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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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
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我局《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办法》(讨论稿)制定以来,先后征求了国务院外商投资领导小组、经贸部、中国银行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根据所提意见作了相应的修改。现将此办法正式下发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我局。

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完善对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的管理,便利外商投资企业开展正常业务,根据国家外汇管理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境内外汇帐户”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行开立的外汇帐户,不包括外汇兑换券帐户。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向开户行申请办理开户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并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卡》。
1.经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或有关协议;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3.经贸主管机关颁发的批准证书副本;
4.盖有企业公章的开立外汇帐户申请书;
开户行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法规核对无误后应即予以开户。
第五条:开户行在为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后二十天内,应将企业的上述材料各一份及基本情况登记卡、企业所开帐户的币种、帐号情况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应选择一家开户行开立外汇帐户,如需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开户行开户或需跨地区开立外汇帐户,须向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办理。
第七条:除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企业的一切收入,必须存入境内外汇帐户,一切外汇支出,必须从境内外汇帐户中支出。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业务支出,除外汇管理部门另有规定外,可凭有关业务支付凭证,通过开户行直接办理汇出手续;外方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外汇利润和其他外汇收益的汇出,应凭企业董事会分配利润决议书及完税证明,通过开户行直接办理,并由开户行在其完税证明上加
盖印签。
第九条:除外汇管理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的下列项目的支出,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1.外方投资者外汇资本的转移和依法清理结束后分得的外汇资金的汇出;
2.经批准设立在境外的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所需经费或营运资金的汇出;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借款的汇入和还本付息资金的汇出,依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将境内外汇帐户出借或代他人办理收付。
第十二条:开户行应严格按本办法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资金的收付使用事宜,对不执行本办法的,外汇管理部门将予以处理,直至取消该开户行的开户审核权。
第十三条:外汇管理部门有权检查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的使用情况,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管汇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情况制定施行细则,并报总局备案。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89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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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环境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环境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的决定


沈政发〔1993〕38号
  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精神和我市环境保护基金贷款利率偏低的实际情况,市政府决定对《沈阳市环境保护基金管理办法》(沈政发(1990)50号)中第十五条规定的贷款利率以及第十六条与贷款利率相关的内容作如下调整:
  一、贷款利率的调整标准:
  (一)环保基金中用于污染源治理的贷款利率,由固定利率改为浮动利率。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本建设贷款同期利率的标准,下浮20%。
  (二)环保基金中用于环境保护技术开发项目的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本建设贷款同期利率。
  二、借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另行计息。
  (一)贷款逾期未还的,市建设银行有权限期扣回,除按贷款合同签定的利率计息外,加收20%罚息。
  (二)贷款单位挪用贷款的,市建设银行有权回收部分或全部贷款;挪用部分从挪用之日起按贷款合同签定的利率计息,并加收50%罚息。
  (三)借款单位停止治理污染工程,要求终止贷款合同的,除全部退回贷款外,按贷款合同签定的利率计息,并加收50%罚息。因不可抗力造成工作停止的,按贷款合同计息,并免计罚息。
  三、利率的调整时间:
  从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利率。


淄博市接送学生车辆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接送学生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接送学生车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淄博市接送学生车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接送学生车辆管理,规范接送学生车辆运营,保障学生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山东省中小学幼儿园接送学生车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接送学生车辆的运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接送学生车辆,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专门从事接送学生上下学和参加相关教育活动的载客汽车。包括学校自备或者长期租用、政府购买或者租用由学校长期使用的客车,专业道路客运企业的客车、单位自备客车和社会力量购置的客车。
  第四条 接送学生车辆管理坚持政府统筹、部门协作、各负其责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建立接送学生车辆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通运输、教育、财政、城管执法等部门组成。联席会议由教育部门牵头,定期组织召开。区县人民政府也应当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
  第五条 接送学生车辆实行属地管理,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接送学生车辆的管理。


第二章 接送学生车辆及驾驶人


  第六条 接送学生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安全技术状况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标准,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其中接送小学生和幼儿的车辆还应当符合《专用小学生校车安全技术条件》(GB24407-2009)标准;
  (二)专用接送学生车辆应当是在设计和制造上专门用于运送不少于10人、符合《校车标识》(GB24315-2009)标准的车辆,并喷涂统一的车身外观标识;非专用接送学生车辆应当是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驾驶室副座不准乘坐学生);
  (三)专用接送学生车辆使用年限在报废期限以内,非专用接送学生车辆使用年限在8年以内;
  (四)车长小于6米的接送学生车辆应为两厢车身,并且一半以上的发动机长度应位于车辆前风窗玻璃最前点以前;
  (五)按规定申领标牌,标牌的有效期与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相同,需要延续有效期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六)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驾乘人员保险和承运人责任保险;
  (七)安装行驶安全监控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
严禁使用货运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等非客运车辆或者拼(组)装车以及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客运车辆接送学生。
  第七条 接送学生车辆驾驶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的安全驾驶经历;
  (二)最近3年内未发生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三)最近3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12分记录;
  (四)身体健康、无精神病史,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五)未受过刑事处罚。
  第八条 接送学生车辆标牌申领程序:
  (一)接送学生车辆所有人向被服务学校提出接送学生申请,经学校确认有接送学生车辆需求后,由学校和车辆所有人共同向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并复核相关材料后,报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三)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机动车安全技术状况、车辆登记信息和驾驶人资质等情况,核定运营线路及停靠站点,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办理车身外观标识喷涂、核发标牌。
  变更接送学生车辆驾驶人、被服务学校的,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
  变更接送学生车辆用途,不再接送学生的,应当向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由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标牌,取消车身外观标识,并通报同级教育、交通运输部门。
  第九条 接送学生车辆车身外观标识、标牌式样,按照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接送学生车辆标牌应当放置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车身位置。
  严禁涂改、伪造、转让接送学生车辆标牌或者将其挪作他用。
  第十条 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接送学生车辆标牌申领情况及时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通报同级交通运输部门。
  第十一条 其他车辆不得与接送学生车辆车身外观标识相同。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交通服务体系建设,合理配置客运资源,根据实际制定解决学生上下学交通问题的车辆运营和管理模式,为学生乘车提供方便。倡导建立以政府为主导的投入机制和运营模式,推行公司化、规模化运营。
  区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制定接送学生车辆优惠政策,建立补贴、补助和考核奖励机制。
  市财政对区县接送学生车辆承运人责任保险等费用予以补助。
  办理接送学生车辆有关手续时,行政性收费全部免除,车船使用税实行先征后补,免收车辆检测费用和标牌费用。
  第十三条 接送学生车辆的乘车费用标准、定价方式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接送学生车辆监控平台建设,对接送学生车辆运营实行全程监控。
  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教育、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受理接送学生车辆交通违法行为、非法接送学生行为的举报。
  第十五 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对接送学生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注册登记,对车身外观标识和标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除定期检验外,接送学生车辆每学期开学前应当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每月进行一次安全技术临检;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十六条 学校之间长期共用或者借用接送学生车辆的,应当向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接送学生车辆应当严格按照核定人数、规定线路接送学生,严禁超员或者更改运行线路。
  接送学生车辆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内通行,其他机动车遇接送学生车辆时应当让行。
  第十八条 严厉查处接送学生车辆超员行为。学校应当按照车辆载客定额组织学生乘车,严禁车辆超员离校。驾驶人在接送学生途中严禁超员运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路查路巡,及时发现并查禁超员行为。
  第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取缔非法接送学生车辆。
  学校应当掌握学生上下学乘车情况,发现乘坐非法接送学生车辆的,应当及时教育学生、告知家长,并报告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非法接送学生车辆进行查禁。
  第二十条 接送学生车辆在接送学生过程中不得搭乘社会人员。
  第二十一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与学校签订接送学生车辆交通安全责任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接送学生车辆所有人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学校应当与接送学生车辆所有人、驾驶人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逐车逐人落实交通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学校应当制定学生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在学校门口固定位置,对接送学生车辆信息、监管部门举报电话、监管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等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 条学校应当加强学生上下学的组织管理,科学调整学生上下学时间,合理安排接送学生车辆数量。
  学校应当制定学生安全乘车守则,规范学生乘车行为。
  第二十五条 接送小学低年级和幼儿园学生的自备和长期租用车辆,学校应当安排随车照管人员;其他接送学生车辆,车辆所有人应当安排随车照管人员。
  第二十六条 学校组织学生集体外出参加相关教育活动,需使用接送学生车辆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和安全防护措施。对参加本区县行政区域外教育活动的,应当向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接送学生车辆所有人应当遵守接送学生车辆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规定,建立健全接送学生车辆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检查制度,确保接送学生车辆和驾驶人符合规定要求。
  接送学生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二十八条 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应当将学生上下学乘坐交通工具情况如实向学校说明,教育子女拒绝乘坐超员车辆、非法运营车辆和没有安全保障的车辆。
  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允许、默许子女乘坐非法接送学生车辆的,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九条 接送学生车辆发生学生伤亡交通事故,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章 监管责任


  第三十条 接送学生车辆所有人是车辆交通安全责任主体,学校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分别承担相关监管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接送学生车辆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领导是接送学生车辆安全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学生乘车管理,制定学生乘车安全保障措施,制定学生乘车和扶持接送学生车辆发展的优惠办法、奖励措施;
  (二)将接送学生车辆作为重点车辆监管,督促相关职能部门落实监管责任,完善长效管理机制,治理非法接送学生行为。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接送学生车辆监管职责:
  (一)将接送学生车辆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范围和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年度安全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二)负责对涉及接送学生车辆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监管责任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的接送学生车辆监管职责:
  (一)负责核发接送学生车辆标牌;
  (二)负责定期对接送学生车辆进行安全检验,与教育行政部门联合组织临检;
  (三)会同学校定期对接送学生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四)加强执法检查,严厉查处接送学生车辆超员、超速、无牌、无证、疲劳驾驶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五)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取缔非法接送学生车辆;
  (六)在学校上下学、重大活动等特殊时段,交通复杂、繁杂路段和学校门口拥堵路段,根据需要部署警力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七)做好城区学校门前道路交通标志的设置及维护,科学规范接送学生车辆停放场所,依法设置接送学生车辆停放标志标线;
  (八)核定接送学生车辆运营线路、停靠站点。
  第三十四条 教育部门的接送学生车辆监管职责:
  (一)掌握辖区内学校位置、学生数量分布和接送学生车辆需求;
  (二)科学统筹中小学幼儿园招生,加强中小学幼儿园招生管理,避免违反规定招揽生源;
  (三)负责指导和监督学校履行接送学生车辆的安全管理职责,将接送学生车辆管理情况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年终考核内容;
  (四)掌握接送学生车辆、车辆驾驶人、运行路线、停靠站点等信息,建立管理台帐;
  (五)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组织接送学生车辆临检;
  (六)督促学校加强对学生的交通安全教育,对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宣传;
  (七)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组织接送学生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的接送学生车辆监管职责:
  (一)调整和优化公交线路,完善公交网络,提高公交客运车辆为学生乘车服务的能力;
  (二)在周末、节假日和寒暑假等中小学生客流相对集中的时段,组织客运企业增开客运班车,解决学生乘车困难;
  (三)负责专业道路客运企业营运车辆从事接送学生运营的监督管理;
  (四)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非法接送学生车辆;
  (五)做好农村学校门前公路交通标志的设置及维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校园周边交通安全治理;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职责,依法查处学校周边非法经营、占道经营行为;财政部门保障各项优惠政策的落实;其他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接送学生车辆监管责任。
  第三十七条 学校的接送学生车辆管理职责:
  (一)了解本校学生上下学乘坐交通工具情况,掌握学校接送学生车辆的需求情况;
  (二)定期对学生、教师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三)定期对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宣传,并与每名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签订不乘坐非法接送学生车辆承诺书;
  (四)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对接送学生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设专人负责接送学生车辆管理,建立接送学生车辆及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
  (六)发现接送学生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学生乘坐非法运营车辆,应当予以制止,及时告知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并及时报告公安、交通运输、教育部门;
  (七)在相关部门指导下,对服务本学校的接送学生车辆及驾驶人进行考核。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接送学生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出现违法运营行为的,由监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负有接送学生车辆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接送学生车辆安全监管职责的,由上级部门给予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其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学校不履行接送学生车辆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前款规定学校的学生和幼儿。
  本办法所称相关教育活动,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学生乘坐接送学生车辆参加运动会、文艺表演、社会实践等与教育教学相关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市公安、交通运输、教育等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7年10月17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淄博市校车管理规定》(淄政办发〔2007〕9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