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6]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日
十堰市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我市广大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理论工作者
和实际工作者大胆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重大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繁荣和发展我市
社会科学事业,推动两个文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的市级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是指在学术上有一定创见,在社会上有较
大影响,在经济上有明显效益的研究成果。主要包括:专著、编著、译著、论文、教材、科
普读物、古籍整理、资料汇编、工具书、调查报告、重大问题的咨询方案和工作建议等。
第四条 十堰市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奖每三年评选表彰一次,是十堰市社会科学市级
奖,由十堰市人民政府颁奖。
鉴于社会科学科研成果发表后,需要一定时间检验其学术价值和经济社会效益,每一届
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前三年的成果,不评选当年的成果。
第五条 对获奖者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奖金来源主要从“十堰市宣
传文化奖励基金”中开支。
第二章 奖励标准和等级
第六条 十堰市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选,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坚持以研究改革和建设中的重大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的成果为重点,
同时兼顾其他方面的研究成果。鼓励大胆探索,开拓创新。
第七条 十堰市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奖的等级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荣誉奖
。获奖的具体标准如下:
一等奖,具有重大学术价值,在全省、全国产生较大影响,或研究解决改革和建设中的
重大实际问题,产生重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二等奖:具有较高学术价值,在省内有一定影响,或对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有重
要指导作用,经济、社会效益明显。
三等奖:在学术上提出了有价值的新观点,或对解决实际问题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和参考
价值。
荣誉奖:已荣获省委、省政府或全国性学会、基金会颁发的科研成果奖的社会科学科研
成果授此奖。
第八条 凡获—、二、三等奖者,发给奖励证书和奖金。荣誉奖除颁发奖励证书外,发
给适当的纪念品。
作者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合作或集体科研成果获奖,发给主要参与者(最多不超过四人)
每人一份联合奖励证书。奖金只发一份,由参与者协商分配。
第三章 申报条件和手续
第九条 凡我市社会科学科研、教学人员、理论和实际工作者的科研成果,均可申报参
加评选。
我市作者与市外人员合作的科研成果,必须是我市作者担任主编或成果百分之五十以上
的篇幅系我市作者完成,并征得市外合作者同意后,可申报参加评选。
市外专家、学者为研究十堰市改革和建设中的重要问题并取得较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
效益的科研成果,可申报参加评选。
每一作者在每次评奖中只能申报一项科研成果参加评选。
第十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研成果可申报参加评选:
经国家批准的出版社正式出版的著作;
经国家批准的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发表的科研成果;
正式出版的论文集中的论文;
虽未公开发表,但被县级以上党和政府及实际工作部门采用并取得明显经济或社会效
益的成果(应附县级以上采用部门的书面证明);
在本市社科联、社科分院联合主办的刊物上发表的科研成果。
第十一条 成果申报手续如下;
市级学会会员的科研成果向所在学会申报;
非市级学会会员的科研成果向县、市、区委宣传部申报。
每一作者的每项成果只能向一处申报,不得多处申报,否则,取消其参加评奖资格。
第十二条 凡申请参加十堰市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的作者,需填写评奖办公室统
一印制的申报表,同时提交一式三份申报成果的原件或原件复印件及能证明等学术价值、
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鉴定意见或评价。申报的科研成果不退回。
第四章 评奖机构及评奖程序
第十三条 评奖工作在十堰市社会科学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由市社会科学联合会具体
组织实施。评奖办公室设在市社会科学联合会。
第十四条 评奖工作的具体程序是:个人申报、学会初评筛选后推荐、学科评审组复评
筛选后报学术委员会评定,最后由市政府审定批准后进行奖励。
第十五条 每次评奖,均由市社会科学领导小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奖励指标数额,评奖
办公室依据各学会科研成果的数量和组织规模的大小下达评奖推荐指标,各学会根据所分配
的指标数额按规定进行初评推荐。
第十六条 任何个人或集体的科研成果,不得越级参加评选。凡审报的成果,必须经过
初评、复评、审定三级评选认定方可有效。
第五章 时限和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确定成果的时间,专著以出版的第一版第一次印刷时间为准;论文等以报刊
正式发表的时间为准。
第十八条 参加评奖成果,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抄袭剽窃或者有多处申报行为,即取
消其评奖资格;获奖的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向当事者所在单位通报。
一项成果,在市内只限授奖一次,不得重复授奖。
著作权有争议的,不得申报,申报后一经发现即取消其评奖资格,已获奖的撤销奖励,
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各级评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评奖工作中应认真执行本办法,严格掌握标
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在涉及评审人员成果评审时,本人应回避。
第六章 附 列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社会科学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盘锦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盘锦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三章 罚则
第四章 附则
《盘锦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业经2001年3月6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实施。
市长:程亚军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盘锦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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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具有我市非农业户口,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按属地化管理原则施行,由居民本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管理和实施。
第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落实和依法监督资金使用情况;审计、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部门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兴隆台区、双台子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205元;大洼县大洼镇、田庄台镇非农业人口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155元;农村乡镇非农业人口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130元。
第六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本级政府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帐管理。保障金承担比例为:兴隆台区、双台子区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
第七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确定: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或抚(扶)养人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在领取工资或离退休金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基本生活费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五)个人在领取有关补助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六)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在获得劳务收入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七)家庭月人均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混合型的家庭中,只对非农业户口人员予以保障。
第八条
家庭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者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条件,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而导致贫困的家庭,不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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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报、审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户主申请。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填写申请登记表,由居(村)委会调查核实后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民政办公室。家庭成员有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应将机关、企事业单位出具的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等收入证明材料交居(村)委会调查核实。企业或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应盖有本企业或部门的公章,由负责人签字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二)入户调查。居(村)委会工作人员须深入提出申请的保障家庭,开展家庭收入的全面调查。申请人必须主动配合,如实提供家庭收入情况,调查人员和申请人应在申请书上签名。
(三)张榜公布。居(村)委会将调查核实的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初步名单、家庭人员、家庭收入、月人均收入、月人均补差额等张榜公布,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对有异议的,应再次调查核实。经县(区)民政局审核批准后的保障对象,在发放保障金领取证前,再次张榜公布领取证所填写的家庭成员、月人均补助差额,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对有异议的,暂停发放,重新调查核实。
(四)审查复核。居(村)委会将张榜公布、群众认可的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审查复核后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五)审核批准。县、区民政局对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上报的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在每月10日前履行批准手续,填写保障金领取证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县、区民政局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六)保障金的发放。每月15日前,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民政部门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在保障金领取证上填写有关内容,完备发放手续。
第十条
对于人户分离的申请人员,由申请人现居住地的居(村)委会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半有关证明提供给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村)委会。申请保障家庭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地区的,要向家庭主体所在地区提出申请,其他不在此地的成员,应提供由其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出具的有关证明。
在市、县(区)福利院、光荣院、养老院集中供养的对象,由县(区)民政部门审核,集中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家庭人均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含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和实物收入为基数,按照上3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
前款规定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按照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养费、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养(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
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计入家庭收入的范围: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优待抚恤金和城镇居民非农业户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对国家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
(三)教育部门及社会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给予的困难补助金;
(四)因公负伤致残的职工及其供养亲属享受的公伤津贴、护理费、一次性抚恤金等。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应区别处理。
(一)年满18周岁以上的各类院校毕业生,给予6—12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内无临时劳动收入的不计算个人收入,有收入的计入家庭收入;择业期内未按有关部门的安排就业的,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金额计入家庭收入;自谋职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退役士兵从退役之日起,6个月内不计算个人收入,超过6个月,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已成年且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因某种原因(如离婚、丧偶及无住房)而与父母同住的,其收入与父母的收入分别计算。
(四)对于有劳动能力(女18—40周岁,男18—45周岁)的无业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主动就业或有关部门安排就业不服从分配的,按不低于本市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个人收入;非个人原因确实无法就业的,按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下浮70%计算人收入。对于有劳动能力(女41—45周岁,男46—55周岁)的无业人员非个人原因无法就业的,按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下浮60%计算个人收入。对无劳动能力的夫业人 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并丧失再就业条件的人员及虽有部分劳动能力而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就业的人员,按其实际收入计算。对残疾人家庭中的健全人可按实际收入下浮10%计算其收入。
(五)农业与非农业户口混合型的家庭,应将家庭在职人员的工资、奖金等收入与其它家庭成员从事农副业生产等收入一并计入收入内。
(六)对申请保障人员中的特殊对象及政策未明确规定的家庭收入情况,应由居(村)委会对其进行评议审核。
第十四条
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确定,由本人出具县(区)民政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是企业职工的,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确定须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五条
对保障金的发放实行动态管理,保障对象一般每个月如实提供一次家庭收入情况,接受居(村)委会每个月、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每个季度、县(区)民政局每半年一次的复审和检查。
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应主动向居(村)委会申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根据居(村)委会提供的实际情况,向县(区)民政部门上报,办理变更手续,进行登记并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
无特殊原因,不按期领取保障金超过两次的保障对象,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收回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六条
保障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迁移手续。本县(区)内迁移的,由县(区)民政局出具证明,办理迁移手续;市内跨县(区)迁移的,由县(区)民政局出具证明,到迁入县(区)的民政局办理相关手续;迁出本市的由其所在县(区)的民政局办理注销手续,收回保障金领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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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罚则
第十七条
从事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八条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增加,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60日内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讼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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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盘锦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9年7月8日发布的《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盘政规〔1999〕1号)同时废止。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1年5月2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