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纳税信息“一户式”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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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纳税信息“一户式”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纳税信息“一户式”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4]5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充分利用现有资源进行系统整合是当前信息化建设的一项主要任务,实现纳税人信息的“一户式”管理是信息资源整合的一项重要内容。“一户式”管理的核心是将征管系统、增值税管理信息系统和出口退税系统等在数据层进行整合,将分散在各个不同系统、不同业务模块中的查询功能按照“一户式”的要求进行整理、筛选、归并,实现对纳税人信息 “一户式” 查询、管理和存储。
实现纳税人信息的“一户式”管理,一是满足基层税务机关人员执法的需要,使基层税务机关人员能够全面、快速和准确地查询出纳税人的有关涉税信息,为基层执法服务。二是满足税务管理机关管理工作的需要,对纳税人的涉税活动进行监控,提供查询分析服务。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尽快在税务系统内推行“一户式”管理的相关工作。为使此项工作顺利实施,现将有关实施工作通知如下:
一、“一户式” 管理实施方案
由于“一户式” 管理实施方案的实现与征管系统密切相关,因此按照各地征管系统的使用情况,总局将“一户式” 管理实施方案分为以下三种:
(一)基于总局综合征管信息系统(原CTAIS)升级改造的“一户式”管理方案(方案一)
方案一主要为即时查询,适用于运行总局综合征管信息系统(原CTAIS)、数据量相对较小、以地市级集中处理数据的税务机关。该方案采取直接访问综合征管信息系统(原CTAIS)、增值税管理系统和出口退税系统的生产库的模式实现查询。各地在选择时应以不影响前述应用系统的生产效率为原则。
(二) 基于总局综合数据管理系统的“一户式”管理方案(方案二)
方案二适用于使用总局综合征管信息系统(原CTAIS)、数据量相对较大、以省级(单列市或大的地市)集中处理数据或各地自行开发的征管系统、数据集中度较高(省级或大的地市)、数据结构与总局统一的数据结构规范差距不大的税务机关。该方案采用查询机和生产机分离的方式,实时或定期进行数据同步。
(三) 基于各地征管系统升级改造的“一户式”管理方案(方案三)
方案三适用于各地使用自行开发的征管系统、数据集中度较低(地市或区县)的税务机关。该方案需要各地按照总局制定的业务需求和技术标准,因地制宜,实现“一户式”管理。
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的方案,并在5月12日之前,将确定的方案上报总局备案,以便总局分类指导。
二、推行“一户式”管理的时间安排
对于选用方案一的税务机关,“一户式”管理系统由总局统一修改完善,各地应按照总局综合征管软件(原CTAIS)的升级程序完成“一户式”管理补丁的安装。选用该方案的税务机关须在5月15日之前作好准备工作。
对于选用方案二的税务机关,在总局综合数据管理系统的“一户式”管理系统的基础上,5月30日之前完成系统部署工作。
对于选用方案三的税务机关,各地按照总局下发的业务需求、技术标准和规范,尽快完成“一户式”管理系统的部署工作。
各地税务机关在落实“一户式”管理工作时,要做好相关的准备工作。要对总局综合征管信息系统、防伪税控系统、专用发票稽核系统和出口退税系统进行相应的升级或打补丁(具体要求详见技术支持网站“一户式”管理栏目)。
为落实该项工作,总局将适时对各地“一户式”管理的部署工作进行检查。
三、为保证现有应用系统的安全,各地税务机关在实施“一户式”管理过程中,务必严格按照总局有关系统安全的规定和方案中安全的要求执行。
四、业务需求、技术标准和规范
总局下发的业务需求、技术标准和规范包括以下内容:
(一)纳税信息“一户式”管理业务需求(见附件)。
(二)国家税务总局综合数据管理系统数据结构技术规范,包括综合征管信息、防伪税控信息、专用发票稽核信息和出口退税信息(见附件)。
(三)国家税务总局综合数据管理系统数据抽取方案(见附件)。
(四)国家税务总局综合数据管理系统运行环境准备说明书(见附件)。
(五)防伪税控系统“一户式”管理技术文档(见附件)。
(六)稽核系统“一户式”管理技术文档(见附件)。
(七)出口退税系统“一户式”管理技术文档(见附件)。
(八)“一户式”管理工作方案(见附件)。
五、“一户式”管理的培训
对于选用方案二(或方案三)的税务机关,总局将在近期举办有关“一户式”管理的技术培训班。有关培训的详细情况,总局将另行通知。
六、“一户式”管理的技术支持
为做好“一户式”管理系统的技术支持工作,总局将在技术支持网站建立“一户式”管理栏目,各地可通过该网站得到与“一户式”管理系统有关的所有信息。技术支持网站的地址为:HTTP://130.9.1.116/yhsgl。
总局将在5月10日前将总局综合征管信息系统(原CTAIS)的升级程序放到“一户式”管理技术支持网站上。
总局综合数据管理系统将在系统培训完以后放到技术支持网站上。
如遇问题,请与总局(信息中心)联系。
联系人与联系电话:杨慧平 010-63417627
柯 琥 010-63417638
附件:1.纳税信息“一户式”管理的业务需求
2.国家税务总局综合数据管理系统数据结构技术规范
3.国家税务总局综合数据管理系统数据抽取方案
4.国家税务总局综合数据管理系统运行环境准备说明书
5.防伪税控系统“一户式”管理技术文档
6.稽核系统“一户式”管理技术文档
7.出口退税系统“一户式”管理技术文档
8.“一户式”管理工作方案
(附件发电子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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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抓好粮食生产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抓好粮食生产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7〕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了确保完成省政府下达的全市粮食生产目标任务,保障我市粮食安全,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2007年我市粮食生产的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农业增长方式转变和现代农业建设为目标,以稳定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为基础,加大政策扶持力度,保障农田数量和质量,提高粮食单产和品质,提高种粮综合效益。
粮食生产总体目标:确保全市粮食播种面积204.5万亩、总产量74.6万吨以上(具体任务分解见附件)。
二、加大惠农政策力度,提高农民种粮积极性
各地要抓住春耕生产的有利时机,深入调查研究,及时出台政策措施。一是根据中央、省、市的各项惠农政策,结合各地实际,尽快出台相应的扶持政策,在继续执行农业税免征、粮油直补、早稻补贴、良种补贴、保护价收购、价外补贴、农机补贴等惠农政策的基础上,力争新出台一些有利于促进粮食生产主体培育发展、推进科技兴粮、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的可操作性的政策措施。二是立足粮食生产长效发展,努力建立和健全抗灾防灾体系。分级建设好农作物重大病虫预警中心和区域站,搞好病虫害预测预报,适时进行科学防治。按照“分级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进一步落实救灾储备种子,确保救灾种子数量和质量。
三、以制止抛荒和加大土地流转为重点,稳定扩大粮食播种面积
各地要积极组织复耕复绿、制止全年性抛荒、减少季节性抛荒,确保全市粮食播种面积稳定增长。一是抓抛荒治理,促面积增长。建立和健全抛荒地复耕长效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对可能抛荒的地方,要积极采取措施,落实种植计划。加强基本农田和标准农田的管护,遏止乱征滥用耕地现象发生。二是抓季节性流转,促面积增长。引导、鼓励和扶持种粮大户、粮食专业合作社承包经营,扩种粮食作物。三是抓农作制度优化,促面积增长。积极引导农民合理布局和搭配茬口,科学安排二熟、三熟制种植模式和粮经结合高效模式,扩种早稻,种足晚稻、提高农田复种指数,增加粮食复种面积。四是抓早稻生产,促面积增长。要立足当前春耕生产的有利时机,广泛开展支农扶农政策宣传,充分调动广大农民的种粮积极性,千方百计多种早稻,力争超过上年。
四、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粮食单产和品质
各地要以开展水稻优质高产示范与竞赛活动为载体,依靠科技提高粮食单产和品质。一是实施粮食作物种子工程,大力推广优质高产良种。加大优质高产新品种的试种、示范力度,扩大优质高产品种的覆盖面,努力改善我市食用稻米的品质。二是大力推广节本增产增效技术。积极引导和推广直播、抛秧、旱育秧、单季晚稻“五改”、水稻强化栽培、稻鸭共育、富硒增产剂喷施、测土配方施肥、病虫害综合防治及无害化治理等技术,促进粮食生产节本增效。三是大力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以特色优势农产品及标准化基地等为重点,抓好测土——配方——施肥三大环节,指导农民应用,提高技术应用率。同时,积极开展秸秆还田和增施有机肥,努力提高耕地肥力,提高农田综合生产能力。四是大力提高机械化作业率。加大对机械插秧的试验和示范,着力推进水稻耕作、插种、收获等主要环节机械化作业。积极引导和鼓励种粮大户、农机(农技)服务组织和植保服务组织开展代育秧、代耕种、代植保、代管理、代收割等社会化服务,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
五、强化服务保障,狠抓粮食生产各项措施的落实
各地要以作风建设年活动为载体,创新服务理念、创新服务方式,抓好粮食生产各项措施的落实。一是加强对春耕备耕工作的领导。各县(市、区)政府要把春耕备耕作为全年“三农”工作特别是粮食生产的工作重点来抓,全面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切实抓好各项惠农政策的落实,精心设计好活动载体,迅速掀起春耕备耕热潮。二是深入开展系列为农服务活动。充分发挥农技人员、驻村指导员、联村干部的作用和农业信息网、农民信箱的优势,积极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及时发布和宣传政策、价格、气象和技术等方面的信息,使广大农民了解各项惠农政策,进一步提高广大种粮农户的积极性。三是深入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各县(市、区)农业、工商、质量技监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大执法力度,重点加强对农药、种子的监管,切实维护种粮农民的合法权益。四是全面建立基层农技员包片联户指导粮食生产制度。组织基层农技员包干负责一个片和若干水稻示范户,明确工作职责和目标,加强对农户面对面的技术指导。要把包干负责片、户的水稻生产水平作为农技员岗位考核、续聘和职称评聘的主要依据。
此外,各地要着重在发展“订单粮食”、确保农资供应、培育粮食专业合作组织和种粮大户等方面抓好工作落实。

附件:各项考核指标分解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七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

各项考核指标分解

项目



县别
粮食面积

(单位:万亩)
粮食产量

(单位:万吨)
单季晚稻

“五改”

(单位:

万亩)
测土配方

施肥推广

(单位:

万亩)
统防

统治

(单位:万亩)
救灾种子

储备

(单位:

万公斤)

考核

目标
争取

目标
考核

目标
争取

目标

婺城区
29.00
32.0
11.2
12.5
3.5
24.0
0.5
市本级

17

金东区
9.0
10.0
3.5
3.8
1.0
15.1
0.5

兰溪市
36.4
37.0
13.2
13.5
10.5
40.0
0.5
16.6

东阳市
36.3
42.0
12.9
16.0
8.0
25.5
0.5
16.6

义乌市
20.5
25.0
8.8
10.0
6.5
20.6
1.0
9.2

永康市
18.4
19.0
7.0
8.0
6.0
16.1
1.0
8.3

浦江县
19.1
22.0
6.5
8.0
6.0
13.0
0
8.7

武义县
24.2
26.0
8.0
8.8
6.0
30.0
0.2
11.0

磐安县
11.6
12.0
3.5
3.9
2.5
6.0
0
5.6

合 计
204.5
225
74.6
84.5
50.0
190.3
4.2
93.0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要点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质[2004]5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提高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保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我部制定了《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附件: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四月八日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保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以及实施对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考核,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担任相应职务。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经理等。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负责人等。

  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的考核工作,并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和发证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管理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和一定安全生产工作经历,并经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考核。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内容包括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的考核要点见附件。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考核,不得收取考核费用,不得组织强制培训。

  第九条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20日内核发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对不合格的,应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限期重新考核。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的式样。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变更姓名和所在法人单位等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原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冒用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遗失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应在公共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在一个月内到原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内,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发证机关同意,不再考核,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情况。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应当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发生死亡事故,情节严重的,应当收回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限期改正,重新考核。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发证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和个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铁道、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相关考核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