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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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
甬政发(2001)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8号)已于1998年发布施行。为贯彻落实《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和《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促进海洋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现就我市海域使用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海域权属。海域所有权属于国家(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凡使用本市管辖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的要求。海域使用管理实行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二、海域使用监督管理部门。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各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区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未成立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县(市)、区,可由各地政府暂授权当地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三、海域使用管理范围。凡使用我市行政所辖某一固定海域(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从事3个月以上排他性的下列开发利用活动,应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海域使用登记。
(一)进行工业、交通、港口、通讯、石油化工等工程建设项目。
(二)从事滨海旅游(含海上游乐设施、海上运动场、海滨浴场等)项目。
(三)设置海上人工构造物及安全区项目。
(四)填海造陆项目。
(五)抽挖海砂等海洋矿产勘探开发项目。
(六)开展海水增养殖项目。
(七)港口、码头、锚地、减载过驳作业区和修船项目。
(八)海洋倾废区、陆源污染物排放区。
(九)铺设海底电缆、管道及其登陆点项目。
(十)其他固定使用海域项目。
四、海域使用审批权限。海域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项目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依法进行海域使用登记后,按下列权限规定报经批准,由批准机关的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海域使用证。
(一)海域使用面积在10000亩(含)以上或海洋矿产勘探开发项目,由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海域使用面积在10000亩以下、1000亩(含)以上或省和市重大项目、填海200亩以上的项目,由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海域使用面积在1000亩以下的海域使用项目,由所在地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全市整个海域使用证的核发工作要在2001年底全面结束。
五、海域使用权有争议的处理。海域使用权有争议的,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管理的原则,尊重经营现状,并参照历史传统,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在一个县(市)、区范围的,由县(市)、区负责协商解决;跨县(市)、区的,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调解;不愿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海域使用权争议未解决前,暂不核发海域使用证,但要维护海域使用现状,不得影响生产。
对经政府、司法部门调处或争议双方达成的协议,都应当维护。
六、海域使用期限。海域使用期限视使用类型兼顾使用者的申请,同时依照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而定,最长不超过50年。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使海域闲置满2年的,海域使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收回。因国家建设需要,原使用者必须服从国家需要,但建设单位应给予原使用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七、取得海域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须缴纳海域使用金(公益性用海除外)。海域使用金全额上缴财政,用于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标准和具体办法,由市有关部门按上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八、本通知发布前已用海并进行调查登记的项目,可简化手续,核发海域使用证。对于其他未登记海域使用项目和新用海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申请审批程序办理。本通知未及事宜按《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办理。
九、本通知由市海域使用调查登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2001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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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13日河北省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
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村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促进农村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村建设必须从实际出发,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护生态环境,统筹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除城市规划区以外的乡村。
凡是乡村规划、居民住宅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建设以及其他建设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依照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城市规划区以外的所有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及不同规模的村庄及其所辖范围。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应根据国家规定设乡村建设管理机构或者设专人负责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乡村建设中,提倡结合当地特点,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新技术。

第二章 乡村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乡(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是乡村建设的依据,所有的乡村都必须编制规划,按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和下达的用地指标,安排乡村建设用地,有计划地进行建设。
第八条 乡村规划分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总体规划应与县城规划、县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总体规划确定乡村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建设规划应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按乡、村分级制定,具体安排乡村的各项建设。
第九条 乡村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第十条 乡(镇)总体规划与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乡村规划一经批准,必须认真组织实施。根据社会与经济发展需要,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乡村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对涉及乡村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乡村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单项工程土建总投资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工程设计选址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上述标准以下设计选址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单项工程超过二千平方米或者土建投资二百万元以上的设计选址,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凡在乡村规划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生产和公用设施,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按本条例第十二条权限规定报批。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再按土地管理权限和批报程序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村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住宅,必须由本人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个人建房申请表。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村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核发建房许可证。
凡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提出用地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履行用地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税费。乡(镇)规划管理人员现场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

第十五条 凡在乡村规划范围内临时用地,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签发临时用地许可证,按土地审批权限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在批准的临时用地上不准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六条 乡村建设必须节约用地,提倡按规划建楼房,有条件的应当多建楼房。
必须充分利用空闲宅基地,凡空闲面积过大和进深过长的宅基地均应规划插建,原使用户符合建房条件的应就地插建。
第十七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村均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和管理乡村建设档案。

第三章 乡村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十八条 乡村建设的设计和施工应坚持质量标准。凡乡村楼房及跨度、跨径在九米以上或者高度在四点五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应遵循国家设计与施工验收规范和施工工艺操作规程,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
第十九条 凡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筑工程设计,不得更改。确需修改时,应经原设计单位同意,较大变更,还应报请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确保施工质量,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二十一条 承担乡村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在乡村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技术等级资质证书或者其他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房屋必须符合规划要求;暂时没有规划的,由村确定位置、房基标高和房屋建筑形式。
第二十三条 凡需改变乡所在地建筑物使用性质,变更规划部门审定的方案,必须经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乡村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取得开工批准文件之日起一年内开工。逾期未开工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乡村单层平瓦房住宅以外的建设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工程竣工后,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乡村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乡村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认真执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乡镇企业应合理布局,防治污染,不得破坏生态环境。新建、扩建、改建的乡镇企业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排放的废气、废水、废碴及其他有害物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乡村内的矿产资源、风景资源、文化古迹、军事设施、国家测绘标志、地下管道、电力设施、通讯线路和其他公用设施,不得损坏。
第二十七条 乡村应重视道路、排水和抗御灾害等设施建设,并保持完好。
第二十八条 从乡村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必须用于乡村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乡村环境卫生工作,必须有人负责,主要道路、公共场所应保持整洁,不得乱倒乱堆粪便、垃圾、柴草和建筑材料。广场、集市、学校、车站、影剧院等较大公共场所,应设置必要的环卫设施。环卫设施不得侵占破坏。
第三十条 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乡村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护乡村饮用水源,逐步做到集中供水或者自来水入户,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二条 乡村建设规划区内应搞好植树造林,绿化美化环境,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乡村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在乡村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乡村规划的,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建筑物或者没收非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已影响乡村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投资总额百分之一
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十倍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而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损坏乡村房屋、公共设施,情节较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赔偿,并根据情况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在乡村规划内的主要道路、公共场所乱堆粪便、垃圾、柴草或者建筑材料,破坏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投资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以及拒绝、妨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侮辱、殴打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乡村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乡(镇)人民政府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
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唐山市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正案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0日公布)

修正案
一、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乡村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乡村规划的,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建筑物或者没收非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已影响乡村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责令限期
改正,并处以投资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五项。
四、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五、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以及拒绝、妨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侮辱、殴打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9月3日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0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百色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一月十日 





百色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建立农村公路发展长效机制,更好地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5〕4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桂政办发〔2006〕148号)精神,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路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经交通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并报自治区公路主管部门审批列入公路养护统计里程的公路,包括县道及乡道、村道。

(一)县、乡、村道的定义。

县道是指具有全县(含其他县级行政区划)政治、经济意义,联结县城和县内乡(镇)、重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主要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主要公路。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及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和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村道是指直接为农民群众生产、生活服务,不属于乡道及以上公路的建制村与建制村之间和建制村与外部联络的主要公路。

(二)县、乡、村道的划分标准。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公路可确定为县道:县际间的主要公路;县级政府所在地与所辖区域内乡(镇)政府所在地之间的主要公路;县级政府所在地与所辖区域内重要的商品生产、集散地、风景名胜区、重要交通枢纽之间的主要公路;国省道间的重要连接线;顺畅连接多个乡(镇)的公路。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公路可确定为乡道:乡(镇)之间的主要公路;乡(镇)政府所在地与县道及以上公路的主要连接线;乡(镇)政府所在地与所辖区域内建制村所在地之间的主要公路;顺畅连接多个建制村的公路。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公路可确定为村道:建制村之间的主要连接线;建制村与乡道及以上公路的主要连接线;建制村所辖区域内,已建成通车并达到四级及以上技术标准的公路。

第四条 农村公路的行政等级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划分标准进行认定。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乡村公路管理养护的长效机制,并报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一)明确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委会在乡村公路管理养护方面的职责;

(二)将乡村公路养护经费纳入每年县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三)建立健全稳定的乡村公路养护机制,乡村公路一般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负责管理养护,养护管理机构和责任人明确;

(四)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将乡村公路纳入行业管理。

第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行政府领导,行业管理,分级养护,条块结合,受益区域内全民参与的原则。实行县道县管、乡道乡管、村道村管、专用道专用单位管。

县道一般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养护,乡道一般由县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养护,村道一般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负责管理养护。县道、乡道、村道的具体养护方式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国家关于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并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在广大群众中树立爱路护路,支持公路养护的社会意识,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八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公路的养护质量标准和要求,对农村公路及其设施进行维护,使其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

第九条 对在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其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建议性计划,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养护工作,检查养护质量,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每年应根据有关规定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建议性计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市交通主管部门汇总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下达。

第十一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是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实施主体,具体承担农村公路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拟订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对公路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负责路政管理和路权路产保护。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有关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保护以及养护资金筹措等方面的具体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第十三条 专用公路由使用单位负责养护管理,业务上接受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章 养护资金筹措和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主要由自治区统一征收的汽车养路费和市、县(区)征收的拖拉机养路费和摩托车养路费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资金组成,鼓励社会、企业捐助,多渠道筹措养护资金。

(一)各县(区)征收的拖拉机养路费、摩托车养路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其总收入(扣除合理的征收成本及经自治区批准的有关费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比例必须达到以下标准:2007年不得低于50%,2008年不得低于70%,2009年不得低于80%,2010年原则上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其中用于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资金,从2008年起不得低于以下标准:县道每年每公里5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25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1000元。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的实际需要,统筹安排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保证农村公路的正常养护。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和财力的增长,各级财政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也要逐步增加。

根据自治区关于市、县(区)财政年度部门预算资金(不含各县(区)征收的拖拉机养路费、摩托车养路费投入部份)安排用于乡村公路养护资金不少于每年每公里1000元,自治区交通厅将对符合条件的县(区)所辖的乡村公路按每年每公里500元的标准进行补助的规定,为争取自治区交通厅乡村公路养护补助资金,财力较为宽裕的县(区)应尽可能按申请补助标准要求安排乡村公路养护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本县(区)乡村公路养护。

第十五条 加强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综合平衡,统筹安排,专款专用。除市、县两级财政资金和拖拉机养路费、摩托车养路费外,其余资金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拨付各市交通主管部门,再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拨付到相应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同时根据财政管理改革的进程和要求,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拨付要逐步纳入财政渠道,加强监管。市、县两级财政资金由相应的财政部门拨付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县级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按养护计划用于辖区内农村公路的养护,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管。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十六条 规范农村公路建设程序,完善农村公路接养机制,加大农村公路养护范围。

(一)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设计应按规定报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规定履行报建手续。

(二)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向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经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初验合格后报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市交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达到四级以上公路技术标准(特殊困难路段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按交通部有关规定适当降低标准)的农村公路应及时列入管养范围。新增管养里程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报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核查。

第十七条 实行管养分离,逐步推进公路养护市场化。

(一)逐步将直接从事公路养护的人员和相关资产进行重组,成立公路养护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公路养护权,按企业用工制度进行管理。

(二)逐步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养护作业单位,鼓励具备养护资质条件的公路养护公司跨地区参与公路养护工程竞争。

(三)逐步取消养护包干费,全面实行养护工程费制度,养护工程费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养护定额和养护工程量核定,依照养护合同拨付,充分发挥养护资金使用效益。

(四)对公路等级低、自然条件特殊等难以通过市场化运作进行养护作业的农村公路,可实行干线支线搭配,建设、改造和养护一体化招标,也可采取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多种方式进行养护。

(五)对村道的养护可采用“一事一议”或村民代表大会等方式来确定养护模式,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确定。

第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保障农村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路政机构负责,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养护责任目标及要求依照市交通局制定的《百色市农村公路养护技术等级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养工作责任制。将农村公路建设目标纳入市、县(区)主要领导绩效考核范围,农村公路养护业绩列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范围。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发现和解决地方公路养护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五章 养护技术标准及要求



第二十二条 路基养护工作基本要求:

(一)路基各部分经常保持完整,各部尺寸保持规定的标准要求,不损坏变形,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二)路肩无车辙、坑洼、隆起、沉陷、缺口,横坡适度,边缘顺适,表面平整坚实、整洁,与路面接茬平顺;

(三)边坡稳定、坚固,平顺无冲沟、松散,坡度符合规定;

(四)边沟、排水沟、跌水井、泄水槽等排水设施无淤塞、无高草,纵坡符合要求,排水畅通,进出口维护完好,保证路基、路面及边沟不积水;

(五)做好翻浆、塌方、山体滑坡等病害的预防、治理和抢修,尽力缩短阻车时间。

第二十三条 路肩养护要求:

(一)路肩保持适当的横坡,坡度顺适,土路肩的横坡应比路面横坡大1%—2%,以利排水;

(二)路肩应经常保持平整、坚实。对车辙、坑槽、与路面产生错台以及堆积物形成的高路肩,必须及时整修填补或清除,积水和淤泥及时排出和清除,并及时填平压实,保持原有状态;

(三)当路肩的横坡过大或过小时,应及时整修。对于土路肩,横坡过大时,应用良好的砂性土填补并压实,横坡过小时,应铲削整修至规定坡度;

(四)路肩上严禁种植农作物和堆放任何杂物,草高不得超过15cm,并随时清除杂草和草丛中积存的泥砂杂物,以利排水,保持路容美观。

第二十四条 边坡养护要求:

(一)路基边坡的坡面应保持平顺、坚实无冲沟,其坡度应符合设计规定,对于上边坡,如发现有危石、浮石等,应及时处理、清除,避免危石、浮石滚落危及行车、行人安全和堵塞边沟,影响排水;

(二)填土路堤边坡因雨水冲刷,易形成冲沟和缺口,应及时用粘结性较好的土修补拍实。

第二十五条 排水设施养护要求:

(一)边沟、排水沟、跌水槽、急流槽等排水设施,在汛前必须全面检查、疏通,雨中必须上路巡查,及时排除堵塞并疏流,保持水流畅通,防止水流直接冲刷路基。暴雨后应重点检查,如有冲刷、损坏,应及时修理加固,如有堵塞应立即清除;

(二)土质边沟,应经常保持设计断面,及时清除淤塞和杂草,满足排水需要,并将水引到涵洞外排出,不使水积聚在边沟内,影响路基稳定。

第二十六条 泥结碎石路面养护要求:

(一)基本要求:经常保持路面平整坚实,防止和修复路面的破损和变形,保持排水良好,加铺磨耗层和保护层;

(二)做到勤预防、勤检查、勤修补,选用材料应符合规范要求又是当地可能采集的价廉质好的天然材料,以降低养护成本;

(三)路面经常保持平整完好,如发现表面有波浪、坑槽、车辙等破损应及时修理,防止损坏范围扩大,做到勤添砂、勤扫砂、勤匀砂、勤除细粉;

(四)路面与路肩连接处,应保持平整、坚实,高差不得大于2cm,路面与桥涵衔接处应平顺,防止跳车;

(五)雨季是泥结碎石路面养护的不利季节,应加强日常保养工作,做到雨前注意扫砂、匀砂,保持路面平整,雨中注间排水,不使路面、路肩积水,雨后注意刮(铲)补,及时刮(铲)波浪和修补坑洞。

第二十七条 涵洞养护要求:

(一)涵洞养护要求是:水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顺畅地通过涵孔,排到适当地点,保证涵洞洞身、涵底、进出水口、护坡和填土的完好、清洁、不漏水;

(二)涵洞应定期进行检查,在雨季前应对有缺陷和损坏的涵洞进行实地检查。

1. 孔径是否足够,洞内有无淤塞、冲刷;

2. 涵洞有无开裂、填土有无沉陷、涵底涵墙有无漏水、八字翼墙是否完整;

3. 进出口是否堵塞,沉砂井有无淤积,洞口铺砌有无冲刷、脱落;

4. 涵洞内有无积水。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百色市农村公路养护技术等级评定标准》附后。

第三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百色市农村公路养护技术等级评定标准



一、公路养护的质量要求:保持路面整洁,行车舒适;路肩整洁,边坡稳定,排水畅通;构造物完好;绿化协调美观。

二、公路养护质量的考核,应根据路况实际达到质量要求的程度,划分为良、次、差三个等级。以良等路公路里程占养护总里程的百分比即“好路率”,作为衡量养护质量的主要指标。

三、养护等级的评定,按路面、路基构造物、桥涵隧道、绿化四项养护质量内容分别评分定等。总分定为100分,其中路面50分;路基构造物20分;桥涵隧道、沿线设施、绿化各10分。总分为75分以上(含75分)的为良等路,60—75分(含60分)的为次等路,小于60分的为差等路。

四、评定依据和指标(以每公里计):

(一)良等路:路面平整,横坡适度,露骨、车辙面积小于80m2,坑槽面积小于40m2,计37.5—50分。路肩不清洁、水沟淤塞小于200米,计15—20分。涵洞排水不良2处以下,计7.5—10分。沿线设施缺损2处以下,计7.5—10分。绿化空白路段长小于300米,计7.5—10分。

(二)次等路:路面基本平整,横坡适度,露骨、车辙面积小于200m2,坑槽面积小于100m2,计30—37.5分。路肩不清洁、水沟淤塞小于500米,计12—25分。涵洞排水不良4处以下,计6—7.5分。沿线设施缺损4处以下,计6—7.5分。绿化空白路段长小于600米,计6—7.5分。

(三)差等路:消灭大坑槽,坑槽面积大于300m2,计0—30分。路肩不清洁、水沟淤塞大于500米,计0—12分。涵洞排水不良4处以上,计0—6分。沿线设施缺损4处以上,计0—6分。绿化空白路段长大于600米,计0—6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