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45:42   浏览:8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规范我省建设领域用工单位支付工资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权益,省劳动保障厅、建设厅、总工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劳动保障部制定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提出了《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切实维护好建设领域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


省劳动保障厅 省建设厅 省总工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工单位支付工资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 )489号)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用工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用工单位指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用工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根据事实形成的劳动关系,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农民工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按各自职责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并协同对用工单位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落实建设资金,不得拖欠工程款。
第六条 用工单位使用农民工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工资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形式、支付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事项。
用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标准未约定或者不明确的,按照不低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抵付。
第七条 用工单位应当每月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每月预付工资,预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余额部分到工资结算周期满时一次结清,并足额支付。
第八条 用工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将农民工工资拨付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代发。用工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与银行签订委托代发工资协议,受委托银行应当按时将农民工工资拨到其个人账户,农民工持卡或存折支取工资。
第九条 用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应当编制工资发放表,载明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的姓名、支付的明细项目和金额、扣除的项目和金额等事项,办理工资支付的签收手续,并将工资支付记录保存两年以上。
第十条 在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对农民工与用工单位发生的有关工资支付的纠纷和争议,用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相关凭证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可责成用工单位按照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农民工说明情况,同时就工资支付时间与工会或农民工代表协商一致,并报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 日。超过30 日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视为无故拖欠工资行为。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醒目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每月工资支付情况、每次工资结算情况,公示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和电话。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与农民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和相关费用。工资计发到解除劳动关系之日。
第十四条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将劳务分包给有用工资格的劳务分包企业。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个人或组织的,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由发包方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
第十五条跨县(市)施工或者省外来滇施工的用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工情况,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建立工资保障金制度。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在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商业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存款专户。建设单位应当按合同工程价款的3 %向该帐户预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工期超过1 年的,可按年度工程预算的3 %预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项用于该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垫付。
工资保障金包含在工程总造价内,从应付工程款中列支。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时,必须提供由工资保障金开户银行出具的工资保障金存入凭证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工资保障金查验证明。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用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该企业限期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逾期不支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户银行和施工总承包企业从工资保障金内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同时,将支付情况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0 日内补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用工单位凭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取款证明到开户银行提取剩余工资保障金本息。
建设单位在申请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需出具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核实认定的用工单位已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实行用工单位工资监督员制度。用工单位应当由工会指派或者农民工民主推选1 一3 名工资监督员,工资监督员负责对本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和向上级工会组织、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反馈工资发放情况。工资监督员选定后应当报上级工会组织和当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遇有人员变动应当按程序调整,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上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派员帮助和指导用工单位职工组建工会,监督指导工资监督员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三条 工资监督员有权查验企业工资发放表和工资支付记录,了解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监督企业按规定发放农民工工资。工资监督员在查验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当要求企业及时纠正;问题严重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工会组织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用工单位应当于每季度末工资支付后3 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年内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每月报告。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一)用工单位未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用工单位未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三)用工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四)工资支付标准约定不明确时,用工单位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的;
(五)用工单位未按期按标准预付农民工工资的;
(六)用工单位未按期与农民工结算并足额支付剩余工资的;
(七)用工单位不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置公示牌公示规定内容的;
(八)其它影响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建立用工单位工资支付信用制度。用工单位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作为不良信用单位记入用工单位工资支付信用档案。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达一年以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会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并会同有关部门在劳动力市场、建筑市场、相关网站和新闻媒体上曝光。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未按期完成清欠或者发生新的拖欠,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得进行新建项目招标投标,不予办理施工许可。
第二十八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办法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市场准入和招标投标资格进行限制,停止其新建项目的招标投标。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试行)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试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东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刘志庚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东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经济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做到反应及时、沉着应对,科学防治、规范管理,加强宣传、正确引导、依靠群众、协同作战。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门)对全市突发事件的预防和控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卫生部门的委托依法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预防和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应体现事权、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协助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完善突发事件应急设备、设施、技术和人才资源等的供应与储备,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以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接受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加大投入,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和应急机制建设,提高公共卫生服务水平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建立和完善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体系、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卫生执法监督体系、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卫生信息网络体系、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体系、环境卫生体系、人才技术支撑体系和财政经费保障体系。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构依法实施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以及执行预防控制等措施,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应急系统

第一节 指挥系统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由卫生和各有关部门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由主要领导担任总指挥,分管领导担任副总指挥,负责全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
指挥部主要职责:
(一)指挥卫生和各有关部门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要求立即到达规定岗位,进入工作状态,采取相关的控制措施;
(二)指挥卫生部门立即组织医疗救治,对突发事件发生原因、涉及人群、地域范围、危害程度、影响及发展趋势进行调查研究,科学分析,报告情况,提出防治规范和工作指引,采取控制和预防措施;
(三)指挥卫生和各有关部门迅速调集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必需的财力、物力和人力,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四)指挥科技部门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研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相关科学研究;
(五)必要时,可依法对传染病疫点或者疫区采取封锁、隔离、疏散、停市、停会、停演、停工、停业、停课等紧急措施;
(六)对本市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十条 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设在卫生部门,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具体工作,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应急预案;
(二)根据上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拟定本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卫生和各有关部门职责;
(三)督促、指导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疾病预防控制、卫生执法监督、应急医疗救护等体系和信息网络;
(四)督促、指导卫生和各有关部门落实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措施,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五)督促、指导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做好应急所必需的物资、技术、人才等准备工作;
(六)收集、整理、分析、传递和报告本市内突发事件有关信息;
(七)检查、考核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
第十一条 指挥部及其办公室应当建立例会制度,定期通报和交流突发事件监测和预警工作信息,研究和部署有关工作;遇突发事件或其他重大情况时,根据实际需要随时召集会议。
第十二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节 监测与预警系统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市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对突发事件的发生、影响因素等进行有计划地、系统地长期观察,并采取相应的防范和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 市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由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全市各医疗机构组成。各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突发事件日常监测、报告、预警和应急现场处理。主要职责:
(一)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各监测点及监测网络组建的技术方案和相关日常监测工作,制定监测计划,确定各监测点的类别、数量和监测内容,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承担实验室检测任务,诊断致病或中毒原因,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及时预测预报突发事件;
(二)市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传染病疫情监测,食物中毒、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等监测与预警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各医疗机构负责本单位和本区域内人员的疾病监测和报告。
第十五条 各相关部门配合市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开展疾病监测和报告工作。

第三节 医疗救护系统

第十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加强本镇区医疗机构建设,提高应急医疗救护的能力。
设置市传染病专科医院,在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设置传染病病区,承担本区域传染病防治任务,所需建设装备资金和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传染病专科医院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传染病病区的设置应当符合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卫生部门设立市医疗救护120指挥中心,负责全市突发事件应急医疗救护指挥调度工作。指定具备应急医疗救护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暴发、食物中毒、职业中毒和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的医疗救护工作。
第十八条 指定医疗机构负责收治病例监测、筛选和报告,以及留院观察病例、疑似病例、临床诊断病例的会诊和确诊,提出治疗处理建议;责任科室和责任医生负责报告收治病例的动态情况。
非指定医疗机构对就地隔离、就地治疗、就地观察的各种病人、疑似病人进行诊治,每日报告收治病例的动态情况。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不得拒收或者推诿。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指定的医疗机构。
对收治的病人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所需费用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 控制系统

第二十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建立应急处理联动机制,实现快速反应,做好传染病、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等预防控制工作。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控制队伍,并定期组织训练和演练,不断提高突发事件应急反应能力和技术水平。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门和各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疫情扩散。
第二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或接到突发事件报告时,应当立即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及时到达现场,调查登记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并作个案调查;
(二)对传染病及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密切接触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必要时进行医学观察;
(三)对医疗机构外被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有毒有害化学品、放射性物质、致病微生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进行卫生处理;
(四)对突发事件提出卫生学评价意见报卫生部门,并抄送卫生监督机构。
第二十三条 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卫生学评价意见和现场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卫生行政控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医疗救护应急机制。突发事件发生后,医疗机构必须做好应急医疗救护,严格落实隔离、消毒、个人防护等卫生防护措施,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污染。
医疗机构应当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集样本,被采集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殡仪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传染病人尸体和有关场所、物品、车辆等进行消毒处理。
传染病人的尸体应当就近、就地火化,不得举行遗体告别仪式或者用遗体进行其他形式的丧葬活动。
参与尸体消毒处理、搬运和火化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防病知识培训,并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街道社区、村(居)委会应当加强对出入本地段人员的监测和报告,配合卫生部门采取控制措施,一旦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五节 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延伸到村和城市社区的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系统,建立和完善卫生信息网络体系,确保信息畅通;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协作,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提高工作效率。
卫生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之间的信息传递渠道,发挥医疗救护系统的哨点监测和预警功能。
第二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收集、分析国内外、省内周边地区和本市内突发事件发生动态和预防控制情况,按有关规定要求,完善卫生信息报告制度,定期报送疫(病)情、毒情监测信息。

第六节 保障系统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部的统一指挥,配合卫生和各有关部门落实应急处理措施。
第三十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负责本镇区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组织领导、综合协调、策略制定、责任落实和信息报告,执行指挥部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组织做好突发事件的预防控制工作,督促医疗机构做好应急调查、控制、医疗救护、信息收集和报告等工作,督促做好应急物资的储备与供应,对本镇区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二)卫生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各项实施方案,制定公共卫生体系和应急机制建设规划,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测、预警、调查、确证、处置、控制、防护、健康教育、科学分析、综合评价和医疗救护等工作,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人力、物力、技术和信息等卫生资源储备制度,加强人才技术培训和医疗卫生设施建设,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卫生执法监督、应急医疗救护和卫生信息报告等工作;
(三)宣传部门负责做好突发事件的正面宣传报道,对市民进行卫生防病知识的宣传教育;
(四)发展计划部门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基建、物资储备等重大项目的审批和立项;
(五)经贸部门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物资储备、供应和补给,必要时对相关物资实行政府专控,统一供应;
(六)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学校和托幼机构的健康教育工作,督促、指导做好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措施;
(七)科技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科技攻关,并提供应急处理所需的有关科研资料;
(八)公安、司法部门负责做好突发事件现场封锁的治安管理和交通疏导工作,保障应急处理车辆和人员迅速到达现场,对病人隔离治疗和密切接触者医学观察不予配合的,依法协助强制执行,对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展开调查取证工作;
(九)民政部门负责做好人员转移安置,应急物资、资金的募集和发放以及困难人员救济工作,按要求做好传染病死亡病人和中毒死亡者的处理;
(十)财政部门负责做好突发事件应急资金保障工作;
(十一)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涉及突发事件中相关人员的医疗保险救助工作,负责处理突发事件引发的劳动就业和劳动纠纷问题,督促有关单位落实病人、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在治疗或医学观察期间的各项工资待遇,必要时控制有关单位员工的流动和返乡;
(十二)交通部门负责交通卫生安全和物资运输工作;
(十三)农业、林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家禽家畜、野生动物、植物、昆虫等可能传染源或危险源的检验检疫工作;
(十四)外经贸部门协助突发事件所需物资的进口工作;
(十五)环保部门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环境监测和环境危害评价,做好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六)物价部门负责加强价格监督管理,防止和查处借突发事件之机乱涨价、乱收费行为;
(十七)工商、质量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相关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十八)旅游部门负责督促旅游接待宾馆、旅店、酒楼和旅游景区景点做好各项预防控制措施;
(十九)口岸、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涉及口岸和出入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和邮包等的卫生检疫工作,及时与当地人民政府、卫生和各有关部门进行信息交流;
(二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对应急处理所需的药品、器械等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二十一)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负责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消除安全隐患,并协助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突发事件调查处理;
(二十二)人事、外事部门负责做好各类应急人才的引进和培养,以及对外交流与合作;
(二十三)文化部门负责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的文化演出活动;
(二十四)建设、规划部门负责做好突发事件期间建筑工地的卫生管理工作和市政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工作;
(二十五)市政、爱卫部门负责做好城乡环境卫生和生活饮用水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农村改水改厕和群众性健康教育活动;
(二十六)邮政和电信部门负责提供相关通讯物资和技术支持,保证应急处理的通讯畅通;
(二十七)驻莞部队、公安边防部门和消防部门负责做好驻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并与地方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做好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和人才储备库,储备和供应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和人才资源。
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应急物资储备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突发事件应急控制队伍的专业技术培训,严格按照应急处理的要求配备防护装备。
各用人单位应重视加强卫生勤务、放射防护、生化防护和卫生工程等有关专业技术人才培养。
第三十三条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卫生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的应急调查、预防控制、医疗救护和医疗救助等补助经费和奖励经费从本级突发事件应急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

第三章 预 防

第三十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相关实施方案。
第三十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进行修订、补充。
第三十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传染病预防和食品、生活饮用水、公共场所、学校和工矿企业的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三十八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新闻媒体,应当建立健全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的长效机制,大力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和健康促进行动,积极推进“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大力普及卫生科普知识和突发事件应急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提高全民健康水平;同时,积极组织开展全民爱国卫生运动和全民健身运动,提高城乡环境卫生质量和全民身体素质,增强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四章 报 告

第三十九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报告制度;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实行疫情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第四十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卫生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卫生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或职业中毒事件的;
(五)发生或者发现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炭疽中的肺炭疽、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纳入法定管理的其他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以及食物中毒或职业中毒病人,都应当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向卫生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四十二条 接到报告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和卫生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四十三条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应注意保密,同时应注意保护病人及密切接触者的隐私权。
第四十四条 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举报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接到报告、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五章 应急处理

第一节 突发事件分级

第四十五条 根据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的影响程度,将突发事件分为四个等级,即预备级、一级、二级、三级。
第四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预备级突发事件:
(一)其他地区发生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炭疽中的肺炭疽,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纳入法定管理的其他传染病疫情,本市存在传入可能,但未检出临床诊断病例或者仅有疑似病例;
(二)其他地区放射源或剧毒化学物丢失、泄漏、被盗,可能流入本市;
(三)其他地区近期同时或连续发生多起因食用某种食品或接触某种化学品而导致食物中毒事件或职业中毒事件,本市有该种食品或化学品,但未有群体中毒报告;
(四)未来96小时内,本市水源可能受到污染;
(五)其他地区发生群体性不明原因的疾病,本市存在发生或传入的可能。
第四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级突发事件:
(一)其他地区发生第四十六条所列传染病疫情,本市已检出输入性临床诊断病例,或其他地区疫情骤增,本市疑似病例明显增加;
(二)大量低活度放射源或剧毒化学物丢失、泄漏、被盗,本市尚无人员伤亡报告;
(三)未来72小时内,本市水源可能受到污染;
(四)短期内,某区域居(村)民、学校、工厂或其他组织同时或连续发生多起一般食物中毒事故或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人群发病率与类似疾病无明显差异,无死亡病例。
第四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二级突发事件:
(一)第四十六条所列传染病疫情已在本市传播,已出现继发感染的散发性病例或局部性暴发,包括临床诊断病例和疑似病例;
(二)大量中活度放射源或剧毒化学物丢失、泄漏、被盗,本市出现人员损伤或中毒;
(三)未来48小时内,本市水源可能受到污染;
(四)短期内,某区域居(村)民、学校、工厂或其他组织同时或连续发生多起较大食物中毒事故、一般职业中毒事故或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人群发病率明显高于类似疾病,并有重症病例。
第四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三级突发事件:
(一)本市发生第四十六条所列传染病暴发或流行;
(二)强活度放射源或大量剧毒物品丢失、泄漏、被盗,本市出现多人损伤或中毒;
(三)未来24小时内,本市水源可能受到污染;
(四)短期内,某区域居(村)民、学校、工厂或其他组织同时或连续发生多起重大食物中毒事故,重大、特大职业中毒事故或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人群发病率明显高于类似疾病,并有多宗死亡病例。
以上分级,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节 应急响应

第五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分级启动应急预案为应急响应。
第五十一条 应急响应由指挥部宣布,根据突发事件分级分为四级响应。
在应急响应期间,指挥部对卫生资源实行统一调配和指挥,指挥系统及相关单位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第五十二条 预备级响应期间,指挥系统及相关单位应开展下列工作:
(一)预备级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部门和各监测点应加强对突发事件的监测、分析、研究和评估,定期向指挥部报告事件动态;
(二)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做好人员、物资、设备等应急准备;
(三)针对可能发生的事件,普及可能发生事件的防治知识,增强社区、农村、家庭和个人防病能力;
(四)可能发生饮用水源污染时,卫生、市政、环保和爱卫等部门共同加强水源监测,并通知有关单位做好相应准备;
(五)必要时对易感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停工、停产和停学等措施。
第五十三条 一级响应期间,指挥系统及相关单位在预备级响应的基础上,做好以下工作:
(一)各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发现突发事件,在2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报告内容初步核实诊断后,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卫生部门和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二)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并通知市卫生监督机构,针对突发事件性质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情、毒情扩散,同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及时采样检测,必要时将采集样品送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检测,同时加强监测和卫生宣传教育,密切观察事件动态;
(三)各医疗机构要严格做好病人的诊治,对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实行指定医院收治,同时做好病房消毒隔离和医务人员的个人防护工作;
(四)卫生部门应根据突发事件发生的情形,指定医疗机构收治病人,合理调配技术、人员、物资、资金等,并立即组织专家赶赴现场确认首发病例;
(五)可能发生水源污染时,采取储备水源等措施;
(六)对于投毒、人为破坏和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突发事件,卫生部门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收治人员健康状况时,应及时向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以便查明事件真相。
第五十四条 二级响应期间,指挥系统及相关单位在一级响应的基础上,做好以下工作:
(一)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根据医疗救护的需要,组织力量救治病人,动员当地医疗机构做好收治病人的准备,控制事件对人群健康的不利影响,发生传染病疫情时,卫生部门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疫点疫区和实施管制的建议,各部门、各单位和各村(居)委会应及时组织开展卫生宣传教育工作;
(二)卫生和各有关部门根据突发事件受影响人数、严重程度和镇区的请求,动员有关医疗机构做好收治病人准备,对受到严重影响的区域和单位给予技术、人员、物资和资金的紧急支持,必要时向周边地区通报突发事件调查和处理进展,向上级有关部门请求技术或设备支援;
(三)可能发生水源污染时,启动应急水体,实行按计划供水。
第五十五条 三级响应期间,指挥系统及相关单位在二级响应的基础上,做好以下工作:
(一)进行广泛的卫生宣传教育,让市民及时了解突发事件的主要情况,自觉配合卫生和各有关部门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二)筹集应急处理所需资金、物资;
(三)对传染性疾病采取必要的检疫措施;
(四)可能或已经发生水源污染时,采取紧急关闭本市水源,禁止在可能受污染的水域作业、游玩等措施。
第五十六条 末例病例治愈出院一定期限内无新发病例出现,指挥部可以宣布本次应急响应结束。
应急响应结束后,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总结工作并于7日内报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第三节 应急启动

第五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应急预案的启动,由指挥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本市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五十九条 国家、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持有效证明文件,进入本市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配合,不得拒绝。

第四节 应急处理

第六十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的流动人员,应当做好预防控制工作,落实有关防范和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进行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
第六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组织人力、物力和财力对突发事件进行应急处理,并积极协同和配合卫生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工作。
第六十二条 卫生部门应当根据应急处理工作的需要,设立以下若干技术指导组织:
(一)医疗救护专家指导组,指导对病人的诊断、救治、医疗消毒隔离和医务人员防护;
(二)预防控制技术指导组,指导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消毒隔离和个人防护等预防控制工作;
(三)卫生学检测技术指导组,指导开展病人或生产环境样本采集、运送,病原体或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工作。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掌握有关疾病的诊断标准、治疗方案。突发事件发生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实行首诊负责制,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突发事件病人或疑似病人,并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二)对医疗机构内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排泄物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三)对医疗机构内死亡的传染病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处理;
(四)建立安全的转诊制度,防止疾病蔓延。
第六十四条 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进行卫生学和流行病学调查分析、样本采集和检测,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主要领导人或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卫生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卫生和各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三)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第六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职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卫生和各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二)卫生和各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
第六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指挥部调度的。
第六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突发事件,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卫生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的;
(三)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第六十九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政府机关、医疗单位秩序的;
(二)扰乱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它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五)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的;
(六)不听劝阻,在公安机关禁止通行的地区强行通行的;
(七)不听劝阻,拒绝、阻碍强制隔离、留验、封锁疫区的。
第七十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能,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用水,提高水的社会经济效益,使水利工程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各部门和城乡人民生活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工程从开始供水起计收水费。所有用水单位和个人都要按规定交纳水费。
第三条 推行计划配水、定额供水、按量计费的办法,超定额用水加价收费。
第四条 水费标准依据供水成本,结合受益单位和个人的负担能力确定。制定收费标准的原则是,工业和城镇生活用水高于农业用水,消耗水高于非消耗水。
第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属事业性质,应按企业管理的要求,贯彻执行各项规章制度,落实经济责任制,搞好水的调配,做好水费的计收和管理使用工作。
第六条 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自觉地保护水利设施,遵守用水制度,按时交纳消费。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门管理的灌区、水库、排灌站、人饮站等水利工程。集体管理的各项小型水利工程,其水费的收交使用,由县水电(水利、水保)局根据本试行办法精神,制定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章 水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八条 农业用水,在自流灌区,凡具备计量条件的,应按量计费,以斗口供水量计算,每立方米收费一分至一分五厘。暂不具备按量计费的,可按亩计费,水浇地每亩年收费二元至三元,稻田每亩年收费三元至四元,蔬菜、果园等经济作物地每亩年收费四元至五元。有按固定水费加
灌溉水费收交习惯的,每亩征收固定水费二角至五角,另按实际用水量,每立方米加收灌溉水费五厘至一分。
在抽水灌区,一律实行按量计费,以斗口供水量计算,不论扬程高低,每立方米收费八厘至一分三厘,电费按不同扬程的实际耗电量照实征收。
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批准,社、队自备机械从国家管理的水库、渠道提水灌溉,每立方米收费五厘至一分。
水库养鱼,按总产量售价的百分之二至三收交水费。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互相调剂供水的,其收费标准,可协商确定。
在水量充裕时,塘、库用水,引洪灌溉,冬春灌等,根据各地情况可适当降低收费标准。
第九条 工业用水,从供水口计算,自流供水的,消耗水每立方米收费五分至八分;循环水(指能回入水利工程设施内,水质污染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能结合灌溉的)每立方米收费一分至二分。提抽供水的,按成本收费。
水力发电用水,从供水口计算,消耗水每度电收水费八厘至一分二厘;结合灌溉等用水,每度电收水费一厘至五厘。
城镇生活用水,从供水口计算,自流供水,每立方米收费二分至四分。提水供水的,按成本收费。
厂矿企业单位,利用渠道、水库排放污水、废水等(其水质中有害物质含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能排放),要收取工程管理养护费。
第十条 具体水费标准,由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核算拟定,经灌区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报上一级水利、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工业水费成本核算内容包括:工资及附加工资、行政管理、燃料及电力消耗、机械设备维修、工具购置、固定资产折旧、大修理基金以及利润。农业水费只提取部分固定资产折旧、大修理基金(指国家投资部分),不计利润,其他同工业水费成本核算内容。
水费一经确定,必须严格遵行,不得层层加码,不得随意摊派,增加用户负担。
第十一条 对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超过百分之十的部分加价一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加价两倍,其余类推。超过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除对超过部分按加价办法收费外,还应视情节限供、停供。
第十二条 要维护用水秩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和阻挠水利管理人员履行职责,不准擅自抽、扒、堵、抢、截、偷水,违者按超定额最高标准收费;损坏设施的,应令其修复或按造价赔偿;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水费必须当年结清,不得拖欠。工业和其他用水,按月或按季交纳;农业用水按夏秋两季结算。
第十四条 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收,或由当地银行(信用社)代收(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付给合理的手续费)。
第十五条 拖欠水费在三个月以内的,按拖欠费额,每逾期一月,加罚滞纳金百分之一;超过三月的,停止供水。

第三章 水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水费收入作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自收自支资金,在国家预算外进行管理,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水费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管理、培训、试验经费,工程的维修养护、配套改善费用,综合经营资金和提留固定资产折旧、大修理基金等,不得挪作它用,折旧费和
大修理基金应存入银行,专款专用。并应按实际用途,提出使用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动用。
在保证上述必要开支后,水费如有结余,可由水利主管部门统筹调剂使用,调剂部分不得超过结余的百分之四十。水利工程由哪一级管理的,在哪一级范围内调剂。调剂采取借贷方式,到期偿还。
第十七条 水费的收交、使用,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当地财政和农业银行,要积极协助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做好水费收交和管理工作。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认真贯彻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精打细算,量入为出,节约使用,注意经济效果。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对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授权省水利水土保持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