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甲类卷烟暂时给予减征消费税照顾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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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甲类卷烟暂时给予减征消费税照顾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甲类卷烟暂时给予减征消费税照顾的通知
财税[1994]38?

1994-06-2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
  鉴于实行新税制后卷烟税负有所上升,而目前卷烟生产企业仍比较困难的情况,经国务院批准,决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对甲类卷烟暂减按4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请依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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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合同岂能说变就变
作者:崔征 李艳娜
来源于:经济日报政府采购周刊
http://www.cgpi.com.cn
发表时间:2005年10月21日

2005年10月19日,原告哈尔滨成峰亿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峰亿通公司)在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谷辽海、陈科律师的代理下,将牡丹江大学推上了被告席,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政府采购合同,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成峰亿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壹佰零捌万肆仟叁佰伍拾伍元捌角整(1084355.80元)。当天,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受理。据了解,这是黑龙江省法院受理的首例政府采购合同纠纷案。
大学为何被推上被告席
原告成峰亿通公司多年来一直致力于计算机网络信息安全及计算机数据存储安全的应用及开发,通过数年的应用实施及其技术研究,总结出一整套全方位立体防毒解决方案,先后为黑龙江省公安厅、黑龙江省信息产业厅、黑龙江省保密局、哈尔滨市公安局、哈尔滨市信息产业局等国家机关提供了优质服务,得到了广大客户的广泛好评。
2005年8月10日, 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接受采购人牡丹江大学的委托,对招标编号:MDJGP2005—0070的现代化办公设备及服务进行国内公开招标。原告在牡丹江政府采购网上看到招标采购信息后,即去购买了标书。按照标书的要求,原告认真地制作了投标文件,并在规定时间内递交了投标文件。同年9月7 日,在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的主持下,招标编号:MDJGP2005-0070的所有投标文件准时开标。结果显示,原告在采购项目计算机(一包)、服务器(二包)、投影仪(三包)分别以中标价1,964,184元、277,430元、 356,575元的价格中标。当天,牡丹江市公证处进行了现场公证,公证人员当场宣读了公证书、中标结果合法有效等相关内容。次日,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分别将中标信息在刊登在牡丹江政府采购网、中国政府采购网等权威的政府采购网站上。两天后,即9月9 日,原告与采购人就中标货物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金额为2,598,189元,分别于2005年11月30日、2006年11月30日各结算百分之五十。该政府采购合同在第十七条中明确规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解决办法是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原、被告双方所签的政府采购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后,成峰亿通公司积极地去组织货源,开始履行合同。同年9月23日,原告与哈尔滨方正延中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435台计算机、总货款壹佰玖拾肆万贰仟贰佰柒拾元的合同,双方约定:买方中途擅自退货的应承担退货部分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同年9月27日,原告与哈尔滨尔滨速达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计算机、投影器械等配件的购买合同,总货款贰拾柒万贰仟捌佰伍拾元整,双方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是每日千分之五,合同签订之日买方即付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十。原告前述先后分别与两家供应商所签订的合同均自签订之日生效。
2005年9月30日,牡丹江大学未与成峰亿通公司进行任何协商,就将前述原告中标的政府采购合同内容分别与牡丹江世纪万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牡丹江博远电脑经销有限公司签订,将先前的供应商也就是原告的法律地位进行了变更。之后,二十余天时间里,牡丹江大学再没有与原告进行任何协商,也无任何书面的、正式的解除政府采购合同的通知书给原告。正当原告准备按政府采购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向牡丹江大学供货并提供相应服务时,才获悉被告已经不再需要政府采购合同所约定的内容。
被告违约缘于财政局
2005年9月29日,也就是今年的国庆节前夕,牡丹江市财政局突然向原告下达牡财行罚告字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为: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牡丹江市财政局组成了由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负责人、政府采购特聘法律顾问、政府采购评标专家等有关人员组成的调查组,对前述公开招标项目进行了调查,认为原告与牡丹江邮政电子网络工程处存在着恶意串标行为,依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和财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原告在前述采购项目中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恶意串通,谋取中标的行为,遂作出如下的处理决定:中标结果无效,撤销政府采购合同,处中标总金额的千分之十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罚款和收缴两项合计45,981元。如对该处罚有异议,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在收到告知书3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处罚决定的内容告知原告的次日,也就是2005年9月30日,牡丹江市财政局和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决定当天重新招标,同一天,采购人牡丹江大学与牡丹江世纪万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牡丹江博远电脑经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截止起诉之日,牡丹江市财政局再无任何书面的、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成峰亿通公司。可是,前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已经开始生效。
原告将采购人牡丹江大学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也在代理律师的帮助下,向行政主体所在地的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将牡丹江市财政局推上了被告席。
损失惨重 京城求救
眼巴巴地看着一连串追偿合同违约场景接踵而至,原告成峰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春成董事长在束手无策、非常无奈的情况下,慕名专程来到北京,向多年从事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研究的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谷辽海先生求助。当天,谷律师即为其拨开了迷雾。
谷辽海律师说,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解除、中止或终止合同。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由于我国的政府采购合同为民事合同,自采、供双方正式签订书面的政府采购合同之日起生效。合同的变更权或撤销权只能有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来行使,其它任何机关均无相应的权力。政府采购合同生效后,合同的有效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权行使管辖权的只能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谷辽海律师接着说,财政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处罚法定的基本原则,所进行的行政处罚在程序上严重违法。谷律师指出了具体理由:其一,串标必须是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着共同的故意,客观方面必须有行为人的共同行为。财政局仅仅以另一家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与原告存在着相同之处,就认定原告存在着串标,显然是缺乏事实根据的。其二,政府采购合同生效后就排除了财政部门的行政主管,合同的有效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权行使管辖权的只能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财政局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只是针对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前、缔约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财政部门才有权主管。其三,行政规章与法律相冲突的无效。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行政主体有权对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处罚权,被告援引财政部的相关条款,对原告进行处罚显然是违反了处罚法定的基本原则。其四,行政处罚在程序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即使违法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还需要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必须赋予行政相对人相应的救济权力,比如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程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这些程序都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必须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体现出来。
最后,谷辽海律师告诉记者,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应依法受到保护。由于被告的擅自变更合同的违法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自从参加政府采购投标活动,两个多月以来,原告聘请多位员工制作投标文件,多位高级管理人员无数次地来回在两个城市奔波,前后支付交通住宿费、员工酬金、电话、办公等各项费用合计164046.80元;为了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义务,原告第一个签订的合同所应该承担的违约金是388454元,第二个合同已经损失货款81855元;如果能够如期地履行所中标的政府采购合同,原告至少可以获得预期利润45万元;前述四项合计1084355.80元为原告因被告的行为所致的损害事实。为此,原告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合同法》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提出民事诉讼。



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结算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结算管理的通知

银发[1997]14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为了保障银行资金安全,维护正常结算秩序,改进银行结算服务,针对当前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商业汇票和银行汇票进行诈骗活动的问题比较突出,给银行造成了一定的资金损失;一些银行结算纪律松弛,压票、退票和受理无理拒付的现象时有发生,损害了银行的信誉;有些银行和清算
部门的结算服务质量较低,不能适应客户的需要等问题,现将进一步加强银行结算管理的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的管理
(一)加强对商业汇票承兑的管理。各商业银行要确定所属分支行办理承兑业务的资格,确定的承兑银行内部管理必须完善,制度健全,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对批准办理承兑业务的银行要核定其承兑的最高限额或比例。未经批准办理承兑业务的银行以及超过规定限额或
比例的,不得办理承兑业务。
严格对承兑业务的审查。银行办理承兑业务时,必须审查承兑申请人是否是在本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要根据信贷原则,审查承兑申请人的资信情况,并确定是否需要提供担保,担保可采取保证金、资产抵押、质押等方式;审查承兑申请人的交易合同,是否具有真
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审查汇票上的记载事项是否齐全,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对办理的承兑业务要建立复审和集体审批制度,对大额汇票的承兑要经主管行长审批。对符合规定同意承兑的,承兑银行应与申请人签订承兑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建立商业汇票贴现和再贴现的监控机制。商业银行办理贴现时,必须审查贴现申请人是否是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审查贴现申请人与签发人或其直接前手之间的经济合同,是否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并按照《贷款通则》和信贷制度审查是否符合贴现的条件;贴现、转
贴现和再贴现银行,还要审查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殖税发票和发运单据复印件,并留存。要按照《票据法》和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认真审查汇票的记载事项是否齐全、背书是否连续,确定汇票的真伪。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办理。对金额为100万元(含)以上的大额汇
票或有疑问的汇票,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银行应向承兑银行查询,承兑行必须予以及时查复。贴现、再贴现投向,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对数额较大的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申请,应建立复审和集体审批制度。
(三)改革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方式。自1997年6月1日起,企业单位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律使用新版银行承兑汇票凭证;对申请人未使用新版银行承兑汇票凭证的,银行一律不予承兑。对签发和承兑的新版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或持票人应通过其开户银行采取委托收款方式向
承兑银行提示付款。1997年6月1日前签发承兑的旧版银行承兑汇票,仍采用现行的由代理付款银行代理付款的方式处理;对1997年6月1日起之后仍签发旧版银行承兑汇票的,应由收款人或持票人直接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
二、严格银行汇票的签发和兑付
(一)严格银行汇票的签发。严禁签发空头银行汇票,各商业银行签发银行汇票,必须坚持先将汇款人的存款或现金转入汇出汇款专户存储,并经复核后,才能签发汇票。银行签发汇票要加编密押,对目前尚未采取加编密押的,要创造条件加编密押。各银行不得违反规定签发现金汇票
,对汇款人和收款人都必须是个人、并交存现金的,才能签发现金汇票;对汇款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一律不得签发现金汇票。各银行要加强内部控制,健全制约机制,银行汇票的空白凭证、汇票专用章、密押和压数机要按规定分人保管,分别使用,杜绝签发汇票“一手清”。
(二)强化银行汇票兑付的监督。兑付行对收款人或持票人提示付款,要审查汇票第二、三联是否同时提交,缺少任何一联不予受理;要认真审查第二联汇票的真伪、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背书是否连续、密押是否正确,第三联汇票号码和填写的内容是否与第二联汇票一致。对未在银
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还应审查是否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和本人的身份证件,并是否填明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对不符合要求的,银行不予受理。在审查中发现疑点,不得随意退票,应及时向签发银行查询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银行对持票人为个人的汇票在解付时,应以持票人姓名开立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户,并要求持票人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留存备查。对转帐银行汇票的原持票人(临时存款帐户存款人)支付款项时,要由本人填制支款凭证、签章并由本人向银行交验其身份证件;该款项只能向其他单位转帐
支付,严禁转入储蓄帐户和信用卡帐户。对现金汇票要认真审查,汇款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的现金汇票才能办理现金支取,否则,一律不得支取现金,只能办理转帐。
(三)加强对银行汇票退汇的管理。银行汇票的汇款人需要退汇的,签发银行应要求汇款人将第二、三联汇票同时提交。汇款人为单位的,要审查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汇款人为个人的,要审查汇款人身份证件。对于其他银行查询的银行汇票,应在汇票提示付款期满后方能办理退汇。签
发银行对于退汇的汇票款项,只能转入原汇款人帐户。对于符合规定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才能根据汇款人的需要退付现金。
三、严禁结算纪律,强化结算监管
(一)严格执行结算纪律的“三不准”。各行要树立全局观点、法纪观点,认真执行结算纪律的“三不准”。不准以任何理由压票、随意退票、截留挪用客户和他行资金,受理无理拒付、自行拒付退票,不扣或少扣滞纳金;不准在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不准违反
规定开立和使用帐户。对违反“三不准”的,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严格按照《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和领导的责任。
(二)强化银行结算的管理。各银行的基层营业机构要建立结算管理目标责任制,定期对执行“三不准”的情况进行复查,并向上级管理行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送结算质量的情况。商业银行各级管理行要加强对所属银行的管理,保证将结算岗位责任制度、结算质量考核制度、结算
纪律检查制度、“三公开一监督”制度等管理制度落到实处;对所属机构要确定结算质量考核指标,并定期检查指标的完成情况,对完不成指标的,要帮助其进行整改。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要加大结算监管的力度,认真落实结算纪律执行情况定期报告制度、结算纪律检查制度、社会监督制度等各项监管措施。中国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管理行要定期对结算管理工作和执行结算纪律的情况进行总结评比,对结算管理好、结算质量高和防堵结算诈骗案件的
,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结算管理薄弱,结算质量较差的,要通报批评,限期整顿和改进。
(三)开展结算纪律大检查。为有效纠正结算违规、违纪行为,今年上半年各行要开展一次结算纪律大检查。检查的重点是:违反结算纪律“三不准”和利用结算诈骗银行资金的问题;各项结算管理和监管措施以及加强汇票安全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票据法》和有关票据管理规定的
执行情况;基本存款帐户和其它存款帐户的建立、使用和管理情况。各行的基层银行机构要认真进行自查,各商业银行的管理行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要组织重占检查。各基层营业机构在自查结束后,要将自查情况报送上级管理行,商业银行各级管理行要将所属行的自查和重点检查的情况
报送同级人民银行。各行对检查出的问题要立即纠正,并严格按照《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进行处罚。今年下半年人民银行总行将组织检查组对部分省市进行重点检查。
四、改进银行结算服务,加快社会资金周转。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及时办理结算。各银行要确定银行办理结算的时间标准,向客户公开业务处理时间和到帐参考时间。向外发出的结算凭证,必须于当日至迟次日寄发;收到的结算凭证,必须及时将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结算的时间,同城一般不超过2天,异地全国或省内直接通汇
行之间,电汇一般不超过4天,信汇一般不超过7天。
中国人民银行要改进电子联行工作,切实保证电子联行运行时间。在现有的运行方式下,小站在会计营业部门营业时间内,不得停止接受往来帐,以保证当天的业务能通过电子联行处理。要坚持随到随发,中国人民银行本身的汇划业务必须做到当天到达,少量特殊情况也不得超过次日
上午;企业单位通过商业银行办理的汇划业务,从汇出行到汇入行不得超过3天。如发生延误,必须分清责任,切实加以处理。
(二)准确安全办理结算。各行要努力提高办理结算业务的质量,汇出银行要坚持制度,严格按照客户的委托支付款项;汇入银行要保证将款项支付给汇款人确定的收款人,防止发生差错和串户。各转汇银行要严格按照联行制度的规定办理转汇,防止发生误划。对发生误划的款项,能
确定汇入行的要及时进行转划。要加强结算业务的查询、查复工作,一旦发生结算事故,应及时得到解决。
中国人民银行的电子联行系统和各商业银行的行内电子汇兑系统要提高运行的安全性,在业务量较大的城市分行实现设备的备份,加强设备维护,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防止事故的发生。
(三)密切银企关系,加强对企业单位结算工作的宣传和辅导。企业单位办理结算是银行结算工作的基础,各银行要采取多种形式,向开户的企业单位积极宣传银行的结算制度和各种支付工具的适用范围、特点和作法;要结合企业单位的特点组织他们选用支付工具,积极推行商业汇票
和信用证结算方式,防止和抑制货款拖欠;要辅导企业单位正确办理结算,提高结算管理水平。




199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