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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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的通知
梅市府〔2004〕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梅州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梅州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以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并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导下进行。


第四条 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标本兼治。实行预防与治理相结合、改进工作与制度规范相结合、奖励与惩诫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实行行政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加强与组织、人事、审计及被监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配合与协作。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





第八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主要工作内容:


(一)组织指导本辖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建设及执行情况;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


(三)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


(四)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依法作出处理或者提出改进建议;


(五)总结、宣传和推广行政机关加强行政效能建设、提高行政效能的管理经验和做法;


(六)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九条 监察机关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时,重点检查、调查以下内容: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是否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是否有弄虚作假、乱收费的行为;


(二)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是否贻误工作;


(三)是否按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


(四)是否按规定公开有关文件和办事程序、标准、时限、条件,做到办事公开;


(五)涉及多个部门的管理工作运转是否协调、有序、规范;


(六)是否履行了公开承诺;


(七)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科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八)设立的举报、投诉、监督、服务等面向社会的公开电话工作期间是否有人接听;


(九)是否违反规定强行指定中介机构、企业、产品;


(十)是否向行政管理对象摊派钱物、索要赞助、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十一)是否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吃、拿、卡、要”的行为;


(十二)执行公务是否存在态度生硬、蛮横粗暴、故意刁难或其他不文明行为;


(十三)其它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方式与方法





第十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检查事项;


(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确定检查事项;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确定检查事项;

(四)根据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确定检查、调查事项。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按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对国家行政机关履行某项职责、落实某项工作、作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三)对行政效能投诉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


(四)对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四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效能检查事项应当由监察机关业务部门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申请表》,提请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项。上级监察机关部署的检查事项,不再自行立项。


重大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行政效能检查事项,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检查事项。


第十三条 对已经立项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监察机关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目的;


(二)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三)检查的步骤、方法和措施;


(四)检查组的人员组成;


(五)检查的时间安排;


(六)检查的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检查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检查方案变更的,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社团组织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社会人士参加。


第十五条 对行政效能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确定办理方式。重要、复杂的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转由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应当附《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函》;不宜转原件的,采用转摘。需要报送结果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函复监察机关。


行政效能投诉的调查事项和办理方式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投诉,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调查,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或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案件的撤销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重要、复杂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检查或调查事项时,应组织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调查组。检查组或调查组在检查或调查时应出示工作函和工作证。


监察机关可以聘请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有关专业人员参加检查或调查工作,但与检查、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员除外。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进行检查前,应向被检查单位和检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发出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存在影响行政效能问题的,检查组或调查组应当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




检查或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


(三)有关部门及人员的主要责任;


(四)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建议。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并以书面形式送达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或者有关人员。


作出重要监察决定或提出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五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有权进行询问。必要时,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或调查单位的有关会议,了解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限期就检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提供与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或复制。国家法律法规对某些文件资料有保密要求的,监察机关应当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就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调查单位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发出《监察通知书》,责令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停止该行为。


发出《监察通知书》应当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有权对被检查、调查单位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不配合或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或人员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机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效能监察,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监察机关行政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

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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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才招聘洽谈会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才招聘洽谈会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人发〔2003〕65号

各区、县人事局,市政府各委、办、局人事(干部)处,市属总公司、高等院校人事(干部)处,各人民团体人事部门,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实践‘三个代表’,优化首都发展环境”的要求,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一步促进首都人才市场的发展,我们研究制定了《北京市人才招聘洽谈会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十日



北京市人才招聘洽谈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优化首都人才市场发展环境,促进人才市场健康有序运行,创造统一、开放、平等、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按照分级管理、放宽准入的原则,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和《北京市人才招聘洽谈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应遵守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诚信原则,实行单位自主择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三条 市、区、县人事局是本市人才招聘洽谈会的主管部门,依法管理、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人才招聘洽谈会的组织实施活动。
  第四条 本市人才招聘洽谈会包括定期和不定期两类。
  定期人才招聘洽谈会是指具有办会资质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在固定场所定期举办的经常性小型人才交流洽谈活动。
  不定期人才招聘洽谈会是指具有办会资质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临时租用场所独立或联合举办的人才交流洽谈活动。
  第五条 不定期人才招聘洽谈会分为大型、中型和小型。大型人才招聘洽谈会招聘展位应在400个以上;中型人才招聘洽谈会招聘展位应在200--400个;小型人才招聘洽谈会招聘展位在200个以下。各类招聘洽谈会场地实际使用面积不得少于平均每个展位15平方米。
  鼓励引导主办单位探索利用互联网、平面媒体等多种形式举办人才招聘会,促进人才招聘活动向多元形式发展。
  第六条 凡符合下列资质条件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均可申办人才招聘洽谈会。
  (一) 持有《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社会信誉良好;
  (二)固定资产在100万元以上(或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
  (三)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10人,并具有人才市场中介服务从业资格。
  第七条 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实行“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两家以上具备资质的单位联合举办的,必须明确负主要责任的牵头单位。
  第八条 主办单位申办定期人才招聘洽谈会,可向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申请,区、县人事局依照市人事局授权负责核准,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九条 申办定期人才招聘洽谈会,主办单位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定期人才招聘洽谈会申请表》;
  (二)招聘洽谈会的计划、场地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及会场平面图;
  (三)《北京市固定人才市场登记证》。
  第十条 申办不定期大、中型人才招聘洽谈会须报市人事局核准;申办小型人才招聘洽谈会,由办会地点所在区县人事局核准,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一条 申办不定期人才招聘洽谈会,主办单位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申请表》;
  (二)招聘洽谈会的组织方案;
  (三)与场地出租单位草签的租赁协议及会场平面图;
  (四)主办单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五)如联合举办还须提交联合办会单位的合作协议书。
  第十二条 市或区、县人事局在接到办会申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结果。对符合举办条件的单位开具《人才招聘洽谈会批准书》。
  第十三条 申办网上人才招聘会或平面媒体人才招聘会应将有关材料报市人事局备案。备案程序参照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在国家和本市举行重要会议或大型社会活动期间原则上不举办大、中型人才招聘洽谈会。一般不得在同一时间、同一场地与其他规模较大的洽谈展览活动重叠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
  第十五条 人才招聘洽谈会一经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办会时间、地点、规模,如确需变更的,主办单位须办理变更手续。
  人才招聘洽谈会项目变更或因故不能如期举办的,主办单位必须提前刊播启事声明,并妥善处理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举办大、中型人才招聘洽谈会,工作人员的数量与参展展位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10;规模在800个展位以上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100人。
  第十七条 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主办单位必须严格审查参会单位的资质、招聘内容和相关宣传资料。负责对招聘单位的诚信进行监督,督促招聘单位向应聘个人及时反馈信息。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布展,明确大会安全保卫、消防等工作方案,落实突发事件应急措施,并接受有关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十八条 办会单位应尊重参会单位和个人的自主权,有责任向参会单位及个人提供相关的服务,确保足够的招聘信息,宣传人才市场管理法规政策,维护人才市场供求主体的合法权益。参会单位和个人在人才招聘应聘活动中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主办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参加人才招聘活动的用人单位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直接用人单位。代招代聘及法人单位在京设立的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参会招聘,须出具法人单位同意公开招聘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招聘单位不得招聘国家和本市法规规定不能流动的人员。招聘单位的招聘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有民族、宗教、性别等歧视性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人员收取任何费用或要求应聘人员以其财物、证件作抵押;未经应聘人员同意,不得擅自发布、泄露应聘人员的资料和信息,擅自使用应聘人员的技术、智力成果。
  第二十一条 应聘个人具有向主办单位索取洽谈会相关资料、对招聘会组织者或招聘单位提出意见、向招聘单位提出应聘结果反馈要求的权利;同时履行提供真实的个人资料、遵守招聘会场秩序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主办单位在人才招聘洽谈会结束后应向主管部门反馈招聘会情况。
  第二十三条 经人事部批准的中央在京单位开办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经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的京外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在京举办人才招聘洽谈活动,参照本细则实施,并由北京市人事局核准。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广州市建设项目控制新污染实施办法》等3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广州市建设项目控制新污染实施办法》等3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关于废止<广州市建设项目控制新污染实施办法>等3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13届28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七年十二月四日

关于废止《广州市建设项目控制新污染实施办法》等3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政府第13届28次常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35件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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