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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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
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劳动保障部、教育部、人事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局《关于积
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的意见
劳动保障部 教育部 人事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国家工商局
(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对劳动者素质的要求越来越高。目
前存在的相当多的劳动者职业技能素质较低的状况,难以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
要,必须采取切实措施,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

就业前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是提高劳动者素质的重要环节。我国对新生劳动
力就业前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尚未形成完善的制度,初、高中毕业生,一般未经
过必要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就进入劳动力市场直接就业,不仅影响青年劳动者队
伍整体素质的提高,而且也影响产品质量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实行劳动预备制度
,对新生劳动力进行就业前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使其掌握必要的职业技能后再进
入就业岗位,对于提高青年劳动者素质,调节劳动力供求,缓解就业压力具有积极
作用。近几年来,在部分城市进行的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取得了一定成效,积累了
一些经验。根据党的十五大提出的“把加速科技进步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地位
,使经济建设真正转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的要求,以及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
通知》(中发〔1998〕10号)精神,为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
质,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普遍建立和实行劳动预备制度

(一)1999年起,在全国城镇普遍推行劳动预备制度,组织新生劳动力和其他
求职人员,在就业前接受1-3年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
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后,在国家政策的指导和帮助下,通过劳动力市场实现就业。

(二)实行劳动预备制度的主要对象是城镇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
以及农村未能继续升学并准备从事非农产业工作或进城务工的初、高中毕业生。对
准备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初、高中毕业生,各地可从本地实际出发,另行制定培训
办法。各地还可根据实际情况引导城镇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业参加劳动预备
制培训。

(三)参加劳动预备制人员,由就业服务机构纳入当地劳动力信息资源管理系
统,根据国家就业方针和劳动力市场需求,组织双向选择,优先推荐就业,或指导
其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并为他们提供各种就业服务。

二、全面开展职业培训和教育

(一)充分利用现有教育、职业培训资源,广泛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搞好
对劳动预备制人员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职业培
训机构,要积极主动承担劳动预备制人员培训任务,培养社会各方面需要的适用人
才;充分利用并进一步发展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院等职业学校教育,培养生
产、管理、服务等第一线急需的专门人才;企业办的各类培训机构也要充分利用现
有的培训设施,挖掘培训潜力,对尚未经过职业培训的职工进行岗位培训。

(二)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按照职业分类和职业技能标准,对劳动预备制人
员进行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

职业学校要根据市场需求设置专业,课程和教材要增强专业适应性,具有职业
教育特色,实行产教结合,培养学生具有必要的理论知识和较强的实践能力,具有
熟练的职业技能和适应职业变化的能力。

职业培训主要是进行职业技能和专业理论学习,并进行必要的文化知识学习和
创业能力培训,同时进行职业道德、职业指导、法制观念等教育。培训时间根据学
员文化基础和所选专业确定,技术职业(工种)一般应在2年以上,非技术职业(
工种)一般应在1年以上。特殊职业(工种)的培训期限和内容,根据行业或企业要
求,经有关部门核准后,可适当调整。

(三)对劳动预备制人员进行培训,在确保培训质量的前提下,可采取全日制、
非全日制以及学分制与学时制相结合或远程培训等灵活多样的培训形式。各类培训
机构要充分利用自身的学习基地,组织劳动预备制人员进行生产学习,开展勤工俭
学,并组织其参加社区服务、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

三、严格实行就业准入控制

(一)劳动预备制人员培训或学习期满,取得相应证书后,方可就业。从事一
般职业(工种)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学校毕业证书或职业培训合格证书。从事
国家和地方政府以及行业有特殊规定职业(工种)的,在取得职业学校毕业证书或
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同时,还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
,也应接受必要的职业培训,其中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职业(工种)的
,必须在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办理开业手续。

(二)对未经过劳动预备制培训学习,或虽经劳动预备制培训学习,但未取得
相应证书的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就业,用人单位不得招收录用。对违反规
定招收、录用的单位,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责令其它改正,并要求未经培训学习的
人员参加相应的劳动预备制培训学习,限期取得毕业证书、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
业资格证书。对用人单位因特殊需要招用技术性较强,但当地培训机构尚未开展培
训的特殊职业(工种)人员,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可允许企业先招收再培训,
取得相应职业资格后再上岗。

四、采取积极的扶持政策

(一)对参加劳动预备制人员培训所需经费,原则上由个人和用人单位承担,
政策给予必要的支持。用人单位委托培训机构进行定向培训,其培训费可在职工教
育经费中列支。对学员个人收取培训费,可参照当地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的收费标
准执行。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免培训费用。

(二)参加劳动预备制的人员,进行职业培训原则上实行免试入学,需要经过
文化考核和能力测试的,由当地政府确定;进入各类职业学校学习按国家或地方有
关规定进行。学员经过地劳动预备制基础文化学习后,可根据自身条件和社会需求
确定参加不同职业(工种)的技能培训。

(三)对参加1年以上劳动预备制培训的人员,在报考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时,
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四)对承担劳动预备制培训任务的职业学校、培训机构等实习基地,各地区
和有关部门要给予必要的政策扶持。

(五)对承担劳动预备制培训工作比较好的职业学校、培训机构等,经当地政
府确定,可作为劳动预备制定点培训单位。可采取培训资格认定、培训项目招标、
培训成果考核以及给予培训经费补贴等方式,促进劳动预备制培训工作的健康发展。

五、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

(一)建立和实行劳动预备制度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政
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要设立由主管负责人牵头,劳动保障、教育、人事、
计划、经贸、财政、工商等部门组成的工作小组,开展调查研究,组织制定工作方
案、扶持政策,落实培训经费,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定期对本地区劳动
预备制度的执行情况和培训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二)实行劳动预备制度,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政府的有关部门和社会
有关方面要共同参与,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大力推动。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介的舆
论导向作用,切实做好推进劳动预备制度的宣传工作,动员社会各方面培训力量,
组织广大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提高企业严格执行就业准入规定的
自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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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1995年2月14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八条中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度检验或者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作废。”
3、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处以罚款时,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1997年12月29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8]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产权交易行为,切实加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现将《十堰市国有资产
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日
              十堰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我市国有资产产权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
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
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是全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产权交易
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其设立必
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可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二)有与从事产权交易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较为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条 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提出申请,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经审查
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内按规定程序进行,严禁
场外交易。

                第三章、产权交易的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授权部门;国有投资机构
尚未建立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的机构作为出让主体。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严格履行报批制度。凡是中央投资形成的产权,需要转让的,应
报中央有关部门批准。凡是省下放市、县管理的国有企业和市、县管理的大中型国有企业的
产权转让,应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其他国有企业的产权转让,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
门审批,并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
他组织或者自由人。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是整体产权、部分产权,也可以是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

  第十一条 下列产权禁止交易: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
  (二)产权关系不清的;
  (三)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四)已实施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的;
  (五)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六)出让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转让和招标转让;
  (二)拍卖;
  (三)出资收购;
  (四)有偿兼并;
  (五)融资租赁;
  (六)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四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必须向交易机构进行书面委托,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产权出让申请书;
  (二)产权出让的批准文件;
  (三)出让方的资格证明;
  (四)产权界定及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五)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确认文件;
  (六)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接到出让方的委托申请和有关文件后,对交易标的物及相关文
件要进行认真的核查,符合交易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受让方在交易前,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购买申请书;
  (二)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和自由人的身份证明;
  (三)资金信用能力证明;
  (四)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前,出让主体应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资产评估立项,并委托法
定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评估结果确认后,才具备法律效力,可作为交易底价,
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动。成交价低于底价的80%的,须经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方可成交。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双方在成交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成交合同,并可
办理公证手续。产权交易机构凭成交合同签发《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产权交易转让双方
凭合同和<<确认书>>到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业务可向产权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中介费,其收
费按省制订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产权转让收入管理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收入是指产权转让成交收入扣除清偿债务、安置职工所需费用及支
付合理的评估、交易费用后的净收入。
  第二十一条 产权出让方为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的,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
接拥有出资权的,其产权转让收入由该机构或单位收取,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国有
资产管理部门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为调整产业结构或者进行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
革,按照本办法规定有偿转让企业全部或部分产权,其产权转让收入上缴同级财政,纳入本
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专项用于支持国有资产产业结构调整、技术改造或者补充国有企
业资本金。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之外进行产权交易的,由产权交易行政管
理部门对交易双方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双方故意串通,提供虚假文件,违背公平交易原则,造成国有资
产损失的,由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和确认,或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弄
虚作假的,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产权转让活动中滥用职权,
收受贿赂,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有关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行政
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
,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