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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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企业财务行为,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结合物业管理企业的经营特点,我们制定了《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企业财务行为,有利于企业公平竞争,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结合物业管理企业的特点及其管理要求,制定本规定。
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物业管理企业执行《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物业管理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经济性质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各类组织形式的企业。
其他行业独立核算的物业管理企业也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代管基金
第三条 代管基金是指企业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代管的房屋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房屋共用部位维修基金是指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大修理的资金。房屋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等)、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楼内存车库等。
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是指专项用于共用设施和共用设备大修理的资金。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公用天线、供电干线、共用照明、暖气干线、消防设施、住宅区的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室外停车场、游泳池、各类球场等。
第四条 代管基金作为企业长期负债管理。
代管基金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定期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检查与监督。
代管基金利息净收入应当经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认可后转作代管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企业有偿使用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管理用房、商业用房和共用设施设备,应当设立备查帐簿单独进行实物管理,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支付有关费用(如租赁费、承包费等)。
管理用房是指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向企业提供的办公用房。
商业用房是指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向企业提供的经营用房。
第六条 企业支付的管理用房和商业用房有偿使用费,经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认可后转作企业代管的房屋共用部位维修基金;企业支付的共用设施设备有偿使用费,经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认可后转作企业代管的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第三章 成 本 和 费 用
第七条 企业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维修、管理和服务等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计入成本、费用。
第八条 企业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计入营业成本。营业成本包括直接人工费、直接材料费和间接费用等。实行一级成本核算的企业,可不设间接费用,有关支出直接计入管理费用。
直接人工费包括企业直接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等人员的工资、奖金及职工福利费等。
直接材料费包括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直接消耗的各种材料、辅助材料、燃料和动力、构配件、零件、低值易耗品、包装物等。
间接费用包括企业所属物业管理单位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及职工福利费、固定资产折旧费及修理费、水电费、取暖费、办公费、差旅费、邮电通讯费、交通运输费、租赁费、财产保险费、劳动保护费、保安费、绿化维护费、低值易耗品摊销及其他费用等。
第九条 企业经营共用设施设备,支付的有偿使用费,计入营业成本。
第十条 企业支付的管理用房有偿使用费,计入营业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企业对管理用房进行装饰装修发生的支出,计入递延资产,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期摊入营业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十二条 企业可以于年度终了,按照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0.3%-0.5%计提坏帐准备金,计入管理费用。
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收回已核销的坏帐,增加坏帐准备金。
不计提坏帐准备金的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计入管理费用。收回已核销的坏帐,冲减管理费用。

第四章 营业收入及利润
第十三条 营业收入是指企业从事物业管理和其他经营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第十四条 主营业务收入是指企业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维修、管理和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包括物业管理收入、物业经营收入和物业大修收入。
物业管理收入是指企业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的公共性服务费收入、公众代办性服务费收入和特约服务收入。
物业经营收入是指企业经营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房屋建筑物和共用设施取得的收入,如房屋出租收入和经营停车场、游泳池、各类球场等共用设施收入。
物业大修收入是指企业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委托,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大修取得的收入。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劳务已经提供,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的凭证时确认为营业收入的实现。
物业大修收入应当经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签证认可后,确认为营业收入的实现。
企业与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双方签订付款合同或协议的,应当根据合同或者协议所规定的付款日期确认为营业收入的实现。
第十六条 企业利润总额包括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营业外收支净额以及补贴收入。
第十七条 补贴收入是指国家拨给企业的政策性亏损补贴和其他补贴。
第十八条 营业利润包括主营业务利润和其他业务利润。
主营业务利润是指主营业务收入减去营业税金及附加,再减去营业成本、管理费用及财务费用后的净额。
营业税金及附加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其他业务利润是指其他业务收入减去其他业务支出和其他业务缴纳的税金及附加后的净额。
第十九条 其他业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主营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包括房屋中介代销手续费收入、材料物资销售收入、废品回收收入、商业用房经营收入及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等。
商业用房经营收入是指企业利用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商业用房,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如开办健身房、歌舞厅、美容美发屋、商店、饮食店等经营收入。
第二十条 其他业务支出是指企业从事其他业务活动所发生的有关成本和费用支出。
企业支付的商业用房有偿使用费,计入其他业务支出。
企业对商业用房进行装饰装修发生的支出,计入递延资产,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期摊入其他业务支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1998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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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常州市建设项目非税收入收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政办发〔2006〕63号


关于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常州市建设项目非税收入收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建设局、房管局、经贸委和人防办联合制定的《常州市建设项目非税收入收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常州市建设项目非税收入收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机关作风建设专项行动措施,方便建设项目申请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建设项目非税收入的收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建设项目非税收入通过“一个窗口办理、一次性开票、一张支票缴费”的审批缴费手续,实行扎口收取,以简化流程、减少环节、缩短时间、提高效率。
  第四条 按照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和开工前审批事项的办理程序,分别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和市建设局“一站式”服务点设立窗口。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缴纳的5项建设项目非税收入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办理。市建设局、房管局、人防办、墙改办、散装水泥办工作人员集中在一个窗口负责办理手续和开票。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缴纳的4项建设项目非税收入在市建设局“一站式”服务点办理。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工程造价管理处、建筑业安全监督站工作人员集中在一个窗口负责办理手续和开票。
  第七条 市财政局分别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和市建设局“一站式” 服务点设立“建设项目非税收入扎口收取财政过渡账户”。缴费单位一张支票缴款。
  第八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和市建设局“一站式”服务点代收银行根据收费单位开出的《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汇总金额后填写支票,用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分别将资金划入各收费单位财政专户。
  第九条 各辖市、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常州市建设项目非税收入部分收费一览表


常 州 市 财 政 局
常 州 市 建 设 局
常州市房产管理局
常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常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六年四月十九日

附件:

常州市建设项目非税收入部分收费一览表

序号
部 门
收费项目名称
收费标准
收费地点

一、在市行政服务中心收费的项目

1
市建设局




(1)
市建设局
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类区域130元/平方米

二类区域105元/平方米

三类区域80元/平方米
市行政服务中心

2
市房管局




(2)
市白蚁防治研究所
白蚁防治费
七层以下(含七层、地下室)2.3元/平方米;八层以上(含八层)0.7元/平方米
市行政服务中心

3
市人防办




(3)
市人防办


防空地下室

易地建设费


应建未建的民用建筑按底层建筑面积2800元/平方米;其他民用建筑按地面建筑面积56元/平方米
市行政服务中心

4
市经贸委




(4)
市墙改办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收款
8元/平方米
市行政服务中心

(5)
市散装水泥

办公室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款
2元/平方米
市行政服务中心

二、在市建设局“一站式”服务点收费的项目

(6)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质监费
中标价的0.17%,
市建设局“一站式”服务点

(7)
市工程造价管理处
定额测定费
中标价的0.1%,
市建设局“一站式”服务点

(8)
市建筑业安全监督站 
安监费
中标价的0.06%
市建设局“一站式”服务点

(9)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 
综合服务费
详见苏价服〔2006〕12号文件
市建设局“一站式”服务点



郑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 98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郑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业经2011年7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吴天君

201 1年7月25日



郑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3年7月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根据2()11年7月2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郑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事业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掘《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郑州市专利促进和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科技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社会效益相结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三个奖项:

(一)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专利奖。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组织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由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和科学技术行政管理人员组成,其中科学技术行政管理人员不得超过评审委员会成员总数的十分之一;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聘请各行业专家组成专家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与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二章 奖项设置和奖励范围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不分等级,每两年评审一次。没有符合条件的人选,可以空缺。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每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100项,其中特等奖授奖项目木超过5项,一等奖授奖项目不超过15项。

市专利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每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其中一等奖授奖项目不超过5项。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每次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直接参与的主要完成者,特等奖、一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5人,二等奖不超过10人。

市专利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6人。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授予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

(一)在科学技术前沿领域特别是高新技术领域研究取得重大成果,引起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对推动社会发展做出特别重大贡献的;

(二)在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出巨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授予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具有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等科学技术成果,并取得重大技术创新、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事业和软科学研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积极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推动科技创新,其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

(五)科普作品对提高公民科学素养、营造科技创新环境、弘扬科学创新精神等具有明显成效的。

前款第(四)项奖励只授予组织。

第十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授予市专利奖:

(一)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二)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三)具有先进性、创造性;

(四)专利实施后,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三章 推荐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推荐制度。

下列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候选项目: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大中型企业;

(三)驻郑大专院校、科研院所;

(四)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

(五)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六)行业协会、学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或省科学技术奖励的;

(四)依法应当取得有关许可证而未获主管行政机关批准的;

(五)涉及国防、国家安全且依法保密不予公开的。

第十三条 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候选项目,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存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证明材料。

候选人、候选项目完成单位或个人、推荐单位或个人应当签署诚信承诺书,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

第四章 评审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推荐单位或个人报送的推荐材料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提交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不符合要求的,通知推荐单位或个人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退到推荐材料。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各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对各自学科(专业)的市科学技术奖推荐项目进行初评,并将获奖人选或获奖项目及等级的建议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学科(专业)评审组获奖建议以会议形式、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作出获奖人选和获奖项目及等级的决议。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一等奖和市专利奖一等奖表决结果以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为有效;市科学按术进步奖二等奖、市专利奖二等奖表决结果以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获奖人选和获奖项目及等级的决议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

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在公告期内向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提出,并提供书面的异议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材料。异议人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或加盖单位印章。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异议作出处理。有异议的项目未经处理不得授奖。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决议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和候选项目完成人,不得作为当年评审委员会成员。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应当客观公正,保守秘密,不得收受贿赂、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五章 授奖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报请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并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视贡献奖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奖金,具体数额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专利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奖金数额分别为:特等奖10万元,一等奖6万元,二等奖3万元。市专利奖单项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l万元。

第二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情况,可以对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总数和奖金数额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专利奖获奖项目奖金应当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属组织完成的,主要完成人员所得奖金不得少于奖金总额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依据。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实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且在五年之内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八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成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取消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