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等专业学校管理体制调整工作中防止中等职业教育资源流失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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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等专业学校管理体制调整工作中防止中等职业教育资源流失问题的意见

教育部


关于中等专业学校管理体制调整工作中防止中等职业教育资源流失问题的意见
教育部



为了构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中等职业教育管理体制,促进中等职业教育更好地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1998年以来,国务院对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中等专业学校的管理体制进行了调整。除少数部门外,其它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的中等专业学校都划转地方管理,
其中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企业或事业单位举办的中等专业学校,仍由这些单位举办,但教育行政管理职能移交地方。调整分为三次,即对并入国家经贸委的9个部委、5个军工总公司、49个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中等专业学校管理体制进行调整。在国务院各个部门、各地政府的大
力支持、配合下,调整工作平稳进行,并取得了明显成效。
但同时也要看到,在取得上述明显成效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些地方缺乏科学论证和统筹规划,把中等专业学校层层下放或改做它用,造成了中等专业教育资源的流失;一些地方没有及时明确划转学校的归属,影响了学校的稳定和健康发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
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中明确指出:“要在确保‘两基’的前提下,积极发展包括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在内的高中阶段教育”。因此,作为职业教育组成部分的中等专业教育,不仅不能有削弱,而且应当加强和发展。为更好地贯彻《决定》精神,推动中等专业教育的改革和
发展,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单位)划转到地方的中等专业学校,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筹下,其隶属关系原则上划归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原则上不再继续下放。国务院有关部门(单位)已下放而地方尚未明确具体归属的,省级人民政府要尽快明确其具体归属。
二、在地方机构改革过程中,部分省级业务厅局已经撤并或准备撤并,其举办的中等专业学校,应经省级人民政府统筹,划归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对少数确实需要划转到地市的,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明确其具体的归属,并办理相应的划转交接手续。
三、根据《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各办学部门(单位)不得擅自将中等专业学校改作它用。
四、中等专业学校是中等职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培养中初级专门人才和高素质劳动者的重要基地。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在各级地方政府的领导支持下,统筹规划各类教育资源,在积极发展高等教育的同时,也要积极发展中等职业教育,防止中等职业教育资源流失,已经改为高等
职业学校的,仍可以继续举办中等职业教育。
五、在划转过程中,对原来有财政拨款的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在地方各级政府领导支持下要采取措施切实保障其财政拨款数额不能减少。要积极支持社会团体、企业和行业组织采取联办、承办、共建等形式参与中等专业学校的举办和管理。
中等专业学校管理体制调整是中等职业教育改革的重要内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给予高度重视,在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领导支持配合下,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和布局结构等有关文件和本《意见》精神,切实做好规划、组织和协调工
作,要保持学校教学和各项工作的正常秩序,维护学校和社会稳定。有关学校要进一步深化改革,增强办学活力,为社会培养更多的中初级专门人才和高素质劳动者,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200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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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2004年8月31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知
2004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护电网安全运行,保障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窃电行为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用隐蔽或者其他手段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电能、电费的用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用电;
(五)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确或者失效;
(六)实行分时段电价计费的用户非法改变分时计价装置用电;
(七)采用其他方法非法用电能的。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电监督管理,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维护用电秩序,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
第四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教唆、胁迫、指使他人窃电,不得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窃电装置。
鼓励和保护单位、个人举报窃电或者生产、销售、提供窃电装置行为。对举报者,应当给予保密,经查证举报属实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窃电行为时,有权向供电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对供用电设备进行检查。
第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管理,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用电安全检查;加强防范窃电技术的研究开发,采用和推广防范窃电的技术和设备。
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条 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人员对供用电设施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且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应当配合检查,提供方便。
第九条 供电企业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嫌疑的,可以提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用电检查人员发现窃电行为,有权当场制止和保护现场,并且制作用电检查记录,收集保存证据。
第十条 供电企业经现场检查有证据确认用户窃电,为制止窃电行为依法中断供电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予以事先通知;
(二)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人身伤害的措施;
(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安全;
(四)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供电企业应当在中断供电后两个工作日内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用户对供电企业以窃电为由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的经济责任;
(二)被中断供电的用户依法提供了适当的担保;
(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恢复供电决定的。
第十二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列情形之一的窃电案件,应当受理,并指派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调查:
(一)用户报告的;
(二)单位和个人举报的;
(三)供电企业提请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部门移送的。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十三条 电力行政部门对窃电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不能认定窃电行为的,予以撤销;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或者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按照用电设备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二)以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方式窃电的,按照用户接入电源的用电设备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三)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按照计费电能表额定电流值(对供电企业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对应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第十五条 用户接入电源的用电设备容量无法确定并且用电计量装置受到破坏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按照同类产品正常用电的单耗与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后与抄见电量对比的差额计算确定。
(二)在总表内部窃电的,窃电量以各分表电量之和减去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确定。
(三)按照历史上正常月份用电量与窃电后抄见电量的差额,并且根据实际用电变化计算确定。
第十六条 实际窃电时间无法查明,并且窃电用户也无法证明窃电时间的,窃电日数至少以一百八十天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年。窃电时间以发现窃电之日起向前推算。
每日窃电时间,照明用户按照六小时计算;其他电力用户按照十二小时计算。
第十七条 窃电金额按照窃电量与窃电时间内的当地电力销售价格(含国家允许征收的各种电费附加)相乘计算后认定。
实施分时电价的用户,如果不能确定窃电时段,电力销售价格按照平时段电价计算。
实行分时电价的用户,以改变分时计价时段窃电的,窃电金额按照改变时段的用电量乘以最高时段的电价来计算。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窃电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或者帮助他人窃电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予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行政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窃电造成供电企业供电设施损坏、其他用户停电或者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受到侵害、财产损失的,窃电者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未按规定对用户中断用电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在停电时间内用户可能用电量电费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在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企业或者用户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关于在全国开展越权定价行为专项治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在全国开展越权定价行为专项治理的通知

计价格[2003]320号
2003年3月4日
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自《价格法》颁布实施以来,各级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价格法》、《定价目录》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范围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定价行为逐步纳入法制化轨道。但是,也有个别市、县政府及省、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超越法定权限,随意审批、制定价格和收费,引发了乱加价、乱收费行为。为规范政府定价行为,逐步健全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价格行政管理体制,我委决定在全国开展越权定价行为专项治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越权定价行为专项治理的认识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把治理越权定价行为作为贯彻落实《价格法》的重要工作来抓。要认真学习《价格法》对政府定价行为的有关规定,树立依照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制定价格和收费的定价工作指导思想。要把治理纠正越权定价行为作为依法行政的具体体现,从根本上转变已经不适应依法行政要求的传统观念和工作习惯,从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高度认识越权定价行为的危害性和纠正越权定价行为的紧迫性,坚决纠正各种越权定价行为。要把纠正越权定价行为作为内强管理、外树形象的措施,提高各级价格管理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积极建立、健全定调价监督制约机制,从制度上防止越权定价行为的发生。
二、专项治理的内容和步骤
(一)专项治理的内容这次专项治理的主要内容是1998年5月1日《价格法》实施以来,市、县政府及省、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超越规定权限出台的价格和收费(包括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文件。
(二)专项治理的步骤专项治理分三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为自查自纠阶段,时间是4月15日一5月15日。省、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要对照管理权限清理本部门制定的价格和收费文件,填写“越权定价行为自查情况统计表”(附表一),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清理本级政府制定的价格和收费文件。自查结束后,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本级各有关单位的自查情况,填写“越权定价行为自查情况汇总表”(附表二),并写出自查自纠报告,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对清理出来的越权文件,属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要自行纠正;属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制定的,价格主管部门要建议其纠正。第二阶段为重点复查阶段,时间是5月16日一6月3O日。省、市价格主管部门要成立复查组,分别对市、县的自查情况进行复查,填写“越权定价行为复查情况汇总表”(附表三)。 复查组由物价检查所、法规处、有关业务处室、纪检监察等方面人员共同组成,选派原则性强、责任心强、业务能力强的有关负责同志担任组长。复查工作要坚持严格的认定程序:首先要经过复查组集体讨论,形成初步认定意见;其次要与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交换意见,提出认定的依据与事实;第三,将初步认定意见及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等有关资料提交业务处室,由业务处室提出认定意见;第四,将各方意见及相关资料提交局(委)办公会讨论,形成最终结论。第三阶段为整改与跟踪阶段,时间是7月l日一7月31日。对确认的越权定价文件,由制定文件的价格主管部门以清理文件的形式,发文宣布停止执行;涉及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价格主管部门要向同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纠正建议;拒不纠正的,价格主管部门要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由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纠正的建议;对问题严重、纠正不力的地方,国家计委将予以通报批评,责令纠正。同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针对产生问题的原因进行整改,建立、健全相应的制度,从制度上防止问题的再次发生;省、市两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纠正越权定价行为的情况进行跟踪,保证专项治理工作不走过场。在专项治理过程中,我委将随机抽查6个省开展专项治理工作的情况。
三、政策界限
为保证专项治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在转发本《通知》时,要一并明确价格和收费的管理权限,主要包括:
(一)根据《价格法》、《 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和本省的《定价目录》明确市、县政府及省、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的价格管理权限。
(二)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规定,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明确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的管理权限。
(三)没有定价目录和地方性法规的,要清理涉及管理权限的文件,确认省、市、县三级的管理权限。
四、几点要求
(一)坚持领导负责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尤其是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一把手”要亲自抓,协调各职能处、室(科)在专项治理中的分工协作,保证工作的高层次、高效率。
(二)及时公布结果。治理工作结束后,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尽快将合法、有效的文件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具体方式,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认真搞好总结。专项治理结束后,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总结治理工作取得的成效和经验,提出加强和改进政府定价工作的建议,并在8月15日前将总结及附表二、附表三一并上报我委(价格监督检查司)。
附表:一、越权定价行为自查情况统计表(略)
   二、越权定价行为自查情况汇总表(略)
   三、越权定价行为复查情况汇总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