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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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令第5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已经2003年4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3年5月1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中标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竞得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摘牌人)的行为。

第四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工作。

第六条 凡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项目的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七条 拟以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当依法先行办理统征及农用地转用审批。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投标人、竞买人不得采用欺骗、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参与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必须有计划地进行。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方案,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第十二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在新闻媒体上,发布招标、拍卖公告或者在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第十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报名方式、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摘牌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土地出让金交付的方式、期限;

(九)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有关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不得低于基准地价。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必须保密。

第十五条 投标、竞买申请人必须具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出让人应当对投标申请人、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投标人、竞买人查询拟出让土地的有关情况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申请参与竞投、竞买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应达到3家以上;未达到规定人数的,出让人应停止招标或拍卖,重新作出交易安排。

全部投标价或竞买的最高应价均低于底价时,出让人应当宣布投标或拍卖、挂牌无效,另行确定再次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

第十八条 出让人应按招标挂牌拍卖公告或投标、竞买须知确定的时间、地点开标、挂牌或者举行拍卖会。

第三章 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招标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办理招标登记。凡拟参加投标者,应当按招标公告指定的时间、地点办理登记手续,认购招标文件;

(三)解答问题。由出让人就招标的有关问题进行答疑;

(四)编制投标文件。投标者应当按照要求填写投标书和编制投标文件,做好参加投标的各项准备工作;

(五)投标。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日前到指定地点投送标书,并按规定缴纳投标保证金;

(六)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七)开标。出让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或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投标文件,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八)定标。出让人应当根据评标结果,将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确定为中标人。

第二十条 拍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拍卖公告;

(二)办理拍卖登记。由竞买人在公告公布的日期内到指定地点办理拍卖登记,认购拍卖文件;

(三)投送竞买文件。由竞买人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到指定地点报送竞买申请书,并按规定缴纳竞买保证金;

(四)审查竞买文件。由出让人对竞买人报送的竞买文件进行审查;

(五)召开拍卖会。出让人将带有编号的竞买标志牌于拍卖会前20分钟发给竞买人,在拍卖进行中,竞买标志牌代表竞买人的资格,在新竞价未报出之前,竞买人不得撤回已经举出的竞买标志牌。

第二十一条 拍卖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或者报价;

(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二条 挂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办理竞买登记。由竞买人在公告公布的日期内到指定地点办理登记手续,认购挂牌文件;

(三)提交竞买文件。由竞买人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到指定地点向出让人提交竞买文件,并按规定缴纳竞买保证金;

(四)审查竞买申请。由出让人对竞买人的竞买申请进行审查,并由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五)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六)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七)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摘牌人。

第二十三条 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四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摘牌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摘牌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人应价的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的,挂牌不成交,挂牌人可调整底价重新挂牌。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摘牌人。

第二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摘牌人后,出让人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摘牌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摘牌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摘牌人具有合同效力。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改变中标、竞得、摘牌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摘牌人放弃中标、竞得、摘牌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竞得人、摘牌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标人、竞得人、摘牌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结果在指定的场所或媒体上公布。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中标人、竞得人、摘牌人收取费用。

中标人、竞得人、摘牌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中,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出让人可以取消其投标、竞买资格;给出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中标人、竞得人或者摘牌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支付成交价款的,视为中标人、竞得人或者摘牌人违约,出让人可以取消其中标、竞得或摘牌资格,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竞得人、摘牌人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中有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行为的,由出让人取消其交易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竞买人、摘牌人在中标、竞得或者摘牌后反悔的,视为中标人、竞得人或者摘牌人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出让人因组织招标、拍卖、挂牌活动所支付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竞买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出让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向出让人的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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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家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国家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2月22日石家庄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用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料,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划拨国有土地的,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征用、划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占用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 国家建设用地单位,应当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并依法予以补偿。
  被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阻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划拨工作。
第二章 征用、划拨土地
  第六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用地单位需持项目有关文件,在当年九月底前向所在地县、区土地管理局申请下年度用地计划。
  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计委对县、区土地管理局汇总的用地计划进行审查,并向省主管部门申报下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对未预报计划,而又需要建设的重点项目,可以按程序补报。
  第七条 市土地管理局根据省下达我市的用地指标,依据用地单位申请用地计划的证件和基建计划,核发《用地指标通知书》。
  第八条 用地单位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在城镇规划区用地的,到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点;在城镇规划区外用地的,由县(矿区)土地管理局和规划管理部门定点,并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用地单位持下列资料到县、区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用地指标通知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基建计划、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四)建设项目地理位置图,总平面布置图;改造、扩建单位附原厂区现状图;
  (五)占用河道、河堤和护堤地、国营林场、集体林地的,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 土地管理局组织用地单位与被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签订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当事双方三个月内不能依法达成协议的,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裁决。
  第十一条 用地单位征用、划拨土地,按规定分别缴纳耕地占用税、旧城改造费、新菜田开发基金、土地管理费等税费。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局应自预收税费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予以批复或向上级申报。经批准后,五日内为用地单位办结征用、划拨手续,并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用地单位在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拨款手续时,应向银行提交经土地管理局核准的协议书和收费通知书。银行应按协议书和收费通知书规定的款额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征用、划拨土地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组织有关单位实地丈量界定。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应自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关部门申请验收。土地管理局应对批准的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和用途进行核查。经查合格的,土地管理局签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征用、划拨土地审批权限为:
  (一)县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划拨三亩以下耕地,十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并逐级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二)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十亩以下耕地,二十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并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超过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旧城区改建用地,属国有土地的,由土地管理局收回被拆迁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和划拨手续;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办理征地手续。由土地管理局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后,用地单位方可使用土地。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报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多征少用。
  跨县、区的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气、输水管线等建设用地的,可以分段报批。
  第十九条 改造、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旧场地。确需新征地的,按征地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抢险、救灾、紧急军事行动急需用地的可先行使用,但事后必须按规定办理补偿和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的,应当尽量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用地单位向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被用地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由土地管理局审核后,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临时占用的土地上,不得构筑永久性建筑物。
  第二十二条 其他临时用地,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到规划管理部门办理选址定点手续;在城镇规划区外的,由土地管理局和规划管理部门办理选址定点手续;并与被用地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经土地管理局审核批准后,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需要划拨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国有土地,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用地审批权限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应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确需占用的,必须经原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机关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办联营企业,需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三资”企业建设用地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有关法规办理。
第三章 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征用集体所有耕地以及果园、苇塘、鱼塘、藕塘的,按其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计算。征用林地的,按当地中等耕地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计算。征用其他非耕地的,按当地中等耕地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计算;
  (二)年产值的计算:耕地、藕塘、鱼塘、苇塘按被征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计算,果园按被征地前四年平均每亩年产值计算。价格按实际定购价和议价分别计算。秸秆按粮价的百分之三十计算;
  (三)国有土地已有使用单位的,实行有偿划拨,其补偿费标准,在四县范围内的由县人民政府规定;在城区范围内的,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特殊情况需要提高安置补助费时,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每亩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额,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二)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由土地管理局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三)征用没有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耕地、藕塘、鱼塘、苇塘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和果园前四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由县、区人民政府每年核定一次,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临时占用耕地的,按该地年产值和实际占用期限给予补偿。占用期满,由用地单位负责恢复耕种条件,或支付复耕所需费用。
  第三十二条 公路及水利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因国家建设征地出现剩余劳动力时,应充分利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劳动部门可安排符合条件的劳动力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被征地单位应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拨给用人单位;劳动部门在农村招工的时候,应优先招收被征地单位符合招工条件的劳动力就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注销骗取的证件,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处以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五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当事人按非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依据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拒绝和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改建旧城区的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征而未用的耕地荒芜满一年的,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由县、区土地管理局罚款;连续荒芜两年以上的加倍罚款,并限期恢复生产或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被征地或被划拨土地的单位无理取闹,阻挠土地征用、划拨的,除责令交出土地外并按每平方米五角至一元处以罚款。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基层干部的,由所在单位和主管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索取或支付的征地费,由土地管理局予以没收。
  第四十条 临时占地期满不归还的,由土地管理局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临时用地许可证》。拒不交还土地的,责令用地单位限期交还土地,并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无权批准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和化整为零批准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依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上级单位或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可按非法占用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据为己有或私分的,以贪污论处。
  第四十三条 在征地、划拨土地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罚没款、物由土地管理局收缴。
  罚款必须在罚款通知书下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罚款、滞纳金和没收物品按国家规定上缴。
  第四十五条 对本办法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土地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弄虚作假,不按期办理征用、划拨手续,受贿索贿、以权谋私,情节较轻的,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县(区)属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建设用地,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石家庄市统一建设征地和征地费包干使用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印发2005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2005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2005年4月2日国务院文件国发[2005]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2005年工作要点》已经2005年3月30日国务院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国务院2005年工作要点

根据党中央关于2005年工作部署和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精神,今年国务院工作总的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用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以改革开放为动力推进各项工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共同进步。

一、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一)实施稳健的财政政策。适当减少财政赤字和长期建设国债发行规模。长期建设国债重点支持“三农”、社会发展、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西部大开发、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以及老、少、边、穷地区的发展。依法加强税收征管,全面清理和规范税收优惠政策,严格控制减免税,确保财政收入稳定增长。调整财政支出结构,严格控制一般性支出增长,保证重点支出需要。全面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税务总局负责)

(二)继续实行稳健的货币政策。合理调控货币信贷总量,改善金融调控方式,灵活运用多种货币政策工具。引导金融企业优化信贷结构,改进金融服务,支持有市场、有效益的企业流动资金贷款需要,增加对中小企业和农村的贷款,合理控制中长期贷款。加强对金融企业的监管。积极稳妥地处置各类金融风险,严厉打击金融领域违法犯罪活动,加大重大案件的查处力度,严肃追究责任,确保金融安全和稳定。(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机构负责)

(三)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继续把好土地审批和信贷投放两个闸门。继续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切实加强城市和农村建设用地批租管理,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控制拆迁规模,加强城市总体规划,合理控制城市建设规模。严格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加快制定和完善重点行业的产业政策、专项规划和市场准入标准。着力优化投资结构,引导社会资金投向发展的薄弱环节。(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负责)

(四)积极扩大消费需求。实行有利于扩大消费的财税、金融和产业政策。稳步发展消费信贷等新型消费方式。努力改善消费环境,尤其是加快改善农村公共基础设施,进一步搞活农村流通,开拓农村市场。培育新的消费热点,扩大服务性消费,引导消费预期,增加即期消费。(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负责)

(五)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努力保持粮食等主要农产品价格在合理水平上基本稳定,重点抑制农业生产资料价格和房地产价格过快上涨,把握好公共产品和服务价格调整的时机和力度。加强市场和价格监管,坚决制止哄抬物价、价格欺诈行为。深化价格改革,理顺价格关系。(发展改革委牵头)

(六)继续搞好经济运行调节。以煤电油运综合协调为重点,促进供需有效衔接,强化需求侧管理,做好监测预警、运行调节、信息引导和应急保障工作,着力解决经济运行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进一步缓解煤电油运紧张状况。加强石油、天然气等重要资源勘探开发。(发展改革委牵头)

(七)做好“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研究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总体规划和2020年远景目标纲要草案,抓紧编制有关领域和区域的“十一五”专项规划,并做好各项衔接工作。(发展改革委牵头)

二、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实现粮食稳定增产和农民持续增收

(八)稳定、完善和强化对农业的扶持政策。认真做好减免农业税和免征牧业税的工作。继续对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增加良种补贴和农机具购置补贴。对重点粮食品种继续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中央财政继续增加转移支付,补助地方因减免农(牧)业税减少的财政收入,以及支持产粮大县和财政困难县。(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农业部负责)

(九)继续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稳定增加粮食播种面积,继续实施优质粮食产业工程,加强大型商品粮生产基地建设,严格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推进农业区域化布局、专业化生产和产业化经营,大力发展特色农业、生态农业。加快发展农产品加工业。积极发展林业、畜牧业和水产业,加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体系建设。发展乡镇企业,壮大县域经济。(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农业部、林业局负责)

(十)加强农田水利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国家基本建设投资和国债资金,要重点支持农田水利、生态建设、中低产田改造、“六小工程”、旱作节水农业及县乡公路建设等。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进一步向粮食主产区倾斜。引导和鼓励农民对直接受益的小型基础设施建设投工投劳。(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农业部负责)

(十一)加快农业科技创新和技术推广。大幅度增加农业科技投入,加强农业科技创新、技术推广和技术服务体系建设。增加重大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补贴。支持和鼓励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技术咨询和服务,大力推进农业科技入户。(农业部、科技部、财政部负责)

(十二)制定和完善涉及农民工的各项政策。对改善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环境,开展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引导农村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等涉及农民工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制定和完善各项相关政策措施。(国研室牵头)

三、加快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增长方式转变

(十三)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抓紧制定若干重大领域关键技术创新的目标和措施。完善鼓励创新的体制和政策体系,增强自主开发能力。加快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支持重大技术装备研制,以重大工程为依托,推动装备制造业振兴。继续加强能源、重要原材料等基础产业和水利、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积极发展现代流通、旅游、社区服务等第三产业,大力推进红色旅游发展。(发展改革委、科技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商务部、旅游局等负责)

(十四)促进企业技术改造和重组。盘活用好存量资产,防止盲目铺摊子。加大重点企业技术改造支持力度,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注重企业技术改造与改革重组更好地结合。支持和引导社会资金用于现有企业重组和技术改造。(发展改革委牵头)

(十五)注重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开发和应用节能降耗新技术,实行高能耗、高物耗设备和产品强制淘汰制度。抓紧制订专项规划,明确各行业节能降耗的标准、目标和政策措施。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抓好各行业的节能、节水、节材工作。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快推进资源综合利用、可再生利用和循环利用。加强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科学配置,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完善取水许可制度。积极开发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完善资源开发利用补偿机制和生态环境恢复补偿机制。大力倡导节约能源资源的生产方式和消费方式,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建设部、水利部、环保总局负责)

(十六)加强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以水污染防治为重点,加强工业、城市和农村面源污染治理,加大饮用水源地保护力度,加快重点流域区域污染治理。加强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实行严格的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加大环保监督和执法力度。大力推行清洁生产,发展环保产业。继续搞好天然林保护等6大林业重点工程和草原建设。加强风沙源治理,加快发展小水电代燃料及农村沼气。(环保总局、发展改革委、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负责)

四、积极推动区域协调发展

(十七)进一步搞好西部大开发。进一步加大对西部地区的支持力度。继续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建设。做好退耕还林、退牧还草工作。大力开发优势资源,发展特色产业,提高加工增值能力。加快推进重点区域、重点地带开发。积极扩大对内对外开放,加强与周边国家和地区的经济技术合作。抓紧建立西部开发长期稳定的专项资金渠道,加快起草《西部开发促进法》。(西部开发办牵头)

(十八)继续推进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全面落实中央关于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各项政策措施。大力发展现代农业,加强国家商品粮基地建设。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升级和重点企业改组改造。研究建立衰退产业援助机制,促进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振兴东北办牵头)

(十九)积极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抓紧研究制定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规划和政策措施。充分发挥中部地区的区位优势和综合经济优势,加强现代农业特别是粮食主产区建设,加强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和能源、重要原材料基地建设,加快发展有竞争力的制造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开拓中部地区大市场,发展大流通。从政策、资金、重大项目布局等方面给予支持。(发展改革委牵头)

(二十)鼓励东部地区加快发展。加快东部地区优化经济结构、深化体制改革、转变增长方式的步伐。进一步提高经济整体素质和国际竞争力,发展外向型经济。更加注重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切实加强耕地保护、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建设。(发展改革委牵头)

五、大力推进经济体制改革

(二十一)继续推进农村改革。抓紧研究解决税费改革中的新矛盾、新问题,重点搞好乡镇机构、农村义务教育体制和县乡财政管理体制等各项改革。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农村金融改革、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农业科技体制改革和兽医管理体制改革。(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国土资源部等负责)

(二十二)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继续推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调整,完善国有资本有进有退、合理流动的机制。积极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知名品牌和国际竞争力的大企业集团。加快国有大型企业股份制改革。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监管法规体系、管理体制和监管方式,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规范企业改制行为,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监管,规范国有产权转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在中央企业全面推行年度经营业绩责任制和经营者任期业绩考核责任制。加快推进企业分离办社会,继续做好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建立依法破产机制。继续深化电力、电信、民航等行业改革,推进邮政、铁路和城市公用事业改革。深化集体企业改革。(国资委、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铁道部、信息产业部、民航总局等负责)

(二十三)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放宽非公有制经济进入的行业和领域,拓宽非公有制企业融资渠道,依法保护私有财产权和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改进政府对非公有制企业的服务和监管。(发展改革委牵头)

(二十四)加快金融体制改革。加快国有商业银行改革,搞好股份制改革试点。推进政策性银行和其他商业银行改革。积极稳步发展多种所有制金融企业。继续抓紧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加强资本市场基础建设,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建立健全资本市场发展的各项制度。深化保险业改革,规范保险市场秩序,完善保险市场体系。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和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保持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基本稳定。完善金融监管体系,加强和改进金融监管。针对内控机制和操作手段上存在的薄弱环节和漏洞,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内控机制,加强内部管理监督。(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机构、国资委负责)

(二十五)推进财税体制和投资体制改革。健全公共财政体制,完善和规范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完善省级以下财政体制。搞好增值税转型试点,制订全面实施方案。完善出口退税机制。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全面推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建立科学规范的政府收支分类体系,强化预算执行监控。扩大政府采购范围和规模。继续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改革。全面落实投资体制改革决定,制定相关法规和办法,完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制度,建立新形势下的全社会投资调控体系。健全政府投资监管制度,合理界定政府投资范围,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完善政府投资管理机制和政府投资项目公开招投标制度,建立政府投资和国有企业投资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制。(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国资委负责)

(二十六)加强市场体系建设。积极发展各类要素市场,规范发展产权交易市场。推进流通体制改革,大力发展现代流通方式,加快培育大型流通企业集团。加强和规范城乡商业网点建设,发展适合新时期农村消费特点的新型业态,健全农村商品流通和生产生活服务网络。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积极推进流通法制化。(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国资委负责)

(二十七)深入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重点抓好食品、药品市场专项整治,继续整顿和规范农资市场、建筑市场和房地产市场,深入开展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严厉打击非法传销、非法中介和各种商业欺诈行为,打击走私、偷逃骗税、洗钱等经济犯罪活动。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成员单位按职能负责)

六、适应新形势,切实做好对外开放工作

(二十八)加快转变外贸增长方式。完善出口促进体系,优化出口商品结构,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商品出口,促进加工贸易升级,保持出口继续增长。加强对大宗商品进出口的监测和调控。深化进出口商会体制改革。改革口岸管理体制,加快“大通关”建设。(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负责)

(二十九)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和现代农业,限制高消耗、高污染的项目。引导外商投资于中西部地区,参与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和国有企业改组改造。规范各类开发园区健康有序发展,促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进一步提高发展水平。(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三十)进一步实施“走出去”战略。完善“走出去”促进和服务体系,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对外投资和跨国经营,加大信贷、保险、外汇等支持力度。加强对“走出去”企业的引导和协调。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监管制度。推进对发展中国家经济外交工作。扩大境外能源与资源的合作开发。(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等负责)

(三十一)抓紧做好加入世贸组织后过渡期各项工作。尽快修订或拟订重点产业和行业的应对方案。做好WTO新一轮谈判和与有关国家和地区商建自由贸易区的各项工作。加强对外贸易协调,完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妥善处理国际贸易摩擦和纠纷。(商务部牵头)

七、积极发展社会事业,建设和谐社会

(三十二)加强科技自主创新能力和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制订并发布《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确定我国科技发展的重点领域,制定促进自主创新、加大投入、深化改革等相关配套政策和措施。促进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与再创新,发挥创业投资的作用,建立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主体地位的机制。(科技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

(三十三)加强基础研究、战略高技术研究和重要公益性技术研究。继续实施一批重大科技专项,加大关键技术攻关力度。加强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国家重要科研基地建设。加快开发对经济增长有重大带动作用的高新技术以及能够推动传统产业升级的共性技术、关键技术和配套技术。抓紧制定重大领域关键技术创新的目标和措施。加强地震减灾能力建设。(科技部、发展改革委、地震局负责)

(三十四)推动地方加强科技工作。大力推进县(市)科技工作。开展科技示范县(市)试点工作。启动全国科技信息服务网和县(市)科技信息服务平台工作,研究制定推进县(市)科技进步和提高区域自主创新能力的政策措施。指导地方积极探索推动县(市)科技进步和区域科技创新的有效机制,推动科技促进区域优势产业发展。(科技部牵头)

(三十五)加强知识产权工作。研究制订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研究提出一批涉及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重大专题,确定专题研究的主要内容,修订并公布《专利代理条例》和《专利审查指南》。(知识产权局牵头)

(三十六)重点加强农村义务教育。完善农村义务教育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和以政府投入为主的经费保障机制。继续实施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计划,加快推进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和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建设,继续实施二期义务教育工程和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进一步做好中部地区农村义务教育巩固提高工作。组织做好“两免一补”工作。认真解决好进城务工农民子女上学的问题。(教育部牵头)

(三十七)提高高等教育质量。进一步深化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调整结构,提高水平。继续推进高水平大学和重点学科建设,尽快形成一批高水平研究型大学。进一步组织做好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完善“奖、贷、助、补、减”有机结合的国家对贫困家庭学生的资助体系。(教育部牵头)

(三十八)发展各级各类职业教育。以就业为导向,推进职业教育改革,提高职业教育质量。积极扩大中等职业教育招生规模。优化职业院校资源配置和布局结构调整。全面推进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和职教中心建设。积极开展继续教育。(教育部牵头)

(三十九)深化科技和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加快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科技管理体制、创新机制和现代院所制度,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继续推进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改革,研究制订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管理办法。推进科技评价和评估管理体系改革,开展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评估试点工作。推进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及其评审机制改革。推进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加快实施《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组织制订《2020年中国教育发展纲要》。加快教学改革,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和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继续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严格规范各类学校招生、考试和收费管理,加强学校财务管理和监督。(教育部、科技部负责)

(四十)进一步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坚持稳定计划生育政策和低生育水平,切实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继续做好人口发展战略研究工作。加强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网络建设,加快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机制。扩大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和“少生快富”扶贫工程试点。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问题。大力研发和推广使用先进避孕药具和技术。进一步做好老龄人口工作。加强贫困残疾人救助工作,促进残疾人就业。(人口计生委、财政部、民政部、扶贫办等负责)

(四十一)深化城市医疗服务体制改革。开展城市医疗服务体制改革试点,推进社区卫生服务深入发展,继续完善医疗机构补偿机制,改革和规范医疗服务收费、药品价格管理及购销秩序,切实解决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进一步发挥中医药优势,积极发展中医药事业。(卫生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负责)

(四十二)加快城乡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全面完成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基本完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建设,抓紧建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信息网络和化学中毒与核辐射医疗救治基地。以农村为重点,加强重大传染病及地方病、职业病的防治工作。抓紧建设卫生监督体系,加大治疗和公共卫生监督执法的力度,做好整治非法行医等专项工作。认真落实各项预防、救治、关爱措施,坚决遏制艾滋病蔓延。(卫生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

(四十三)加强农村医疗卫生工作。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试点。深化农村卫生改革,加快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规划的实施,加强中西部地区农村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开展农村卫生人员培训,加强农村卫生队伍建设,建立城市卫生对口支援县医院和乡镇卫生院机制,提高农村卫生服务水平。(卫生部、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负责)

(四十四)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做好人才资源统计调查和规划工作,加强各类型、多层次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引进、用好高层次和高技能人才,推动人才流动和人才市场法制建设,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切实提高人才队伍整体素质和能力。(人事部牵头)

(四十五)加快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推动文化体制改革和机制创新。大力发展文化产业,积极培育文化市场主体,规范文化市场秩序,健全文化市场体系。加大对农村文化建设的扶持力度。继续深入开展“扫黄”“打非”斗争,加强对出版物市场、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网络文化和文化产品进出口的管理。发展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业,扩大加强对外文化交流。继续加快广播影视数字化进程,不断提高广播电视“村村通”水平。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负责)

(四十六)加强体育工作。继续做好2008年北京奥运会和残奥会的筹备工作。筹办好第十届全国运动会。广泛开展全民健身运动。(体育总局、北京奥组委负责)

八、进一步做好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提高人民生活水平

(四十七)继续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继续增加就业再就业方面的资金投入,认真落实各项扶持再就业的政策措施。制订把实施范围扩大到集体企业下岗职工的方案,逐步实施。加强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统筹做好高校毕业生、城镇复员退伍军人、城镇新增劳动力和农村富余劳动力的就业工作。(劳动保障部、财政部等负责)

(四十八)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继续抓好吉林、黑龙江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研究制定推广方案。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解决历史遗留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问题。依法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提高参保率,完善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办法。加大社会保险费征缴力度,逐步提高统筹层次。研究制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障制度改革方案。进一步完善城市“低保”制度,做好优待抚恤工作,支持慈善事业发展。(劳动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负责)

(四十九)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和企业劳动关系协调工作。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严厉查处违法行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监察员队伍建设。规范重组改制企业劳动关系,完善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制度和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健全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劳动保障部牵头)

(五十)推进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整顿和规范分配秩序,加大收入分配调节力度,抓紧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逐步理顺收入分配关系,努力解决部分社会成员收入差距过大的问题。加强对国有企业收入分配的监管。努力增加城乡居民收入,特别是中低收入者收入。通过多种措施促进农民收入持续增长。抓紧建立预防和解决拖欠进城务工农民工资的长效机制,继续做好清欠工作。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改革和规范公务员工资制度,推进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等负责)

(五十一)解决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问题。加快建立城乡特殊困难群众的社会救助体系,探索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完善农村“五保户”供养制度。增加扶贫投入,完善扶贫工作机制,积极帮助贫困地区群众脱贫致富。做好受灾地区减免税收和受灾群众生产生活救济等工作。(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扶贫办负责)

九、加强民主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稳定

(五十二)加强民主法制建设。进一步扩大基层民主,完善基层民主管理制度。做好政府立法工作,重点加强完善宏观调控机制、应对处置各种突发事件、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等方面的立法。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加强普法宣传教育。推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加强妇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合法权益保障工作。(民政部、司法部、法制办负责)

(五十三)加强民族、宗教、侨务工作。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加大对人口较少民族发展的扶持力度,推进“兴边富民行动”。全面贯彻《宗教事务条例》,依法加强抵御境外利用宗教进行渗透的工作,解决宗教领域社会稳定等重点难点问题。大力开展海外华文教育,加强侨务对台工作,维护海外侨胞在境内的正当合法权益,切实做好归侨侨眷工作。(国家民委、宗教局、侨办负责)

(五十四)加强和改进信访工作。认真实施《信访条例》,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及时合理地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坚决依法纠正各种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发挥人民调解、行政复议、仲裁以及律师参与处理信访问题的作用,引导群众依法表达诉求。(信访局、监察部、司法部、法制办负责)

(五十五)努力维护社会稳定。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制,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依法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切实加强监狱、劳教工作。坚决防范和打击各种敌对势力的渗透、颠覆和分裂活动,增强国家安全意识、构建维护国家安全的机制。(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负责)

(五十六)加快建立健全社会应急体系。公布施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预案、部门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机制、体制和法制,切实提高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加强预防工作,减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国务院办公厅牵头)

(五十七)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严格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安全管理。加大对安全生产的检查执法力度,消除各种隐患。完善煤矿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和机制,加大对煤矿安全设施的投入,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切实改善煤炭生产安全状况。(安全监管总局、发展改革委负责)

十、加强行政能力建设和政风建设

(五十八)继续深化政府机构改革。完善机构设置,理顺职能分工,着力解决矛盾比较突出的职责交叉问题。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积极推进政府职责、机构和编制的科学化、规范化、法定化。继续巩固政府机构改革成果,及时解决出现的新问题。合理界定乡镇机构职能,精简机构和减少财政供养人员。继续完善事业单位改革总体方案、机构分类意见和配套政策措施,推动事业单位改革试点工作,加强对地方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依法规范行政机关对事业单位的授权行为。(中央编办牵头)

(五十九)加快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推进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规范和完善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推动各级政府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把财力物力等公共资源更多地向其倾斜。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清理、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事项,探索建立“一个窗口对外”的审批和许可管理、监督机制。(中央编办、监察部、民政部、国务院审改办等负责)

(六十)努力建设服务型政府。创新政府管理方式,加强电子政务建设,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和服务水平。改革和完善政府决策机制,完善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建立健全专家咨询和评估制度,建立决策听证和公示制度,建立和完善决策后评价制度和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大力推进政务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对政府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提高政府公信力。(监察部、法制办、中央编办、信息办等负责)

(六十一)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全面实施依法行政纲要,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实行行政执法依据公开制度、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和执法行为评议考核制度。积极配合和支持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对发现的问题认真整改。扩大公民、社会和新闻舆论对政府及其部门的监督。(法制办、监察部、审计署等负责)

(六十二)大力加强政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严格规范领导干部从政行为,坚决查办违纪违法案件,不断推进治本抓源头工作。严格执行统计法。探索建立科学的政府绩效评估体系和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健全工作报告和工作督查制度。切实减少会议和文件,改进会风和文风。按照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严格执行反腐倡廉工作责任制。积极做好国家公务员法的有关工作,加强对公务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监察部、人事部、统计局负责)

十一、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推进祖国统一,做好外交工作

(六十三)积极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加快国防科研生产和武器装备现代化建设。注重军用技术和民用技术的兼容发展,继续推进国防科技工业改革和发展。支持军队做好体制编制调整改革工作,完成裁减军队员额的任务。做好军队离退休人员的服务和管理工作,深化退伍军人安置改革,深入推进军队后勤社会化改革,增强保障能力。加强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建设,提高执勤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加强全民国防教育,完善国防动员体制,提高国防动员能力,加强后备力量建设。深入开展双拥共建活动,促进军政军民团结。(国防科工委、发展改革委、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负责)

(六十四)加强港澳工作。坚持“一国两制”、“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高度自治方针,严格按照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办事,坚定不移地支持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政府依法施政。全面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补充协议,继续支持香港、澳门发展经济,加强粤港澳、沪港、京港合作和泛珠三角区域合作,加强内地同香港、澳门在经贸、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旅游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港澳办、商务部等负责)

(六十五)推进祖国和平统一进程。坚持“和平统一、一国两制”基本方针和现阶段发展两岸关系、推进祖国和平统一进程的八项主张,积极推动两岸人员往来和经济、文化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促进直接“三通”。大力争取台湾民心。坚决打击和遏制“台独”分裂活动。认真贯彻落实《反分裂国家法》。(台办牵头)

(六十六)积极开展全方位外交。继续高举和平、发展、合作的旗帜,奉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坚持走和平发展道路,积极倡导多边主义和新安全观,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推动建立和平稳定、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深化与发展中国家的互利合作,维护和扩大与发展中国家的共同利益。加强与周边国家的友好合作关系,深化区域合作。积极推进同各大国的关系,努力扩大共同利益汇合点,妥善处理分歧。积极参与多边外交活动,维护联合国权威和发挥安理会作用,推动联合国改革朝着于我国有利的方向发展。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积极发挥建设性作用。做好涉台、涉港澳外交工作,加强反对和遏制“台独”分裂势力的国际斗争,全面加强经济外交,加强维护中国公民在海外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对外文化交流。(外交部牵头)

2005年是全面完成“十五”任务、为“十一五”发展打好基础的关键一年,国务院各部门和各单位要进一步增强忧患意识和责任感,认真履行职责,求真务实,团结协作,开拓进取,努力完成好全年的各项任务。

上述各项工作任务由国务院副秘书长按分工督促落实。国务院各部门和单位要根据本要点抓紧制定本部门和本单位的2005年工作要点,并报国务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