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律师在民事诉讼中协助调解、主持和解工作的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律师在民事诉讼中协助调解、主持和解工作的规定
为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建立、完善引入社会力量进行调解、和解的工作机制,充分调动、发挥律师在民事诉讼中促成调解结案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 律师协助调解、主持和解的性质
第一条 律师协助调解,是指我院受理的当事人各方均聘请了代理律师的民事案件,在法官的主导下,各方代理律师协助进行的调解工作。
第二条 律师主持和解,是指我院受理的当事人各方均聘请了代理律师的民事案件,各方代理律师协调双方当事人进行的和解工作。
第三条 律师协助调解、主持和解工作,须在各方当事人自愿原则下进行,工作的程序和方法应当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律师协助调解、主持和解规定的适用范围
第四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商请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协助调解,也可允许或商请当事人的代理律师主持和解,但以下案件除外:
(一)当事人各方或一方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或由律师主持进行和解的案件;
(二)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
(三)涉及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权属关系、合同效力等必须由人民法院裁判确认的案件;
(四)其他因案件性质及特定情形不适宜律师协助调解、和解的案件。
三、律师协助调解、主持和解工作的启动
第五条 对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的案件,经法院审查并采取保全措施后,认为适合律师主持和解的,应适时商请诉讼各方启动律师和解工作,并在向审判庭移送案件时说明上述情况。
第六条 在立案后,可商请或者经当事人申请,由诉讼各方律师进行和解工作。在案件开庭审理前,应利用送达起诉书、答辩状及证据交换的时机,以发放和解建议书等形式,引导当事人以和解方式解决纠纷。对具有和解意向的,由各方代理律师及时进行沟通,进行和解工作。
第七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发挥代理律师的作用,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以调解方式结案。在正式开庭或谈话后,对有可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应及时与各方律师进行沟通,建议其就案件协商解决做当事人的相关协调工作,在一定时限内,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八条 在执行过程中,对当事人提起的和解申请,应当及时向其他各方当事人通报,并商请各方代理律师就达成执行和解进行协商。对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应当肯定律师为达成和解协议所做的工作,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时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诉讼一方在庭审前申请调解、和解的,应提出书面申请。对庭审过程中提出的调解、和解申请,应记录在案,并及时答复申请人,同时告知调解或和解的期限。
第十条以下情形不适用本规定:
(一)有明显利用调解、和解期间拖延案件审理企图的;
(二)争议较大,事实上无法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
(三)其他情形不宜进行律师协助调解、主持和解的。
四、律师协助调解、主持和解工作的开展
第十一条 律师协助调解、主持和解的期间应依照案情确定,并在指定期间内进行。
第十二条 律师在协助调解、主持和解过程中应当做到:
(一)申请调解或者和解的一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应提出调解、和解方案,以供另外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参考;
(二)主动接受法官指导,积极配合法官开展调解工作,努力促成案件调解、和解结案;认为案件不适合适用调解、和解程序的,有权利建议法官不采用或者终止调解、和解程序;
(三)不得强迫、诱导或蒙骗当事人作出与其真实意愿相悖的错误意思表示;
(四)向当事人进行详尽、客观、准确的讲解,并明确告知接受该调解、和解方案将引起的法律后果;
(五)不得串通当事人或其他律师达成规避法律、损害他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和解协议;
(六)及时将协助调解工作、主持和解工作过程中的新情况通报法院,遵守法院作出的终止调解、和解等决定;
(七)在无法促成和解的情况下,应及时通报。
第十三条 应即时对律师协助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及时了解掌握和解工作的进展情况,适时作出延长相关工作期限或终止协助调解、和解的决定。
五、律师协助调解、主持和解工作的终止
第十四条 律师协助调解工作因以下情形而终止:
(一) 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有效的;
(二) 当事人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的;
(三) 当事人自愿撤诉的;
(四) 其他不适宜继续进行调解的情形。
第十五条 律师和解工作因以下情形而终止:
(一)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撤诉或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有效的;
(二)当事人争议较大,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的;
(三)当事人或律师在和解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等情形,使和解工作无法进行或不适宜继续进行的;
(四)其他不适宜继续由律师主持和解的情形。
六、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确认
第十六条 律师协助调解、律师主持和解期间,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为促成和解而对案件事实、法律关系性质等事项作出的意思表示,在未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情形下,不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第十七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后申请制作调解书的,应当依法对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进行审查。
审查方式包括:书面审查和与当事人谈话。
审查内容包括:
(一) 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 是否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三) 协议内容明确、具体,可执行;
(四) 协议内容是否属于当事人处分权的范畴;
(五) 协议内容是否符合善良风俗和公共道德;
(六) 是否存在明显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形。
第十八条 经审查确认调解协议、和解协议有效的,即可制作民事调解书或者制作准许撤诉裁定书。民事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调解协议、和解协议入卷备案。
七、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愿意进行调解、和解,且有可能达成调解、和解协议,但审理期限即将届满的,当事人可申请延长调解、和解的期限,经审查批准,可以合理延长期限。
第二十条 各审判庭应按季度做好律师协助调解、主持和解的案件统计工作,及时了解掌握相关情况,报院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律师协助调解、主持和解工作业绩突出的,通报律师行业管理部门建议表彰;对律师违法操作、违反执业要求的,通报律师行业管理部门建议处罚。
第二十二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经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二○○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江苏省普通发票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普通发票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43号
《江苏省普通发票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0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省普通发票(以下简称发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发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下同)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审计、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由税务机关负责监制。
第六条 在本省内使用的发票的种类、式样、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七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八条 发票由省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九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由省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统一定点制作。
本省发票防伪标志的设置,由省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统一规定。
第十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印制发票,在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过程中出现的错票、次品、废品,应当登记造册,经税务机关核定后,集中销毁。
第十二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三条 在本省内使用的发票应当在省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市印制的,必须经省税务机关批准。
外省、市来本省印制发票,必须经省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四条 需要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购票手续。
第十五条 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对外出售。
未经省税务机关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出售发票。
第十六条 发票仅限于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县内使用,跨市、县使用发票的,按照省税务机关的规定执行。
单位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市、县的,应当分别使用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的发票。
第十七条 租店、租柜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不得使用出租单位的发票。所需发票,按照规定到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
第十八条 临时到本市、县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开具发票。
第十九条 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所在地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省税务机关的规定,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可以不逐笔开具发票,具体办法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填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开具的发票必须加盖发票专用章或者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式样,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发票专用章或者财务专用章不得在印制发票时套印。如确有需要的,应当报省税务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财会人员应当对发票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全面审核,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和假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从事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
对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开具发票的同时征收。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启用整本发票时,应当检查发票是否有缺号、重号等,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填错的发票,全部联次应当完整保存。
发票丢失,应当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报刊、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二十八条 省际毗邻市、县不得跨省开具发票。如确有需要,由省税务机关商毗邻省、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跨规定的市、县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第三十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薄,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五章 发票的缴销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迁移、歇业、停业、破产等情形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发票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发票换版、更换发票监制章或者发票防伪专用品时,应当将未使用的发票登记造册,送主管税务机关销毁。
第三十四条 按照规定终止授权出售发票的单位或者授权出售发票的单位书面申请不再代售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于终止授权或者批准申请的当日收缴其所领发票。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票货不符有偷逃税收义务嫌疑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其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三十七条 发票的真伪由税务机关鉴定。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发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拒不改正的,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在6个月内暂停向其出售发票。
第三十九条 税务工作人员在发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对国有的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发票,经省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省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国家税务局和省地方税务局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发票管理的规定与《发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发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