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流行性出血热防治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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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流行性出血热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办疾控发〔2004〕57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流行性出血热防治工作的通知

辽宁、河北、山东、黑龙江、陕西、吉林省卫生厅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2000年以来,我国流行性出血热疫情整体呈下降趋势,但部分地区疫情形势依然严峻。今年3月,全国报告疫情较去年同期上升25%。根据现场调查结果,发现在流行性出血热防治工作中,存在灭鼠工作开展不力,灭鼠效果较差;流行地区高危人群疫苗接种率低,无法形成有效的免疫屏障等问题。为防止流行性出血热疫情的进一步扩大蔓延,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现就加强全国流行性出血热防治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尤其是疫情高发地区要加强对流行性出血热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方案或计划,提出具体要求,保证防治工作经费,加强对工作落实情况的督导检查,切实采取有力措施,扭转疫情上升的态势。
二、加强流行性出血热监测工作。各地要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做好流行性出血热疫情监测。在全国已有监测点坚持做好疫情监测工作的同时,疫情高发地区要加强对疫区人间、鼠间流行性出血热疫情态势监测,了解主要疫源地的变化趋势,开展疫情的预测和预报。各地医疗机构要提高流行性出血热的诊断和鉴别诊断能力,及时报告疫情。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积极进行技术指导,加强疫情报告管理工作,认真做好新发疫情流行病学调查、血清学核实诊断及流行毒株的监测,为科学制定预防控制措施提供依据。
三、狠抓灭鼠工作。各地要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搞好环境卫生的整治,消除鼠类栖息、繁殖和活动的条件。疫情高发地区要在冬春季鼠类繁殖高峰来临之前开展一次集中灭鼠活动,有效降低当地的鼠密度。
四、开展人员培训和健康教育工作。各地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开展医疗机构人员的培训,特别是基层医疗机构,使其掌握流行性出血热的诊断、鉴别诊断、疫情报告等专业知识;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人员流行病学调查、疫情监测、疫情管理及分析等专业培训;同时,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流行性出血热基本知识及个人防护措施的宣传和健康教育,使广大群众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并积极参与防鼠、灭鼠活动。
五、做好特殊人群免疫预防工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近年来流行性出血热流行特点,结合其它监测资料综合分析,确定高危地区和重点人群,制定免疫策略。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对预防接种工作的指导和免疫效果的评价,组织开展免疫预防接种工作,防止疫情暴发流行。
六、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对国内疫情监测、疫情处理提供技术指导,对现有的流行性出血热诊断试剂进行质量控制和评价,以及对检测方法和推荐试剂提出指导性意见。



二OO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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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第102号


  《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八月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国防交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防交通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防交通经费除中央安排外,由地方、部门和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共同承担。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铁路、道路、水路、航空、邮电通信和水产的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交通管理部门以及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国防交通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加强国防交通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国防观念。
  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和交通运输学校、邮电通信学校应当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的规定,履行国防交通教育职责。
  第六条 地区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当根据上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和军事机关拟订,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制定本单位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完成国防交通保障任务。
  第七条 国防交通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省实施的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以及需要申请国防经费投资的建设项目,上报立项审批前,应当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九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其设计鉴(审)定、竣工验收应当经有关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承担建设项目勘查设计的单位,应当对项目设计中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内容单列设计文件。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设计鉴(审)定前将设计文件以及有关资料报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的资产、资料交接工作,应当有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参加。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不得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不得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第十一条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分为专业保障队伍和交通沿线保障队伍。其组建方案,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和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要求确定。
  第十二条 专业保障队伍,由交通管理部门以本系统交通企业生产单位和经济组织为基础组建;执行交通保障任务时,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调配。
  第十三条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生产任务、抢险救灾等,对专业保障队伍进行训练和必要的演练。交通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专业保障队伍的组织、日常训练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由交通线路沿线、交通设施周围地区的民兵和群众组成,专门担负交通保障任务。
  交通沿线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负责本地区保障队伍的组织、建设。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专业训练,由有关军事机关结合民兵工作统一安排;国防交通专业课目,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提供教材、器材和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国防交通战备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国防交通标志;在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可以优先通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国防交通战备车辆是指:
   (一)各级国防交通主管部门的指挥车;
   (二)在编国防交通战备抢修、抢运专业保障的车辆;
   (三)在编国防交通、通信部门的战备通信车。
  经公安机关批准,用于抢修、抢运的国防交通战备车辆,可以安装相应的警报器。
  第十七条 被动员或者被征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履行义务,保证被动员或者被征用的运载工具和设备的技术状况良好,并保证随同的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技能。
  第十八条 需要对动员或者征用的运载工具和设备的外形、结构、性能作重大改造的,必须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计划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管理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物资储备计划,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负责储备国防交通物资的单位,必须对所储备的物资加强维护和管理,不得损失、丢失。
  储备物资的布局和结构应当随着国防需要和发展、物资供应变化,结合运输、生产建设及时进行调整和轮换更新。
  第二十一条 国防交通储备的物资主要用于战时和特殊情况下交通、通信设施的抢修、抢建,未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遇抢险救灾等情况确需动用县级以上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的,应当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经批准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费用。所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储备物资的更新、配套和维修、管理。
  经批准动用的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更换补充。
  第二十二条 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需要作报废、降价处理的,应当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应当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登记,进行转让时应当得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贯彻国防要求的;
   (二)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或者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途,或者擅自作报废处理的;
   (三)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管理不善,使用不当造成丢失、损坏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或者经批准动用的物资超过规定的期限不归还,或者造成损坏不作更换补充的;
  有前款第(二)、第(三)、第(四)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违反《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影响国防工程设施正常使用,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安全的;
   (二)未经批准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的;
   (三)未经批准占用(利用)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逃避或者抗拒运力动员、运力征用的,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相当于被动员或者被征用的运载工具、设备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未经批准对动用或者征用的运载工具、设备的外形、结构、性能作重大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妨碍军事运输和国防交通保障的;
   (二)扰乱、妨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的;
   (三)破坏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
   (四)盗窃、哄抢国防交通物资的。
  第二十九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措施,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委托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2年11月13日 财办库〔2002〕56号

党中央有关部委财务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财务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财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
根据《监察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继续清理整顿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通知》(监发〔2002〕5号)(以下简称《通知》)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以下简称《办法》),各中央预算单位前一段时间已对银行账户进行了清理。在此基础上,为做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中央预算单位应对照《通知》和《办法》的各项规定,对清理检查后准备保留的银行账户作进一步的核查,确保拟上报审批的银行账户符合规定要求。
二、为进一步规范中央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积极推进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各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应在充分理解和掌握《办法》中各项规定的基础上,结合自身的工作实际,抓紧制定符合本系统的银行账户管理规定。
三、根据《办法》中有关“一级预算单位所属预算单位级次较多、分布较广的,在符合管理要求的前提下,其基层预算单位的开户申请可由其规定的主管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当地专员办审批”的规定,各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应尽快明确本系统中对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的上级审核(主管)部门,确保所属各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申报、审批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为进一步明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的有关政策,在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各集团公司所属的行政事业单位也应执行《办法》,并按照《办法》中所规定的程序,对其所开设的银行账户报相关财政部门审批。
五、各中央一级预算单位要抓紧督促、落实本单位及所属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制度的执行工作,对按规定要求清理检查拟保留的银行账户要尽快报相关财政部门审批,最晚不得迟于2003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