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控制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出口有关配套措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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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控制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出口有关配套措施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商务部等


关于做好控制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出口有关配套措施的通知
发改经贸[2005]1482号

2005-07-28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土资源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环保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海关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局、环境保护局(厅):
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今年5月以来国家陆续采取措施,控制部分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产品出口。为进一步做好此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控制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出口的必要性
近年来,钢铁、水泥、电解铝、焦炭等行业投资过快增长,产能盲目扩大,钢坯及钢锭、电解铝、铁合金、部分有色金属等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出口大量增加,加剧了国内能源、原材料、运输紧张的矛盾和资源环境压力。2004年我国钢坯、钢材、未锻轧铝、铁合金、焦炭分别出口605.8万吨、1423万吨、168万吨、219万吨和1501万吨,同比分别增长312.1%、104%、34.8%、20.5%和2%;今年上半年钢坯、钢材、未锻轧铝、铁合金、焦炭出口比上年同期又分别增长262.4%、154.1%、21.9%、17%和16.2%。另外锌、钨、锡、锑等有色金属,黄磷、电石等多种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商品出口也大量增加。
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大量出口,加剧了煤电油运紧张矛盾和资源环境压力。2004年出口的未锻轧铝、钢坯和钢材、铁合金以及黄磷四种产品生产环节消耗电能490亿千瓦时,占全部电力缺口的82%。如果考虑运输等各环节,消耗的电能还要更多。高耗能产品大多是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焦炭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废气、废水,电解铝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氟化物,铁合金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尘等都严重污染环境。一些电解铝和钢坯生产企业地处内陆,由东南沿海进口原料运到中西部地区,生产出来产成品又要运回东南沿海出口,加剧了运力紧张的矛盾。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商品大量出口超出了当前我国能源、资源、环境和运输等外部条件的支撑能力,影响国民经济的健康平稳运行。控制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产品出口,对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减少环境污染,破解经济发展的资源约束,缓解煤电油运紧张的矛盾,都是完全必要的。
二、控制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出口的措施
今年以来,经国务院批准各有关部门已采取一系列措施抑制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产品出口。
(一)削减出口总量。煤炭出口配额从2003年的1亿吨削减到2005年的8000万吨。原油出口数量从2003年的500万吨削减到2005年的100万吨。焦炭出口配额从2004年的1472万吨削减到2005年的1400万吨。
(二)取消或降低部分产品出口退税。2005年1月1日取消
了电解铝、铁合金、黄磷、电石等高耗能产品的出口退税,4月取消了钢铁初级产品出口退税,并将钢材的出口退税由13%下调到1l%。5月1日取消了稀土金属、稀土氧化物、稀土盐类,金属硅,钼矿砂及精矿,轻重烧镁,氟石、滑石、碳化硅以及部分木材初加工产品的出口退税;将煤炭和锌、钨、锡、锑及其制品出口退税率下调到8%。8月1日取消了电解锰的出口退税。
(三)加征出口关税。从今年1月1日起对尿素开始征收出口关税,对未锻轧铝征收5%的出口关税。6月1日起将黄磷出口暂定关税税率从10%提高到20%,将硅铁的出口暂定关税税率从0%提高到5%。
(四)停止加工贸易。国家已经先后将煤炭、焦炭、黄磷、钢铁类产品、稀土类产品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8月22日还要将氧化铝、铁合金矿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停止审批新的加工贸易合同。
三、做好停止氧化铝、铁合金矿加工贸易后有关配套措施的落实工作
近几年电解铝、铁合金行业投资增幅过高,产能增长过快。停止氧化铝加工贸易,有利于减少我国氧化铝进口和电解铝出口。同时也会促使国际氧化铝市场价格回落,有利于国际市场电解铝价格回升,从而拉动国内市场价格回升。停止加工贸易,还可以为电解铝和铁合金企业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总体上对电解铝和铁合金行业是有利的。但是由于电解铝和铁合金产量超过市场需要,目前行业总体上比较困难,部分企业已发生亏损。各地要切实做好工作,缓解电解铝和铁合金行业的困难。
(一)对停止加工贸易前已经批准的加工贸易合同允许执行完毕。在将进口氧化铝和铁合金矿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后,国家不再审批新的加工贸易合同,对此前已经商务部门批准并在海关备案的加工贸易合同,允许按现行加工贸易政策执行完毕。
(二)研究有关关税政策。从保护国内资源,鼓励资源性商品进口,促进电解铝和铁合金行业健康发展考虑,结合明年关税方案的制定,研究有关关税政策。
(三)完善高耗能企业的电价形成机制。继续坚持差别电价政策。结合电价改革拉大不同电压等级的差价,低电压等级的电价适当提高,高电压等级的电价适当下调。在电力资源较富裕的地区开展电解铝企业与发电企业开展直供联营试点,降低电解铝生产成本。完善落实峰谷、丰枯电价政策,合理扩大峰谷、丰枯电价差,降低铁合金生产成本。
(四)完善信贷政策。对2004年以来国家重点调控的钢铁、电解铝、水泥、焦炭、铁合金等行业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措施总体执行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加强行业投资风险提示和政策信息引导,以利于金融机构更好地把握贷款投向,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原则的企业和项目合理的信贷资金需求及时提供有效支持。
(五)做好社会稳定工作。各地要认真落实好相关配套措施,帮助企业解决当前面临的困难和问题。要及时了解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对停止加工贸易后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要认真研究,及时报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土资源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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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贸委 等


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12月29日,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国家档案局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档案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筹建以来的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对本企业以及对国家、社会具有利用、保存价值的各种文件材料(包括不同载体形式)。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档案属企业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企业承担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档案工作是企业管理基础工作的组成部分,是维护企业经济利益、合法权益和历史真实面貌的一项工作,是国家全部档案工作的组成部分。其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档案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本企业档案管理规章制度;统一管理本企业的档案,并对本企业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加强对其档案工作的领导,把企业档案工作列入企业管理计划,并确定管理档案的部门和人员负责本企业的档案工作。
负责管理档案的人员应有档案专业知识、技能和企业管理知识。
各级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有权对本级行政区域内或本系统、本行业的下属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承担有关服务工作。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主要包括:
1.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的申请、审批、登记以及终止、解散后清算等方面的文件材料(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及投资各方签订的合资、合作合同);
2.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形成的文件材料;
3.财务、会计及其管理方面的文件材料;
4.劳动工资、人事、法律事务管理方面的文件材料;
5.经营管理方面的文件材料;
6.生产技术管理方面的文件材料;
7.产品生产方面的文件材料;
8.仪器、设备方面的文件材料;
9.基本建设方面的文件材料;
10.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引进、技术转让方面的文件材料;
11.教育培训方面的文件材料;
12.情报信息方面的文件材料;
13.中共党组织和工会组织的文件材料;
14.其它具有利用和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各部门形成的文件材料原则上由本部门负责立卷和归档,按本企业的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或指定的部门移交,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形成的档案参照国家标准、规范和国际先进方法,进行科学分类和整理。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有库房和必要的设施及保护设备保管档案,确保档案的安全。暂不具备档案安全保管条件的企业,可委托主管部门或当地国家档案馆代为保管。档案代管单位必须保障代管档案的安全,做好代管档案的所有者利用档案的各项服务工作。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档案的实际价值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档案保管期限表。档案保管期限分永久、长期、短期三种。具有长远查考利用及研究价值的永久保存;在一定时期内有查考利用价值的长期或短期保存;凡是介于两种保管期限之间的档案,其保管期限从长。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保管到期的档案应当进行鉴定。鉴定工作由企业负责人、专业人员和档案人员组成的鉴定小组负责,直接对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单,报经董事会审批后销毁,销毁清单永久保存。其中,会计档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外各方都有利用档案的权利,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档案利用制度,防止失密和泄密。
中国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需要查阅企业档案时,企业应予提供。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解散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档案交由原中方合资、合作者妥为保存,或向当地国家档案馆移交。外资企业的档案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外资企业延长期限、分立、合并或其它事项变更的,该企业的档案向变更后的企业移交。
2.外资企业期满或依法宣告破产的,该企业的档案按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3.外资企业因违反法律、行政规章被依法责令关闭的,按照有关机关的决定处理。
4.原企业根据需要可保存有关档案的复制件。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造成损失的,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1.损毁、丢失或擅自销毁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和档案的;
2.涂改、伪造档案的;
3.私自出卖、倒卖档案的;
4.擅自占有和非法携带档案出境的;
5.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第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大陆举办的企业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评定认可办法

国家商检局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评定认可办法

(1993年1月21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的评审员的管理工作,保证评审质量,促进国际间相互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O9000)工作委员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O9000)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负责全国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的评定认可工作,并组织实施。

  第三条 由工作委员会组织评定合格,予以批准认可,并经国家商检局注册的评审员可以接受注册的评审机构的聘任承担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

             第二章 评审员资格准则

  第四条 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的评定认可工作主要是依照ISO10011—2《质量体系审核指南第二部分:审核员资格准则》标准进行。

  第五条 主任评审员资格准则

  (一)教育:主任评审员候选人应完成大专或大专以上的正规教育,并取得毕业证书。

  (二)培训:主任评审员候选人应接受过经工作委员会认可的培训、考核合格并有结业证书。

  (三)经验:主任评审员候选人应具备中级以上专业职称,有五年以上质量管理或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经历,正式参加过五个以上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具有独立组织对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的能力与经验。

  (四)个人素质:主任评审员候选人应作风正派,有清楚、流利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具有良好的分析、判断和组织能力。

  (五)行为准则:主任评审员候选人应遵守规定的评审行为准则。

  第六条 评审员资格准则

  (一)教育:评审员候选人应完成中等或中等以上的正规教育,并取得毕业证书。

  (二)培训:评审员候选人应接受过经工作委员会认可的培训、考核合格并有结业证书。

  (三)经验:评审员候选人应具备中级以上专业职称,有三年以上质量管理或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经历;经历过五个以上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过程;应了解有关产品制造、检验方面的知识和标准;

  (四)个人素质:评审员候选人应作风正派,有清楚、流利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具有良好的分析、判断能力。

  (五)行为准则:评审员候选人应遵守规定的评审行为准则。

             第三章 申请和评定认可

  第七条 要求成为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然后由所在单位推荐,填写正式申请表并附有关资料报工作委员会。

  第八条 工作委员会对收到的申请人的申请表和所附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评定小组进行评定。

  第九条 评定小组对评定合格的评审员做出评定报告,经工作委员会批准认可后向国家商检局注册,并由国家商检局发给评审员资格证书。

  评定结果由工作委员会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

  第十条 评审员注册有效期三年,到期后如要延长,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工作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工作委员会按本办法规定要求和程序组织复评。否则,有效期满后,证书自动失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工作委员会对已注册的评审员实行监督管理,组织评定小组定期检查评审员的工作,并可根据检查结果对评审员资格进行重新评价。

  第十二条 工作委员会在对已注册的评审员进行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对该评审员作出限期改进,暂停评审工作或由国家商检局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理。

  (一)循私舞弊,有意出具失实评审报告;

  (二)评审活动中发生较大失误,并引起严重后果。

  (三)责任心不强,不能胜任评审工作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评审员资格证书由国家商检局制定。评定认可实施细则以及申请书、通知书、评定报告等由工作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