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令
[2003]年 第1号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3年第二次部长办公室会议通过,现发布《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自该办法实施之日起,1996年9月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6年9月30日由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试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部长 石广生
二OO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外方投资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以下简称中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专门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外贸公司)。
第三条 合资外贸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资外贸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外方投资者所占比例应在25%以上。
第四条 设立合资外贸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方投资者申请前三年年平均对华贸易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合资外贸公司注册地在中西部地区的,外方投资者申请前三年年平均对华贸易额在2000万美元以上。
(二)中方投资者应具有外贸经营权;申请前三年年平均进出口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合资外贸公司注册地在中西部地区的,中方投资者申请前三年年平均进出口额在2000万美元以上。
(三)合资外贸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注册地在中西部地区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2、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3、有与其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专业人员以及其它必备的物质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资外贸公司,中方投资者须将下列文件通过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
(一)项目建议书、中外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二)中外各方的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资信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三)拟设立合资外贸公司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中外各方近三年的年度会计报表;
(五)外经贸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外经贸部对各地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自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90天内进行批复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六条 设立合资外贸公司的申请获得批准后,申请人应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依法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外方投资者及中方投资者可用货币资金、实物以及无形资产(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出资。合资外贸公司的合资各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期缴清其认缴的出资额。
第八条 合资外贸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经批准的经营商品范围内自营或代理货物、技术进出口及相关服务,经营本公司进口商品的国内批发业务。
第九条 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合资外贸公司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并获得配额、许可证后,方可进口或出口。合资外贸公司进口或出口国家实行配额招标的进出口商品,须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进出口商品招标、投标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合资外贸公司的外汇收支,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合资外贸公司应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纳税,对其出口货物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享受出口退(免)税待遇。
第十二条 合资外贸公司应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统计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期向当地有关主管部门上报财务、会计、统计等报表。
第十三条 合资外贸公司可以加入进出口商会或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如加入须服从商会或协会的协调。
第十四条 合资外贸公司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受中国法律、法规的管辖,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法规的保护。合资外贸公司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与内地公司、企业举办合资外贸公司,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2003年12月11日前,对中方在合资外贸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低于51%的申请暂不受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管理若干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管理若干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管理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各种建设活动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实施各种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本市市区、近郊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纳入规划控制范围的区域。具体范围按市人民政府赣制或修订的城市总体规划执行。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其审批权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建设和发展总体规划统一行使。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理架管线工程、设立广告牌匾或其他临时建设,必须持有关合法证究及材料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规划审批手续,未获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许可文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没准整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责令限期改
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扣建大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1990年4月五日起施行)规定的构筑物,必须依规划法规定持有关证明和材料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扣建大棚的,属违法行为,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公告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栽植成片林木,必须持有关证明和材料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对未经批准擅自栽植成片林木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在城市建设征占用土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九条 严禁在下列区域建造任何形式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
城市规划区域内现有的基地,由民政部门公告责令限期迁移或深埋,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
第十条 未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挖砂、采石、取土、堆置排放废弃物或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第十一条 城市霸划区内的一切建设用地均应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盘划许可证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后方可征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征用建设用地用途,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原审批部门审核同意,并及时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获得土地使用权而闲置两年或两年以上的土地,应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予以收回调整。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已被城市建设征用的土地上,严禁违章修建及植树、打井、扣建蔬菜大娜等行为。借口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属的城管监察支队负责规划区内违章建筑物、地上附着物的监督管理,并负责对本规定中的其他违章行为进行监察,对无权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市土地、水利、农业、林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规划区内各种建设行为实施执法检查,并积极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规划区内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上述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有不作为行为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接监督程序办理;对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人员给予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举报。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复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7月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