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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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

中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4月21日 生效日期1993年4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希望促进两国人民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在民用航空领域内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或者指授权履行该局目前行使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新加坡共和国方面指新加坡交通部长、民航局或授权履行该部长目前行使职能或类似职能的继任者、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协定”,指本协定、协定的附件以及对其所作的任何修改;
  (三)“协议航班”,指根据本协定建立的航班;
  (四)“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并视上下文需要,该词以单数形式表述时包含复数含义,以复数形式表述时包含单数含义;
  (五)“航班”,指为取酬或出租进行旅客、货物或邮件公共运输的单项或混合定期航班;
  (六)“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指定和授权的空运企业;
  (七)“经营许可”,指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根据本协定第三条发给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许可;
  (八)“规定航线”,指本协定附件一航线表中规定的航线;
  (九)“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货物或邮件的经停;
  (十)“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该公约第九十条所通过的任何附件和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和九十四条对附件或公约的任何修改;
  (十一)“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十二)“运力”,指
  1.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和
  2.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和
  (十三)“航线表”,指作为本协定附件的航线表或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对该表所作的修改。该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在其空运企业经营航班方面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地飞越其领土和;
  (二)在其领土内做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二、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本协定中规定的权利,以便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定期航班,并给其在本协定附件有关航线表中规定的地点经停的权利,以便单项或混合地上下旅客、货物和邮件。
  三、本条第二款的任何规定不应被认为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一点载运前往该领土内另一点业务的权利。
  四、缔约一方给予的本协定中的全部权利,只能由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其自己的利益而行使。
  五、除非另有协议,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指定的空运企业以外的缔约一方其他空运企业也享有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规定的权利。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按其愿望指定多家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并有权撤销或改变上述指定。此种指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并应明确是否已授权该空运企业经营附件Ⅰ中规定的航班。
  二、一俟在收到缔约一方的指定以及指定空运企业按规定的格式和方法提出的经营许可和技术许可(以下称“经营许可”)的申请,缔约另一方应尽量减少程序上的延误发给经营许可,条件是:
  (一)除非根据第十二条规定所制定的航班运价已经生效,该航班不得经营;
  (二)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控制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或同属两者;
  (三)对受理此项申请的缔约方根据通常在航班经营方面实施的法律和规定所制定的条件,该空运企业有能力予以履行;和
  (四)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保持和实施第八条所列的标准;
  三、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和授权,即可从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根据本协定有关规定所商定的日期起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撤销或暂停经营许可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予以撤销、暂停、限制或附加条件:
  (1)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控制权不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或同属两者;或
  (2)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第七条中所述的法律和规定;或
  (3)缔约另一方没有保持和实施第八条所列的安全标准。
  二、除非需要立即采取行动,以防止违反第七条所述的法律和规定,撤销经营许可的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之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关税和其他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以及留置在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亦应在互惠的基础上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上航空器的专供飞行国际航班航空器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或消费;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为检修或维护其飞行国际航班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五、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豁免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如在该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第六条 直接过境业务
  对直接过境缔约一方并且不离开为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只应采取非常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海关关税和其他类似税捐。

  第七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航班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该航空器在进出缔约一方领土和在该领土内时应予遵守。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作短期停留的法律和规章,诸如关于入境、出境、移居出境、移民入境、护照、海关和检疫方面的手续,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输的旅客、机组、货物或邮件在进出缔约一方领土和在该领土内时,应予遵守,或者托人代为遵守。
  三、缔约一方承允在实施本条规定的法律和规章方面,不给予已方的空运企业以任何优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待遇。

  第八条 适航
  一、为经营本协定中规定的航班,由缔约一方颁发或核准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在其有效期内,缔约另一方应承认其有效,条件是颁发或核准这些证件或执照的要求相当或高于根据公约制定的最低标准。但是,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发给缔约一方国民在其本国领土上空飞行的合格证和执照,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二、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以要求就缔约另一方在航空设施、空勤组、航空器和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等方面所保持和实施的安全和保安标准和要求,进行协商。协商后,如果缔约任何一方航空当局认为缔约另一方在以上这些方面未能有效地保持和实施相当或高于根据公约可能制定的最低标准的安全和保安标准和要求,该当局将把其意见通知缔约另一方,并向其提出必要的措施,以便使其上述标准和要求至少相当于根据公约可能制定的最低标准。缔约另一方应采取适当措施,解决其上述问题。如经过适当的时间,缔约另一方没有采取此种适当的措施,缔约一方将根据第四条保留权利,拒发给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经营许可,或限制、暂停、取消其经营许可或对经营许可附加条件。

  第九条 航空保安
  一、根据国际法所赋于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民用航空器内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但这并不限止根据国际法赋于缔约双方的权利及其承担的义务的普遍性。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切实可行的协助,以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和技术要求。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或者主要营业地或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一方同意可要求该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以上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和要求。缔约一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在登机或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装机时,对旅客、机组、手提物品、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如缔约另一方为对付特定威胁而要求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缔约一方应同情地考虑此项要求。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以及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在当时实际可行的情况下相互协助,提供联系上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以上述事件进行的威胁。

  第十条 班期表、信息和统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至迟应在经营任何协议航班(定期航班)之日前四十五天将其建议的班期表提交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批准。班期表应列明全部有关信息,包括使用的机型、班次和飞行时刻。
  二、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记载资料合理所需的定期或其他资料报表。此类报表应提供指定空运企业在其协议航班上所载的运量以及业务的始发和目的地。

  第十一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部分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联系,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目前和合理地预测到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
  四、在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该协议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五、运力、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十二条 航空运价
  一、缔约双方领土间适用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或者其部分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这样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
  三、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上述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四、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六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这一问题。
  五、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

  第十三条 商务安排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直接销售航班的权利,以及由该空运企业自行决定通过已有执照的代理销售航班的权利。每家空运企业应有权销售上述航班,任何人可以用该领土内的货币或者根据适用的法律,用可自由兑换的其他国家货币自由购买上述航班。
  二、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被允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建立自己的商务办事处,在上述办事处填开自己的运输凭证,诸如客票和货运单,并在上述领土内指定其自行选择的已有执照的销售代理,以便开展销售活动。
  三、在互惠的基础上,应允许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将运输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所得的收入自由并且不受任何限制地汇出。上述收入的汇兑应以可兑换的货币进行,并按结算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办理。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互惠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派驻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现行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有效经营航班所必要的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五条 设施和机场费用
  一、缔约一方应指定在其领土内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并向该空运企业提供经营协议航班通常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辅助服务。
  二、缔约一方可对使用由其管理的公共机场和其他设施收取公平合理的费用,或允许收取此类费用。但这些费用不应高于向经营类似国际航班的本国空运企业使用上述机场和设施所收取的费用。

  第十六条 解决争端
  一、如果缔约双方对解释或执行本协定发生分歧,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首先努力通过谈判解决争端。
  二、如果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解决上述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相互支持的精神,保证正确执行和满意地遵守本协定的规定。为此目的,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随时相互协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要求就本协定的解释、实施或修改进行协商。此种协商应自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

  第十八条 修改
  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之后生效。

  第十九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第二十条 标题
  本协定各条的标题仅供引用方便,毫不影响对条款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全权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柯德铭          张志贤准将
    (签字)          (签字)

 附件:           定期航班

  航线表(一)
  新加坡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混合航班的航线:
  始发点:新加坡
  中间点: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两个地点
  中国境内地点:北京、上海、广州、昆明、厦门、深圳和缔约双方协议的另一个地点
  以远点: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两个地点
  新加坡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货运航班航线:
  始发点:新加坡
  中间点:——
  中国境内地点:深圳、上海和天津
  以远点:——
  航线表(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混合航班的航线:
  始发点:中国航空当局自选的中国境内的十个地点
  中间点: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两个地点
  新加坡境内地点:新加坡
  以远点: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两个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货运航班的航线:
  始发点:深圳、上海和天津
  中间点:——
  新加坡境内地点:新加坡
  以远点:——
  注: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飞行任何或者全部定期航班时可自行决定不降停本附件航线表(一)和(二)中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这些定期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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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公路管理局机构编制规定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荆政办发〔2003〕5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公路管理局机构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公路管理局机构编制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荆门市公路管理局机构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荆门市委、荆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市直机关机构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荆发[2001]22号)和市编委荆机编[2000]22号文件精神,设置荆门市公路管理局。市公路管理局是负责全市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与车辆通行费征收的事业单位,由市交通局管理。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公路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组织编制全市公路行业的发展规划和远景目标。
(二)负责各县(市、区)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技术指标、目标任务和资金计划的编制下达、调控、监督。
(三)负责全市列养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负责全市公路建设市场的管理;指导乡镇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组织指导重点公路工程建设的实施。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案件复议。
(五)负责全市公路路政、公路渡口等行业管理。
(六)负责全市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稽查、使用和管理工作,制订全市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负责全市车辆通行费票据、票证的清领、发放和管理。
(七)指导全市公路系统的行业改革和公路企业管理及公路学会工作;负责直属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保值增值的监督。
(八)负责全市公路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计量、质量的监理;组织实施和管理行业科技开发、重大科技攻关项目,推动行业科技进步;组织指导公路系统引进资金技术等工作。
(九)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公路管理局机关内设9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公路的方针、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协调局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文书处理、机要、保密、档案管理、信访、提案办理、调研宣传等工作;起草行政方面的重要文件,负责有关会议的组织和接待工作;负责指导全市公路系统行业改革和公路史志、年鉴的编撰工作。
(二)人事教育科
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干部队伍建设以及党员管理教育工作;负责全市公路系统的统战工作;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干部人事、劳动、机构编制和老干部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公路系统职工教育、培训和公路行业精神文明建设等工作。
(三)计划财务科
负责编制公路建设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全市公路系统的计划、财务、统计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公路通行费的收支核算和公路建设资金的筹集及公路养护、水毁等专项资金的预决算管理;负责公路系统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监督。
(四)工程科
负责编制、分解全市公路新、改建和二级公路路面改善工程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公路危桥的观测与加固;负责全市公路重点工程项目前期工作及管理、监督,组织审核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和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并组织实施;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和决算工作;负责公路新建、改建、改善工程的技术资料整理归档工作。
(五)养护科
负责编制、分解全市公路大、中修和小修保养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列养公路、桥梁的养护与管理及交通量的观测,指导非列养公路和乡镇公路的养护与管理;负责组织列养公路的季度、年末路况检评以及进行全市公路普查工作;督促、检查全市公路修复工程的施工进度、质量检查和竣工验收;负责督促和检查文明样板路、达标路段、GBM工程等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公路科研、养护人员的技术培训和有关技术档案的整理归档工作。
(六)路政绿化安保科
负责指导检查全市公路路政管理、公路绿化、绿色通道及公路渡口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公路系统的行政执法、安全生产、治安保卫、行政案件复议及普法教育等工作;负责及时查处公路“三乱”行为;负责路政安全人员培训和有关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七)机务材料科
负责全市公路系统的筑养路机械管理和机务人员培训工作;负责编制全市公路筑养路机械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合理组织全市公路系统需求的各种筑养路机械及沥青、钢材、水泥等大宗材料的供应并进行监督检查。
(八)通行费征收科
负责对全市公路(桥梁)收费站实施统一行业管理;负责编制全市通行费收支计划和全市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票证、票据的发放、管理并督促检查落实;负责受理对收费站“三乱”的举报并进行查处;负责指导收费站文明示范窗口建设工作。
(九)审计科
负责指导全市公路系统的审计工作;负责公路系统的内部审计监督,并对公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来源、竣工决算实行审计。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人员编制在机关事业编制总额内单列。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公路管理局机关事业编制43名(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纪委书记1名,总工程师1名(副局长兼),工会主席1名;科级领导职数14名(正科9名,副科5名),另配监察室主任1名。
机关工勤人员编制2名。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3年1月26日印发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1〕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中央企业工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外经贸部、
人民银行、外汇局《关于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的指导意见》已经
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关于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的指导意见

国家经贸委 中央企业工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 外经贸部 人民银行 外汇局

(二○○一年九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以下简称
《“十五”计划纲要》)提出,要“形成一批拥有著名品牌和自主知识产权、主
业突出、核心能力强的大公司和企业集团”,这是一项对我国经济发展具有重大
战略意义的工作。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现就发展一批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大公
司和企业集团(以下统称企业集团)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工作原则

  (一)有利于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根据《“十五”计划纲要》明确的
产业发展方向,在国民经济的关键领域和重点行业,根据专业化分工协作和规模
经济的要求,择优、重点发展一批资金、技术密集型企业集团,成为优化行业和
企业组织结构,带动产业升级的主导力量。
  (二)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要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发展企业集团,充
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坚持政企分开,避免行政干预,不搞
“拉郎配”;政府要转换职能,为企业集团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的外部环境;企业
集团要健全和完善作为市场竞争主体的各项功能。
  (三)立足体制创新和机制创新。深化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把体制创
新和机制创新作为增强企业集团竞争能力的基础。把逐步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
分流富余人员,作为政府支持企业集团提高国际竞争力的工作重点。
  (四)提高企业集团核心竞争力。要把提高核心竞争力作为企业集团重组、
精干主业、分离辅业、管理创新、技术创新与技术改造的重要目标,立足于把企
业集团做优、做强,避免盲目扩张和过度多元化。
  (五)逐步符合国际通行规则。企业集团及其上市公司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
制要逐步符合国际通行规则。政府制订有关政策和办事程序应参照国际通行规则
进行规范,为我国企业集团与国外跨国公司的竞争,创造公平的外部环境和条件。

  二、工作目标

  “十五”期间,这项工作的目标是,通过引导企业集团积极参与国内外市场
竞争,努力发展一批具备以下特征的重点大型企业集团:技术创新能力强,主业
突出,拥有知名品牌和自主知识产权;市场开拓能力强,有健全的营销网络,拥
有持续的市场占有率;经营管理能力强,有适应国际化经营的优秀管理人才队伍
和现代化管理手段;劳动生产率、净资产收益率等主要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行业
先进水平;规模经济效益好,具有持续的盈利能力和抗御风险能力。

  三、工作内容和要求

  为实现上述工作目标,近期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企业集团要加快改革和发展的步伐,提高国际竞争力。
  1.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国有大中
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
00〕64号,以下简称《基本规范》)的要求,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步伐,
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健全科学的决策程序,落实可追溯的决策责任制度,建
立产权管理制度,保证资产的安全和增值。
  2.加强和完善战略管理。企业集团要制订和不断完善发展战略,建立发展
战略研究和管理机构,强化在重大决策、投融资、财务监控、产权管理、技术创
新、技术改造、人力资源开发等方面的功能,实施企业集团发展战略。
  3.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企业集团要建立技术开发中心,提高研究开发费用
在企业销售收入中的比重。建立有利于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的有效运行机制,
以市场为导向开发新技术、新产业,提高科研开发成果的转化率。积极引进国外
先进技术或与国外拥有先进技术的企业合作,尽快缩小与国外先进企业在技术水
平上的差距。
  4.提高市场营销能力。企业集团应高度重视市场营销能力的培育和增强,
建立适合本企业特点的营销网络和售后服务体系,积极开拓国际国内市场,不断
提高主导产品的市场份额。要加大市场营销投入的力度,提高营销人员的素质,
完善营销组织结构,积极采用现代营销手段,并建立健全适合营销队伍特点的管
理、考核和激励制度。
  5.推进内部改革。按照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关于深化国有
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经贸企改〔2001〕230
号),推进三项制度改革,充分引入竞争机制,形成职工能进能出、管理人员能
上能下、收入能增能减的机制。完善内部激励机制,加大对企业集团核心技术开
发、管理创新及市场开拓等领域有突出贡献和起关键作用的人才的激励力度,拉
开分配差距,实行更为灵活的收入分配制度。
  6.加强企业管理。企业集团要按照《基本规范》的要求,加强成本管理、
质量管理、合同管理、采购和营销管理等各项管理工作,并建立科学、规范的内
部管理制度。要加强资金和财务管理,实现资金的集中管理,加强内部审计监督。
要采用现代管理技术、方法和手段,加强现代信息技术的运用,提高管理效率和
管理水平。
  7.突出主业,做好企业集团内部重组和分离分流工作。按照提高企业集团
核心竞争力的原则,精干主业,分离辅业和社会职能,集中力量发展核心业务。
要积极稳妥地做好富余人员的下岗分流工作。明晰管理层次、缩短管理链条,母
子公司管理层级应控制在三层以内。理顺产权关系,优化内部组织结构,根据自
身特点和发展需要,实行事业部制、分公司制或以产权为纽带的母子公司体制。
做好存量资产的重组和优化配置,不断提高资产质量。
  (二)政府有关部门要为提高企业集团国际竞争力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和必
要的条件。
  1.实行授权经营。对具备条件的企业集团国有资产实行授权经营。通过授
权经营,明确和规范政府与企业集团的关系,建立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度,使企
业集团成为投融资、结构调整和技术创新的主体。政府通过派出监事会,对企业
集团的财务活动及企业集团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集团负责人
的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并提出奖惩、任免建议。鼓励企业集团探索对经营管
理人员的激励约束机制。
  2.支持企业集团上市和多渠道融资。支持具备条件的企业集团整体或主营
业务在境内外资本市场发行股票,借助资本市场的规则和竞争压力,规范经营行
为,增加决策的透明度,切实转换经营机制。对具备偿债能力的企业集团,可在
国家批准的额度内,发行企业债券,有的经国家批准可在境外发债。
  3.改革项目审批办法和支持技术创新。选择一批大型的重点骨干企业集团,
其中长期总体发展规划,经国务院或有关部门批准后,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规划变
更外,其具体投资项目不再审批,由企业集团按规划分步实施,报国务院有关部
门备案。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集团进行技术创新试点。以上具体办法和方案,由
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计委商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审定。
  4.改革工资总额管理方法。对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
化股份制改造、法人治理结构比较健全的企业集团,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有关部门不再审批企业集团工资总额,由企业集团参照当地政府颁布的工资指导
线和社会平均工资,根据经济效益自主决定工资分配,建立和完善企业激励和约
束机制。
  5.支持分离分流。对历史负担比较重的企业集团,在分离办社会职能、分
流富余人员、处置不良资产、内部重组等方面,各级政府要给予支持。对授权经
营的企业集团,根据国家制定的统一政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用企业集团
辅业国有资产的变现收入,支付分离分流的成本。对产品无市场、资不抵债、扭
亏无望的子企业,依法实施兼并破产。
  6.鼓励开发国际市场和跨国经营。对具备发展前景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信用等级较高、开拓国际市场成效显著等条件的企业集团,在授信额度、出口信
用保险、境外投资和外汇管理方面,通过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等方式给予支持。
  7.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人才资源。要营造吸引人才、用好人才的良好环
境,建立健全经营管理人才、技术人才的激励、约束机制。加快企业经营者市场
配置的改革步伐,拓宽人才引进的渠道,支持企业集团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人
才资源,吸引具有国际经营能力和技术开发能力的优秀人才在我国企业集团担任
各类重要管理职务。
  8.建立政府有关部门与企业集团定期沟通渠道。国务院有关部门定期召集
会议,听取有关企业集团的情况汇报,研究企业集团在市场竞争中取得的经验、
成效和遇到的问题。国家拟出台的支持企业发展的重要政策措施,可在企业集团
中先行试点。

  四、组织实施

  (一)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十五”时期经济发展计划和产
业政策,在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的基础上,选择一批竞争力较强的企业集
团,按照上述工作原则和措施要求,指导这些企业集团研究制订提高国际竞争力
的具体方案(以下简称方案)。
  (二)制订方案应立足于对照国际同行业先进企业,认真查找差距,提出通
过努力应达到的目标,具体内容应包括:企业集团内外环境分析、比较优势分析、
竞争对手分析;企业集团发展的阶段性目标、中长期目标;实现目标的具体措施
以及政策建议。国家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方案进行论证、评估。
  (三)方案经有关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企业集
团负责组织实施。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围绕上述工作原则和措施要求,为企业集团
提高国际竞争力创造相应的条件。对企业集团实施方案中涉及的有关政策问题,
由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方面进行协调,必要时报国务院决定。同时,国家经贸委
要了解各企业集团方案的实施情况,定期将情况汇总报告国务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