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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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广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9月8日市政府第12届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三年十月一日

广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和儿童等群体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前款规定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的具体范围,依照国家有关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执行。

现有城市道路、建筑物,有条件的应逐步增设、完善无障碍设施。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残疾人联合会承担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协调、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建设、交通、规划、市政、公安、房管、城管、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发展计划。

第六条 各类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是该建筑物的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义务人。所有权人与使用、管理人应当以协议的方式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责任。

第七条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执行。

第八条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应当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提出无障碍设计要求。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或初步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时,对不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进行无障碍设计的,应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或不予通过审查。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对不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通过建设工程综合验收。

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应当经过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建筑物的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由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负责。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无障碍设施,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及时改建或整修。

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市政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无障碍交通设施的维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和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使用、管理人同意,并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信号等防护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任何公民均可就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方面的问题,向设施管理单位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投诉,有关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十五条 不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不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擅自占用、改建附属于市政设施的无障碍设施,或者在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依照《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损坏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发生安全事故或造成他人伤亡的,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职责,或不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履行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责任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以前本市发布的有关无障碍设施建设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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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统计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统计管理办法
 
1990年2月10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全面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个人,以及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南京市统计局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全市的统计工作。区、县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为实现统计信息管理系统的现代化提供必要的条件。对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在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和部门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部门、本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


  第六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各部门、各单位根据统计工作需要设置的统计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省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统计上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七条 统计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确需调动的,应当及时补员。
  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主管部门和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取得统计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部门、本单位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并征得上一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四)其他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所在单位统计负责人同意。


  第八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准确、及时、依法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九条 统计调查由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方案中所确定的调查组织负责实施。
  调查组织调查前,应当将调查项目的名称、目的、范围、对象和调查方式、实施的期间等内容予以公告,并明确统计调查人员的调查权限、职责和方法。


  第十条 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的制定和审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方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由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由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部门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由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由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调查对象属于跨部门的,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中,接受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委托、资助,或者以其他形式合作开展的统计调查活动,事先必须报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调查范围超出当地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权限的,报有管辖权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制定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必须制发相应的统计调查表。制发统计调查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重要的统计调查表,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各业务主管部门发到本系统内的统计调查表,必须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并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到本系统外的,必须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临时办事机构一般不制发统计调查表。确需制发的,必须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制定统计调查表必须附有说明书,说明调查目的、内容、对象、时间以及指标含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等。其中,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发机关、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号,左下角标明填报截止日期。


  第十三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和本行业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对不适用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及时予以修正或者废止。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表未按本办法规定报批准、备案,或者未按国家标准或者有关规定进行分类和编码,以及超过填报截止日期的,均为非法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绝填报,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废止。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必须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统计调查证件。未出示的,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统计调查对象在接受统计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错报、漏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调查组织应当及时整理、分析所搜集的统计资料,编制统计调查报告。
  调查组织在编制统计调查报告时,可以根据需要编制专题研究报告。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四章 统计登记





  第十八条 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统计调查对象,除公民个人外,均应当进行统计登记。


  第十九条 新成立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以下统称有权机关)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统计登记。
  统计调查对象分立、合并、迁移或者统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有权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前证件向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统计调查对象依法终止活动的,应当在有权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统计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交回统计登记证书。


  第二十条 已经登记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统计年检手续。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将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变更、撤销、编制、组织机构代码等资料,及时提供给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资料的管理,提高统计资料管理的现代化水平,制定和实施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现代化建设计划。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统计工作的需要建立统计数据库,有条件的单位应当进行计算机联网。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其职责权限,综合、审定、公布辖区内的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布和统计信息。
  全市性的统计数据以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公布地方统计调查资料,必须经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政府各部门和各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公布本单位、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资料一致。
  公布统计资料,应当注明资料提供单位。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行政负责人和统计负责人审核同意,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其中,有关财务的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财务会计人员负责提供,经财务负责人审核后,再交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和统计负责人予以确认并签署意见。
  属于公民个人提供的统计资料,必须由本人签署意见。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和金融、保险、铁路、民航、电力、电信、海关等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属于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专业统计资料时,应当同时抄送所在地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进行工作考核、表彰和奖励,对下级政府及其部门进行综合评价以及对企业资质进行审核、划型、定级时,凡涉及统计资料的,应当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或者核实的统计资料为准。
  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事业单位进行全面考核和检查验收时,考核内容应当包括统计基础建设和统计管理工作,并有当地县级以上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人员参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和晋升职务,获取企业不合理的划型、定级。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属于统计调查对象的私人和家庭单项调查资料、商业秘密的,未经统计调查对象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或者利用职权授意、强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修改;如发现统计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由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核实订正。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门、各单位要求更改已正式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向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书面说明更改理由,由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一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更改。


  第二十九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公开的统计信息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社会公众提供各种方式的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公民个人需要了解有关统计资料的,可以向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或者委托调查。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原始统计记录(包括磁盘等物理介质),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上报、交接、归档和保密制度;个体工商户中被统计调查抽中户,应当自抽中之日起设置原始统计记录。
  原始统计记录的内容应当是生产、经营、管理的最初活动资料,由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按照规定的法定计量单位、记录范围、计算方法以及各种原始凭证的要求,逐日、逐班次记录,并定期整理、统一编号。
  原始统计记录由各单位保存,保存期一般不得少于3年,承包经营单位应当保存一个承包期。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综合统计台帐、专业统计台帐和基层统计台帐。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同本单位业务相适应的统计台帐。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应当定期整理统计台帐。
  统计台帐由各单位保存,保存期一般不得少于15年。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隐匿或者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销毁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六章 统计检查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各单位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群众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政府各部门和各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员,在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部门的统计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检查员,在区、县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地区的统计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统计检查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取得省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国家统一印制的《统计检查证》后,方可行使统计监督检查职权。统计检查员进行统计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不出示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二)统计登记和年检情况;
  (三)制发统计报表的合法性;
  (四)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情况;
  (五)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六)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情况;
  (七)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情况;
  (八)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


  第三十六条 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检查被检查单位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资料以及相关的财务资料、业务资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三十七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或者举报统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迟报、错报、漏报统计资料,经指出不改正或者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未按规定对外公布统计资料,或者违反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
  (四)利用职权授意、强制统计人员弄虚作假,打击报复统计人员或者举报人员,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对有上述行为之一而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凡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情节严重的,由相应的统计职称评定单位撤销其统计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按照《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给予罚款;
  (二)拒报统计资料,经批评教育能认识并纠正错误,不影响报表汇总部门汇总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至1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至1500元罚款;影响报表汇总部门汇总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15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500元至5000元罚款。经批评教育仍不纠正错误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报;
  (三)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累计三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统计人员无证上岗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或者擅自销毁、篡改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统计登记和年检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同期有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时罚款可以合并计算。情节严重或者手段恶劣、屡教屡犯的,应当从重处罚,但所罚款额对企事业单位不得超过50000元,对个体工商户不得超过5000元;情节较轻,也可酌情减轻处罚,但所罚款额不得低于下一档次的最低限额。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81年1月21日发布的《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统计报表管理的报告和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81年11月30日发布的《批转市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几项规定的通知》、1995年12月30日发布的《批转市统计局〈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统计登记和年审暂行规定〉的通知》和1997年6月25日发布的《关于修改〈关于加强外向型经济统计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快积压房地产产权确认工作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快积压房地产产权确认工作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明确积压房地产权属关系,加快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试点方案》,结合本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凡在海南经济特区内,1998年12月31日前积压的商品房、停缓建工程项目和闲置工地,未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的,房产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从1999年10月1日起60日内依法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
二、在规定的产权登记期限内,房产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和证明材料,房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手续齐全、产权清晰,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及时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产权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和证明材料有疑义,应在省级媒体上发布产权征询异议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房地产的名称、位置及四至、面积、建设情况、产权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受理异议机关。提出异议的期限不得少于60日。
对产权征询异议公告的房地产产权有利害关系的,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受理异议机关提出书面异议并填表登记。
三、未在产权登记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房产,由当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代管。
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产,管理期间该房产所得收益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收取、保管,并提取收益的5%作为代管费。
代管期间,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认定该房产为无主财产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判定为无主财产的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四、未在产权登记期限内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在建项目及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非法占地依法查处。
五、产权申请人不能提供完备的土地出让或者房地产交易手续的,只要其提出的土地出让合同和房地产交易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明材料在产权征询异议公告期限内无异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认定其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可以确定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
权,并办理登记发证;房产工程尚未竣工的,可以核发土地使用权,确认土地使用权。
六、对涉及同一合法房地产的投资者、债权债务人能够达成产权分配比例协议的,可以按照其协议比例登记确认产权。
七、房产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依法成立,担保债务到期不能清偿,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书面协议以抵押物作价抵押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或房产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以前,以土地使用权或房产所有权抵押贷款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双方对抵押的效力没有争议,也不涉及第三人权益的,可以补办抵押登记手续。
八、依法出让的土地,因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原因而未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者已投入一定开发资金并转让或者经多次转让,对其中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核发证书。
九、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但产权申请人未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无力交纳报建、土地转让等规费的,可以用商品房折抵有关费用,补办有关手续,办理产权登记;也可以先予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由有关部门继续追缴所欠费用或作其他处理。
十、房地产转让人拖欠税款的,只要最终受让人已缴纳其本人应缴纳的税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房地产转让人拖欠的税款,由税务部门予以追缴。
十一、对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按照管辖范围处理。
十二、不服人民政府或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处理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审判时限内审理结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生效的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进行产权登记。
十三、对有债权、抵押权申请的,通过仲裁或司法程序解决。仲裁机构或司法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产权登记的依据。
十四、对房地产开发、交易中不能依法进行产权登记,或手续不全的,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海南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规章或规范性文件,采取具体措施,予以处理。
十五、土地、房产、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及司法机关,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共同做好积压房地产产权登记确权工作。
十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