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举办国外经贸来展审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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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举办国外经贸来展审批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举办国外经贸来展审批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国外来本市举办经济技术展览的管理工作,提高国际经贸展览的效益,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外经贸来展是指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在本市举办的经贸展览会、商品展销会(凡展示国外技术、设备、制成品并留购展品或配合进口而举国办的国外来华展览会均属其列),以及以展览或陈列方式举办的经贸洽谈会和常设展览厅、陈列厅等(以下简称来展)。


第三条 来展内容原则上应是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和制成品,并符合国家的技术引进和技术改造政策。
第四条 举办开展,境外客商应占有一定比例,并且展览具有一定规模。
第五条 举办来展归口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武汉市分会(以下简称市贸促分会)审核,经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贸促分会、市国际展览贸易公司和经由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的有举办经营权的企业可以主办来展。
本市与外国友好城市之间在汉的经贸展览会由市贸促分会主办。
其他没有举办来展经营权的单位,不得自行对外签约,主办或承办来展。如确有需要,可与有举办来展经营权的单位协商并委托其对外签约、承办展览。
第七条 举办来展,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办展单位提前1年向市贸促分会提出申办来展计划。申请应写明展览的基本情况,如主办单位(中英文)、承办单位(中英文)、展览名称(中英文)、展出内容(中英文)、展出面积、展览时间、地点等。如由境外机构主办或联合举办(含承办),应附境外机构的情况说明;


(二)市贸促分会审查并综合平衡后,1个月内提出审核意见;
(三)举办单位于办展前3个月将详细筹备情况报送市贸促分会,由市贸促分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来展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八条 办展单位凭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到海关、商检、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来展的展品留购,应交有外贸进口经营权的单位办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审批手续。
第十条 举办来展的单位应于每次展览结束后及时总结办展情况,并向市贸促分会和武汉海关报送总结。市贸促分会每年年终应向上级有关部门报送全年来展总结。
第十一条 市贸促分会负责对本市举办来展的单位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服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市贸促分会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临时停止办展、取消办展资格等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贸促分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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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1992年3月7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城市人民生活,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市政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先进节水技术,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


  第五条 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和本系统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用水单位及供水部门应当加强本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及措施。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有关行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和本系统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产品单项用水定额。


  第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中的节约用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应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城市年度用水计划,并下达执行。
  用水单位必须按照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用水。超计划用水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其超计划水量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
  加价水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供水水源丰缺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工业、商业、服务业等生产、经营性企业单位需要增加使用市政供水的,须提出申请经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省政府规定缴纳给水工程建设费后,方可纳入用水计划供水。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部队等用水单位,必须安装计量水表。有用水设备器具的,必须按规定在用水设备器具上安装计量水表。


  第十四条 日用水量达30立方米以上的工业用水单位必须进行水平衡测试,并定期进行复测;但当产品结构或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半年内及时复测。其它用水单位,有条件的也应进行水平衡测试工作。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有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位对耗水量较大的旧式或应淘汰的用水设施应当有计划的进行改造或更新。
  产生间接冷却水的用水单位,其间接冷却水循环率应当达到60%以上。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保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国家和省确定的定型节水器具;仍使用属应淘汰的非节水器具的其它用水单位,也应当逐步进行更换。


  第十八条 生活用水实行按户表计量。新建住宅必须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居民住宅凡有排水及采暖设施,但未安装计量水表的,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或栋(院)总计量水表。
  安装水表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者承担。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政供水部门同意不得使用市政供水浇灌菜地、农田。


  第二十条 市政供水部门、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损。
  市政供水部门管理的供水管网损失率不得高于10%。
  用水设施由该设施的产权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发现跑、漏水的,应当按规定及时抢修。


  第二十一条 市政供水部门必须做好本企业水厂自用水的回收工作。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从收缴的城市地下水资源费(按省政府规定提取有关费用后)和超计划加价水费中,提取20%作为城市节水专项资金,用于节水新工艺、新设备的开发和节水设施改造。
  城市节水专项资金实行有偿使用。
  工业用水企业,每年可以从更改资金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节水技术改造。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统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用水单位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奖励费用由收缴的超计划用水加价费或城市地下水资源费中支出;企业节水奖由节约的水费中开支,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开支。此项奖金,不征收奖金税。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制用水量,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可按从该项目投产之日起其应节约水量的水费额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除责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并超计划用水的,应责令其限期改进。拒不改进的,对属第二款规定情况的,核减其5-10%的用水计划;属第三款规定情况的,核减其30-50%的用水计划。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拒不安装计量水表的,应当责令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以按应安装计量水表所需资金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及时抢修造成水浪费的,责令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其损失水量(按发现漏失至抢救完好计算)应按交纳水费的五倍至十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按市政供水管理权限的隶属关系,分别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政府一九八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发布的《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本办法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5年7月24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严格控制新污染,促进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依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等工业项目、非工业建设项目(含餐饮、娱乐旅游服务业)和各类区域开发建设项目。
  所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环境影响评价、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管理制度。
  凡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都必须同时对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污染源,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进行治理。
  建设项目验收投产后,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审批要求,达到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标准。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现有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不得扩大生产规模和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应结合产业产品结构调整、技术改造和老城区改造有计划地改产搬迁。
  对环境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项目,选址报告中应当有环境保护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初步选址。


  第五条 利用外资建设项目和从境外引进技术、设备以及从境外购买产品,必须符合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原则。签定的合同和章程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不得有违反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和损害环境的条款。


  第六条 在本市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并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落实、监督检查建设项目各阶段环境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计划、经济、城建、土地管理、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纳入项目审理程序。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在审理建设项目时,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因建设项目污染危害而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九条 建设项目按污染程度分为较重污染项目(以下称一类项目)、一般污染项目(以下称二类项目)、较轻污染项目(以下称三类项目)和基本无污染项目(以下称四类项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目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项目建议书之日起7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下列建设项目的申报登记:
  (一)总投资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0万元人民币)且坐落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以外的建设项目;
  (二)总投资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且坐落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以外的利用外资项目。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范围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申报登记。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坐落在所辖区内所有建设项目的申报登记。


  第十一条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为四类项目的,纳入所在地环境保护日常管理,不再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
  (一)国家委托审批的项目;
  (二)跨区、县的项目;
  (三)一类项目;
  (四)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


  第十三条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
  (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的项目;
  (二)二类、三类项目。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坐落在各自区域内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委托审批项目,委托部门应下达委托书;被委托部门应将审批文件报委托部门备案。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审批不当的可以责令重新审查,或者改变、撤销原审批意见。
  区、县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设项目审批情况,并参加所辖区内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的审查验收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手续。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关于环境保护的专题论述。
  不设立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选址或者设计前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有评价资格的评价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评价单位接受委托后,应编制评价大纲报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评价单位方可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建设单位报项目主管部门预审,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履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手续: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发生重大改变的;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自批准之日起5年后开工建设的。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设计文件中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编制环境保护设计专篇。建设单位必须依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审批意见,落实防治污染措施的设计和环境保护资金。
  环境保护设计专篇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技术审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环境保护设计专篇经审查后,建设单位应当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定的施工合同中应当有防治污染、保护环境的内容。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1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经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条 属于一类、二类项目,投产验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设施的完成情况和试生产时间,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同意后,按规定的试生产期限试生产。试生产期为3至6个月,特殊情况经申请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建设单位必须于试生产期满后1个月内,向项目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报告(附环境监测数据)申请验收。
  (三)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验收申请报告。未经批准验收申请报告的建设项目不能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属于三类项目,正式投产或者使用前应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超过规定的试生产期,污染物排放仍达不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保护措施审批表和试生产申请报告之日起3日内予以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报告15日内予以批复。上报材料不全,审批时限自接到补充材料之日重新计算。特殊性质和特大型建设项目的审批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逾期不批复也不签署意见的,视作批准。


  第二十三条 涉及放射性、境外进口废物等特殊建设项目和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必须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建设单位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等处罚,并根据不同情节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项目总投资超过1亿元人民币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开发建设,未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
  (二)设计文件中环境保护专篇,未经审查或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审批手续擅自施工的。
  (三)试产期满后一个月内,既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又不办理延长试产期审批手续的。
  (四)三类项目验收材料未备案的。
  (五)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建设单位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等处罚,并根据不同情节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建设项目总投资超过1亿元人民币的,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责令其停止建设、生产或使用。
  (一)未履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手续,擅自建设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将自行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的。
  (三)超过规定的试生产期,并经限期整改污染物排放仍达不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申报擅自施工,严重污染扰民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对施工单位处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消除污染。


  第二十七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虚假或者评价结论错误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价单位处以评价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其审批管理的权限执罚。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市管建设项目可以提出处罚建议。


  第二十九条 被处以警告、罚款和停产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有关项目主管部门的规定,不适用于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