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事项受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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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事项受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事项受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2]31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事项受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四月三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事项受理办法

第一条 对市属各级行政机关(包括代行行政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效能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效能投诉由市政府行政效舱投诉中心负责受理。
第三条 下列行为属行政效能投诉受理事项:
(一)违反政务公开制度,不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众或服务对象公开审批条件、服务内容、办事依据、工作时限等行为;
(二)违反规定程序审批,部门内部重复审批,违反服务承诺,超时限审批等下规范行为;
(三)不履行法律、法规、政策、命令等规定的职责,推诿扯皮等行政不作为行为;
(四)违法违规审批,随意裁定,硬性指定中介机构、乱收费,乱处罚,乱摊派等滥用权力行为;
(五)参加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活动、适反有关规定,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等违反工作纪律行为;
(六)拖延履行服务职责等行政效半不高行为;
(七)其他违反政令或影响政府形象行为。
上述事项以外的各类检举、控告、 申诉信访件不属于投诉受理事项。
第四条 投诉。人可通过电话、电报、信函、当面举报等多种方式进行投诉举报。
受理部门以设投诉点,投诉专线电话和投诉专用箱为基本受理方式。
第五条 投诉事项的办理和时限
(一)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事项,由受理部门根据投诉事项的内容,确定办理方式和时限:
1、投诉事项要登记:编号、分类,并要建立相应的档案。
2、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投诉事项,由受理部门当场进行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3、情节较复杂,问题较严重的投诉事项,由受理部门直接办理或转办。由受理部门办理的投诉事项,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办结,办结后,将结果反馈给投诉人。转办的投诉事项,有关承办单位必须确定职能部门或专人负责进行调查处理,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承办单位办结后负责将结果答复投诉人,同时反馈给受理部门。
4、涉及两个部门以上。的投诉事项, 由受理部门牵头办理。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特殊情况例外),办结后将结果答复投诉人。
(二)受理部门收到投诉事项,经调查核实,需要立项执法监察的或立案处理的,按照有关的法定程序执行。
(三)投诉内容经受理部门核实,如与事实不符,受理部门有权终止受理,并通知投诉人。
(四)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事项,受理部门要向投诉人做好解释工作。
第六条 受理部门要刘投诉人及投诉内容严格保密。
第七条 复查和申诉
(一)投诉人对反馈结果不满意的,可以举证。要求予以复查,受理部门视情况,经分管领导同意后,决定是否再作复查,复查工作由原办理部门进行,时限为5个工作日(特殊情况例外),复查结果要告知申诉人,并反馈给受理部门。
(二)投诉人对投诉处理结果或复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诉,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解决。
第八条 其他
各旗县区设立的投诉机构,以及各有关部门的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并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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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2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25日公布 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认定、变更与终止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民营科技企业,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与经济相结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创办和经营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业务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民营科技企业。
第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做到产权关系明晰、组织制度健全、经营机制完善、企业行为规范。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管理,综合协调,扶持引导,完善服务措施,保障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民营科技企业,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指导、科技立项、成果鉴定、成果奖励、技术职称评审以及资格认定、年检、统计等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和
引导,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认定、变更与终止
第九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除应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科技人员一般应达到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科技企业的管辖权限予以认定。
第十一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依照有关规定,按下列程序履行审批和登记:
(一)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设立科技企业审批手续;
(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三)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四)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科技企业认定,领取科技企业证书。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合并、分立、变更登记以及终止注销登记事项,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原审批部门予以认定或者备案。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另有报批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后,再分别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必须依法清理财产和清算债权、债务。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本企业的财产;
(二)对本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决策;
(三)申请承接国家和地方科技计划项目,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供求合同;
(四)依照国家规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境外投资权,或者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
(五)依照国家规定从境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设备,或者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六)除国家和本省对价格管理另有规定的以外,对本企业的产品、劳务实行自主定价,或者与需求者协商议价;
(七)与其他经济组织互相参股、联营、合并、兼并;
(八)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组织形式、人才招聘和用工办法;
(九)决定本企业工资、奖惩制度和利润分配办法;
(十)拒绝任何单位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之外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三)保守国家秘密,服从和维护国家利益;
(四)依法履行合同;
(五)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六)依法建立健全会计、审计、统计制度,按时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七)执行国家有关劳动生产安全、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完善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八)组织职工培训,提高职工专业技术水平和素质;
(九)保障工会依法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十)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管理、监督和企业资格年检。

第四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七条 鼓励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的研究生、毕业生和经所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批准的科技人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其人事档案管理和工龄计算按有关规定执行。
允许国有企业、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的在职科技人员,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利用业余时间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取得合理报酬。
鼓励其他非在职的科技人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第十八条 鼓励在国外的科技工作者和留学人员来本省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国有企业、乡镇企业联合进行资源开发和技术开发。
第二十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实行各种形式的股份制。科技人员可以其合法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折价入股。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向银行、信用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与国有企业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集中的地区,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组建科技信用社、风险投资公司,或者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发展互助基金。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科技立项、成果鉴定、成果奖励及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的优惠待遇。减免税所得应当作为企业的发展基金,主要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
第二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出入国境进行科技考察、学术交流、科技展览、商务等活动,经所在地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一年内多次出入国境的,在本年度内,可以一次审批多次有效。
第二十七条 外省来本省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按本省户口管理办法优先解决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在当地入户或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二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成立民营科技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等社团组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的,由原认定其资格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暂扣或者吊销其科技企业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进行生产经营的,或者向登记部门隐瞒真实情况,骗取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分别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不按规定接受科技企业资格年度检验的,由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限期接受检验;逾期仍不接受检验的,或者连续两次检验不合格的,吊销其科技企业证书。
第三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侵害他人或者被他人侵害科学技术成果权和其他知识产权的,窃取、泄露国家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处罚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有民营科技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5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质技监局监发(200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烟花爆竹的质量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近年来由于燃放的烟花爆竹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造成人身伤害的事故时有发生。为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避免发生人身伤害和意外事故,我局近期多次组织对生产、流通领域的烟花爆竹产品质量进行了国家监督抽查。
抽查结果表明,由于部分企业安全意识淡漠,忽视了烟花爆竹的安全问题,片面认为燃放效果好、烧成率或爆响率指标高的烟花爆竹产品就是质量好的产品,无论是出厂检验还是进货验收,均只做燃放效果检验,但却忽视了烟花爆竹的安全问题。如引火线燃烧时间、最大装药量、限(禁)用药物等涉及安全的项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抽查中反映出的问题,引起国务院领导的高度重视,邦国副总理为此做出重要批示。为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落实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我局要求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大对烟花爆竹产品的监督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1.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从“三个代表”的高度,认识保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的重要性,以高度的责任感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
2.辽宁、江西、山东、安徽、湖南、广东、广西、四川、云南、河南、内蒙古、湖北等12个省、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将国家监督抽查情况(见《关于2001年烟花爆竹产品质量国家监督专项抽查的通报》质技监局监发〔2001〕14号,以下简称《通报》)向省、自治区领导汇报,并按《通报》要求和有关领导的批示组织落实。
3.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别是烟花爆竹主产区的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将烟花爆竹产品作为今年监督检查的重点,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有计划、有组织、分步骤地在本辖区内开展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综合治理。
4.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烟花爆竹产品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宣贯工作,督促企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完善检验手段,并在生产旺季加大监督检查的频次和覆盖面。
5.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督促经销烟花爆竹的企业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严把进货检查验收关,杜绝经销无生产企业名称、无生产地址、无燃放说明的烟花爆竹产品。
6.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对生产、经销烟花爆竹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经检测凡安全项目不合格的产品,一定要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特别对重大制售假冒伪劣烟花爆竹产品的恶性事件,要依据《产品质量法》严厉查处,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2001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