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教委等七部门制订的《上海市推进民办高等学校落实法人财产权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教委等七部门制订的《上海市推进民办高等学校落实法人财产权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10〕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教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民政局制订的《上海市推进民办高等学校落实法人财产权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三月四日
上海市推进民办高等学校落实法人财产权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含独立学院,以下统称“民办高校”)的管理,落实民办高校法人财产权,坚持民办教育的公益性,维护民办高校、学生以及举办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民办高校法人财产,由举办者投入资产、接受国家直接或间接支持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学费收入、办学积累以及其他收入构成。民办高校法人财产的各投入方,均有权依法维护其法定权益。
第三条民办高校办理资产过户时,应当提交办理资产过户的申请材料,报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其中,涉及房地产转移登记的,应当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
申请材料包括:民办高校资产过户方案、资产清单和相应权属证明、资产评估机构或验资机构的书面报告。
资产权证变更后,民办高校应当依法办理学校章程和开办资金变更等相关手续。
第四条资产清单应当由民办高校及其举办者对学校现有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等需要过户或划转的资产进行清理、分类登记填写,并附上相应权属证明。
第五条资产评估机构或验资机构的书面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或验资机构在对举办者投入民办高校的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财产进行资产评估或验资后出具。
举办者取得的合理回报再投入到民办高校,须通过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六条举办者投入民办高校的货币资金,应当以银行转账方式或其他法律许可的方式,转入或存入民办高校的基本账户。
举办者投入民办高校的建筑物、运输工具、设备、其他固定资产等实物资产,应当按账面价格计算。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举办者投入民办高校的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无形资产,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举办者投入民办高校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出让取得的,应当按账面价格计算;属于划拨取得的,应当无偿过户至学校,举办者获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时产生的费用由学校承担。
举办者将取得的合理回报再投入的,以实际投入金额记账。
民办高校的对外借款、向学生收取的学费、住宿费及其他收入、接受的捐赠财产和各种政府资助,不属于举办者的投入。
第七条民办高校接受国家支持投入的资产,包括货币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无形资产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资助。民办高校接受捐赠的资产,包括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
国家支持投入的资产与捐赠的资产,在过户到民办高校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手续。
第八条民办高校资产过户时,对其举办者用于民办高校但尚未清偿的银行贷款和对外借款,作如下分类处理:
(一)由举办者自行筹资清偿的,计入举办者的投入。
(二)由学校收入清偿的,不计入举办者的投入,资产所有权归学校所有。
第九条为鼓励民办高校积极稳妥完成资产过户,对民办高校资产过户过程中涉及的契税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的,享受免收交易手续费优惠。
第十条举办者投入民办高校的资产,计入民办高校的实收开办资金,并分类登记管理。
民办高校接受国家直接或间接支持投入的资产,列入民办高校的限定性净资产进行管理。
民办高校接受捐赠的资产,列入民办高校的限定性净资产进行管理。
民办高校资产的增值部分,按照核准后的章程规定,提取的发展基金纳入限定性净资产管理;其余纳入非限定性净资产管理,并分别登记、建账。
第十一条民办高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上海市民办高校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相关规定,每年年末对当年资产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分析,编制下一年度收支预算,经董事会(理事会)审核通过后,向市教委报送年度收支预算情况、资产统计报告。年度收支预算情况和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并对民办高校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作出分析说明。
第十二条民办高校及其举办者为改善办学条件新建校舍和购置教学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的,须以民办高校名义进行立项和权属登记。
已经以其他名义立项的在建校舍和购置的教学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应当由民办高校直接进行权属登记。
因新建校舍和购置教学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形成的权益,由民办高校享有。
第十三条民办高校终止后,其资产在清算结束后有剩余的,应当按照财产的不同性质分别予以处理:
(一)国家对民办高校的投入形成的财产,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民办教育事业。
(二)民办高校接受捐赠形成的财产,依法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民办教育事业。
(三)其他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市教委应当依法对各民办高校资金资产的管理与使用予以监管,建立健全相关监控机制。
第十五条市教委应当会同各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高校进行年度检查,指导和督促民办高校提高教育质量和形成办学特色。对检查中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市教委可以根据本市民办高校开展办学的实际情况,会同相关部门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活动。对检查中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建立民办高校信息公开制度。市教委应当将民办高校的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办学水平评估和年检结论、所获荣誉和奖励的情况,以及查实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民办高校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落实学校法人财产权,或者存在侵害学校法人财产权情况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但未落实法人财产权的民办高校,应当在一年内完成落实法人财产权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教委负责解释。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民政局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郑州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41号
《郑州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代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郑州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务市场管理,维护劳务市场秩序,促进社会劳动力合理流动与配置,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务市场是指为劳动力供求双方相互选择提供中介服务的场所。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劳务市场,从事劳务中介服务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务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务市场的统筹规划与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务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劳务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行政区域劳务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服务范围;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四)有相应的服务组织和工作人员;
(五)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开办劳务市场,必须到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劳务市场开办许可证。劳动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开办或不准开办的决定。
属盈利性的劳务市场,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六条 劳务市场应在开办许可证许可的服务范围内从事劳动中介服务活动。
第七条 劳务市场可以从事下列服务活动:
(一)为招用方和择业者提供劳动政策咨询和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为择业者提供就业指导,介绍用工者;
(三)为招用方推荐、介绍合格劳动者;
(四)为在职职工的流动提供服务;
(五)介绍家庭服务人员、个体工商户帮工;
(六)组织劳务协作和劳务输出与输入;
(七)介绍职业技术培训;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其他劳务中介服务活动。
第八条 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劳务市场可以为招用方和择业者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待业职工登记、社会养老保险、代管人事档案等事宜,开展劳动力资源和社会用工需求等方面的调查和预测,为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就业规划和有关政策提供依据。
第九条 劳务市场为招用方介绍、推荐劳务人员应审查招用方的招工简章,查验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为居民介绍家庭服务人员应查验招用方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本;为择业者介绍职业应查验择业者的居民身份证及其他有关证件。
招用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招用人员的,劳务市场不得为其提供中介服务。
第十条 招用方和择业者达成协议后,必须按国家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劳动内容、合同期限、劳动条件、劳动者权益、劳动纪律、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劳务市场为招用方和择业者提供劳务中介服务,可以按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十二条 劳务市场应当依法开展劳务中介活动,保障招用方和择业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干预招用方的用人自主权和择业者的择业自主权。
招用方和择业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扰乱劳务市场秩序。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劳务市场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自发形成的劳务市场,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
(二)对无许可证擅自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中介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超出许可证许可的服务范围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劳务市场开办许可证;
(四)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人介绍职业的,每介绍一人,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介绍两次及其以上或者一次介绍三人及其以上的,增加三倍罚款,并吊销劳务市场开办许可证。
第十五条 对在劳务中介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对扰乱劳务市场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