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费是否征税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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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费是否征税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费是否征税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大连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费是否征税的请示》(大劳法字〔1991〕152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企业从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内提取缴纳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不缴纳奖金税,也不计征其他税、费。
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在计征个人收入调节税后由职工个人缴纳。



1991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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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2月1日起执行,国税发〔2000〕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鉴于各地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除外)对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征管工作将于2002年底结束,《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由各地地方税务局负责实施,各地国家税务局给予配合。
颁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是加强营业税管理,推进营业税管理信息化、现代化,保证营业税收入,确保完成2002年税收任务的重大措施,各地税务机关必须高度重视,采取坚决有力的措施保证此项政策落实到位。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7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 金融保险业纳税人是指:

(一)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二)信用合作社。

(三)证券公司。

(四)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

(五)保险公司。

(六)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是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

第三章 金融保险业征税范围
第五条 贷款是指将资金有偿贷与他人使用(包括以贴现、押汇方式)的业务。以货币资金投资但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行为,也属于这里所称的贷款业务。按资金来源不同,贷款分为外汇转贷业务和一般贷款业务两种:

(一)外汇转贷业务,是指金融企业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然后再贷给国内企业或其他单位、个人。各银行总行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后,通过下属分支机构贷给境内单位或个人使用的,也属于外汇转贷业务。

(二)一般贷款业务,指除外汇转贷以外的各种贷款。

第六条 融资租赁(也称金融租赁),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可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

第七条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行为。包括:股票转让、债券转让、外汇转让、其他金融商品转让。

第八条 金融经纪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指受托代他人经营金融活动的中间业务。如委托业务、代理业务、咨询业务等。

第九条 保险业务。

第十条 以下业务不征营业税:

(一)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是指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利息收入。

(二)保险公司的摊回分保费用。

第四章 营业额的确定
第十一条 一般贷款业务的营业额为贷款利息收入(包括各种加息、罚息等)。

第十二条 外汇转贷业务包括:

(一)中国银行系统从事的外汇转贷业务,如上级行借入外汇资金后转给下级行贷给国内用户的,在下级行以其向借款方收取的全部利息收入全额为营业额(包括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各种加息、罚息等)。在借入外汇的上级行,以贷款利息收入和其他应纳营业税的收入减去支付给境外的借款利息支出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其他银行从事的外汇转贷业务,如上级行借入外汇资金后转给下级行贷给国内用户的,在下级行以其向借款方收取的全部利息收入减去上级行核定的借款利息支出额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上级行核定的借款利息支出额与实际支出额不符的,由上级行从其应纳的营业税中抵补。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以直线法折算出本期的营业额。计算方法为:本期营业额=(应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实际成本)×(本期天数/总天数),实际成本=货物购入原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支付给境外的外汇借款利息支出。

第十四条 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同一大类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定按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法进行核算,选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一)股票转让 营业额为买卖股票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股票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股票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

(二)债券转让 营业额为买卖债券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债券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债券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

(三)外汇转让 营业额为买卖外汇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外汇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外汇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

(四)其他金融商品转让 营业额为其他金融商品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其他金融商品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其他金融商品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

第十五条 金融经纪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中间业务)营业额为手续费(佣金)类的全部收入包括价外收取的代垫、代收代付费用(如邮电费、工本费)加价等,从中不得作任何扣除。

第十六条 保险 (一)办理初保业务向保户收取的保费营业额为纳税人经营保险业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即向被保险人收取的全部保险费。(二)储金业务保险公司如采用收取储金方式取得经济利益的(即以被保险人所交保险资金的利息收入作为保费收入,保险期满后将保险资金本金返还被保险人),其“储金业务”的营业额,为纳税人在纳税期内的储金平均余额乘以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的月利率。储金平均余额为纳税期期初储金余额与期末余额之和乘以50%。

第十七条 外币折合成人民币 金融保险业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应将外币折合成人民币后计算营业额。原则上金融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季季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保险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月最后一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报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后,允许按照财务制度规定的其他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

第五章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八条 贷款业务,按《国家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8号)执行。

第十九条 融资租赁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租金收入或取得索取租金收入价款凭据的当天。
第二十条 金融商品转让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之日。
第二十一条 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营业收入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价款凭据的当天。
第二十二条 保险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保费收入或取得索取保费收入价款凭据的当天。

第六章 申报纳税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按征管法、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报送下列资料:(一)《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二)《贷款(含贴现、押汇、透支等)利息收入明细表》。(三)《外汇转贷利息收入明细表》(四)《委托贷款利息收入明细表》(五)《融资租赁收入明细表》(六)《自营买卖股票价差收入明细表》(七)《自营买卖债券价差收入明细表》(八)《自营买卖外汇价差收入明细表》(九)《自营买卖其他金融商品价差收入明细表》(十)《金融经纪业务及其他金融业务收入月汇总明细表》(十一)《保费收入明细表》(十二)《储金业务收入明细表》(十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资料的填报要求(一)各种报表按填表说明的要求填写,分别向国、地税机关各报送一式三份,税务机关签收后,一份退还纳税人,两份留存。(二)《贷款(含贴现、押汇、透支等)利息收入明细表》、《外汇转贷利息收入明细表》、《委托贷款利息收入明细表》、《融资租赁收入明细表》、《自营买卖股票价差收入明细表》、《自营买卖债券价差收入明细表》、《自营买卖外汇价差收入明细表》、《自营买卖其他金融商品价差收入明细表》、《金融经纪业务及其他金融业务收入月汇总明细表》、《保费收入明细表》、《储金业务收入明细表》等表,纳税人可根据自身情况填写各项内容,没有开展的业务是否需要报相应的空表由各省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二十五条 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以一个季度为纳税期限,上述金融机构每季度末最后一旬应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可以在本季度缴纳营业税,也可以在下季度缴纳营业税,但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其他的金融机构以一个月为纳税期限。以一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或者以一个月为一个纳税期的,应当分别于季度终了后或次月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六条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实行电子申报方法。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申报、纳税以及发生其他违章行为的,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执行。
附:《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
纳税人识别号: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纳税人名称 税款所属时间: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经营项目 营 业 额 本 期
应税全部收入 应税减除项目额 应税营业额 免税全部收入 免税减除项目额 免税营业额 税率 应纳税额 免(减)税额 已纳税额 应补(退)税额
1 2 3 4=2-3 5 6 7=5-6 8 9=4×8 10=7×8 11 12=9-11
一般贷款                    
外汇转贷                    
融资租贷                    
买卖股票                    
买卖债券                    
买卖外汇                    
买卖其他金融商品                    
金融经纪业务和其他                    
金融业务                    
保险业务                    
储金业务                    
其他                    
以上合计                    
代扣代缴税款                    
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投资收益                    
如纳税人填报,由纳税人填写以下各栏 如委托代理人填报,由代理人填写以下各栏备注
会计主管:
(签章):
法人代表或单位负责人:
(签章):
代理人名称 代理人 (签 章):

代理人地址
经办人 电话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收到申报表日期 接收人

附表1

贷款(含贴现、押汇、透支等)利息收入明细表

纳税人名称(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识别号 起讫日期 货币名称 折合率 贷款本金 月利率 本期本金产生利息收入 本期实收表外利息收入 本期冲减利息 本期应税利息收入 备注
原币 折人民币 原币 折人民币 原币 折人民币 原币 折人民币
                             
                             
                             
                             
                             
                             
                             
                             
                             
                             
                             
                             
                             
合计 —— —— —— ——   —— ——   ——   ——   ——  
 
本期期初冲减利息   本期应税利息收入总计  
填表人: 审核人: 单位负责人:

附表2

外汇转贷利息收入明细表

纳税人名称(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识别号 起讫日期 货币名称 折合率 贷款本金 贷出月利率 本期本金产生利息收入 本期实收表外利息收入 贷入月利率 本期转贷利息支出 本期冲减利息 本期应税利息收入 备注
原币 折人民币 原币 折人民币 原币 折人民币 原币 折人民币 原币 折人民币
                                   
                                   
                                   
                                   
                                   
                                   
                                   
                                   
                                   
                                   
                                   
                                   
                                   
合计 —— —— —— ——   —— ——   ——   —— ——   ——   ——  
 
本期期初冲减利息 本期应税利息收入总计

填表人: 审核人: 单位负责人:

附表3

委托贷款利息收入明细表

纳税人名称(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识别号 起讫日期 货币名称 折合率 贷款本金 月利率 本期本金产生利息收入 本期实收表外利息收入 本期冲减利息 本期应税利息收入 备注
原币 折人民币 原币 折人民币 原币 折人民币 原币 折人民币
                             
                             
                             
                             
                             
                             
                             
                             
                             
                             
                             
                             
                             
合计 —— —— —— ——   —— ——   ——   ——   ——  
 
本期期初冲减利息   本期应税利息收入总计  
填表人: 审核人: 单位负责人:

附表4

融资租赁收入明细表

纳税人名称(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识别号 合同起讫日期 本期计息起讫日期 货币 名称 折合率 租金收入 出租货物实际成本核算 本期利息收入     ——    
原币 折人民币 原币 折人民币
                             
                             
                             
                             
                             
                             
                             
                             
                             
合计 ——  —— —— —— ——   —— ——   ——        
填表人: 审核人: 单位负责人:

附表5

自营买卖股票价差收入明细表

纳税人名称(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股票代码 货币名称 折合率 总卖出价 总买入价 价差 折人民币价差 上期转入负差 价差余额
              —— ——
             
             
             
             
             
             
             
             
合计 —— —— —— —— ——      
填表人: 审核人: 单位负责人:

附表6

自营买卖债券价差收入明细表

纳税人名称(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债券代码 货币名称 折合率 总卖出价 总买入价 价差 折人民币价差 上期转入负差 价差余额
              —— ——
             
             
             
             
             
             
             
             
合计 —— —— —— —— ——      
填表人: 审核人: 单位负责人:

附表7

自营买卖外汇价差收入明细表

纳税人名称(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货币名称 总卖出价 总买入价 价差 上期转入负差 价差余额
        —— ——
       
       
       
       
       
       
       
       
合计          
填表人: 审核人: 单位负责人:

附表8

自营买卖其他金融商品价差收入明细表

纳税人名称(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金融商品代码 货币名称 折合率 总卖出价 总买入价 价差 折人民币价差 上期转入负差 价差余额
              —— ——
             
             
             
             
             
             
             
             
合计 —— —— —— —— ——      
填表人: 审核人: 单位负责人:

附表9

金融经纪业务及其他金融业务收入月汇总明细表

纳税人名称(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月份 委托业务 代理发行 代理买卖 咨询业务 结算业务 其他业务 小计
本单位部分 上缴部分 其他代理 纯劳务费 邮电费 工本费
                       
                       
                       
                       
                       
                       
                       
                       
                       
合计                      
填表人: 审核人: 单位负责人:

附表10

保费收入明细表

纳税人名称(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保险种类 货币名称 折合率 应税收入 折人民币应税收入 免税收入 折人民币免税收入
一、财产保险            
1.企业财产保险            
2.家庭财产保险            
3.机动车辆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4.飞机保险及飞机责任保险            
5.船舶保险            
6.货物运输保险            
7.建筑工程及安装工程及其责任保险            
8.机器损失保险            
9.航天保险            
10.核电站保险            
11.能源保险            
12.其他财产保险            
二、责任保险            
1.产品责任保险            
2.雇主责任保险            
3.公众责任保险            
4.其他责任保险            
三、信用保险            
四、保证保险            
五、农业保险            
六、人寿保险            
1.养老金保险            
2.普通人寿保险            
3.健康保险            
4.意外人身伤害保险            
5.其他人寿保险            
合计            
填表人: 审核人: 单位负责人:

附表11

储金业务收入明细表

纳税人名称(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保险种类 货币名称 折合率 期初储金余额 期末储金余额 月利率 应税收入 折人民币应税收入 免税收入 折人民币免税收入
一、财产保险                  
1.企业财产保险                  
2.家庭财产保险                  
3.机动车辆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4.飞机保险及飞机责任保险                  
5.船舶保险                  
6.货物运输保险                  
7.建筑工程及安装工程及其责任保险                  
8.机器损失保险                  
9.航天保险                  
10.核电站保险                  
11.能源保险                  
12.其他财产保险                  
二、责任保险                  
1.产品责任保险                  
2.雇主责任保险                  
3.公众责任保险                  
4.其他责任保险                  
三、信用保险                  
四、保证保险                  
五、农业保险                  
六、人寿保险                  
1.养老金保险                  
2.普通人寿保险                  
3.健康保险                  
4.意外人身伤害保险                  
5.其他人寿保险                  
合计 —— ——     ——        
填表人: 审核人: 单位负责人: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填表说明:
1.本申报表适用于金融保险业企业填报。2.“税款所属时间”是指纳税人申报的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应纳税额的所属期间,应填写具体的起止年、月、日。3.“填表日期”指纳税人填写本表的具体日期。4.“纳税人识别号”,填写税务机关为纳税人确定的识别号。5.“纳税人名称”,填写纳税人单位名称全称,不得填写简称。6.第2栏“应税全部收入”系指税法规定的营业税征收范围内的全部应税营业收入。根据不同的应税项目填写该应税项目的全部收入,包括该应税项目中的减除项目。融资租赁业务应填写包括出租货物价款(相当于贷款本金)在内的全部租金收入。7.第3栏“应税减除项目额”系指税法规定的可以从应税收入中减除的部分。例如,纳税人从事外汇转贷业务所支付的借款利息支出额;又如纳税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所支出的购置货物的价款等等。对于外汇转贷业务,只有贷出部分的本金的利息支出才允许减除,贷入但未贷出部分的本金所支出的利息不允许减除。8.第4栏“应税营业额”系指税法规定的营业税征收范围内的应税营业额。即应税全部收入减去应税减除项目额的收入额,如果减去的结果为负值,本栏按0填写。9.第5栏“免税全部收入”系指税法规定的营业税征收范围内的允许免税的项目的全部收入,包括该免税项目中的减除项目。10.第6栏“免税减除项目额”系指税法规定的可以从免税全部收入中减除的部分。11.第7栏“免税营业额”系指税法规定的营业税征收范围内的允许免税的项目的营业额,即免税全部收入减去免税减除项目额的收入额。12.第8栏“税率”根据申报税务机关的不同(国税和地税)填写相应的税率。如地税应填5%;国税原则上应填1%(2002年)。但如有税法规定减税的,如政策性银行,税率减按5%执行,则国税在税率栏填写0%。13.本表中的“保险业务”均不含储金类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
《附表1》填表说明
1.本税款所属期所有产生了应税利息收入的贷款(含贴现、押汇、透支等)都应填入本表,包括正常贷款、逾期贷款、催收贷款等。个人贷款并且贷款本金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贷款,月利率、货币名称相同的可以按照贷款的种类(如:个人住房贷款、个人助学贷款、个人教育贷款、扶贫贷款、其他等)汇总填写,同时应在“备注”栏填写汇总的贷款的笔数。其他的贷款需逐笔填写。2.“识别号”填写能惟一识别此笔贷款的编号,如:贷款合同号、借据号、账号等。无识别号的贷款在“识别号”一栏填写“无”。汇总填写的贷款在“识别号”一栏填写贷款的种类。3.“起讫日期”填写此笔贷款本纳税期计息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4.“货币名称”填写此笔贷款的货币名称,例如,美元贷款即填写“美元”,日元贷款即填写“日元”,人民币贷款即填写“人民币”等等。5.“折合率”是指此笔业务的原币与人民币的折合率。如果此笔业务的原币为人民币,在本栏填写1;如果原币为外币,金融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季季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为折合率,保险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月月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为折合率。纳税人选择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之内不得变动。套算公式为:某种货币对人民币的汇价=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该种货币的汇价。6.“贷款本金”填写此笔业务本纳税期期初的贷款本金。其中“原币”一栏按原币填写,例如“货币名称”为美元时,“原币”一栏也应填写此笔业务本纳税期期初的贷款本金的美元数,然后根据折合率换算成人民币,填入“折人民币”一栏中。7.“月利率”填写此笔业务本纳税期期初的月利率。8.“本期本金产生利息收入”填写此笔业务本纳税期的本金产生的利息收入,即本金*利率*时期。其中“原币”一栏按原币填写,例如“货币名称”为美元时,“原币”一栏也应填写本期本金产生利息收入的美元数,然后根据折合率换算成人民币,填入“折人民币”一栏中。9.“本期实收表外利息收入”填写此笔业务本纳税期实际收到的在表外核算的应收未收利息和应收未收利息的复利。其中“原币”一栏按原币填写,例如“货币名称”为美元时,“原币”一栏也应填写本期实收表外利息收入的美元数,然后根据折合率换算成人民币,填入“折人民币”一栏中。10.“本期冲减利息”填写此笔业务本纳税期冲减的利息。即此笔业务已经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并且贷款本金或应收利息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以后,在本期相应作冲利息收入处理的利息。其中“原币”一栏按原币填写,例如“货币名称”为美元时,“原币”一栏也应填写本期冲减利息的美元数,然后根据折合率换算成人民币,填入“折人民币”一栏中。11.“本期应税利息收入”填写此笔贷款业务本期的应税利息收入。12.“备注”栏填写需要说明的情况。如:此笔贷款业务在本期期中质量发生变化(例如:从“正常”变化为“逾期”),需填写“质量变化”;此笔贷款业务在本期期中利率发生变化,需填写“利率变化”。对于汇总填写的贷款,应填写汇总的贷款的笔数。13.“合计”填写各项的合计值。14.“本期期初冲减利息”填写2000年12月31日以前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在本纳税期冲减的利息部分。15.“本期应税利息收入总计”填写本期的应税利息收入总计,为“本期应税利息收入”合计栏减去“本期期初冲减利息”的值。
《附表2》填表说明
1.本税款所属期所有产生了应税利息收入的外汇转贷业务都应填入本表,包括正常贷款、逾期贷款、催收贷款等。2.“识别号”填写能惟一识别此笔贷款的编号,如:贷款合同号、借据号、账号等。无识别号的贷款在识别号一栏填写“无”。3.“起讫日期”填写此笔贷款本期计息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4.“货币名称”填写此笔贷款的货币名称,例如,美元贷款即填写“美元”,日元贷款即填写“日元”,人民币贷款即填写“人民币”等等。5.“折合率”是指此笔贷款的原币与人民币的折合率。如果此笔业务的原币为人民币,在本栏填写1;如果原币为外币,金融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季季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为折合率,保险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月月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为折合率。纳税人选择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之内不得变动。套算公式为:某种货币对人民币的汇价=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该种货币的汇价。6.“贷款本金”填写此笔贷款本期期初的贷款本金。其中“原币”一栏按原币填写,例如“货币名称”为美元时,“原币”一栏也应填写此笔业务本期期初贷款本金的美元数,然后根据折合率换算成人民币,填入“折人民币”一栏中。7.“贷出月利率”填写此笔贷款业务贷给客户的本期期初的月利率。8.“本期本金产生利息收入”填写此笔业务本纳税期的本金产生的利息收入,即本金*利率*时期。其中“原币”一栏按原币填写,例如“货币名称”为美元时,“原币”一栏也应填写本期本金产生利息收入的美元数,然后根据折合率换算成人民币,填入“折人民币”一栏中。9.“本期实收表外利息收入”填写此笔业务本纳税期实际收到的在表外核算的应收未收利息和应收未收利息的复利。其中“原币”一栏按原币填写,例如“货币名称”为美元时,“原币”一栏也应填写本期实收表外利息收入的美元数,然后根据折合率换算成人民币,填入“折人民币”一栏中。10.“贷入月利率”填写此笔贷款业务从国外贷入的本期期初的月利率。11.“本期转贷利息支出”填写此笔业务本期的利息支出。其中“原币”一栏按原币填写,例如“货币名称”为美元时,“原币”一栏也应填写本期转贷利息支出的美元数,然后根据折合率换算成人民币,填入“折人民币”一栏中。12.“本期冲减利息”填写此笔业务本纳税期冲减的利息。即此笔业务已经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并且贷款本金或应收利息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以后,在本期相应作冲利息收入处理的利息。其中“原币”一栏按原币填写,例如“货币名称”为美元时,“原币”一栏也应填写本期冲减利息的美元数,然后根据折合率换算成人民币,填入“折人民币”一栏中。13.“本期应税利息收入”填写此笔贷款业务本期的应税利息收入。14.“备注”栏填写需要说明的情况。如:此笔贷款业务在本期期中质量发生变化(例如:从“正常”变化为“逾期”),需填写“质量变化”;此笔贷款业务在本期期中利率发生变化,需填写“利率变化”。15.“合计”填写合计值。16.“期初冲减利息”填写2000年12月31日以前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在本纳税期冲减的利息部分,只在“合计”栏填写。17.“本期应税利息收入总计”填写本期的应税利息收入总计,为“本期应税利息收入”合计栏减去“期初冲减利息”的值。
《附表3》填表说明
1.本税款所属期所有产生了应税利息收入的贷款(含贴现、押汇、透支等)都应填入本表,包括正常贷款、逾期贷款、催收贷款等。个人贷款并且贷款本金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贷款,月利率、货币名称相同的可以按照贷款的种类(如:个人住房贷款、个人助学贷款、个人教育贷款、扶贫贷款、其他等)汇总填写,同时应在“备注”栏填写汇总的贷款的笔数。其他的贷款需逐笔填写。2.“识别号”填写能惟一识别此笔贷款的编号,如:贷款合同号、借据号、账号等。无识别号的贷款在“识别号”一栏填写“无”。汇总填写的贷款在“识别号”一栏填写贷款的种类。3.“起讫日期”填写此笔贷款本纳税期计息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4.“货币名称”填写此笔贷款的货币名称,例如,美元贷款即填写“美元”,日元贷款即填写“日元”,人民币贷款即填写“人民币”等等。5.“折合率”是指此笔业务的原币与人民币的折合率。如果此笔业务的原币为人民币,在本栏填写1;如果原币为外币,金融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季季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为折合率,保险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月月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为折合率。纳税人选择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之内不得变动。套算公式为:某种货币对人民币的汇价=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该种货币的汇价。6.“贷款本金”填写此笔业务本纳税期期初的贷款本金。其中“原币”一栏按原币填写,例如“货币名称”为美元时,“原币”一栏也应填写此笔业务本纳税期期初的贷款本金的美元数,然后根据折合率换算成人民币,填入“折人民币”一栏中。7.“月利率”填写此笔业务本纳税期期初的月利率。8.“本期本金产生利息收入”填写此笔业务本纳税期的本金产生的利息收入,即本金*利率*时期。其中“原币”一栏按原币填写,例如“货币名称”为美元时,“原币”一栏也应填写本期本金产生利息收入的美元数,然后根据折合率换算成人民币,填入“折人民币”一栏中。9.“本期实收表外利息收入”填写此笔业务本纳税期实际收到的在表外核算的应收未收利息和应收未收利息的复利。其中“原币”一栏按原币填写,例如“货币名称”为美元时,“原币”一栏也应填写本期实收表外利息收入的美元数,然后根据折合率换算成人民币,填入“折人民币”一栏中。10.“本期冲减利息”填写此笔业务本纳税期冲减的利息。即此笔业务已经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并且贷款本金或应收利息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以后,在本期相应作冲利息收入处理的利息。其中“原币”一栏按原币填写,例如“货币名称”为美元时,“原币”一栏也应填写本期冲减利息的美元数,然后根据折合率换算成人民币,填入“折人民币”一栏中。11.“本期应税利息收入”填写此笔贷款业务本期的应税利息收入。12.“备注”栏填写需要说明的情况。如:此笔贷款业务在本期期中质量发生变化(例如:从“正常”变化为“逾期”),需填写“质量变化”;此笔贷款业务在本期期中利率发生变化,需填写“利率变化”。对于汇总填写的贷款,应填写汇总的贷款的笔数。13.“合计”填写各项的合计值。14.“本期期初冲减利息”填写2000年12月31日以前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在本纳税期冲减的利息部分,只在“合计”栏填写。15.“本期应税利息收入总计”填写本期的应税利息收入总计,为“本期应税利息收入”合计栏减去“本期期初冲减利息”的值。
《附表4》填表说明
1.本税款所属期所有产生了租金收入的融资租赁业务都应填入本表。2.“识别号”填写能惟一识别此笔融资租赁业务的编号。3.“合同起讫日期”填写此笔融资租赁业务的合同起始日期和结束日期。4.“本期计息起讫日期”填写此笔融资租赁业务本期计息的起始日期和结束日期。5.“货币名称”填写此笔融资租赁业务的货币名称,如人民币、美元、日元等。6.“折合率”填写此笔业务的原币折合成人民币的折合率。请参阅附表1中有关说明。7.“租金收入”填写纳税人从事此笔融资租赁业务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收入和价外费用。“原币”栏填写该货币名称的全部收入和价外费用,“人民币”栏填写将原币折合成人民币的全部收入和价外费用与以人民币收取的其他收入的合计值。8.“出租货物实际成本”填写此笔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设备的购进价和其他各项费用。“原币”栏填写该货币名称的总成本,“人民币”栏填写将原币折合成人民币的总成本与以人民币支付的其他成本的合计值。9.“本期利息收入”填写本期的利息收入情况。计算方法为全部收入和价外费用减去出租货物实际成本的余额,根据合同的起讫日期、本期时间按照直线法折算。10.“合计”填写合计值。
《附表5》填表说明
1.本税款所属期发生的自营买卖股票业务都应填入本表。买入但尚未卖出的股票不在本表填列。2.“股票代码”填写企业自定的股票代码。企业应自行确定一张代码表,以对应真实的股票名称、股票代码和企业自定的股票代码,并且确定后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允许改变,以备检查。3.“货币名称”填写该种股票的货币名称。如美元、日元、人民币等。4.“折合率”填写此种货币名称折合成人民币的折合率,具体比例请参阅附表1中有关说明。5.“总卖出价”填写此种股票的总卖出价,即单股卖出价乘以卖出的数量。6.“总买入价”填写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核算出来的此种股票的平均单位买入价乘以卖出的数量得出的总买入价。此种股票的总买入价不包括买卖股票过程中缴纳的所有手续费。7.“价差”填写此种股票本期买卖产生的价差,为总卖出价减去总买入价的差。8.“折人民币价差”填写根据折合率折合成人民币的价差。9.“上期转入负差”,填写本年度上一个纳税期股票买卖产生的负差,只在合计栏填写。10.“价差余额”为“折人民币价差”合计栏与“上期转入负差”栏相抵之余额,如果为负数,按负数填写,但在对应地填写《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的“买卖股票”项目的“应税营业额”栏时必须按0填写计算。11.“合计”填写合计值。
《附表6》填表说明
1.本税款所属期发生的自营买卖债券业务都应填入本表。买入但尚未卖出的债券不在本表填列。2.“债券代码”填写企业自定的债券代码。企业应自行确定一张代码表,以对应真实的债券名称、债券代码和企业自定的债券代码,并且确定后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允许改变,以备检查。3.“货币名称”填写该种债券的货币名称。如美元、日元、人民币等。4.“折合率”填写此种货币名称折合成人民币的折合率,具体比例请参阅附表1中有关说明。5.“总卖出价”填写此种债券的总卖出价,即单股卖出价乘以卖出的数量。6.“总买入价”填写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核算出来的此种债券的平均单位买入价乘以卖出的数量得出的总买入价。此种债券的总买入价不包括买卖债券过程中缴纳的所有手续费。7.“价差”填写此种债券本期买卖产生的价差,为总卖出价减去总买入价的差。8.“折人民币价差”填写根据折合率折合成人民币的价差。9.“上期转入负差”,填写本年度上一个纳税期债券买卖产生的负差,只在合计栏填写。10.“价差余额”为“折合人民币价差”栏与“上期转入负差”栏相抵之余额,如果为负数,按负数填写,但在对应地填写《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的“买卖债券”项目的“应税营业额”栏时必须按0填写计算。11.“合计”填写合计值。
《附表7》填表说明
1.本税款所属期内发生的自营买卖外汇业务都应填入本表。买入但尚未卖出的外汇不在本表填列。2.“货币名称”填写该种外汇的种类,如美元、日元等等。3.“总卖出价”填写此种外汇的总卖出价,即该货币名称卖出价乘以卖出的数量。4.“总买入价”填写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核算出来的此种外汇的平均单位买入价乘以卖出的数量得出的总买入价。此种外汇的总买入价不包括买卖外汇过程中缴纳的所有手续费。5.“价差”填写此种外汇本期买卖产生的价差,为总卖出价减去总买入价的差。6.“上期转入负差”填写本年度上一个纳税期外汇买卖产生的负差,只在合计栏填写。7.“价差余额”为“价差”栏与“上期转入负差”栏相抵之余额,如果为负数,按负数填写,但在对应地填写《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的“买卖外汇” 项目的“应税营业额”栏时必须按0填写计算。8.“合计”填写合计值。
《附表8》填表说明
1.本税款所属期内发生的自营买卖除股票、债券、外汇以外的其他金融商品价差的业务都应填入本表。买入但尚未卖出的其他金融商品不在本表填列。2.“金融商品代码”填写各类金融商品的代码。3.“货币名称”填写购买该种金融商品的货币名称。4.“折合率”填写此种货币名称折合成人民币的折合率。具体比例请参阅附表1中的有关说明。5.“总卖出价”填写此种金融商品的总卖出价,即该种金融商品的卖出价乘以卖出的数量。6.“总买入价”填写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核算出来的此种金融商品的平均单位买入价乘以卖出的数量得出的总买入价。此种金融商品的总买入价不包括买卖此种金融商品过程中缴纳的所有手续费。7.“价差”填写此种其他金融商品本期买卖产生的价差,为总卖出价减去总买入价的差。8.“折人民币价差”填写根据折合率折合成人民币的价差。9.“上期转入负差”填写本年度上一个纳税期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产生的负差,只在合计栏填写。10.“价差余额”填写“折人民币价差”栏与“上期转入负差”栏相抵之余额,如果为负数,按负数填写,但在对应地填写《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的“买卖其他金融商品”项目的“应税营业额”栏时必须按0填写计算。11.“合计”填写合计值。
《附表9》填表说明
1.本税款所属期发生的金融经纪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都应按月汇总填入本表。2.“月份”按照公历填写当月的月份。3.“委托业务”填写当月所发生的委托业务的手续费和价外收费的汇总数。4.“代理发行”填写当月所发生的代理发行业务的手续费和价外收费的汇总数。5.“代理买卖”填写当月所发生的代理买卖业务的手续费和价外收费的汇总数,不允许扣除事后返还部分。其中“本单位部分”填写当月所发生的代理买卖业务本单位所收的手续费和价外收费的汇总数,不包括“上缴部分”的手续费和价外收费的汇总数;“上缴部分”填写当月所发生的代理买卖业务手续费和价外收费收入转给其他单位的汇总数。“代理买卖”业务的应税收入为“本单位部分”和“上缴部分”的合计值。6.“其他代理”填写当月所发生的其他代理业务手续费和价外收费的汇总数。7.“咨询业务”填写当月所发生的咨询业务手续费和价外收费的汇总数。8.“结算业务”填写当月所发生的结算业务的汇总数。其中“纯劳务费”填写当月所发生的结算业务纯劳务手续费的汇总数,不包括结算业务所收的邮电费和工本费;“邮电费”填写当月所发生的结算业务邮电费的汇总数,不包括结算业务所收的纯劳务手续费和工本费;“工本费”填写当月所发生的结算业务工本费的汇总数,不包括结算业务所收的纯劳务手续费和邮电费。“结算业务”的应税收入为“纯劳务费”、“邮电费”和“工本费”的合计值。9.“其他业务”填写当月所发生的其他业务手续费和价外收费的汇总数。10.“小计”填写当月所发生的所有业务的汇总数。11.“合计”填写各个项目本期的合计数。
《附表10》填表说明
1.本税款所属期发生的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都应填入本表。不同的货币名称类的保险业务根据分账制原则填写不同的表。本表所列各类险种的保费收入均不含储金类业务的保费收入。2.“货币名称”填写货币名称。3.“折合率”填写此种货币名称折合成人民币的折合率。具体比例请参阅附表1中的有关说明。4.“应税收入”填写此种保险业务的本期应税保费收入。5.“折人民币应税收入”填写根据折合率折合成人民币的本期应税保费收入。6.“免税收入”填写此种保险业务的本期免税保费收入。7.“折人民币免税收入”填写根据折合率折合成人民币的本期免税保费收入。8.“合计”填写合计值。
《附表11》填表说明
1.本税款所属期发生的储金业务的保费收入都应填入本表。不同的货币名称类的储金业务根据分账制原则填写不同的表。2.“保险种类”按险种填写,具体险种由各省税务机关制定。3.“货币名称”填写货币名称。4.“折合率”填写此种外汇货币名称折合成人民币的折合率。具体比例请参阅附表1中的有关说明。5.“期初储金余额”填写此种储金业务的本期期初储金余额。6.“期末储金余额”填写此种储金业务的本期期末储金余额。7.“月利率”填写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月利率。8.“应税收入”填写此种储金业务的本期应税保费收入。9.“折人民币应税收入”填写根据折合率折合成人民币的应税保费收入。10.“免税收入”填写此种储金业务的本期免税保费收入。11.“折人民币免税收入”填写根据折合率折合成人民币的本期免税保费12.“合计”填写合计值。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依法管理、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每年的一月为全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月。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分类指导,加强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人口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的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工作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逐年提高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增长幅度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虚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育龄人员享有接受婚育、生殖健康等知识教育的权利。
第十一条 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依法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上述单位应当每年将计划生育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人口统计必须实事求是,如实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或者篡改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女方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男方年满二十五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女方晚婚生育或者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县级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报省辖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经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或回本省定居的港、澳、台同胞,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连续从事矿区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除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家庭又确有困难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若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三)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并继续定居的;
(四)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的。
户籍原在城镇,后转入农村或农村居民被聘用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因依法结婚从城镇转入农村的除外。
第十九条 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仍鼓励和提倡只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女方应有四年以上生育间隔时间,但二十八周岁以上者除外。
第二十条 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凭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领取生育证。符合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办理。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要求生育的,夫妻双方应向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女方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批准生育的签定计划生育合同书,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其他奖励,发给生育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生育证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提倡优生。结婚应依法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建立优生、节育咨询门诊,进行优生、节育指导。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发现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二十三条 妇女妊娠期间,所在单位应当调换对其健康有害的工作岗位或场所,以保护孕妇和胎儿。
第二十四条 育龄夫妻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的育龄夫妻都应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女方应按期参加生殖健康检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采取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一)非婚妊娠的;
(二)已生育一个子女,无生育证又妊娠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生育证妊娠的。
第二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避孕药具、孕情检查、放取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复通术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 接受绝育措施后,因情况变化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生育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报省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施行复通手术。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标准、业务范围、服务项目,按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个体医疗机构和未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第二十九条 依法开展助产接生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查验孕产妇的生育证;发现无证生育的,应当在接收孕产妇之日将孕产妇的基本情况报告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施术单位应负责治疗和治疗费用。治疗终结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为出勤;是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生活困难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给予照顾,或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给予救济。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手术事故,经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或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按处理医疗事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乡(镇)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所,村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室,负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供生殖保健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药具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免费发放管理工作。

第五章 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 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八天;实行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其配偶护理假一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公民晚婚晚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四条 夫妻只有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符合规定生育的子女,如系双胞胎或多胞胎,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第三十五条 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凭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发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奖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十元以上,由夫妻双方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是财政拨款单位职工的,从财政拨款中列支,其他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承担;是农村居民的,由乡(镇)、村发给,或采取其他奖励形式;是城镇无业居民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是城市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
(二)在入托、入学、就医、招生、招工、征兵、农村划分宅基地等方面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的补助。
(三)农村在调整责任田时,对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按二人(份)分给;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时给予优待;在招收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职工及扶贫、救灾、贷款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四)对符合条件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除享受上述待遇外,应给予表彰,并奖励二千元以上资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奖励百分之五十,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由当地人民政府奖励。
第三十六条 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按期参加生殖健康检查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生育证管理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征收男女双方的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分别按男方和女方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个人实际收入高于所在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一倍以上的,按其实际收入的三倍计征社会抚养费。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三个以上子女的,每多生育一个子女,分别按男方和女方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个人实际收入高于所在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一倍以上的,按其实际收入的六倍计征社会抚养费。
违法收养子女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生育两个子女的,不得担任领导职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生育三个以上子女的,开除男女双方的公职;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农村居民,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从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七年之内,少分一人(份)的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和责任田等;生育第三个子女的,从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十四年之内,少分二人(份)的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和责任田等。
第四十二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外,终止享受相关的优惠待遇,并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其他计划生育奖励。
第四十三条 侮辱、威胁、殴打从事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人员,毁坏其财物,或以其他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溺婴、弃婴、虐待婴儿致残、致死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不再发给生育证。
第四十七条 故意为不符合本条例生育规定的公民提供条件造成生育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五)故意以征收社会抚养费代替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贪污、挪用、截留、克扣、虚报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七)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对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或者没有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省辖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给予下列处理:
(一)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
(二)通报批评;
(三)根据情况,分别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分管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省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以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规定,已按当时政策法规作出处理决定的,继续有效;尚未处理的,按本条例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1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的《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