式核准。

二、请你市认真组织执行上述标准的实施方案,加强监督检查,并将执行情况和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局。

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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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4号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

2002年9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学校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事故的发生,保障师生员工身体健康,根据《食品卫生法》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以及幼儿园。

  第三条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管理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实行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指导、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督查、学校具体实施的工作原则。

第二章 食堂建筑、设备与环境卫生要求

  第四条 食堂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

  第五条 食堂的设施设备布局应当合理,应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原料存放间、食品加工操作间、食品出售场所及用餐场所。

  第六条 食堂加工操作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最小使用面积不得小于8平方米;

  (二) 墙壁应有1.5米以上的瓷砖或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

  (三) 地面应由防水、防滑、无毒、易清洗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坡度,易于清洗与排水;

  (四) 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排烟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尘、防鼠,污水排放和符合卫生要求的存放废弃物的设施和设备;

  (五)制售冷荤凉菜的普通高等学校食堂必须有凉菜间,并配有专用冷藏、洗涤消毒的设施设备。

  第七条 食堂应当有用耐磨损、易清洗的无毒材料制造或建成的餐饮具专用洗刷、消毒池等清洗设施设备。采用化学消毒的,必须具备2个以上的水池,并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的设施设备混用。

  第八条 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具。

  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贮存在餐饮具专用保洁柜内备用。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分开存放,并在餐饮具贮存柜上有明显标记。餐饮具保洁柜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第九条 餐饮具所使用的洗涤、消毒剂必须符合卫生标准或要求。洗涤、消毒剂必须有固定的存放场所(橱柜),并有明显的标记。

  第十条 食堂用餐场所应设置供用餐者洗手、洗餐具的自来水装置。

  第三章 食品采购、贮存及加工的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严格把好食品的采购关。食堂采购员必须到持有卫生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采购食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索证;应相对固定食品采购的场所,以保证其质量。

  禁止采购以下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二)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的食品。

  第十二条 学校分管学生集体用餐的订购人员在订餐时,应确认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上注有“送餐”或“学生营养餐”的许可项目,不得向未经许可的生产经营者订餐。

  学生集体用餐必须当餐加工,不得订购隔餐的剩余食品,不得订购冷荤凉菜食品。严把供餐卫生质量关,要按照订餐要求对供餐单位提供的食品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食品贮存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定期检查、及时处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食品贮存场所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

  用于保存食品的冷藏设备,必须贴有标志,生食品、半成品和熟食品应分柜存放。

  第十四条 用于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刀、墩、板、桶、盆、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必须标志明显,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十五条 食堂炊事员必须采用新鲜洁净的原料制作食品,不得加工或使用腐败变质和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及其原料。

  第十六条 加工食品必须做到熟透,需要熟制加工的大块食品,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

  加工后的熟制品应当与食品原料或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不得向学生出售腐败变质或者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影响学生健康的食物。

  第十七条 职业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食堂不得制售冷荤凉菜。

  普通高等学校食堂的凉菜间必须定时进行空气消毒;应有专人加工操作,非凉菜间工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凉菜间;加工凉菜的工用具、容器必须专用,用前必须消毒,用后必须洗净并保持清洁。

  每餐的各种凉菜应各取不少于250克的样品留置于冷藏设备中保存24小时以上,以备查验。

  第十八条 食品在烹饪后至出售前一般不超过2个小时,若超过2个小时存放的,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存放。

  第十九条 食堂剩余食品必须冷藏,冷藏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在确认没有变质的情况下,必须经高温彻底加热后,方可继续出售。

第四章 食堂从业人员卫生要求

  第二十条 食堂从业人员、管理人员必须掌握有关食品卫生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一条 食堂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都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堂从业人员及集体餐分餐人员在出现咳嗽、腹泻、发热、呕吐等有碍于食品卫生的病症时,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病因、排除有碍食品卫生的病症或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二十二条 食堂从业人员应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必须做到:

  (一) 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用肥皂及流动清水洗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洗手消毒;  

  (二)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并把头发置于帽内;

  (三)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加工食品;

  (四)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建立主管校长负责制,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食堂实行承包经营时,学校必须把食品卫生安全作为承包合同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五条 学校食堂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学校食堂不得开办;要积极配合、主动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

  第二十六条 学校食堂应当建立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相关的卫生管理条款应在用餐场所公示,接受用餐者的监督。

  食堂应建立严格的安全保卫措施,严禁非食堂工作人员随意进入学校食堂的食品加工操作间及食品原料存放间,防止投毒事件的发生,确保学生用餐的卫生与安全。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饮食卫生教育,进行科学引导,劝阻学生不买街头无照(证)商贩出售的盒饭及食品,不食用来历不明的可疑食物。

  第二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食品卫生法》和本规定的要求,加强所辖学校的食品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并将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作为对学校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在考核学校工作时,应将食品卫生安全工作作为重要的考核指标。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食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计划,并在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定期组织对所属学校食堂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的培训。

  第三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所属的卫生保健机构具有对学校食堂及学生集体用餐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的职责,应定期深入学校食堂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

  第三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监督,对食堂采购、贮存、加工、销售中容易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重要环节应重点进行监督指导。

  加大卫生许可工作的管理和督查力度,严格执行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标准,对卫生质量不稳定和不具备卫生条件的学校食堂一律不予发证。对获得卫生许可证的学校食堂要加大监督的力度与频度。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后,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 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二) 协助卫生机构救治病人;

  (三) 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 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五) 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

  第三十三条 学校必须建立健全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报告制度,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应及时报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应逐级报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

  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要建立学校食品卫生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疏于管理,造成学生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学校和责任人,以及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后,隐瞒实情不上报的学校和责任人,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对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而发放卫生许可证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任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食物中毒事件,情节特别严重的,要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是:

  学生集体用餐:以供学生用餐为目的而配置的膳食和食品,包括学生普通餐、学生营养餐、学生课间餐(牛奶、豆奶、饮料、面点等)、学校举办各类活动时为学生提供的集体饮食等。

  食堂:学校自办食堂、承包食堂和高校后勤社会化后专门为学生提供就餐服务的实体。

  食堂从业人员:食堂采购员、食堂炊事员、食堂分餐员、仓库保管员等。

  第三十六条 以简单加工学生自带粮食、蔬菜或以为学生热饭为主的规模小的农村学校,其食堂建筑、设备等暂不作为实行本规定的单位对待。但是,其他方面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三十七条 学生集体用餐生产经营者的监督管理,按《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实施。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中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中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2〕5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晋中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



晋中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创建节水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城市用水定额管理办法》和《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用自来水和使用自备水源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需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业务上受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其它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各级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市各用水单位须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工作,做到用水有计划、考核有指标、管理有制度、节水有措施。

第五条 城市用水计划,应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及各单位的实际用水情况,综合平衡后制定。各用水单位要认真按下达的计划指标用水。

第六条 各工矿企业,须加强内部节约用水管理,逐级下达用水计划、装表计量,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采用新工艺、新技术,以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七条 各用水单位应厉行节约,实行计划用水。因特殊需要新增或增加用水量时,应当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加用水量计划指标,经核准后方可新增或增加用水量,供水部门予以供水。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增加用水量。

第八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原则上不再批准各单位和个人自建自备水源,对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开采量的自备水源井,应当限量取水,直至关闭。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审批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取用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申请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核同意: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

(二)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三)建筑物或构筑物安全保护区;

(四)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供水水源地和发展区;

(五)其它不宜取水的地方。

第十条 经审核同意批准的自建用水设施竣工后,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有用水、节水的评估内容。在上报工程计划任务书和扩初设计时,须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水工艺、用水量的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因基本建设或其它临时用水的,应当到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持批准文件到供水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要配套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和器具,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未按规定配套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责令其限期完善节水设施,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以水为主营业项目的单位和个人,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水型器具。建立回水综合处理系统,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五条 对超计划用水的非居民用户,征收超计划用水加价费。超计划用水加价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按计量收费,彻底取消包费制。新建住宅要全部实现“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抄表到户”的管理。原有住宅未安分户表的,要加快改造速度,逐步实现“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抄表到户”的管理。

第十七条 要加强污水资源化的研究开发,做好城市污水回用工作。并建设中水回用设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新建生活小区要建设配套的中水利用设施。已建成的小区无中水利用设施的须逐步配套建设。城市绿化、市政建设、环境卫生、工业生产等凡能使用中水的行业要积极使用中水,以有效地减少城市新鲜水的开采使用量。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须加强供水管网设施的维修管理,建立完备的供水管网技术资料档案,制定管网改造计划。对使用年限过长,严重老化的供水管网要及时更新改造,降低漏失率。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安装使用质量合格的节约用水设备和器具。对工艺落后,用水浪费,不符合节约用水标准的设施,须有计划进行改造更新。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条 各单位对节水设施要经常维修、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确需拆除停用时须经节水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各用水单位和个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给予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数据,不得拒绝或阻碍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一)未经审核同意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供水的;

(三)擅自转让用水指标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五)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而未进行的。

第二十三条 凡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按《山西省节约用水奖励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