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河城区段及环城水系水污染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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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浑河城区段及环城水系水污染防治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浑河城区段及环城水系水污染防治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2004年5月29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本市浑河城区段及环城水系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浑河城区段的范围是指浑河干流的东陵区东陵大桥至谟家堡大闸段及满堂河、白塔堡河、杨官河、汪家河、张官河等浑河支流。

  环城水系是指北运河、卫工河、南运河和细河(二环内)。

  第三条 浑河城区段及环城水系(以下简称水系)水污染防治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水系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系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系水环境的责任和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系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水系水污染防治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建设等部门制定水系水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水系内实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系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系内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和水质控制目标,确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逐级分阶段分配到各区所辖河段。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辖河段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系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有关部门方可立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项目建议书后15日内做出审查意见。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已超过区域控制指标,不得再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系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第十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水污染物超出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国家及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对不能按时完成治理工作的单位,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产治理;对难以治理的单位,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关闭。

  对责令限期治理的,在限期治理期间必须严格按照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要求排污;对责令停产治理的,在治理期间不得排污;对责令关闭的,应停止生产,收回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区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排污许可申请后20日内做出决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系水污染防治规划要求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集水范围的排污单位、开发区、旅游区和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使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保证出水水质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对其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检测,定期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集中处理产生的污泥要进行无害化处置。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的污水超过规定标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系排放污染物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日排水量在200吨以上的建设项目,必须建设中水回用设施。按照需用水量,保证中水回用率。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浑河城区段干流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并限期拆除;浑河城区段支流和环城水系严格控制新设或者变迁排污口。新设或者变迁排污口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对于新建城区和旧城区改造,城市排水部门应优先安排雨水和污水排水系统完全分流。对于旧城区,应当严格控制未经处理的污水直接排入水系。

  第十七条 水系内禁止新建或扩建化工、制药、造纸、印染、染料、电镀、制革、冶炼、酿造等有严重水污染的项目。

  禁止建设或者采用国家和省、市明令限制的项目或者设备。已经建设、采用的,限期取缔或者淘汰。

  第十八条 禁止新建含磷洗涤用品生产项目。已经建设的含磷洗涤用品企业,限期转产或关闭。禁止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第十九条 水系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倾倒工业废渣、尾矿和城市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只、车辆和容器;

  (三)在河流两岸堆放、存贮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排放未经消毒处理或经消毒处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环境保护,推广有机肥,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农药、化肥;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合理使用水利工程设施,防止水土流失,扩大水系水体环境容量,增强水系水网自净能力;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水产资源,保护对水环境生态有益的水生生物和底栖生物,维护水环境生态平衡。

  第二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水系水环境的管理,定期组织清理河段水面漂浮物和水下沉积物。

  第二十二条 正常排污危及水系内饮用水源和居民生活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减少或停止排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本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消审批决定,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并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设中水回用设施的,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变迁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责令限期治理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或在限期治理期间未按规定排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水系内建设或者采用国家和省市明令限制的项目或者设备;

  (二)在水系内新建含磷洗涤用品生产项目;

  (三)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倾倒工业废渣、尾矿和城市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四)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只、车辆和容器;

  (五)在河流两岸堆放、存贮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六)在水系内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七)向水体排放未经消毒处理或经消毒处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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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7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保证乡、镇(含民族乡、民族镇,下同)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宪法》、《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和本条例行使职权。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十)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二)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三)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四)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主席团的决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上届或者本届上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五至九人组成,人口较多的乡、镇最多不得超过十
一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主席团会议通过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乡、镇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单位、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列席人数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和表决。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不同选区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
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
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代表如果不同意已确定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候选人,可以另选他人。代表如果不同意已确定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候选人,可以另选主席团成员中的其他任何成员。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出缺,应当召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补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时,可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依法答复。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期间负责答复。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询问,由人民政府派人说明。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责是: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筹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会议的议程草案,讨论其他准备事项,决定会议召开日期和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人员名单;
(三)听取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结果的报告,并予以公告;
(四)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的部分变更和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提出意见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六)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的汇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视察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有关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七)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和代表小组活动,及时反映代表和选民的意见和要求;
(八)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和确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候选人人选名单;
(九)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机关和组织交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十)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和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职务。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由专职主席或者一名专职副主席负责主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副主席的职责是:
(一)宣传国家法律、法规,检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执行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二)负责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三)负责筹备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具体工作,组织实施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四)检查、催办人民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情况,接待选民的来信来访;
(五)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民,根据主席团的决定,组织代表开展视察、调查、检查、评议等活动,并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
(七)根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列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八)办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不足三人的,可以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编组,开展代表活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的选民有权随时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罢免必须由原选区以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区选民依法补选。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会议经费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时的各项活动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8日

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


  《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九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贾志杰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保护户外广告经营者、广告客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用文字、绘画、图像以及其他表达方式,在建筑物、广告牌、橱窗、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交通工具等媒体上设置、张贴、绘制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户外广告业务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全省户外广告管理工作;地、市、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城建、交通、公安、土地管理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搞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区行署,市、州、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组织工商、城建、交通、公安、土地管理等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具体规划。具体规划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修建户外广告设施,必须事先征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营业执照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认可意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登记后,方能在符合设置户外广告具体规划要求的地段或建筑物上动工修建。


  第六条 修建户外广告设施需占用场地或建筑物的,修建单位或个人应向场地、建筑物使用者或经营者交纳场地费或建筑物占用费。场地费和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省物价、财政、城建部门协商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属投资修建者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拆除或损坏。因国家建设等必须占用、拆除的,应适当给予经济补偿。
  拆除违章户外广告设施或清除违章张贴的广告,不适用上款规定。


  第八条 经营户外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九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十条 户外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者,禁止设置和张贴:
  (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
  (三)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的;
  (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
  (五)弄虚作假的;
  (六)贬低同类产品或同行业服务水平的;
  (七)文字及书写不规范的;


  第十一条 广告客户申请设置、张贴、绘制户外广告,必须按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向广告经营者提交有关证明文件。证明文件不齐全,不真实或广告内容违反规定的,广告经营者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户外广告禁止张贴。在城区范围内张贴户外广告,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后,到公共广告栏张贴。公共广告栏由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设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确定张贴地点时应充分考虑张贴者的合理要求。


  第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或不按指定地点张贴户外广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责令张贴者自行清除;张贴者无法寻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组织力量予以清除。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乱张贴户外广告,造成严重后果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查处工作涉及本行政区域以外责任人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部门应予协助。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乱张贴户外广告的行为,以保持建筑物、树木、电杆等设施的整洁。对不接受劝阻的张贴者,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利用自有场地发布宣传自身临时性业务广告的,应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统一使用活动广告牌。活动广告牌的规格、式样应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规定。


  第十七条 安放活动广告牌不得影响行人通行,不得妨碍车辆行驶。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各类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内容以及表达方式等进行监督检查,凡违反规定或不符合要求的,应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党政部门、人民团体、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张贴布告、标语等宣传品的,免予登记,但必须与工商、城建等部门共同商定适当的张贴地点。在公共场所新建宣传窗(橱、栏),应事先征得工商、城建等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对残破、陈旧的户外广告,不论发布时间长短,均应及时整修。


  第二十一条 工商企业、科研单位召开洽谈会、订货会和新技术发布会等,利用会议所在地的建筑物、气球等发布户外广告,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发布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广告客户需印制户外广告张贴品的,其广告内容必须先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广告客户在联系印制事宜时,应当向印刷厂出示经上述机关审查同意的证明文件。广告与证明文件内容不一致的,印刷厂不得承印。
  户外广告印刷品的承印厂家由广告客户自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因受虚假户外广告欺骗遭受经济损失的,可以向广告所在地的消费者委员会投诉。消费者委员会应及时受理并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修建户外广告设施或发布户外广告,违反国家关于城市规划、公路管理、道路交通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相应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或超范围经营户外广告业务的,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广告客户发布虚假户外广告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令其在相应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情节轻重,处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责任人按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为广告客户发布虚假户外广告的,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按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安放、张贴户外广告的,令其自行撤除,仍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同意,承印户外广告印刷品的,没收非法所得,对承印厂家和广告客户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国家广告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工作人员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