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航空航天工业部评聘高级技师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21:34   浏览:9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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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航空航天工业部评聘高级技师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航空航天工业部、劳动部


关于印发《航空航天工业部评聘高级技师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为稳定生产一线工人队伍,调动工人学习、钻研技术的积极性,提高工人队伍素质,在
评聘工人技师的基础上,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88)10号《关于从工人、农民和其他
劳动者中选拔和培养各种技术人才的通知》精神和劳动部《关于评聘高级技师的实施意见(
试行)》的规定,结合航空航天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了《航空航天工业部评聘高级技师试
点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附:

        航空航天工业部评聘高级技师试点实施办法

  一、评聘原则

  (一)为进一步完善技师聘任制度,鼓励技师立足本职,钻研技术,解决生产技术关键,
发挥骨干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二)高级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高级技术职务,评聘高级技师是技师聘任制
工作的组成部分。

  (三)结合航空航天工业的特点,决定在飞行器的总装、调试、陀螺仪表、惯性器件装
调、精密切削、型架加工、零件焊接、钣金等技术要求较高的工种中进行评聘高级技师试点。

  (四)凡经部审定的试点单位,经聘任的现仍在生产一线的技师,均属报考对象。

  (五)高级技师的考核工作要从实际出发,统筹安排,严格标准,坚持量化考核,保证
质量。

  二、任职条件

  (六)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七)技工学校或其它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受过相当上述水平的职业技术培训,
以及自学并通过考核达到同等水平。

  (八)达到《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新版)中规定的高级技术工人的专业技术理论水平
和实际操作技能。

  (九)对本专业工种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高超精湛的技艺;具有解决生产技术关键、
带领技师攻关和培训高级技术工人的能力。

  (十)在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研制中,以及排除重大事故隐患等方面,具有高水平的
技术成果和合理化建议,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

  三、考核内容

  (十一)申报高级技师者,须写出个人技术总结或论文。主要包括:掌握的专业技术知
识,生产管理知识;解决或处理过的技术关键,复杂加工技术问题;技术革新或合理化建议
所取得的成果。

  (十二)工作业绩考核。主要包括:生产成绩,工作成就。

  (十三)技术理论考核。在技师理论考核的基础上,重点考核专业技术理论和新技术知
识。
  (十四)操作技能考核按部颁《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新版)中应会要求,在技师操作
技能考核的基础上,进行应会考核。

  四、考核方法

  (十五)技术论文或总结,工作业绩的考核,采取以定量为主,定性为辅的方法,明确
评分标准。

  (十六)技术理论考核以笔试为主,操作技能考核可结合生产,选择典型工件或作业项
目专门组织进行。

  (十七)考核采用百分制。按专业工种从高分到低分排列名次。根据考核总成绩进行评
审,确定高级技师资格人选。

  (十八)试点单位将高级技师考评工作总结及“高级技师呈报表”报航空航天部人事劳
动司核准。

  五、考核组织

  (十九)航空航天部评聘高级技师的试点工作由航空航天部人事劳动司综合管理,负责
制定有关政策和进行指导。

  (二十)试点单位由主管领导负责,根据不同专业工种组成考核组织,负责具体考核工
作。

  六、受聘程序

  (二十一)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由航空航天部颁发

  (二十二)高级技师的聘任由试点单位领导签发聘书,并报航空航天部备案。

  七、比例限额和津贴

  (二十三)评聘高级技师的比例限额控制在技师总数的百分之十以内。

  (二十四)高级技师职务津贴按月人均五十元核定(享受高级技师职务津贴后即取消技
师职务津贴)。具体津贴标准由单位每月40元至60元的幅度内自行确定,但不得压低或
提高。在受聘期间退休,其职务津贴列入工资基数计算退休费。

  (二十五)被聘任的高级技师,可享受本单位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相应的福利待遇。

  (二十六)高级技师聘任期为四年,每二年进行一次考核。根据工作需要,经考核能胜
任者,可续聘,对不能严格执行聘约者,应予解聘。

  八、附则

  (二十七)本办法解释权属航空航天部人事劳动司。

  (二十八)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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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示范区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大企业:
  现将《阿拉善盟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各旗、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认真开展工作,确保2011年全盟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率达70%。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阿拉善盟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城镇无收入居民老年基本生活,构建和谐社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
  (二)坚持从实际出发,保障水平与本盟经济发展及城镇居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三)坚持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待遇水平与缴费相挂钩,注重社会公平的原则。
  (五)坚持政府引导和城镇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的原则。
  (六)坚持统一制度、统一管理,分级经办的原则。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三条 凡具有阿拉善盟居民户籍,并在本盟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定居,年满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和年满16周岁以上、不足60周岁无正常收入的困难居民,可按照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现役军人、在校大中专学生及中学就读的学生、已参加企业职工(含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参加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或以其他形式纳入养老保险统筹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及其利息收入构成。
  第五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年内个人缴费可选择200元、400元、600元、800元、1000元和2000元六个档次,参保人员可根据自己的经济承受能力自行选择缴费档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各档次的缴费额根据我盟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增长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 政府补贴。(一)政府对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员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二)政府对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实行缴费补贴。对个人缴费的前四个档次分别给予35元、40元、45元、50元补贴,对后两个档次均给予55元的补贴。(三)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可以为低保户、重度残疾人代缴个人负担部分养老保险费。(四)凡是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府补贴部分资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缺口资金,由盟、旗两级财政按2:8的比例负担。盟、旗两级财政要将政府应负担资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五)对政府代缴个人缴费部分或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人员政府不给予缴费补贴。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时各年龄段参保人员分别按下列办法缴费:
  (一)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员,须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实际年龄超过60周岁的,每超1年少缴1年养老保险费,但最少缴费年限不得低于5年。
  (二)年满75周岁及以上人员可不缴费,但其子女必须参保缴费。
  (三)年龄不满60周岁的参保人员,按年缴费满15年、年龄达到60周岁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四)本办法实施后,年龄达到60周岁,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的养老保险费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可以按年顺延缴费满15年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八条 按年缴费的参保人员,应在每年1月1日至12月20日缴清当年的养老保险费,可按年或半年缴纳。一次性缴费的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当月缴清。


  第四章 建立个人账户




  第九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方式。
  (一)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从城镇居民参保之日起,为其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
  (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和缴费补助全部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12月31日结息一次,年利率按照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确定。
  (三)在缴费期间出国定居或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四)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养老金,不得挪作他用,除本条第三款规定可支取的情形外不得提前支取。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由政府按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发放。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以本人达到60周岁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计发月数标准为139。


  第六章 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第十一条 (一)本办法实施时,年满60周岁及以上参保人员,一次性补缴15年养老保险费后,从审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二)本办法实施时,年满75周岁及以上人员,按月发给规定数额的基础养老金;也可以一次性缴纳15年养老保险费后,从审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三)本办法实施后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员,缴费满15年的,从审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四)本办法实施后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员,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按规定一次性补缴15年养老保险费后,从审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五)参保人员年龄达到60周岁,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本人又不愿意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养老保险费的,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按其死亡时所领月养老金的标准,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养老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我盟经济发展状况和统筹基金余额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章 业务经办和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各级党委、政府组织实施,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示范区管委会是本地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第一责任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列入实绩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宣传、参保扩面、待遇支付、核定缴费额并向地税部门出具缴费核定凭证等业务经办工作。
  苏木镇、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城镇居民参保登记、申报缴费和领取待遇等相关业务工作。具体业务由苏木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在旗、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导下开展。
  各旗(区)地税局、直属征收局负责本级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
  财政、公安、民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本级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七条 各旗、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苏木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对辖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定期进行领取资格认证。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保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所需机构、人员、经费,确保工作顺利开展。经办机构要配备专职人员进行组织管理。苏木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站)要配备1-2 名专职管理人员,社区居委会需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各级政府要保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启动资金和工作经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按上年城镇居民个人缴费实际收入的2%拨付,由盟、旗(区)财政各负担1%,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八章 制度衔接和关系转移


  第十九条 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人员,就业后又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本息随之转移,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应缴费比例和记帐率折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折算相应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 参加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的农牧民进城务工或定居的,可将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本息随之转移,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的享受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出本盟的,个人缴费本息按规定进行转移;无法转移的,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度实施后,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以及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享受的相关待遇,继续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基金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旗、区财政部门设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支出户。单独建账和核算,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审计和财政等部门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使用、管理、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基金安全。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国家、自治区出台政策后,按国家、自治区政策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江苏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请示》(苏财农税〔1998〕01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计税价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计税依据是成交价格,即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
,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中包含的所有价款都属于计税依据范围。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的成交价格中所包含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成交价格的组成部分,不应从中剔除,纳税人应按合同确定的成
交价格全额计算缴纳契税。
二、关于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减免税问题。条例没有对这种情况给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规定。因此,应对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者照章征收契税。
三、关于经营性事业单位的减免税问题。目前我国对事业单位没有按是否经营性这一标准进行分类。根据条例第六条、细则第十二条和财政部1996年发布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对事业单位承受土地、房屋免征契税应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纳税人必须是按《事业单位财
务规则》进行财务核算的事业单位;二是所承受的土地、房屋必须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项目。凡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一律照章征收契税。对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应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同行业或相近行业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的特定项
目,其承受的土地、房屋要照章征收契税。



1998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