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经贸部、国务院生产办关于赋予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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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经贸部、国务院生产办关于赋予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经贸部、国务院生产办关于赋予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经贸部、国务院生产办《关于赋予生产企业进出
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赋予大中型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是贯彻落实中央工作会议精神,深化企业改革,扩大对外开放,搞活大中型生产企业的重要措施之一。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本通知的意见,积极稳妥地选择具备条件的部分大中型生产企业报经贸部和国务院生产办审批,但不要一哄而起,以保障我
国对外贸易有秩序健康地发展。

经贸部、国务院生产办关于赋予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意见

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工作会议精神,深化外贸体制改革,增强
国营大中型生产企业的活力,使其直接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扩大我国工业产品出口,促进我国工业生产技术尽快赶上国际先进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增强国营大中型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发〔1991〕25号)、《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选择
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请示的通知》(国发〔1991〕71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外贸易体制若干问题的决议》(国发〔1990〕70号)的精神,应本着积极慎重的原则,对具备条件的大中型生产企业赋予自营进出口权。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赋予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的原则
(一)赋予自营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含企业集团,以下简称自营进出口企业),主要应是符合国家规定的国营大中型生产企业。
(二)对产品技术密集、需要在境外进行售后服务的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和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优先考虑赋予自营进出口权。
(三)对产品技术密集程度较高、市场变化快的非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视其生产产品特性及国内外市场的需求情况,赋予自营进出口权。
(四)对生产资源性、原料性、大宗初级产品的企业,以及产品受配额限制和市场单一的生产企业,赋予自营进出口权从严掌握,原则上不批准其经营一类商品。
(五)已赋予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集团,其核心企业及紧密层企业不再赋予自营进出口权。已成立全资进出口贸易子公司的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其核心企业及紧密层企业也不再赋予自营进出口权。已参加出口联合体、出口联营公司的企业一般也不再赋予自营进出口权。
(六)对非生产性的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可视其行业特点,赋予相应的自营进出口权。
二、自营进出口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是政企分开、自主经营的独立经济实体,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对其紧密层企业、总公司(含联合公司、总厂)对直属企业,应实行“六统一”管理。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要的设施和资金,以及其他必备的物质条件。
(三)有健全的内部组织机构和与经营进出口业务相应的外贸、技术等专业人员。
(四)有自产的出口产品和出口市场。
(五)经营进出口业务能自负盈亏。
(六)生产的产品符合出口质量标准。
(七)产品技术密集的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连续两年年均出口供货额(含代理出口,下同)一般应在一百万美元以上。
(八)一般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连续两年年均出口供货额一般应在二百万美元以上。
(九)非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连续两年年均出口供货额一般应在四百万美元以上。
(十)对非生产性的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参照上述条件执行。
三、生产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需要申报的材料
(一)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可行性报告(主要应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产品出口情况、国际市场预测、自营外贸所具备的条件、自营效益分析、今后发展设想等)。
(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企业前三年出口供货实绩(非生产性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应提供前三年委托代理进出口实绩或其业务收汇情况)。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企业实有资金状况(银行或当地会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
(六)企业进出口业务章程(包括明确的经营范围)。
(七)企业经营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四、赋予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的审批程序
(一)地方所属企业,由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局)和经委(计经委、生产委)提出申请,经其共同审查取得一致意见后联合报经贸部、国务院生产办。
(二)国务院各部门所属企业,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经贸部、国务院生产办。
(三)实行国家计划单列的大型试点企业集团直接向经贸部、国务院生产办申请。
(四)国务院生产办在征求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其中属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征求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的意见后,对各地区、各部门申报的企业进行审查,将符合条件企业的审查意见送经贸部。经贸部根据国务院生产办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核批复。
五、自营进出口企业的权利
(一)有权以本企业的名称直接对外从事进出口业务活动;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可以集团核心企业名称或其一家全资子公司名称对外从事进出口业务活动。
(二)在批准的进出口业务范围内,有权出口本企业自产产品,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技术、设备、零部件和原辅材料。
(三)有权申请加入与其进出口业务有关的商会,参加国家、地方经贸部门组织的与企业经营范围有关的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并得到国家对外贸易方针、政策的指导。
(四)有权享受国家在进出口贸易方面所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六、自营进出口企业的义务
(一)必须遵守国家对外贸易方针政策和各项法令法规,按批准的进出口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在进出口业务上必须接受国家或地方经贸部门的行业管理、监督和检查。
(三)必须承担国家或地方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并保持适当的出口增长速度。
七、对自营进出口企业的奖罚
(一)企业在执行国家对外经济贸易方针政策、各项法令法规和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发展方面有杰出贡献和重大成绩的,有关主管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二)对违反国家有关对外经济贸易规定的企业,将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直至撤销其自营进出口权的处罚。
(三)企业如完不成国家或地方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要限期达到,在限期内达不到的,要撤销其自营进出口权。



1992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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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商业贿赂 服务县域经济发展

五华检察院 魏京宁 赖兴平

十七大报告指出,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关系人心向背和党的生死存亡,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全党同志一定要把反腐倡廉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旗帜鲜明地反对腐败。去年以来,在全国掀起了反商业贿赂风暴,我县检察机关把打击重点对准商业贿赂,共查处商业贿赂案件17件17人,反腐败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随着工作的深入,我们清醒的意识到,治理商业贿赂工作,光靠打击是远远不够的,必须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贯彻落实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才是治本之策。因此要如何发挥自身优势,促进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营造我县廉政文化、服务经济发展将成为预防部门面临的一项艰巨任务。
一、防治商业贿赂的必要性和艰巨性。
1、防治商业贿赂的必要性。目前商业贿赂问题严重,危害非常大,不仅严重败坏社会道德和行业风气,而且还违背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使市场竞争变成贿赂、人情及关系网的恶性博弈,妨碍资源的合理配置,直接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甚至直接或间接给国家和集体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在一个经济本欠发达的县域,如果商业贿赂犯罪高发,也必然会影响当地党委政府的公信力,影响投资环境等等,从而严重制约经济的发展。据统计,2003年至今年7月,我县检察机关共依法立案查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45件 45人,约占所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总数(63件65人)的71%,一度直接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经济损失1450多万元。从这组数字看,作为一个省级贫困县,是让人触目惊心的。从中也不难看出,商业贿赂已向我县多个行业、部门渗透,成为制约我县经济发展的一个瓶颈,危害社会和谐稳定的不安定因素。因此,逐步铲除商业贿赂赖以生存的土壤和条件,控制和减少商业贿赂犯罪的发生,保障我县经济快速、健康、持续发展,显得尤为必要。
2、防治商业贿赂的艰巨性。治理商业贿赂是一项涉及面宽、政策性强、难度很大的工作。既要充分认识商业贿赂的严重性和危害性,也要看到治理商业贿赂的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我们认为,当前防治商业贿赂面临的问题主要有三方面:一是对商业贿赂存在“认知模糊”。在一些行业和领域中,商业贿赂已经成为其业务运行过程中的“潜规则”,当这种“潜规则”在人们的脑海里形成了一种“习惯、正常”的概念后,要想一下子“洗心革面”几乎是不可能的。在他们看来,存在即合理,依靠个人力量去改变社会是困难的,与其碰得头破血流,不如随大流,至于是否违法抛于脑后,他们的盾牌是“法不责众”。二是对防治商业贿赂存在普遍的低意识。很多单位、部门对防治商业贿赂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坚定性的认识不够,开展工作不够主动、不够深入等,是客观存在的问题。三是立法体系存在缺陷。我国现有专门打击商业贿赂的规范性文件明显不足,立法层次太低且规定滞后,无法满足防治商业贿赂的需要。且现行刑法规定的贿赂犯罪对象仅限于财物,还是无法满足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需要。另外按照刑诉法规定的经济犯罪的管辖权划分,存在多头管辖模式,给防治商业贿赂工作带来一定影响。
二、防治商业贿赂,服务县域经济发展
明确了防治商业贿赂的必要性和艰巨性,就迫切需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真正把十七大精神转化为防治商业贿赂的强大动力,既要集中时间开展专项治理,又要从大局和长远出发常抓不懈,要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相结合,与构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相统一,积极营造的良好诚信的经济环境,努力扫除阻碍县域经济发展的“拦路虎”。
1、优化大环境,营造反对商业贿赂的良好社会氛围。防治商业贿赂,务必要重构健康的社会心态,提高全社会对商业贿赂危害性的认识,纠正错误观念,在全县范围内形成反对商业贿赂的良好氛围。一要加强对国家公务员、中介机构、事业单位和企业人员法律法规、纪律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积极运用典型案例开展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增强其自觉抵制商业贿赂的意识,筑牢思想道德防线;二要在全社会大力倡导以“八荣八耻”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荣辱观,挤压潜规则的生存空间;三要大力支持和引导新闻媒体对商业贿赂进行舆论监督,把一些不正常的行为曝光,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让商业贿赂无处藏身。四要大力宣传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让群众明白检察机关按照严格执法、区别对待、注重效果的要求,当严则严、该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鼓励、发动人民群众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参与和支持反商业贿赂斗争。
2、发挥大预防,增强预防商业贿赂的整体合力。预防部门应当发挥主导作用,充分发挥社会化大预防网络作用,利用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委员会这个平台,把各种力量和资源有机整合起来。组织开展社会预防活动,不断扩大预防商业贿赂工作的影响,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支持参与的积极性。尤其要与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和政府采购等重点行业、部门加强联系、配合,共同开展商业贿赂防治工作,形成整体联动、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和长效工作机制。各预防网络机构在明确分工的前提下要结合实际创新教育机制、制约机制和监督机制。不断推进深化行政审批、财政管理和土地出让、政务公开、工程招投标、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改革,建立健全落实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并主动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的联系与合作,发挥主体作用,积极开展防治商业贿赂工作。同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要自觉破除本位主义、地方保护主义和对不同企业实行不平等待遇的执法观念,牢固树立执法为民、服务为本的执法观,维护法制统一、保护平等竞争的执法观,努力铲除商业贿赂赖于生存的各种条件。
3、保障大建设,寻求服务经济发展的最佳结合点。要保障经济建设这一中心,单靠打击不够全面,单靠预防没有力度,实践证明必须坚持“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工作方针,才能有效遏制和减少商业贿赂犯罪,才能有效服务经济发展主题。一要打击。要集中力量查办商业贿赂大案要案,严肃查办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资源开发和经销等领域以及银行信贷等方面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严肃查办国家工作人员阻碍、影响招商引资、外来投资的商业贿赂案件,以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廉洁从政。二要预防。对于易发多发案的单位,要认真分析和总结发案的原因,研究发案规律,查找在管理等方面存在的易发犯罪的漏洞,帮助其改章建制,堵塞漏洞,达到“查处一案、教育一片”的实效。另外,要充分利用检察机关掌握的丰富的法律资源,主动为各单位和企业服务,坚持定期送法,运用典型案件,以案释法,提高干部职工学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切实增强各单位和企业人员的法律观念,促进依法生产经营及自我保护能力,使之成为懂法、守法的经营者。再者,要创新预防机制,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预防,不仅要从国家工作人员方面进行预防,也要从行贿人方面进行预防。因为行贿与受贿之间是一种互为因果关系,两种犯罪相互滋生,行贿人往往是贿赂犯罪产生的“助推器”。给行贿人打好“预防针”,预防其再次实施行贿行为,是遏制和减少贿赂犯罪的手段之一。如去年初我县检察机关推行《对行贿人警示谈话制度》以来,在所查办的商业贿赂案件中,对8名依法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的行贿人进行警示谈话,并责成其做出承诺,收到了预期效果。同时要建立和发挥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积极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努力从源头上防治商业贿赂,运用法律和经济手段防范市场经济活动中贿赂犯罪的发生,以促进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与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职能的衔接,促进监管力量的整合,增强防控商业贿赂的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为方便人民群众,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自2009年9月7日起,向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河南等五省、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派出接访工作组,履行最高人民检察院来访接待室的职责,负责接待、受理依法应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已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的申诉案件,以及应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查处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的举报案件。对未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接访的越级访案件,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辖”的原则,由本省、自治区相关人民检察院接待,工作组不予接待。 

  根据工作安排,自2009年9月7日起,最高人民检察院来访接待室对上述五省、自治区的来访不再登记、接待。请上述五省、自治区的来访群众返回本地,依法向我院接访工作组或相关人民检察院申诉、举报。 

  特此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OO九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