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通商航海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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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通商航海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通商航海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1961年1月30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派国务院副总理李先念为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通商航海条约的全权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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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2005年9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统筹安排道路建设,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和先进管理方法、技术、设备的推广使用。
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市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其所属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责成专人负责落实;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态良好,消除隐患、防范事故;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七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提供志愿服务。
志愿服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九条 在本市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领取机动车信息卡,并随车携带。
机动车办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变更机动车信息卡的相关内容。机动车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转出本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收回机动车信息卡。
第十条 机动车注册登记期间需要临时在道路上行驶的,应当取得移动证明,并按照移动证明载明的期限、区域行驶。
第十一条 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尾气排放标准并经检验合格。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的尾气排放经有关主管部门抽测不合格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修、调试合格,限期维修、调试期间扣留机动车行驶证。
第十二条 机动车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后,方准用于教练。
第十三条 机动车用作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应当经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特种车辆使用凭证。特种车辆使用凭证应当随车携带。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按照法律规定设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拆解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初领、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和依照规定进行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时,应当经身体健康适应性检测合格。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宣传和教育。
机动车驾驶员协会应当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文明、规范驾驶技能教育,督促驾驶人对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保养、维护。
机动车驾驶员协会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提供驾驶人管理、车务手续等服务。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取得驾驶证后应当领取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卡,并随驾驶证同时携带。
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卡用于记载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教育、交通违法行为累计记分情况和发生的交通事故等信息。
第十八条 机动车信息卡、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卡和身体健康适应性检测的收费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超标准收费。
第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大型公共场所、民用建筑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考虑道路交通安全的需要,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应当要求项目建设单位修改设计方案。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停车泊位数量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并列入建筑设计审核规划;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确因场地等条件所限,难以配建、增建的,应当根据所缺停车泊位的数量情况易地建设停车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易地建设停车场的费用标准和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设置临时停车场须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相应的技术规范,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征求市容、道路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二十一条 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违反规定停放的车辆移至其他地点存放的,应当明示存放地点。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规划、道路、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实施许可前,对有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禁止占压城市道路上的盲道。对占压盲道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清除。
第二十四条 架设横跨道路的临时设施,其底部距机动车道路面不得小于五米,距非机动车道不得小于四米。
沿街建筑物向道路延伸的物体,以及设置在道路上的支撑物体,其底部距地面不得小于二点五米。

第三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孕妇、老年人或者儿童时,应当停车让行。
道路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距离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三十米处设立警示牌,机动车在该区域行驶时应当减速慢行。
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借用车行道通行时,车辆应当减速、避让。
第二十六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机动车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城市公交车、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在最右侧车道行驶;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低速载货汽车、牵引机动车、三轮汽车、摩托车只准在辅路上行驶;
(三)驾驶人在实习期间驾驶的机动车只准在最右侧车道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有条件的道路上可以施划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在划有公共汽车专用车道的路段上,公共汽车应当在专用车道顺序行驶。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段左转弯、掉头,应当注意避让其他车辆和行人。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应当在距路口一百米处开始减速,到距路口三十米处时小型客车时速不超过三十公里,其他车辆时速不超过二十公里。
第二十九条 车辆在五交叉以上路口通行直对的路口或者右侧的隔一个路口的,应当按直行通过;通行右侧隔两个以上路口的,应当按左转弯通过。
第三十条 机动车辆需借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应当以低于二十公里的时速慢行通过。
第三十一条 在机动车前后挡风玻璃上张贴、悬挂、放置物品,不得妨碍驾驶视线。
禁止在机动车车顶设置立体广告。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转弯、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在三十米处开启转向灯。
第三十三条 开辟、调整公交路线或者设置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 公共汽车进出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
(二)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单排等候进站;
(三)不得在站点以外停车上下乘客;
(四)驶离站点时单排依次顺序行驶。
客运出租车应当在出租车站点右侧路边顺序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在不妨碍公共汽车进出站、停靠的情况下,客运出租车可以借用公共汽车站点上下乘客,但不得停车候客。
客运出租车不得违反规定在道路上停车候客、揽客。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按顺行方向,紧靠道路边缘线,前后右侧车轮外缘距路缘石不得超过零点三米;车行道一侧有障碍物,距障碍物五十米以内的另一侧不得停车;在车行道两侧停车,两车距离不得小于五十米。
第三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在交叉路口、车行道、桥梁、地道、涵洞、过街天桥等地点散发宣传品、兜售商品或者乞讨;过往车辆的驾乘人员不得接收、购买或者施舍。
第三十七条 乘坐公共汽车、交通班车应当在线路站牌候车点候乘。候车点设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设施上的,乘车人应当直行通过非机动车道。
机动车因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在车行道停车时,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等待通行信号或者前方受阻临时停车时,不得允许乘车人上下车辆;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或者饮酒的,不得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
第三十九条 在道路上从事清扫、设施维修等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反光服饰,过往车辆应当避让。
第四十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准下肢残疾的残疾人使用,其他人员不得使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应当携带残疾证。
第四十一条 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严格遵守交通规则,服从指挥并注意避让其他车辆和行人,不得抢行、逆行。停车不得压越停车线,转弯时应当伸手示意,横过机动车道时应当推行或者按照规定方式通行。
第四十二条 成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以附载一名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或者陡坡等危险路段时应当下车推行。
第四十三条 车辆以外以动力装置驱动的收割机、播种机等机械往返作业区域途经道路时,应当在道路的最右侧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驶入、横穿或者驶离道路时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行。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因事故或者其他情况致使车辆不能通行的,任何车辆不得在超车道停放,以确保救援、勘查、清障等车辆通行。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因事故或者其他情况致使车辆不能正常通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公路管理部门开启隔离设施、设置交通标志,车辆可以在对行行车道行驶。

第四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五条 发生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责任有争议的,应当标明位置,将车辆移至路边,等候交通警察处理。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及当事人的责任,填写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其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和过错严重程度的评定标准,由市公安机关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五)在高速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二万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四万元。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事故车辆所有人提供有效担保;不能提供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放行有关的事故车辆。
第四十九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事故调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注明。当事人可以持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损害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按规定随车携带信息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教练车号牌的机动车用于教练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教练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驾驶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人员未随车携带特种车辆使用凭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拆解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辆车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四条 在道路上未按规定高度架设临时设施或者设置物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限期改正,并可按设计泊位数每一泊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机动车前后挡风玻璃上张贴、悬挂、放置物品妨碍驾驶视线或者在机动车车顶设置立体广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驾驶公共汽车、客运出租车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
(一)公共汽车不按照规定进出站点或者在站点以外停车上下乘客;
(二)客运出租车不按照规定上下乘客或者借用公共汽车站点上下乘客妨碍公共汽车正常行驶;
(三)客运出租车在公共汽车站点停车候客或者违反规定在道路上停车候客、揽客。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交通技术监控应当公开进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应当对驾驶人予以处罚。
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实施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记录的事实及时通知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遵守法定程序,并为当事人查询有关情况提供方便。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教育和培训、考核,提高公正、严格、文明、高效执法的能力和素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方便人民群众;应当严格遵守法定职权和执法程序,加强执法督察,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自觉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调查处理,反馈查处结果。
第六十条 依法被扣留的车辆的所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车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
拍卖机构对其拍卖的车辆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可以作为买受人办理车辆证照变更手续的凭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捐赠。
本市机动车号牌号码随机发放。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部分小型机动车号牌号码有特殊要求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有偿发放,全部收入用于补充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本市登记的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可以投保车辆损失险、人身安全险等保险。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3月8日发布的《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199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的决议


(2008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预防与处理条例

(2008年8月29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社会参与、各负其责和及时、合法、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预防与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协调机制,实行学校安全防范责任追究制。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学校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
第六条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配合学校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根据自身的认知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二章 事故预防

第七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和校园安全应急预案,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指导学校开展法制、安全、心理健康以及自救自护知识等教育,定期检查学校预防措施落实情况。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消防、交通管理,协助学校开展治安、消防、交通安全知识教育,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防火和安全保卫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加强对学校周边地区的巡逻,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工作和消防设施监督检查,督促学校消除消防安全隐患,预防火灾事故发生;
(三)在学校附近设立学校标志,并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车辆禁停、警示、限速等标志标线,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维护交通繁忙路段学校出入口道路的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载运学生的车辆、船舶的安全管理,取缔无牌无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船舶,及时制止和查处超载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的安全卫生状况以及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监督学校改进卫生工作,加强对为学校及学生提供服务的生产经营者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条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工商、质监、环保、司法行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以及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地区建设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及时制止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建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对学校和学生人身安全有危害的项目的;
(二)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的;
(三)进行有污染环境以及其他影响学校和学生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在校园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立歌舞厅、电子游戏、互联网上网服务等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的;
(五)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50米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
(六)设置影响学生人身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设施设备的;
(七)依法应当制止和查处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不得将场地用于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及其他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将场地作为经营性的停车场。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工作领导组织,设立保卫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其安全保卫职责,并保证必要的经费。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
(二)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法制、安全、心理健康以及自救自护知识等教育;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学校卫生安全管理,落实疾病预防措施,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学校传染病疫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四)对已知或者监护人书面告知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心理状况等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应当给予必要的照顾,涉及学生隐私的,学校应当保密;
(五)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或者知道危及学生人身安全情形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六)开展体育、实验和其他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及省课程计划、课程标准和教学要求,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七)组织学生参加劳动、实习、考察等社会实践活动以及文化娱乐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与学生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专人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八)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及时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九)按照规定配备能够有效使用的消防设备和器材,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十)加强门卫管理,健全门卫制度,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登记或者验证制度,未经许可,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辆不得进入校园;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
(十一)建立健全住宿学生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做好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护工作;
(十二)加强校车安全管理,校车及其驾驶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十三)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十四)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抢险、救助、防护措施,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遵守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学校教职工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告诫、制止、保护,必要时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沟通或者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学生不得携带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且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物品进入校园,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按照学校要求向学校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当及时通知学校。
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学校,并向学校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与疾病有关的书面材料。
第十七条 为学生学习与生活提供有关物品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物品和服务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质量标准。
在学校内施工作业、参观访问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学校安全制度,服从学校安全管理,不得从事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及时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及时告知保险人。
第十九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后2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属于重大伤害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事故处理工作。发生重大伤害事故的,由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教育、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及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事故调查结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伤害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了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及相关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民事赔偿事项,当事人可以协商处理;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书面申请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解。
在调解期限内,经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自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结束之日起15日内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害事故的处理结果,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事故处理结束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依法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进行的调查处理,不得侮辱、殴打、恐吓学校教职工、学生,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设施和设备,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四章 事故责任与损害赔偿

第二十五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 以及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省、市安全卫生质量标准或者使用标准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四)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心理状况等情形,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给予必要照顾的;
(五)教职工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六)教职工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但未进行必要的告诫、制止、保护的;
(七)对学生非正常缺席、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后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救助的;
(九)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教职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十)学校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履行了相应管理职责,且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生在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离开教育教学活动区域发生的;
(三)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进校或者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的;
(四)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教学、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五)学生自杀、自伤的;
(六)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等情形,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以知道造成的;
(七)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生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职工已经告诫、制止,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校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等情形,并告知了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但监护人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学校教职工在履行职务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赔偿后,可以依法对该教职工追偿。
第三十条 因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学校有未尽职责范围内相关义务的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损害赔偿费用的范围和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人不承担解决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口、住房、就业等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为学生投保校方责任保险,政府举办的学校保险费用从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保险费用由学校举办者或者学校承担。
鼓励和提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购买意外人身伤害保险。
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赔偿补充资金,用于学校责任保险金不足部分的补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未按本条例履行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生重大伤害事故的;
(二)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瞒报、谎报、缓报或者漏报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四)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 教职工未按本条例履行职责,对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所在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第三十五条 学生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六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当事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教职工、学生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处理;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或者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校,是指全日制的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特殊教育学校和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等教育机构;
(二)学生,是指在本条第(一)项所列学校中就读的受教育者;
(三)教职工,是指本条第(一)项所列学校的校长、教师以及其他职工;
(四)人身伤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精神功能障碍,以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五)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校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社会实践、校外活动期间;
(六)重大伤害事故,是指发生学生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两人以上,以及三人以上集体性受伤害事件。
第三十九条 技工学校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组织实施。
学前教育机构中的学龄前儿童以及青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少年业余体校和其他校外教育机构的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