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燃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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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燃气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燃气的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生产、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省政府发布的《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等使用的人工煤气、天然气、煤层气、液化石油气、沼气等气体燃料。
本办法所称燃气经营企业是指从事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燃气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用于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燃气工程是指管道燃气的长输管线、管网干(支)线、储配站、汽车加气站、气源厂、液化石油气贮配站、燃气钢瓶检测站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本办法所称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公共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和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充装、经营、使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燃气的发展应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开发利用能源、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的原则。
政府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燃气利用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对在燃气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管理工作。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城 建监察机构对燃气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中违法行为进行的稽查工作。
市、县(市)计划、公安、规划、劳动、工商、经贸、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作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的生产、经营、供应、安全管理和燃气设施的维护。

第二章 燃气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规划、计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燃气发展规划。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及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必须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公安、建设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资金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社会集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十一条 燃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同时规划燃气设施。燃气设施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的,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应当安装使用管道燃气,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管道燃气供气区域内的行政、事业、企业、团体等单位,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逐步安装使用管道燃气。
建筑工程未按规定同时设计管道燃气的,或未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图纸审批手续及其他相关手续。
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工程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有关规定,对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应征得公安消防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在设市城市建设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必须经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意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各县建设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必须经该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意见,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安装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建设单位不得将燃气工程委托给没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安装任务。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照有关设计、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及相关资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燃气工程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燃气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燃气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燃气设施的正常运行。
管道燃气设施产权划分:居民用户以进户管“三通”为界,“三通”以内(不含“三通”)燃气设施的产权归用户所有,“三通”以外燃气设施的产权归燃气经营企业所有。其它用户以表前阀为界,表前阀以内(含表前阀)燃气设施的产权归用户所有,表前阀以外燃气设施的产权归燃气经营企业所有。
第十七条 燃气设施的拆、迁、改、装由燃气经营企业统一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和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
因工程建设、施工等原因确需拆除、移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燃气用户确需拆除、移动燃气设施的,应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挖沟取土以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必须报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燃气经营企业的施工监督。
第十九条 各类燃气设备、器具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
燃气用户的计量器具,按照国家有关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燃气经营企业按期予以更换,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产品生产许可或安全质量认证制度,燃气器具必须取得国家燃气用具产品许可证或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生产。
燃气器具的销售实行准销证制度。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经营企业对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提供售后服务,设立维修网点,公布维修地址、电话,并应在用户报修后24小时内进行维修。

第四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 含液化气区域管道供气)实行统一经营。
第二十三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贮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措施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设备和交通通讯工具;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燃气经营业务的,必须按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资质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无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者提供气源。
第二十五条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或者出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分销站点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合并的,必须提前30日向原批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燃气经营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安全技术负责人,必须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批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和压力达到国家标准,保证正常供应和燃气质量。
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影响用户用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属突发事故的,应在处理事故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气。
第二十八条 燃气价格应在供气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基础上,按照生活用气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气合理计价的原则确定,逐步实行合理定价。
燃气价格的调整实行价格听证制度。
第二十九条 禁止盗用或转供燃气。
需要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燃气用户需要过户,变更名称、地址、燃气用途,增加燃气设施,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停止使用燃气,必须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入户抄表、维修燃气设施和进行安全检查时应提前通知用户,入户时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明,并应使用文明、规范用语。
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委托居民用户所在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代抄气表和代收燃气费用。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积极协助燃气经营企业的施工、验收、抄表、检修等工作。
燃气用户应当爱护燃气设施,自觉遵守安全使用要求,正确使用燃气。
第三十三条 燃气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的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依法认可的燃气计量器具的记录为准。
燃气经营企业对用户实行定期抄表,用户在接到气费收缴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足额缴纳气费。逾期未缴纳气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对生产经营用户加收应缴气费1%的滞纳金,对其它用户加收应缴气费2‰的滞纳金。连续3个月不缴纳气费的用户,燃气经营企业有权中止供气。用户再申请用气时,必须缴清所欠气费和滞纳金。
因燃气计量器具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它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气量计收气费。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对注册燃气计量器具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校验。经过法定计量鉴定机构检定,误差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气费;误差不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用由用户支付。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如有异议也可以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组织投诉。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组织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五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年度安全供气计划,建立安全检查、维修、事故抢修等制度,实行安全责任制。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督促其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预案,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安全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其中发生燃气中毒、火灾、爆炸等重大事故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向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管理及技术监督等部门报告。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八条 燃气户内设施实行报修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均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报告或向“110”报警。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段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四十一条 瓶装燃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使用检验合格的钢瓶;
(二)不得使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
(三)严禁自行倒灌瓶内液化石油气,严禁自行倾倒、排放瓶内残液;
(四)不得自行拆修或者改换瓶阀、调压器、检验标记及瓶体漆色。
第四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灌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瓶首次灌装前必须进行抽真空,在用气瓶灌装前必须按规定进行抽残液和瓶体检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灌装;
(二)气瓶灌装量应当与该瓶标志重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充气后应当有记录;
(三)气瓶灌装后必须检查瓶体和角阀是否漏气,发现漏气的,不得提供给用户使用;
(四)严禁从槽车或贮罐上直接灌装气瓶。
第四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得将有燃气管道、燃气器具的房间改作卧室、客厅、卫生间;不准拉胶管过墙穿屋用气。
使用燃气热水器的用户要保证热水器安装点的通风状况良好,防止发生中毒事故。
较大的用气单位应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在燃气经营企业的指导下,做好本单位的安全用气工作。
第四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积极参加燃气人身财产保险,尽量避免因燃气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用户搞好入保投保工作。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在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维护燃气设施、保护燃气设施安全有特殊贡献的;
(四)妥善处理重大事故,避免或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城建监察机构依据国家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以及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城建监察机构依据《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城建监察机构依据《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毁坏燃气设施的;
(二)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经营者提供气源的;
(三)气瓶灌装重量不符合规定或从槽车、贮罐上直接灌装气瓶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城建监察机构依据国家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燃气发展规划和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设置燃气经营网点的;
(二)燃气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进行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三)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五)燃气经营企业及分销站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变更、停业、歇业、分立、合并或中止经营活动的;
(六)燃气计量器具不符合国家计量标准或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校验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城建监察机构依据国家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 燃气气质和压力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 无故停止供气的;
(三) 燃气经营企业使用不合格钢瓶的;
(四) 未取得准销证,擅自销售燃气器具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城建监察机构依据国家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阻挠燃气工程施工安装的;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四)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擅自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上公共阀门的。
第五十二条 燃气用户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城建监察机构依据国家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对居民用户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用户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擅自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名称的;
(二)盗用或转供燃气的;
(三)对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加热的;
(四)擅自倒灌瓶装气和倾倒瓶内残液的;
(五)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的;
(六)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的。
第五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给用户造成较大损失或造成责任事故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罚款必须按国家和省罚款与收缴相分离的规定全额缴入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挪用。
第五十五条 对破坏、盗窃燃气设施,或者妨碍燃气管理人员和稽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受委托的城建监察机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制定具体行政管理措施。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 2001年10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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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提请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草签文本的报告列入六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议程的议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提请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草签文本的报告列入六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议程的议案


1987年3月26日,中国政府代表团团长、外交部副部长周南和葡萄牙政府代表团团长鲁伊·巴尔博萨·梅迪纳大使分别代表两国政府草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以下简称《联合声明》)。
《联合声明》是中葡两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协议的主体文件。《联合声明》还包括两个附件,即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门的基本政策的具体说明》、附件二:《关于过渡时期的安排》。
《联合声明》除序言外,共有七款。其主要内容为:中国和葡萄牙政府声明,“澳门地区(包括澳门半岛、凼仔岛和路环岛)是中国领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于1999年12月20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中国政府还在《联合声明》中宣布了对澳门的基本政策。《联合声明》并作出了使澳门保持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的其他各项安排。
收回澳门是实现祖国统一大业的一个重要步骤。根据“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构想制定的我国关于解决澳门问题的基本方针政策,充分考虑了澳门的历史和现状,是实事求是和合情合理的,是符合包括澳门同胞在内的全国人民的根本利益的。澳门问题的圆满解决,有利于澳门的长期稳定和发展;有利于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并为中葡友好合作开辟了更加广阔的前景。
国务院委托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部长吴学谦向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草签文本的报告,并送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草签文本,包括两个附件,请列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议程。根据协议,《联合声明》须经批准,建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授权人大常委会在《联合声明》正式签署后予以审议和决定批准。
国务院总理 赵紫阳
1987年3月28日




关于印发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煤矿安全管理经验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安委办字〔2004〕1号

关于印发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煤矿安全管理经验的通知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近几年来通过实施关井压产和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实现了乡镇煤矿由乱到治的历史转变,引起了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高度重视并作出了重要批示。石龙区的经验主要有五条:一是地方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层层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二是政府向煤矿派驻安全矿长、技术矿长和安全特派员,保证一线安全措施的实施;三是推进煤矿技术进步,建立安全生产科技支撑体系;四是转变政府职能,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服务体系;五是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强化安全管理的激励与约束机制。石龙区的经验,对全国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示范意义。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推广石龙区的经验,促进各地加强对煤矿的安全管理,推动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实现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现将石龙区的经验印发给你们,供各地参考借鉴。


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实行“三个委派” 推动“三项改进”
全力构建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中共平顶山市石龙区委员会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

平顶山市石龙区是全国重点产煤县(区)之一。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期,由于资源管理混乱,安全管理松懈,矿井布局过密,造成重、特大事故连续发生,被媒体称之为“死亡黑三角”。近年来,我们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河南省、平顶山市的有关要求,采取强有力措施整顿矿业秩序,对安全管理体制进行脱胎换骨的改造,一举扭转了安全生产被动局面,创造了连续五年百万吨死亡率为零的历史记录。我们的具体做法可概括为坚持“四堵三疏”,实行“三个委派”,推动“三项改进”。
一、坚持“四堵三疏”,大力整顿煤矿生产秩序
石龙区位于平顶山市西部,在37.9平方公里的土地上,含煤面积高达28平方公里,是平顶山煤田韩梁矿区的中心部分,煤层厚、煤质好,乡镇煤矿的发展曾经为地方经济建设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是,由于小煤矿盲目发展,加之煤炭资源管理一度处于失控状态,最多时全区共有煤矿640多座,平均每平方公里28座。开办煤矿的矿主成分非常复杂,农民占有很大比例,其中有不少文盲或半文盲,他们既不懂技术又不懂安全,“昨天扛锄头,今天当矿头,安全不安全,出煤就是钱”。在经济利益驱动下,乱掘乱挖,哄抢资源,系统不完善,通风能力不配套,导致重、特大事故频发。1996年至1998年10月间,全区煤矿共发生8起重、特大事故,死亡252人,百万吨死亡率高达113。连续不断的重、特大事故,不但给众多矿工家庭造成了极大伤害,而且也严重影响了我区的对外形象,制约了地方经济发展。
面对严峻的安全生产形势,平顶山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果断决策,把整顿小煤矿作为全市“六大攻坚战”之一进行重点部署。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连续颁发了五个政府令,建立了严防死守责任制,强力整顿矿山秩序,市委、市政府还及时调整了石龙区的党政领导班子。新一届区委、区政府站在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高度,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的各项决策,顶住来自各方面的压力甚至生命威胁,决定采用“疏堵结合”的策略,县级领导分头包矿,从治乱入手,用铁面孔、铁心肠、铁手腕对全区煤矿进行强力整顿。我们采取的主要措施是:
四堵:一是坚决堵住证照不全、非法开采的矿井;二是坚决堵住超层越界、危及相邻煤矿安全生产的矿井;三是坚决堵住安全生产条件差、限期整改达标无望的矿井;四是坚决堵住矿主不服整顿、我行我素、安全和法律意识淡薄的矿井。对上述矿井一律拉倒井架、拆除设备、封死井筒,不留丝毫死灰复燃的条件。
三疏:一是合理疏导证照齐全、规模较大的矿井逐步走上规模化经营的道路;二是合理疏导安全生产条件好、资源可靠的矿井逐步实现安全质量标准化目标;三是合理疏导安全法律意识强,有发展潜力且服从整顿的矿井在规定期限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对上述矿井一律先停产整顿,待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两理顺:一是理顺资源审批关系。通过市政府协调,辖区内四大国有煤矿的弃采煤田一律划归石龙区,由区政府统一规划开采,坚决杜绝随意划拨资源,随意合伙办矿的违法行为。二是理顺供电关系。全区所有煤矿,一律由石龙区华辰供电公司独家供电,坚决杜绝多头供电、你停我供的不正常现象。
一联合:即对距离较近、合法开采的两处矿井进行规划联合,采取一方购买或两井股份合作的办法,上规模,上档次。
1998年以来,通过治理整顿,我区共关掉煤矿500余座,占全部矿井的80%,对安全条件较好的煤矿进行优化重组,保留了73座矿井,从而整合了资源,优化了环境,控制了混乱局面,为煤矿安全生产奠定了良好基础。
二、实行“三个委派”,充分发挥政府监督职能
煤矿安全生产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人类与自然灾害不断斗争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人的主观能动性是最具生命力和创造力的因素。我们认为,当面对文化素质低下、安全意识淡薄的矿主群体时,作为地方政府,绝不可听之任之,而是要抱着对人民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态度,加大监管力度,强制性地消除隐患,保证煤矿安全生产。基于这种理念,我们在大力整顿煤矿生产秩序之后,就把工作的重点转移到建立稳定、长效的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制上来,在治本上下功夫,把政府的监管作用直接化、明朗化、经常化。我们采取的措施是“三个委派”。
一是向煤矿派驻安全矿长。安全矿长受政府委托行使对煤矿安全生产的指挥权、管理权和监督权。我们主要从国有大型煤矿及长期在乡镇煤矿工作的管理人员中公开招聘安全矿长,要求的条件是:必须具有较强的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必须是从事5年以上煤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我们要求安全矿长每月必须上岗25天以上,下井不得少于15个班次,给予的工资待遇是国有煤矿技术人员的2—5倍,对其实行百分考核,动态管理,优胜劣汰。我们还明确了矿主与安全矿长的关系。矿主作为法人代表,主要对生产经营负责。安全矿长作为政府派驻代表,在整个煤矿安全生产指挥体系中处于中心地位,对煤矿安全生产负总责,重大隐患不排除或在不安全条件下,安全矿长有权责令停产。安全矿长归区政府职能部门直接管理,矿主无权任免安全矿长。1998年10月,我们在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开招聘安全矿长,从190多名报名者中择优录用90多名,经集中培训后正式上岗,成为首批安全矿长。到2003年底,已招聘、更换3批350余人次。自委派安全矿长以来,全区煤矿共排查隐患3000余处,整改率达90%以上。在安全矿长现场监督下,矿主安全意识明显提高,安全制度得到落实,安全状况显著改观。
二是向煤矿派驻技术副矿长。在向煤矿委派安全矿长之后,针对乡镇煤矿技术人员缺乏、设备管理落后的现实情况,我们意识到煤矿技术进步对于保证煤矿长治久安同样具有重要性和紧迫性,只有促进技术进步、加大技改投资,才能够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从根本上预防和杜绝事故。因此,我们向全区煤矿派驻技术副矿长,主要任务是负责矿井的技术改造、设备更新、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等。几年来,我们不仅解决了乡镇煤矿技术力量极度薄弱的问题,而且还对每座煤矿的地质构造和灾害成因进行了全面普查分析,组织实施技术改造,有效地预防了水、火、瓦斯等自然条件可能造成的事故。
三是向煤矿派驻安全特派员。尽管我们向煤矿派驻了安全矿长和技术副矿长,但他们履行职责的情况如何、能力素质、责任感怎样、能否和矿主处理好关系,这些情况我们都需要掌握,更需要方便、快捷地了解各个煤矿的安全生产形势。为此,我们从监督煤矿安全和锻炼干部的双重考虑出发,从区直机关抽调150名青年干部担任煤矿安全特派员,他们2人一矿,代表区政府对煤矿安全工作进行全方位监督和调查。我们还成立了特派员工作办公室,使特派员能够集中整理信息、汇报情况。几年来,安全特派员共收集信息1000余条,写出情况反映和调查报告近200篇,使区委、区政府及时掌握了煤矿安全动态,做出正确决策。
三、推动“三项改进”,全面提高矿井抗灾能力
我们在强调“以人为本”理念,通过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改变安全生产落后局面的同时,对煤矿安全生产的基础条件也进行了全面改造,使安全管理水平有了新的提高。
一是推动科学防治的改进。我们成立了石龙区乡镇煤矿重大灾害事故防治研究小组,聘请焦作工学院教授为顾问,对全区煤矿的地质条件及水、火、瓦斯的赋存分布情况进行资料收集和综合分析,初步划定了灾害危险区域及防治对策。并分别成立了水、火、瓦斯灾害防治现场指导小组,对隐患及时实施了相应的整治措施。该项目填补了全省空白,荣获省、市科技进步奖,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有关专家给予了高度评价。
二是推动安全装备的改进。1999年以来,我们先后投入1.5亿元,对全区煤矿提升、通风、供电、监控系统等方面主要设施进行技术改进。目前,所有矿井提升系统普遍安装了防坠器、自动刹车和防过卷装置;通风系统普遍使用15KW以上主要通风机、局部通风机配套双压边阻燃风筒;供电系统实现了双回路,安装了检漏继电器、风电闭锁、瓦斯电闭锁和煤电钻综合保护装置;运输系统淘汰了人力车,30%以上矿井实现了机械化运输。今年以来,我们又投入资金1300余万元用于安全设施的更新,采用光学瓦斯鉴定器、便携式瓦斯报警仪和自动瓦斯监控三结合的瓦斯监测系统,改变了瓦斯检查仅靠瓦检员的落后方式。每个矿都安装了安全调度电脑监控系统,使井上主要部位,井下主要巷道和工作面始终处于监控之中。在此基础上又建成了全区煤矿安全生产信息网络监控调度中心,在区调度室内即可及时掌握每个矿井的安全动态。
三是推动了采掘工艺的改进。由于我区煤矿大多是开采国有大矿的弃采煤田,地质条件复杂,原来的高落式采煤工艺存在隐患。为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条件,我们报请主管部门同意,大胆尝试,在全区煤矿广泛采用“双巷掘进,短距离通风,后退式回采”的采煤工艺,并制定了一整套严格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采煤工艺的改进大大增强了煤矿生产的安全系数。
此外,我们还大力加强对煤矿职工的岗前培训,始终坚持对煤矿矿长的轮训制度,做到持证上岗。1998年以来,共举办各类培训班80余期,培训人员3万余人次。几年来,共编写教材12种,制作安全教育专题片400多本,每年在全区煤矿放映300多场,有效提高了职工整体素质,增强了职工自我保安能力。
通过近几年的努力,实现了安全生产,规范了矿业秩序,提升了矿井规模,延长了煤矿寿命,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2003年,全区生产原煤200余万吨,实现利税1400余万元,分别比1998年增长112%和280%。
我们始终认为,在石龙区抓煤矿安全是压倒一切的政治任务,是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举措,也是抓经济建设的重要手段。因此,我们千方百计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动员方方面面的力量,促进乡镇煤矿自我加压、自我整改,逐步达到规模上档次、安全创水平的目标,我们以“四堵三疏”为基础,“三个委派”为核心,“三项改进”为主要措施,实行严防死守责任制,逐级签订责任书,形成了环环相扣、层层负责的煤矿安全责任体系,初步形成了安全生产监控网络,覆盖了全区煤矿的各个层面。我们的体会是,作为一级党委、政府,只要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时时处处想到党和人民的利益,常抓不懈,就一定会取得实效,实现煤矿安全生产的长治久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