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九五”期间进一步做好扶贫开发与计划生育相结合工作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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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九五”期间进一步做好扶贫开发与计划生育相结合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九五”期间进一步做好扶贫开发与计划生育相结合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九五”期间进一步做好扶贫开发与计划生育相结合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九五”期间进一步做好扶贫开发与计划生育相结合工作的意见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央扶贫开发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国计划生育工作纲要(1995—2000年)》,进一步加强扶贫开发与计划生育相结? 瞎ぷ鳎繁!熬盼濉逼诩渫瓿伞豆野似叻銎豆ゼ峒苹泛腿丝诳刂颇勘辏涌炱独У厍哑吨赂徊椒ィ行Э刂迫丝谠龀ぃκ迪秩丝谟刖谩⑸缁帷⒆试础⒒肪车男鞣⒄购涂沙中⒄梗侄浴熬盼濉逼诩浣徊阶龊梅銎犊⒂爰苹嘟岷瞎ぷ鳎岢鋈缦乱饧? 一、统一思想认识,坚定不移地抓好扶贫开发与计划生育相结合工作
到2000年,基本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与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过快增长,是当前我国贫困地区必须解决的两个重大问题。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尽快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决定》(中发〔1996〕12号)明确指出,要坚持扶贫开发与计划生育相结合,控制贫困地区人口过快增长,尽快改变越穷越生、越生越穷的恶性循环状况。这对于实现《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和人口控制目标,完成到2000年基
本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任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自1989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生委、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关于扶贫工作与计划生育工作相结合的报告》(国办发〔1989〕59号)以来,许多地方认真贯彻落实这一文件精神,使扶贫开发工作与计划生育工作相互促进、协调发展,涌现出一批先进典型,积累了一些
宝贵经验。实践表明,把扶贫开发与计划生育工作紧密结合起来,是贫困地区摆脱贫困,解决温饱问题,逐步走向富裕的基本途径之一。但是,从全国范围看,扶贫开发与计划生育相结合工作发展很不平衡,不少地方还没有真正将这两项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主要的原因是,一些地方和一
些同志的思想认识问题没有很好地解决,习惯于旧的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扶贫开发与计划生育相结合的要求未落到实处。
应该看到,人口过多、增长过快、素质偏低是制约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如果贫困地区的人口数量得不到有效控制,势必影响国家扶贫攻坚计划的实现。同时还要看到,一部分农户响应党和国家的号召,实行计划生育,但他们在生产、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得不到解
决,影响了他们实行计划生育,也影响了计划生育政策的号召力。因此,必须坚定不移地将扶贫开发与计划生育紧密地结合起来,统筹解决这两个重大问题,以确保实现《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和“九五”时期的人口控制目标,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贫困地区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和可持续发展之路。
二、明确目标,建立扶贫开发与计划生育相结合的利益导向机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户采取优先和优惠的政策措施
(一)“九五”期间,扶贫开发与计划生育相结合工作的目标是:制定和落实扶贫开发与计划生育相结合的政策,使贫困地区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户尤其是独生子女户、双女户优先得到扶持,率先摆脱贫困,人均收入逐步达到或超过当地平均水平,真正起到少生、优生、快富的示范和榜样
作用;在基本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同时,绝大多数国定、省定贫困县能够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年度人口计划和“九五”人口控制目标,改变越穷越生、越生越穷的恶性循环状况。
(二)扶贫开发与计划生育相结合的主要政策措施。
对计划生育工作做得好的县、乡、村,在扶贫资金、扶贫项目的安排和计划生育事业费的投入上予以优先考虑和重点扶持。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实行优先、优惠政策。在扶贫开发工作中,对响应党和国家号召,实行晚婚晚育、少生优生,及时落实节育措施的贫困户,要给予优先、优惠扶持;对符合照顾生育条件但暂未解决温饱的贫困农户,说服动员他们在自愿的基础上暂缓生
育,同时积极扶持他们发展生产,争取在实现温饱之后,再按有关规定安排生育;对已经计划外生育的贫困户,在按当地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后再予以适当扶持;缴纳计划外生育费确有困难者,应签订合同,在保障其基本生活条件的前提下,逐年缴纳。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农户不能树为脱贫
致富的典型。
在研究和安排扶贫开发项目和扶贫资金时,要把计划生育做为一项重要标准;检查扶贫资金使用效益时,要注意贫困农户中的计划生育户是不是首先受益、真正受益。
要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户选准发展经济的路子,并把项目、资金、技术配套落实到户。根据各地经验,在不增加财政额外支出,不改变扶贫资金、扶贫项目的性质、渠道和规模的前提条件下,应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户采取以下一些优先、优惠政策措施:
1计划生育贫困户或其参加的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及以种植业、养殖业产品为生产原料的加工业,优先获得扶贫资金、项目和产、供、销等方面的服务;
2计划生育贫困户优先获得农田基本建设、农业水利设施与服务方面的补助;
3计划生育贫困户在深化农村经济改革,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两高一优”农业,发展经济林果业和养殖业,实行多种经营、集约化经营方面,以及进行开发式移民异地安置时优先获得扶助和安排;
4计划生育贫困户在完善联产承包责任制,实行承包土地小调整时,优先、优惠得到安排;
5计划生育贫困户优先安排在乡、村集体企业务工、就业,组织劳务输出时,计划生育贫困户优先得到安排;
6计划生育贫困户优先获得致富信息、新技术培训,优先获得农业新技术应用、推广方面的扶助;
7扶贫开发经济实体要优先向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户倾斜,优先联结和带动计划生育贫困户,帮助他们解决生产致富中的困难,计划生育协会开办的安排计划生育贫困户务工、就业的经济实体、合作经济组织,应视为扶贫开发经济实体,优先获得扶持;
8有关部门、单位以优惠价格向计划生育贫困户供应良种、良畜、良禽、苗木、生产资料和提供农业生产方面的服务;
9凡有条件的地方,在县、乡、村集体兴办的社会保障事业中,计划生育贫困户优先、优惠得到安排;
10各级领导、有关部门在建立扶贫联系户实行定点扶助时,优先安排计划生育贫困户。
三、加强基层组织建设,抓好对贫困地区干部、群众的教育培训 在加强贫困地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的工作中,努力做到“四有三落实”,即:有一个能贯彻落实党的政策的好班子,有一支好的工作队伍,有一条好的扶贫开发与计划生育相结合的工作路子,有一套好的工作制度;做到? 纭⒋濉⒆榧苹ぷ魅嗽甭涫怠⑷挝衤涫怠⒈ǔ曷涫怠R逃吃薄⒏刹看分葱屑苹撸钒锓鍪敌屑苹钠独ЩВ烊褐谑敌屑苹⑼哑吨赂弧R悠独У厍氖导食龇ⅲ忧炕愎ぷ魍缃ㄉ瑁⑿《募苹窕梗Vし銎犊⒂爰苹ぷ髟
诨愣加腥俗ァ8鞯匾畔冉饩銎独У厍慵苹缃ㄉ杷枳式穑丛焯跫独У厍饩鯞超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设备和宣教设备;优先在贫困地区推广适宜的、先进的避孕节育技术,保证避孕药具的供应;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队到贫困地区开展巡回服务,使育龄群众
能得到及时、安全、有效、经济的避孕节育服务,防止意外怀孕? 图苹馍档腿斯ち鞑省I霞痘匾5狡独У厍傅己桶镏狗銎犊⒂爰苹嘟岷系墓ぷ鳌? 要把贫困地区干部的教育培训作为一件大事来抓。扶贫开发部门在培训各级领导干部和扶贫干部时,要加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内容;计划生育部门在培训各级领导干部和计划生育干部时,要加入扶贫开发的内容。要使接受培训的干部充分认识扶贫开发与计划生育相结合的重要意义和作
用,提高他们做好这项工作的能力。
扶贫开发部门和计划生育部门都要加强对群众的教育培训工作。扶贫开发部门要对计划生育贫困户优先进行技术培训,使他们尽快掌握一两项实用技术,成为脱贫致富的带头人。计划生育部门要向广大育龄群众宣传扶贫开发与计划生育相结合的意义和政策措施,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
础知识教育,引导他们转变旧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四、加强领导,建立责任制,推动相关部门齐抓共管
加快扶贫攻坚进程、尽快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实行计划生育、有效地控制贫困地区人口的过快增长,是扶贫开发部门和计划生育部门的共同目标、共同责任和共同任务。
各级领导干部要从本地区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高度,深刻认识扶贫开发与计划生育相结合的重要意义,改变仅就扶贫抓扶贫或仅就计划生育抓计划生育的工作思路,认真学习、总结和推广扶贫开发与计划生育相结合的成功经验。
要将扶贫开发与计划生育相结合工作纳入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扶贫工作责任制。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中要有计划生育部门的领导参加,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中要有扶贫开发部门的领导参加,共同研究部署扶贫开发与计划生育工作,
做到扶贫开发与计划生育两项工作的政策协调一致,规划和任务同步实施、同时检查,对扶贫开发与计划生育相结合工作所需的经费要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保证。
开展扶贫开发与计划生育相结合工作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下,明确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的责任,推动他们齐抓共管。计划生育部门的职责是:制定扶贫开发与计划生育相结合工作的计划和方案;向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提供信息和建议;承担具体事项的协调工作;协
助党委、政府搞好考核、评估。扶贫开发部门的职责是: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制定扶贫开发与计划生育相结合工作的计划和方案;统筹安排扶贫资金、项目;与有关部门协调落实工作计划和方案;协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户的帮扶工作;督促、检查扶贫开发与计划生育相
结合工作的落实情况;协助党委、政府搞好考核、评估。相关部门要认真研究本部门的具体政策、措施、制度如何同扶贫开发与计划生育相衔接。要把扶贫开发与计划生育相结合工作同深化农村经济改革,调整农业结构,发展“两高一优”农业相结合,同科技扶贫、智力扶贫、教育扶贫、
文化扶贫和“温饱工程”、“小康村工程”、“希望工程”、“幸福工程”、“巾帼扶贫行动”、“光彩事业”、创建“计划生育合格村”等活动相结合,充分发挥有关部门、军队、各民主党派以及共青团、妇联、工商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的作用。要加强扶贫开发、计划生育部门
同卫生、民政、残联等有关部门的协作,倡导晚婚晚育、优生优育,为贫困地区的群众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方面的服务,降低出生缺陷的发生率,积极开展防病治病工作,努力提高贫困地区的人口素质和健康水平。
“幸福工程”是扶贫开发与计划生育相结合的一项重要举措,通过救助贫困母亲,帮助贫困家庭解决温饱问题,促进计划生育工作的深入开展。各地要积极支持“幸福工程”的实施。
要大力加强对扶贫开发与计划生育相结合工作的调查研究,有针对性地提出分类指导的意见,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及时总结推广成功的经验。要建立必要的检查、监督和考核制度,促使扶贫开发与计划生育相结合的政策、组织、资金、项目落到实处。“九五”期间,国务院扶
贫开发领导小组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将每年组织一次检查。
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实际,结合本意见的要求,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1997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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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相互认证的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越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相互认证的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1月22日 生效日期1994年1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保护两国人民健康、安全、自然环境和消费者权益,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促进两国之间经济、贸易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有外贸经营权的法人(以下简称“外贸单位”)和有关部门在执行本协定的过程中,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条 缔约双方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科学工艺环保部标准计量质量总局(以下简称“双方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协定的执行。

  第三条 为实施本协定,双方主管部门开展以下工作:
  (一)根据缔约双方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法定检验、认证的有关规定,商定相互确认的商品目录;
  (二)对双方主管部门共同参加的国际组织认可的缔约双方的检测实验室,予以相互承认;
  (三)对其他国际认证组织认可的或双方主管部门各自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将按照ISO/IEC指南25、58或双方同意的标准进行相互认可;
  (四)相互承认涉及安全、卫生、质量的认证商品的国际或缔约双方各自国家的检验标准和技术条件;
  (五)相互通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 缔约双方的外贸单位出口属于第三条第(一)项商定的商品目录中的商品时,只有依据双方主管部门相互承认的商品检验证书和/或商检标志方能出口。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保证出口商品的质量,由双方主管部门依照双方主管部门另行商定的审核办法按国际标准分别对各自国家出口商品生产厂的质量体系实施评审。

  第六条 由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各自授权的机构对具备以下条件的出口商品向本方外贸单位提供出口商品检验证书和/或商检标志:
  (一)使用相互承认的涉及安全、卫生的出口商品质量标准,并符合双方外贸单位间签订的对外贸易合同及其商定的必需的补充条件的要求;
  (二)经本协定第三条第二、三项相互认可的实验室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

  第七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应向对方提供本国商品检验证书和商检标志的式样,以供各自向本国海关备案。

  第八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认可的检测实验室、评审机构及评审员应对本协定范围内获得的所有信息予以保密。

  第九条 本协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出口商品在无出口方主管部门授权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和/或商检标志的情况下,缔约任何一方有权拒绝该商品入境。
  缔约一方的外贸单位对自另一方进口的商品,若确认其质量与有关检验证书和/或商检标志不相符,可根据商定的对外贸易合同向对方外贸单位提出索赔。

  第十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出现争议时,应及时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经缔约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继续有效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如缔约任何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本协定自终止通知发出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河内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黎文哲
     (签字)               (签字)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04]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九月十三日


张家界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根据《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和城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职工所在单位(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了生育保险,且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符合婚姻法和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在职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依照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条 生育保险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市、县(区)两级统筹。统筹范围、缴费工资基数、缴费方式和年限与基本医疗保险保持一致。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负责主持生育保险实施规划和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育保险的保障办法、医疗服务项目、支付标准及结算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资格审定办法;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生育保险宣传、培训、运行及管理,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生育保险中出现的纠纷进行鉴定、裁决。
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负责与具备定点资格的生育保险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建立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编制有关统计报表。
第六条 夫妻双方单位(灵活就业人员夫妻双方)都参加了生育保险的,有关费用支付以女方为主;夫妻双方单位有一方应参保而未参保的,则不能纳入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范围。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筹集

第七条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用人单位的缴费率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7%,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按相同费率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由个人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参保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参保单位按月及时、足额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按年度一次性缴纳。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参保单位和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交欠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在欠费期间发生的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用人单位(灵活就业人员由本人)承担。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在下列产假时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在下列情形下,应按以下标准增加产假:
1.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产假15天;
3.晚育(生产期年满24周岁以上)的,增加产假30天;
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
(二)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怀孕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
(三)职工在产假期间及以后不得中断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如发生中断,由用人单位(灵活就业人员由本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符合规定的女职工产假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一条 女职工每天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之商,低于本人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灵活就业人员每天生育津贴标准为本人年缴费工资除以360天之商计发。
第十二条 生育补助金支付范围和标准为:
(一)参保单位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含相关的生育医疗费用),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指由基金支付的人均医疗费用)。男职工失业后未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的,其配偶不享受生育保险补助待遇。
(二)参保单位男职工的配偶(属无工作单位的)生育第一胎(不含终止妊娠),在产假期间内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在生育保险基金中享受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含相关的生育医疗费用),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指由基金支付的人均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生育津贴和生育补助金由用人单位医保专管员在法定产假结束时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一般不接受职工个人或委托人申领(失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及有特殊情况者除外)。申领生育津贴和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
(二)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
(三)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或节育医学证明及相关医疗费用发票;
(四)是失业女职工的,提交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有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证》;
(五)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提交其配偶居住的所在村(居)委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
(六)受委托代为申领的,除本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七)女职工应出具单位和工资统发中心已发或停发工资的证明;
(八)夫妻双方不在同一统筹地区参加生育保险的,须提供对方已参加生育保险或不属参保范围的证明材料;
(九)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自受理申请起在15个工作日内,对职工享受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的条件审核完毕。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及时支付;对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以书面形式告之补齐材料;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和申领人。
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将有关待遇补偿给受益人时,应有本人领取签名,并保存备查,以确保生育保险待遇落实到位。
第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和标准为:
(一)女职工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生育或终止妊娠所发生符合规定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二)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在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合并症及孕产期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节育手术费用支付范围和标准为:
(一)职工节育手术费用是指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以及由此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及医治并发症的第一次费用,原则上按湘价费[2001]224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第二次以上实施上述手术以及由手术引起的疾病治疗费用,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按基本医疗保险及计划生育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二)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用人单位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
(一)违反《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受到年度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的职工生育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二)因犯罪、酗酒、吸毒、自伤、他伤、患病、自己不慎、责任事故等造成终止妊娠的生育医疗费用;
(三)参保职工因拒绝落实计划生育措施,导致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终止妊娠手术费用;
(四)按照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因医疗事故造成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应当由施行手术的医疗机构承担的医疗费用;
(五)未经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或者实施节育手术的医疗费;


(六)自己购买避孕药、避孕工具等费用;
(七)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手段发生的除分娩医疗费及生育津贴外的费用;
(八)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九) 超出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和标准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制定生育保险费的具体支付标准和结算办法,严格控制超范围诊疗服务项目和职工自费项目的使用。生育保险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不超过统筹地区人均生育医疗费用与法定产假生育津贴之和。
第十九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生育、节育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因公出差、派驻异地工作、公派出国(境)的生育医疗费、节育手术费可先由本人全额垫付,诊疗结束后,由本人所在单位专管员持有关材料和凭证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统筹地区的标准和范围办理领取生育津贴、生育补助金和报销有关医疗费。
第二十条 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必须到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用人单位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对于超标准、范围的要事先征得职工本人或家属的同意,并告知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由职工本人负担。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历。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证明的,医疗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人民政府《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专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在预算中安排。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生育、采取避孕节育措施依法享受的待遇,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原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经济发展和医疗消费水平适时制定相关管理规定,调整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标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