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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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计委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经济情况和加强宏观调控的意见》的精神,进一步强化宏观调控,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管理,堵塞漏洞,制止税款的流失,全力做好征收工作,现特通知如下:

一、关于税目税率核定权限和投资许可证的问题
(一)对中央、省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下达的固定资产年度计划中的建设项目,原则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按照《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负责核定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
(二)对在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内由地、市、县计划主管部门审批下达的固定资产年度计划中的建设项目,省级税务机关可委托地、市、县税务机关按照《条例》规定,负责核定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要否抄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三)对建设单位及个人自行安排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省级税务机关可委托项目所在地县级税务机关负责核定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
(四)对跨地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各种形式的国内联合投资项目,省级税务机关可委托项目所在地县级税务机关,按照《条例》规定,负责核定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
上述各项所列由省级税务机关委托的税务机关,其核定的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有误的,上级税务机关有权纠正。
(五)基层征收税务机关发现项目建设内容与原核定的税目税率不符的,应暂按原核定的适用税率征收,并及时将核实后的适用税率报原核定税务机关复审。
(六)各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目税率,应填开通知书(单)给基层征收税务机关,据以执行。其格式由各地税务机关自定。
(七)要严格执行投资许可证制度,凡未领取投资许可证或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建设项目,不得继续建设,计划部门不下达下年度投资计划。

二、关于强化征管,严格执法的问题
(一)纳税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手续。对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的,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纳税人在建设期内更改投资项目建设内容的,应在更改后30日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有关税务事项。对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的,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纳税人以0%税率或低税率的投资项目为名,从事适用较高税率的投资项目,或以更新改造为名,从事基本建设投资,以及对计划外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均应按实际投资项目适用税率和有关规定计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并按《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各地不得越权减免投资方向调节税,各级税务机关和计划部门要严格把关,同时,要严格控制延期缴纳税款的数额和期限。纳税人因特殊困难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必须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要求延期缴纳税款的数额、期限及有关事由,并订出清缴税款的计划。税务机
关应严加审核,并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各地税务机关对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工作,应组织力量进行定期、不定期的专项纳税检查,或与计划、银行、审计等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纳税检查。
(六)对计划、税务部门不按《条例》规定审核、核定税目税率、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应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三、关于加强与有关部门配合、共同做好源泉控管的问题
(一)为了及时沟通情况,实现有效控管,方便建设单位,可采取多种形式的源泉控管办法。在有条件的地区,税务、计划部门可以实行联合办公,共同审定投资项目的适用税目税率和应纳税额。税务、计划、银行、城建、土地管理、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共同研究解决征管中的有关问题
,掌握项目投资的有关资料和税源情况,提高源泉控管质量,搞好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的综合治理。
(二)为了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各地税务机关可据实际情况委托有关单位(如城建、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负责代扣代缴投资方向调节税。代扣代缴单位应负责及时足额地扣缴税款,并划转金库,税务机关按规定支付手续费。未按规定扣缴税款而造成漏欠税的,由代扣代缴单位负
责补缴税款。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司)下达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时,必须抄送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和税务机关,以保证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工作的顺利展开。



1993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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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决定,任命赵紫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3年6月18日




贵阳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2004年修正)

贵州省人大


贵阳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1994年3月14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4月13日公布 1994年5月1日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重新公布 根据2002年3月2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02年4月8日公布 2002年4月20日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创造良好的工作、学习、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级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及居(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居民、村民、干部、职工和学生中广泛深入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本市云岩区、南明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云岩区、南明区的少数边远村寨,经区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本市的所有林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及小河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和时间,由各区、县(市)及小河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运入、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在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以外的地区,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批准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生产、运入、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除按前款处罚外,对其批准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不满14周岁的人、精神病人违反本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造成损害的,责令其监护人予以赔偿。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九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必须先按处罚裁决执行,并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处罚裁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接到申诉后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认真执行的,由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在本市举行大型庆祝、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